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41號、94年度偵字第1208號、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盛行以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故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及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2 月間某日,依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上載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經「陳先生」告以須交付國民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其即於93年2月19日、20日,前往附表編號1、2、3、4、5、7、8、9所示之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並於93年2月20日,在新竹市○○路上清華大學光復校區內,將該等存款帳戶及前已開立之附表編號6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即改制後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編號10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編號1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陳先生」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等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訛騙他人款項,情形如下:
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部分:
193年2月18日1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 門號撥
打戊○○之行動電話,佯稱係戊○○之友人林富源,向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戊○○即將5,000元匯入陳鴻偉(由檢察官另行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設於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於93年2月23日20 時許,再次撥打戊○○之行動電話,告以將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還款予戊○○,致戊○○陷於錯誤,而使用位於臺北市○○街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分別於93年2月23日20時21分許轉出3萬元、20時24分許轉出3萬元、20時27分許轉出4,000元至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內。
293年2月23日15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丙○○之行動電
話,佯稱係丙○○之友人劉明志,欲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使用位於桃園縣○○鎮○○路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分別於93年2月23日15 時54分許轉出8,000元、15時56分許轉出1萬4,000元、16 時41分許轉出2萬5,000元、17時58分許轉出2 萬元至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內。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部分:
1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2月21日13 時許,撥打庚○之行動電
話佯稱係庚○之友人元宏,因發生車禍欲向庚○借款急用,使庚○陷於錯誤,而於93年2月21日13時45 分許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出3 萬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內。
2詐欺集團成員另於93年2月20日22時18 分許,向林郁祥詐
騙20萬元,於93年2月21日13 時許,向翁婉瑩詐騙,於93年2月21日15時9分許,向鍾秀娥詐騙16萬元,均轉入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㈢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6月10日16時50 分許撥打己○○之行動電話佯稱中央健保局將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退稅予己○○,使己○○陷於錯誤,而於93年6月10日17時4分許使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出2萬9,628元至乙○○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支庫存款帳戶內。
上開遭詐騙款項轉帳至乙○○之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戊○○、庚○報案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戊○○、丙○○、己○○、庚○,及證人林富源、謝佳霖、陳鴻偉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乙○○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原審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交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5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於原審辯稱:我當時交銀行帳戶資料給「陳先生」辦理貸款,那時我要跟銀行辦理,銀行不給辦,因為我信用有瑕疵,「陳先生」沒有告訴我他是詐騙集團,我交給「陳先生」開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陳先生」跟我說要去辦貸款,我沒有拿到貸款,對方也沒有給我半毛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當初是看報紙去找小額貸款,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我那時確實是債信不良,自己去申請沒有辦法申請,所以才去找民間信貸幫我辦理,才有辦理下來,我這次也是去看報紙廣告申請貸款,才辦理下來等語。惟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開立之下列3 個銀行帳戶均有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轉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並經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部分:
