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任職警察,於民國(下同)79年間即與甲○○○相識,甲○○○之夫陳傳玲於80年間死亡後,甲○○○與其女陳宜君(00年0月生)、程宜雯(00年00月生,原名「陳宜雯」,其後於81年間由程華波收養,82年改從養父姓)共同繼承其夫所有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座落基地。甲○○○其後於81年間,帶同其二女至臺北市○○路○段257之4號與榮民程華波同居,並將其女程宜雯過由程華波收養。其後程華波於84年7月18日因病死亡,甲○○○因有中度智障,智識能力不高又不識字,乙○○乃出面協助其處理善後,因而與甲○○○交往,並同居在程華波上址辛亥路住處,至85年間因上址辛亥路住處遭拆除,乙○○遂與甲○○○及其二女,再搬遷至臺北市○○街○○巷○○弄○○號租屋居住。
二、迨86年初,甲○○○因與乙○○同居常住在臺北地區,遂思欲將上址繼承之桃園縣大溪鎮房地出售,再集資在臺北地區另購房地,乃委託乙○○為其處理,並將之前因程華波死亡後領得之保險理賠金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交付乙○○作為購屋款項之用,其後乙○○即於86年9月12日,以總價251萬9370元購得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及其基地,除上開65萬元外,另以上址永和市○○路房地提供擔保,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17 0萬元支付購屋價款,並向甲○○○建議稱因要幫其申請辦理低收入戶證明,且其二女尚年幼,故暫先將上址購得之永和市○○路房地登記在其乙○○名下,甲○○○遂同意,惟與乙○○約定至其女陳宜君年滿18歲時(即91年9月間),即須將上址永和市房地返還登記至其女陳宜君名下,因而將上址購得之永和市房地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之後乙○○復於87年1月20日委託其不知情之妻黃素卿(與乙○○於68年12月1日結婚,至92年3月3日離婚),代為將甲○○○及其二女共同繼承之上址桃園縣大溪鎮房地,以總價180 萬元售予呂淑敏,扣除房屋買賣仲介佣金後,將餘款150萬元交付乙○○,乙○○即將該售屋所得價款,於87年6月1日償還結清上開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之購屋貸款,而上址永和市房屋其後於89年間,並由陳宜君搬入居住。
三、迄91年底乙○○因與其妻黃素卿發生婚姻糾紛,而與甲○○○分手,至92年間乙○○因與其妻離婚,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離職失業,復在外積欠債務,經濟拮据,詎其明知上址永和市房地係受甲○○○委託處理購得,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並非其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不僅未依約於陳宜君年滿18歲即91年9月間,即應將上址永和市房地返還登記至陳宜君名下,進而於93 年10月7日,未經授權擅自以140萬元之低價,將上址永和市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曉菁,違背其受託信託登記之任務,並使甲○○○、陳宜君於93年11月間,遭購屋者催告搬離,其後於94年6月間遷離上址永和市房屋,致生損害於甲○○○、陳宜君、程宜雯等人之財產。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65萬元款項及以出售告訴人所有上址桃園縣大溪鎮房地所得款項150萬元,集資購得上開系爭永和市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其後並將上開系爭永和市房地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行為,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系爭永和市房地,係告訴人為要跟伊在一起,才想買房子送給伊,將伊綁住,伊並無與告訴人約定暫以信託登記方式,將上開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待其女陳宜君年滿十八歲,再移轉登記給陳宜君之事,告訴人既然答應買房子送給伊,系爭房地就是伊的,伊將之出售並無背信可言。」云云;在本院審理時辯稱:「錢是告訴人心甘情願給我的。」、「證人陳宜君、程宜雯之證言經過他們母親的授意,非事實。」、「告訴人要把房屋送給我是事實,她的目的是要我與我太太離婚,後來我確實也離了婚。」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同居之事實,當時二人感情良好,是告訴人因想與被告在一起,而出資給被告買房屋,應符合常情,雖告訴人事後指稱系爭永和房屋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此僅有告訴人一人指述,且其指述事實前後不一,並有違常情,亦無書面約定,況果如其指述,何以其女年滿十八歲時,告訴人並未要求辦理,且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已多次貼紙條留言,但亦均未見告訴人出面處理,是其片面指訴,應不足採,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云云,在本院審時復為被告辯稱:「檢察官起訴非事實,被告七十九年任職警察時即認識告訴人,告訴人先生死亡後,被告與告訴人同居,告訴人知道被告有太太且與太太感情不好,告訴人把房屋送給被告要求被告與太太離婚,把房屋贈與被告是事實,並非信託登記的被告名下,告訴人是一個正常人,並非不正常,告訴人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度智障的證明,他提出的是影本,不能證明告訴人有中度智障,且告訴人也沒有提出殘障手冊來證明,告訴人也沒有說她小孩子年滿十八歲時要把房屋過戶回來,告訴人前後所言不一,告訴人把房屋過戶到被告名下,與辦理低收入戶並沒有關聯性,告訴人所言均非事實,被告無背信的事實。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中度智障診斷證明書是影本,且之前都沒有提出相關證據,沒有證據能力。」等詞。
