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於民國89年7月至90年6月間擔任國際獅子會300A1區臺北市靈巖國際獅子會會長(下稱靈巖獅子會),因而知悉該獅子會之授證與捐款流程,於90年6月卸任該會會長後,以欲向未參與年會之獅友(即會員)募款為由,向繼任會長戊○○取得該獅子會已蓋妥會長戊○○印文及財務孫善娥簽名之空白收據11張(收據編號000352至000362),於90年11月及12月間,向告訴人己○收取新台幣(下同)25萬元、130萬元欲捐贈予「靈巖獅子會」之現金捐款,至92年4月間交付前開靈巖獅子會空白收據兩張(編號000360及000357)供己○之夫丁○○自行填寫。然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開持有之捐款轉交「靈巖獅子會」而據為已有,共計侵占己○交付之捐款15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丁○○、戊○○於調查局、證人崔益麗與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並警詢、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認均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主張本件同一事實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偵字第一18666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就本件再行提起公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云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參)。本件檢察官係以先前從未到庭之證人甲○○○○於偵訊證述之新證據,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業據其載明於起訴書,該證據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新證據之要件,是檢察官本件起訴自屬合法,辯護人認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構成侵占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崔益麗、WIWIN、張永昌、丁○○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存款明細及捐款收據11張等為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己○與其夫丁○○前後只有捐款2筆,即91年4月18日交付現金18萬元,同年6月5日電匯20萬元至孫曰儀(被告之妻)帳戶,共計38萬元,而該筆錢也均用在「頂尖獅子會」之籌備上,係己○移花接木,自行填載不實金額於空白捐款單上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曾自行填載「靈巖獅子會」編號為000357、
000360 號捐款收據,該收據面額分別為130萬元、25萬元,日期各為90年12月28日、90年11月30日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並有該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第15487號偵卷第11頁),被告亦自承確有交付上開2紙收據予證人丁○○填寫、收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己○固證稱:伊與丁○○共交付被告4筆捐款,分別於
90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8日、91年4月18日、同年6月5日交付25萬元、130萬元、18萬元、20萬元,前2筆係捐給「靈巖獅子會」,被告原先係以伊家中A4紙簽立臨時收據,嗣後再持獅子會之正式收據換回臨時收據,丁○○就在正式收據上簽名,待被告「用印」完後再還給丁○○,後2筆係捐給「頂尖獅子會」,因「頂尖獅子會」尚在籌備階段,故無收據云云(見第15487號偵卷第32頁及背面、第18665號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116至119頁)。惟臨時收據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據證人戊○○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於90年7月至91年6月擔任「靈巖獅子會」會長,被告說欲向會員募款,需要空白收據,故本會借給被告11張「已蓋妥」會員印章及財務章之空白收據等語(見第15487號偵卷第6頁反面),顯見被告所持有「靈巖獅子會」之收據均已蓋妥印章,並無己○所稱需由被告另行用印等情,證人己○上揭指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參諸己○與「頂尖獅子會」首任會長劉立恩聯名出具予國際獅子會300A1區總世全總監、各專區主席、委員會主席、會長、南山人壽林文英總經理等人之「丙○○違法亂紀案」函文(見第15487號偵卷第19頁)所載,己○指訴被告偽造、販售靈巖數百萬元之捐款收據協助他人逃漏稅、侵占其捐贈「頂尖獅子會」之「20萬元」創會基金等,核與其上揭指訴侵占之金額不符,故證人己○上揭指訴既有瑕疵,殊難採信。
㈢證人丁○○於調查局證稱:由於伊「沒有支票」,伊與己○
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付捐款給被告,而伊交付被告僅有18萬現金及匯款之20萬元,至「117萬元」之差額,則是己○交給被告,如何交付要問己○云云(見第15487號偵卷第31頁),證人丁○○顯然認其與己○交予被告之捐款共計「155萬元」,已與己○上揭證詞不符。且證人丁○○固稱因無支票才以現金支付捐款,惟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證稱:伊有開立2張臺北銀行支票支付保費予被告,大約240幾萬元,用以支付伊向南山人壽承保、由被告接洽之91年2月19日、同年3月13日、4月3日等之保險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顯見丁○○有支票帳戶可開立支票使用,所云與上揭「因無支票」始交付現金之詞亦不一致。又己○稱於90年12月28日交付現金130萬元予被告,己○不僅未能提出當時交付現金予被告之簽收證明,且130萬元全以現金給付亦與常情有違。