⑴告訴人戊○○於93年2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其
友人林富源借款5,000元後,訛以欲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還款,致戊○○分別於93年2月23日20時21分許轉出3萬元、20時24分許轉出3萬元、20時27分許轉出4,000 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戊○○、證人林富源、證人謝佳霖(即戊○○之男友、林富源之同學)警偵訊時指訴在卷(戊○○部分見93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第9-13頁、第49-50頁;林富源部分同上卷宗第7-8頁、第46-47頁、第76-77頁;謝佳霖部分同上卷宗第50-51頁、第77頁),並有戊○○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存摺(見同卷宗第16-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同上卷宗第23頁)、戊○○報案之刑事案件報告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等在卷可稽(同上卷宗第85-87頁、第93-94頁)。
⑵被害人丙○○於93年2月23日15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
佯裝係其友人劉明志欲借貸款項,使丙○○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2月23日15時54分許轉出8,000元、15時56分許轉出1萬4,000元、16時41分許轉出2萬5,000元、17時58分許轉出2萬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內,此情復經被害人丙○○警詢時指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第13-14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4張(見同上卷宗第29頁)、丙○○報案之報案三聯單在卷足佐(見同上卷宗第28頁)。
⑶告訴人戊○○、被害人丙○○轉帳後,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被告該帳戶於93年2月23日因警政機關通報為問題戶而設定為警示帳戶,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3年5月17日以93新竹字第00230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宗第20-22頁)、95年9月22日以95新竹市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86-8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部分: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2月21日13時許,向告訴人庚○佯
裝係其友人元宏,因發生車禍欲向告訴人庚○借款急用,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93年2月21日13時45分許,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出3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內,此情復經告訴人庚○警詢時指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989號卷第9-11頁、第12-1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同上卷宗第14頁)、庚○報案之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報案三聯單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3-84頁)。
⑵詐欺集團成員另於93年2月20日22時18分許向被害人林
郁祥詐騙20萬元、於93年2月21日13時許向被害人翁婉瑩詐騙、於93年2月21日15時9分許向被害人鍾秀娥詐騙16萬元,均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內,亦有各該被害人之受理人頭帳戶匯款詐欺案件管制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141頁)。⑶告訴人庚○及被害人林郁祥、翁婉瑩、鍾秀娥匯款後,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該帳戶業經警通知銀行設定警示等情,有被告填具該帳戶之辦理各類業務申請書、聯行代收付款、金融卡、綜合存款、代繳代轉款項、無摺便利存款、證券交割款委託書約定條款(見94年度偵字第2989號卷第16-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9月15日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3年2月25日平警分刑字第093600464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
2、139頁)。3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部分: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6月10日16時50分許向被害人己○
○佯稱中央健保局將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退稅予被害人己○○,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於93年6月10日17時4分許使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出2萬9,628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亦據被害人己○○警詢時結證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第18-19頁)。復有中華郵政公司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己○○報案之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附卷可憑(見同上卷宗第32-34頁)。
⑵被害人己○○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該帳戶
於93年6月10日經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93年6月18日合金新竹字第0930003787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見同上卷宗第25-27頁),及於95年9月15日以合金新竹字第0950006474號函檢送之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頁)。