二、本院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94年度他字第2832號偵查卷34頁、35頁、94年度偵續字第345號偵查卷18-1頁、19頁、122-1頁、159頁、16 0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偵查卷13頁至15頁、一審卷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陳宜君、程宜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母(即甲○○○)有跟伊(指陳宜君)說要把桃園房子賣掉,買永和的房子,後來伊也有搬到永和那間房子住,被告在臥龍街時,有跟伊母提說永和的房子等伊成年後要過戶給伊,所以伊跟被告說伊要先搬進去,被告就把鑰匙給伊;伊母有跟伊(指程宜雯)說過要買永和房子,伊姐(指陳宜君)有去住,伊母有委託乙○○賣桃園的房子。」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345號偵查卷158頁、159頁);證人黃素卿於偵查中結證稱:「乙○○說告訴人是伊朋友的太太,要賣大溪介壽路房屋,請伊找仲介幫她賣,之後伊代為簽約收款,把錢拿給乙○○,並告訴乙○○要把錢拿給告訴人,扣除佣金伊總共交給乙○○150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345號偵查卷100頁、123頁)明確。
(二)上開事實,並有86年9月12日上開系爭永和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86年10月3日被告簽立之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170萬元之放款借據、中華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94年7月22日(94)中銀消字第940127號函(函覆乙○○申辦房屋貸款資料)、上址桃園縣大溪鎮房地買賣之87年2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86年11月13 日告訴人及其二女授權黃素卿出賣上址桃園縣大溪鎮房地之授權書、87年1月20日上址桃園縣大溪鎮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證明書、蘇澳榮民醫院出具之程華波84年7月18 日死亡證明書、被告以售屋所得150萬元清償銀行貸款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為與伊在一起,而出資購買系爭永和房地登記贈送給伊,並無信託登記之事云云。然查,依告訴人所述,其於86年間係從事清潔工,月薪僅有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收入微薄,尚須扶養二名幼女,而其當時其餘資產亦僅有繼承其夫之上開桃園縣大溪鎮房地、程華波死亡之保險理賠金85萬元及銀行定期存款70多萬元,而其上開資產價值亦大約僅足購得本件系爭永和房地,所餘無多,是告訴人在其此經濟狀況並非充裕,收入微薄之情下,其上開所有資產正是其與二名幼女未來生活之主要依靠,豈有輕率允諾將其上開主要經濟依靠之資產,全數無條件投入購買系爭永和房地贈與被告,僅為取悅被告以換取不定之感情關係。況被告時為警察,工作正常穩定,月薪四萬多元,告訴人與之相較,係屬經濟弱勢,其與被告同居,尚求被告照應支助,豈會置其與二名幼女未來生計不顧,而自願將其所有主要資產無條件為被告付出購屋,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之情,顯與常理有違,要難採信,而衡諸常理,告訴人所指稱信託登記之情,則與一般事理較為相合,較堪採信。
(四)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初曾辯稱:伊並無賣告訴人桃園房子,告訴人只有拿六十多萬元給伊去買房子,她是為了要留住伊的人云云(見94年度偵續字第345號偵查卷18-1頁),至其後證人黃素卿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委託其幫告訴人出售上址桃園大溪房地」等語後,被告始改詞辯稱:「是告訴人叫伊幫她賣房子,伊沒空就拿給黃素卿去賣,黃素卿賣得錢拿給伊,伊再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就叫伊把賣桃園房子的錢拿去繳中華銀行的貸款。」云云(見上開偵查卷106-1頁),核諸被告上開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如告訴人果真如被告所辯係自願變賣房屋出資另購新屋送給被告,被告何須於偵查之初,否認隱匿為告訴人處理出售上開桃園大溪房地之情,且被告何須於變賣房屋得款後,先將賣屋價款交付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交付給伊償還另購新屋之銀行貸款,如此迂迴,顯亦與常情有違,是由此亦見被告所辯告訴人自願購屋贈與之情,實難採信。