而丁○○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活儲帳戶90年11月30日提款金額為26萬元,90年12月28日提款金額134萬8千元,俱與其所稱之捐款25萬元、130萬元不相符合。況己○自承於90年6月間才認識被告,顯與被告交情未深,豈有除自家傭人甲○○○○外,在無他人在場之情況下私自交付高額現金予被告之理?故證人丁○○上揭證詞,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其在90年12月28日當日,係至臺北市華國洲際飯店
參加南山人壽公司雙興通訊處90年度年終聯歡晚會等語。按一般人對於數年前某日曾經發生何事一情,記憶力當極為薄弱,惟12月28日恰為被告生日,此經本院核閱其身分證件無誤,是被告所述當日其恰主辦南山人壽公司雙興通訊處90年度年終聯歡晚會,並提出南山人壽公司雙興通訊處90年度年終聯歡晚會流程表、工作分配組織系統表各1份、活動照片數幀(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足認被告當日確實有參與南山人壽公司雙興通訊處90年度年終聯歡晚會無誤。
㈤據證人即90年12月28日參與上述年終聯歡晚會之許世榮於原
審證稱:當日下午5時起即在現場,除在5時30分至5時40 餘分許有暫離現場去隔壁橡木桶購買酒之外,多數時間多有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證人即當時亦有參與上揭年終聯歡晚會之林聰明於原審證稱:當日下午4時起至9時止,均有見到被告,伊負責在場照相,並指出辯護人於96年3月20日所提出照片,係伊所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證人孫曰儀亦於原審證稱:被告自當日下午4時起至晚上10時止全程都有在現場,他是總幹事,伊則負責招待,從頭到尾都看他在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上揭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述為真。何況華國洲際飯店位於台北市○○區○○○路○○○號,距己○台北市○○○路○○巷○○號住處尚有段距離,如被告要在己○所稱當日下午5、6時交通尖鋒時段從飯店趕至其住處後再趕回飯店,即便搭計程車,來回也要約1小時,尚不包含當場點數130萬元現鈔之時間,且被告身為該晚會之主辦人,豈能不在場達1、2 小時,是被告所稱其於90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至晚上10時止均在該華國洲際飯店內,並未中途離席至己○家中取款,應認屬實,堪予採信。
㈥證人即己○之女傭甲○○○○於偵訊時固證述:伊在12月份有見
到己○交100萬以上之新臺幣現鈔予被告,伊有泡咖啡給被告喝,但未幫忙點鈔云云(見第18665號偵卷第101頁),己○亦稱甲○○○○當時並未點錢(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甲○○○○既未當場點鈔,以一般在臺灣生活多年之人,對於100萬元之現鈔究竟有多少厚度?屬千元鈔、五百元鈔或百元鈔?恐均無法一眼即知悉,而甲○○○○係印尼國人,僅因工作緣故在我國數年,竟能在未參與點鈔之情形下,即知悉己○有交100萬元以上之現鈔予被告,顯悖於常情,其證詞不足採信。
㈦證人崔益麗於偵訊時證稱:有聽過己○親口說要捐款予獅子
會做公益,並陪同己○去銀行提領現款,但伊未親眼見聞己○確有交現金予被告(見第18665號偵卷第24頁),其證詞當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林聰明不是雙興通訊處業務員,
晚會應該不會邀請林聰明到現場工作云云,惟其亦補稱:如果因私人情誼私下請林聰明來拍照亦有可能等語,故其證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檢察官雖依己○請求聲請傳訊證人廖清宏、戊○○,欲證明
90年12月28日當日晚會流程及「靈巖獅子會」交付予被告收據之情形,惟就晚會流程部分已據證人許世榮、林聰明、孫曰儀證述屬實,並有卷附晚會照片可憑,當日晚會實際流程或有提早、或有耽擱而延誤,未必完全即依照流程表進行,然被告既身為晚會主辦人,衡情當需提早到場,並全程參與,實無傳訊證人廖清宏之必要。至戊○○有關其交付被告「靈巖獅子會」收據之經過,及被告只交給「靈巖獅子會」6000元捐款,嗣後經國稅局查詢,其詢問被告,被告推託多時後,才交還10張收據「存根聯」,金額共380萬元等證言,雖可認定被告使用該等收據供他人填載380萬元捐款,然此項證言,仍不能據為被告確有收到己○、丁○○共155萬元捐款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以①證人許世榮對其離開買酒時間僅以估計之方式,並未確認,被告尚有可能利用該時間至己○家中取款。②證人林聰明對90年聯歡晚會之日期、流程記憶清晰,卻不記得93年所舉辦之聯歡晚會,顯有迴護被告之虞。③證人孫曰儀與被告係夫妻,其證詞亦不足採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人許世榮於原審已說明其至飯店隔壁所開設之橡木桶購買威士忌,買回來因有找錢,故有跟被告講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許世榮既至飯店隔壁店面買酒,來回僅10餘分鐘,合於事理,且被告不可能利用此時往返於飯店及己○住處,已詳敘如上揭理由㈤。至證人林聰明已於原審敘明因被告拿晚會照片給其觀看,其才知道90年晚會之日期(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證人孫曰儀雖係被告之妻,惟其證詞亦與證人許世榮、林聰明所述相符,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林聰明、孫曰議之證詞迴護被告之處,難認其等證詞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原審經詳予審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既未向己○、丁○○收取130萬元、25萬元予「靈巖獅子會」,卻交付「靈巖獅子會」130萬元、25萬元之收據2紙,供己○、丁○○於91年5月間持向稅捐稽機關申報扣90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是否另涉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案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桂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