4綜上事證,足認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均遭到詐騙集團之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設立之銀行帳戶內無誤。
㈡被告開立並自承併同交付予「陳先生」之下列銀行帳戶,亦
有疑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轉入款項,並經列為警示帳戶之情:
1查被告於初次警詢時供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存
摺是93年2月20日在新竹市○○街○○○號臺企新竹分行申請,當時是我本人親自申請,帳號是000-00000000000號,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去申請的,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則是93年2月20日在新竹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申請,也是我本人親自申請,帳號是000-0000000000000號,這2本存摺都在我之前欲辦理貸款之代辦人手上,對方之後就沒有聯絡,所申請之存摺沒有還我,因我缺錢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我將辦成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交給對方,對方告知待辦成貸款後會一同歸還,因我想存摺內並沒有錢,所以我就放心將存摺給對方,我是在報紙分類廣告內看見小額貸款才與對方聯絡,當時他自稱「陳先生」,只留1張名片給我,上面留電話是0000000000 號,但是我有再與他聯絡都不會通,「陳先生」要我申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中國國際商銀、臺新、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銀、土地銀行等6家存摺,因「陳先生」說每1家辦理貸款是5萬元,所以要我多辦幾家而且不是每1家都會通過,我才分別申請6家,這6本存摺、提款卡都在對方「陳先生」手上,並沒有還給我,我不知道戊○○、己○○遭詐騙這件事,也沒有去領錢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第5-10頁之93年7月15 日警詢筆錄)。嗣更供承:我是交付中國信託、郵局、中國國際商銀、臺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989號卷第28-30頁之94年6月30日偵訊筆錄)。綜上,被告固自白交付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等8家金融機構帳戶予「陳先生」,惟被告並未曾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有卷附被告在所有金融機構開戶情形一覽表附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第122-123頁),足認被告係交付7家金融機構帳戶予「陳先生」。
2被告開立並自承併同交付予「陳先生」之下列銀行帳戶,
亦有疑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轉入款項,並經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如下:
⑴華南銀行新竹分行部分:
被告設於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帳戶,已設為疑似詐騙戶,且於開戶當日即93年2月19日即有疑似遭詐騙之8千餘元轉入,並於同日分4 次遭提領一空之情形,此有該銀行95年9月15日華新字第09500362 號函及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76-78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部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於93年5月4日接獲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函轉,臺中市第六警察分局通知,該帳戶因涉及詐騙設定為警示戶,且自93年2月23 日即有疑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並於同日遭分次提領一空,此有該銀行95年12月5日(95)新安字第093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第167-168 頁)。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改制前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被告警詢偵查中已坦承交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陳先生」,且卷附該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上筆字跡均與被告於各該銀行開立帳戶之簽名字跡相符,尤其印文更屬一致(見原審卷第169 頁),故被告於原審曾否認開立該帳戶,應有誤會。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即改制後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部分:
該郵局帳戶雖未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於93年2月20 日併同交付該帳戶予「陳先生」,且由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以判知該郵局帳戶自93年2月21日起即有67元、50元、117元等小額轉入轉出疑似測試帳戶是否仍可使用之交易紀錄,及至同年3月10日開始有23,844元、6,443元之跨行轉入款項並於同1日跨行提出之可疑交易,翌日亦有同情形金額25,499元之可疑交易,此有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95年9月10 日竹營字第0950100932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8-100頁)。
⑷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部分:
被告設於臺新銀行竹科分行之存款帳戶雖非警示戶,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於93年2月20 日併同交付該帳戶予「陳先生」,且由卷附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以判知該帳戶自93年2月23 日起亦有疑似遭詐騙之數筆款項匯入,並於同日分次遭提領完罄之情形,此有該銀行95年9月13日臺新作集字第9512521號函及檢附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7-
121 頁)。⑸綜上,卷內雖無被害人筆錄指述遭詐騙集團成員訛騙,