(五)又查,本件系爭永和房屋,購屋後均係由告訴人之女陳宜君居住使用,直至因該屋遭被告出售,購屋者前來催告搬遷為止,且本件系爭永和房地,係在被告未告知當時居住者陳宜君之情下,以低於該房價甚多之一百四十萬元出售,衡諸上情,系爭永和房地果真係告訴人贈與被告,被告為合法之所有權人,被告何以違反常情,未先通知其所有房屋之現借居人搬遷,避免交屋糾紛,以求售出較高房價,反以低於其七年前購屋房價甚多之價格輕率出售,是由此被告不計虧損只求低價儘速脫手之情觀之,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實情。
(六)被告雖又辯稱:果如告訴人所述,何以其女年滿十八歲時,告訴人並未要求辦理,且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已多次貼紙條留言,但亦均未見告訴人出面處理乙節,按告訴人之女陳宜君(係000年0月生)在九十一年九月間滿十八歲時,雖未即時請求被告將上開永和市之房屋過戶予其本人,惟上開在告訴人之女兒滿十八歲時需過戶予告訴人之女之約定,係由告訴人所為,據證人陳宜君稱:伊母並未與同住在永和,只有伊與男朋友一起住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五號卷);且告訴人復係一名中度智障婦女,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中度智障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在其女陳宜君滿十八歲時,即時要求被告過戶,而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陳宜君遭購屋者催告搬離時,始發覺其事,難認有何不符常理之處。
(七)至於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上開中度智障證明書之證據能力雖予否認,惟查本院曾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告訴人「中度智障」之真實性,據核院覆稱:「個案(甲○○○)僅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三次來本院仁愛院區就診,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作心測,呈現中度智能障礙(語文智商52、作業智商46、全智商50),但此智能範圍者,常併有精神病性症狀。因個案並未較長期於本院仁愛院區追蹤並接受藥藥物治療,就精神病部分,無法告知確切診斷,僅能作有限之評估,確定其中度智障之智能障礙。」云云,有該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0338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前開中度智障證明書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八)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實應如告訴人指述之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是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暫時信託登記為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事後未依約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給告訴人指定之人,反擅將系爭房地以低價脫售,將受屋價款據為己有,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致生損害告訴人財產之行為乃至為彰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新增訂第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公佈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新修正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應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並未提高,故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審援引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貪圖告訴人系爭房地利益,藉其受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機會,欺侮告訴人中度智障,智識能力不高又不識字,告訴人之二女亦年少無知,竟起貪念違背其受託任務,擅將系爭房地低價脫售得款,獲取不法利益,嚴重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並致告訴人難以訴求返還取回系爭房地,事後仍矯飾卸責,延宕訴訟,毫無悔改之意,對告訴人及其二女損害甚大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貳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