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訴人之母親廖秀玉之胞弟,明知並未替廖秀玉支付殯喪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對自訴人及其兄弟等人(廖秀玉之子女)主張自訴人等係廖秀玉(原名為謝廖秀花)之繼承人,廖秀玉於民國91年5 月26日過世,被告為處理廖秀玉之後事,而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08,042 元,此項費用應由自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負擔。
且廖秀玉於87年間以其積蓄數十萬元,連同向被告借貸之現金,並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向第三人購買門牌桃園縣○○鄉○○村○○路○○巷○○號2 樓房屋1 戶及坐落基地之持分
5 分之1 ,而該不動產於87年3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廖秀玉簽立之第1 紙本票,發票日為87年3 月30日,並交付被告收執,足證廖秀玉向被告借款作為給付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嗣廖秀玉以支付貸款利息為由,復陸續向被告甲○○借款,合計共借得245,000 元,要求自訴人連帶負擔廖秀玉之債務云云。被告並因而使法院陷於錯誤,以為殯喪費確實為被告所支付,而判決自訴人應連帶負擔被告為廖秀玉後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308,042 元並確定在案。嗣被告再持上開判決,就自訴人所有之土地與建物為強制執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另行興訟,又起訴主張自訴人等應返還其扶養廖秀玉之費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返還扶養費事件),於該事件審理中,法院傳訊證人林政雄,經該證人結述被繼承人廖秀玉過世前之生活狀況,自訴人始知悉林政雄之父親過世後,廖秀玉即由林政雄三兄弟,自83年3 月間起至91年5 月間止,每人每月供給廖秀玉1 萬至
1 萬5 千元不等之生活費,加以廖秀玉本身從事收驚業務的營收,生活已不虞匱乏;林政雄並自85年11月間起至91年5月間止,提供銀行帳戶定期為廖秀玉支付水電及電話費用。迨於91年5 月25日晚間,廖秀玉身體不適送醫急救,延至同月26日不治死亡,其後出殯之一切喪葬事宜,皆為林政雄三兄弟處理及支付費用。因廖秀玉生前提及逢年過節僅會前往弟弟家聚會,林政雄因而循著廖秀玉的記事本,聯繫廖秀玉之弟即被告甲○○,請被告以亡者之胞弟的身分,擔任喪葬事宜的代表,單據抬頭亦均以被告為名,但費用則由林政雄三兄弟支付。自廖秀玉於91年5 月25日住院急診起,扣除奠儀收入,共支出478,750 元,林政雄三兄弟各分攤159,580元等情,業經林政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
6 號返還扶養費事件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銀行存摺節印本
2 紙、費用支出明細1 紙、禮儀公司治喪明細1 紙、塔位匯款單1 紙、林政雄之兄弟林政宏、林溪田先後於91年6 月17日、18日各匯款159,580 元予林政雄的存摺影本等在卷足佐。從而,被告主張廖秀玉生前的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所供給,廖秀玉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所支付,全屬子虛誑語,被告顯係為圖不法財產利益,而施以詐術,致法院陷於錯誤,判決自訴人等應給付被告上開喪葬費用,因認被告甲○○連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1
9 條第3項、第334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上訴人乙○○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3年8 月19日以93年度發查字第2112號案由桃園縣龜山分局進行偵查,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6968號〈一〉第19頁反面),上訴人亦於93年9月10日至該局接受詢問(偵卷第16968號卷〈一〉第5頁)。然上訴人復於94年9 月22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犯詐欺罪,此有自訴狀上收狀戳可查(原審卷第28號第1 頁),嗣檢察官於94年11月28日偵查終結,並以93年度偵字第16968 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所犯詐欺罪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顯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重。又被告所涉前揭二罪,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檢察官為「開始偵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上訴人「就被告犯詐欺罪部分提起自訴」之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告訴乃論之偽造證券罪已開始偵查,此部份已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被告詐欺罪部分與偵查中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不得自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係較重之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訴人就該全部之犯罪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以提起自訴在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前,且自訴時間早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提起上訴,顯係未解上揭法規意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