致轉帳或匯款至被告開立之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惟該等帳戶業由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通知而設為警示帳戶,或依卷內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可以判讀係小額款項之測試交易,或當日轉帳匯款旋遭提領一空之詐騙交易,堪認應有被害人已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上開事證堪可補強被告自承併同交付該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陳先生」之供述,足認前揭銀行帳戶確實已由被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被告除交付前開7 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款、提款卡、密碼
予「陳先生」外,更於93年1、2月間之同一時期密集開立另外4 個銀行存款帳戶,其中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亦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訛騙:
1經原審依偵卷所附被告在所有金融機構開戶情形一覽表(
見93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第122- 123頁),向各該金融機構函查結果:除被告警詢時供述之7 家金融機構外(其中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5家金融機構),尚於93年2月19日前往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再於翌日即93年2月20 日前往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另於93年1月8日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開立存款帳戶,此分別有各該銀行之覆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4、104-105、124-125、127-128頁),經本院提示上開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予被告觀覽後,被告亦供認均係其親自開立無訛,並無遭他人冒名申請開戶情事(見96年2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除交付7 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予「陳先生」外,尚於93年1、2月間之同一時期,前往金融機構另行開立4個銀行帳戶(詳見附表編號二、七、九、十)。
2被告於93年2月20 日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被害人致電該銀行,該分行接獲資訊通知被告疑似詐騙戶,已將之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該銀行95年9月12日 (95)新竹發字第116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12
5頁),堪信該銀行帳戶亦已由被告併同交付予「陳先生」。
3被告警詢中僅供承交付7個銀行帳戶資料予「陳先生」,
原審訊問時則改稱僅交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5個銀行帳戶予「陳先生」,惟經原審函查後,被告自承交付予「陳先生」之7 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均有被害人遭詐騙轉入或匯入款項;此外,其於93年1、2月間之同一時期,另向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開立存款帳戶,足徵其初訊時對於案發時究竟開立幾個存款帳戶未為真正自白,苟其確係遭到「陳先生」訛騙,何以未能於初訊時供認明確。另衡諸常情,辦理貸款目的在於取得款項,又豈有可能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如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之理!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其又怎麼會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陳先生」,如此其將來即無從提領所借貸之款項,此顯與其所辯委託代辦貸款之常情不符。
㈣末查,案發時,被告已係25歲之成年人,屬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個人重要財物,應妥善保管當知之甚詳,而提款卡及密碼係使用銀行帳戶之重要憑證,不可隨意交予他人,更不可將之與存摺一併交予他人,否則即極易遭他人挪用而供不法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乃一般成年人所應具備之常識,此由被告警詢時供承:我是有看報紙,我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給陌生人使用涉及隱匿犯罪資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第36-38頁之93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可以預見,其竟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所為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要堪認定。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末查,被告雖請求傳喚友人丁○○、胞兄甲○○,欲證明93
年2 月間其欲辦理貸款,本院亦依法傳訊,然均未到場,查被告於原審已自承交帳戶資料予「陳先生」時,丁○○、甲○○均不在場(見原審95年9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證人均不足以證明本案爭點,即「被告是否基於幫助陳姓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交付帳戶資料與陳先生」,故上開請求調查事項,要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 款所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證據,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傳訊。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1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
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後多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5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附表編號3、8、9 所示華南銀行新竹分行、臺新銀行竹科分行、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其係以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Ⅰ原審於理由欄既已認定被告於93年1月8日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且將之交付予「陳先生」使用,惟事實欄並未如此認定,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事,且被告於93年2月19日、20日,係前往附表編號1、2、3、4、5、7、8、9所示之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原審僅認定編號1、3、4、5、8、9,亦有未洽。Ⅱ按被告於91年1月9日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保借款25萬元,繳款至91年5月9日止即停止繳款 (尚餘款237091元),餘款業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13日理賠清償完畢,並移轉債權,此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9月29日函文一紙在卷可按,另被告於91年3月7日購車向誠泰銀行 (後由新光銀行併購)申貸26萬元,繳款至91年10月7日,結餘本金220775元、利息26296元未繳納,嗣由人保人黃啟祥攤還而結清,此亦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提出之卷附資料可稽,是以被告辯稱:我那時確實是債信不良,自己去申請沒有辦法申請,所以才去找民間信貸幫我辦理,才有辦理下來等語,即屬有徵,乃原審疏未查明,以﹂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結果,被告並無信用卡遭強制停卡紀錄,且其雖曾有銀行呆帳紀錄,惟均係94年8月以後之呆帳紀錄,距其93年2月間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時間,係1年6個月以後之事,此有該中心95年10月5日金徵(業)字第0950026 242號函及檢附之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及授信科目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63-164頁),據以認定93年2月案發時,被告實無信用不良無法親自向金融機關以正常方式辦理貸款之情形,亦有可議。Ⅲ被告之幫助行為係在93年1月8日及2月19日、20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卻僅因一時貪得財物之犯罪動機即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助長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且被告交付予詐欺成員之銀行帳戶甚多,遭詐騙之被害人數亦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之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開立存款│本院│被告開立│銀行帳戶是否遭列│存行帳戶交易情形 ││ │帳戶之金融機│函查│存款帳戶│為警示帳戶 │ ││ │構名稱及帳號│結果│之日期 │ │ ││ │ │之 │ │ │ ││ │ │頁數│ │ │ │├──┼──────┼──┼────┼────────┼─────────┤│ 一 │合作金庫 │69-│93.2.20 │是(93.6.10經分 │被害人己○○轉帳 ││ │新竹分行 │70頁│ │局東門派出所通報│ ││ │000-00000000│ │ │) │ ││ │91714 │ │ │ │ ││ │ │ │ │ │ │├──┼──────┼──┼────┼────────┼─────────┤│ 二 │第一商業銀行│72-│93.2.19 │ │ ││ │新竹分行 │74頁│ │ │ ││ │00000000000 │ │ │ │ │├──┼──────┼──┼────┼────────┼─────────┤│ 三 │華南商業銀行│76-│93.2.19 │ │93.2.19疑被害人匯 ││ │新竹分行 │78頁│ │ │ 款。 ││ │000000000000│ │ │ │ │├──┼──────┼──┼────┼────────┼─────────┤│ 四 │兆豐國際商業│167-│93.2.20 │是(93.5.4接獲華│93.2.23疑被害人匯 ││ │銀行竹科新安│169 │ │銀新竹函轉,台中│ 款。 ││ │分行(原中國│頁 │ │市第六警察分局通│ ││ │國際商業銀行│ │ │知,該帳戶因涉及│ ││ │新竹分行) │ │ │詐騙設定為警示戶│ ││ │00000000000 │ │ │) │ │├──┼──────┼──┼────┼────────┼─────────┤│ 五 │臺灣中小企業│86-│93.2.20 │是(93.2.23經警 │被害人戊○○、李淑││ │銀行新竹分行│87頁│ │政機關通報) │芬轉帳 ││ │000-00000000│ │ │ │ ││ │46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中華郵政股份│98-│78.2.11 │無。 │93.2.21疑測試交易 ││ │有限公司新竹│100 │ │ │93.3.10疑被害人匯 ││ │建中郵局(現│頁 │ │ │款。 ││ │改制為臺灣郵│ │ │ │93.3.11疑被害人匯 ││ │政股份有限公│ │ │ │ 款。 ││ │司新竹建中郵│ │ │ │ ││ │局 │ │ │ │ ││ │0000000 │ │ │ │ │├──┼──────┼──┼────┼────────┼─────────┤│ 七 │中華商業銀行│104-│93.2.20 │經中國國際商銀通│ ││ │新竹分行 │105 │ │報,已列為警示帳│ ││ │000000000000│頁 │ │戶。 │ ││ │00 │ │ │ │ │├──┼──────┼──┼────┼────────┼─────────┤│ 八 │臺新國際商業│107-│93.2.19 │無。 │93.2.23疑被害人匯 ││ │銀行竹科分行│122 │ │ │ 款。 ││ │000000000000│頁 │ │ │93.2.23疑被害人匯 ││ │79 │ │ │ │ 款。 ││ │ │ │ │ │93.4.25測試。 ││ │ │ │ │ │93.4.25疑被害人匯 ││ │ │ │ │ │ 款。 ││ │ │ │ │ │93.2.26疑被害人匯 ││ │ │ │ │ │ 款。 │├──┼──────┼──┼────┼────────┼─────────┤│ 九 │大眾商業銀行│124-│93.2.20 │是(因被害人致電│93.2.23疑被害人匯 ││ │新竹分行 │125 │ │大眾銀行,新竹分│款 ││ │000000000000│頁 │ │行接獲資訊室通知│ ││ │ │ │ │該戶疑似詐騙戶,│ ││ │ │ │ │已列為警示帳戶)│ ││ │ │ │ │ │ │├──┼──────┼──┼────┼────────┼─────────┤│ 十 │日盛國際商業│127-│93.1.8 │無。但於94.12.19│ ││ │銀行光復分行│128 │ │因內政部警政單位│ ││ │000000000000│頁 │ │和其他金融機構提│ ││ │00 │ │ │出,已列為衍生管│ ││ │ │ │ │制帳戶。 │ │├──┼──────┼──┼────┼────────┼─────────┤│十一│中國信託商業│130-│85.1.29 │ │被害人庚○轉帳 ││ │銀行新竹分行│132 │ │ │ ││ │000-00000000│頁 │ │ │ ││ │490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