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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照世律師

鄭丹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運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融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台北市○○區○○街○○○號2至3樓、5至8樓及112之1號2至8樓、112之2號2至8樓及112之3號2至7樓房屋共計27戶暨地下層機械停車位編號1 至20號(停車位產權併入共用部分)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運融公司出具切結書先行取得系爭不動產中112號5樓房屋之使用權。嗣運融公司因未付清餘款,經太平洋公司解約後,另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懷寧街112 號不動產所有權出售予漢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漢穎公司)。漢穎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李麗珠隨即訴請運融公司遷讓房屋,並委請代書郭俊宏負責管理上開大樓。惟於94年12月11日該大樓因地下室2 樓停車場之機器啟動箱鎖頭無法使用,乃委請鎖匠張志勇到場更換,然郭俊宏(起訴書誤載為郭立宏)並未將更換啟動箱鑰匙交付被告。嗣於94年12月12日運融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CZ-2698號)、DP-6936號車輛返回上址,無法進入上址地下室停車場,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指示公司員工將上開車輛堵在停車場出入口,禁止其他車輛進入,以此不法方式妨害漢穎公司使用停車位之權利,並自同年月13日起自19日止,連續以其公司所有之CZ-2678號、DP-6936 號車輛停放於車庫門口,阻止其他車輛進入停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以劉李麗珠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現場停放車輛照片9幀、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運融公司向太平洋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出具切結書,借用系爭不動產中C、D棟房屋暨其附屬公共區域(包括地下室停車場),而輾轉由保全人員王添丁交付1樓大門鑰匙、5樓建物鑰匙及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使用。後雖因故產生糾紛,然系爭不動產仍由被告及運融公司占有中。嗣太平洋公司於94年10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除4樓外)轉售予漢穎公司,詎劉李麗珠明知系爭不動產有民事糾紛,竟於94年12月11日藉故將地下停車場之啟動箱鎖頭更換,致被告無法進入停車場,僅得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之升降機或入口處。被告之占有既遭侵害,不得不停車於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促使劉李麗珠解決停車問題,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被告於94年12月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停放車輛時,漢穎公司均無人在停車場現場,被告自不構成強制罪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二)運融公司於92年11月13日向太平洋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出具切結書先行取得前開不動產中112號5樓房屋之使用權。

嗣因運融公司因未付清餘款,經太平洋公司發函解除契約,雙方因而涉訟。太平洋公司另於94年10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除4樓外)出售予漢穎公司,漢穎公司隨即訴請運融公司遷讓房屋,並委請郭俊宏負責管理上開大樓。郭俊宏於94年12月11日委請鎖匠更換該系爭不動產地下室2樓停車場之機器啟動箱鎖頭,而被告所有之CZ-2678號車輛於94年12月13日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出入口,車號00-000 0號車輛則於94年12月13、14、15、16、19日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出入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李麗珠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116、138至140、177、178、201、202頁),並有現場停放車輛照片9幀、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38、45至98、107至109、143、148至166、192、193頁),堪以認定。

(三)證人劉李麗珠雖證稱:照片所示94年12月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這幾天,我都有去現場拍照,我去時有在大樓門口及停車場出入口碰到被告,但是都在吵架,我拍照時如果沒有碰到被告的話,她應該是在樓上,我在停車場出入口遇到被告時,她剛好停車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惟證人郭俊宏經原審隔離訊問,證稱:我於94年11月間受劉李麗珠委託代為處理系爭大樓停車位,於94年12月中旬,因太平洋公司保全人員說鎖壞掉,所以我有換停車位的鎖,換鎖完約4、5天至1個禮拜左右,發現停車場出入口被車子擋住,偵查卷第107、108、192、193頁的照片是我自己去拍的,照片沖洗完後,交給劉李麗珠,我在拍這些照片時,被告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是劉李麗珠與郭俊宏就何人拍攝上開照片及拍照時被告有無在系爭不動產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等節,所證述之內容迥不相同,自難認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當時,劉李麗珠、郭俊宏或其他漢穎公司職員有任何人在場之事實。在不能證明有任何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妨害下,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不符。況依起訴書所載,係認定告訴人漢穎公司使用停車位之權利遭受侵害,亦即認定告訴人漢穎公司為被害人,而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本件被害人係漢穎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然強制罪之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法人則不屬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自無法對漢穎公司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四)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停放車輛照片9 幀(94年12月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僅能證明被告停放車輛於系爭不動產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於停車當時,漢穎公司有何人員在場,致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又卷附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見偵查卷第143、149至156頁),僅係被告與太平洋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彼此間民事權益之資料,亦與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罪無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引為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料,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為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不動產停車場出入口之積極作為,使停車場本可供汽車駛入停放之空間狀態改變,致該停車場使用人不得再自由進出停放,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被告對該停車場僅有入出口處可供車輛駛入停放之事實知之甚詳,且不否認劉李麗珠對於該停車場亦有使用權,竟明知上情仍先後多次將汽車駛至前揭停車場入口處停放,顯已具備妨害該停車場使用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至其行為動機雖係出於與告訴人間有產權糾紛及主張本身使用權存在,然被告應循民事調解、訴訟或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等合法正當途徑實現或保全自己之權利,不應採取「以暴制暴」手段,以上開不法行徑妨礙其他使用人利用該停車場之權利,實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本件告訴人為漢穎公司,此有告訴代理人郭令立律師於警詢中陳述:我是受委託人(漢穎公司)委任對甲○○及運融公司提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妨害營業信譽告訴擔任告訴代理人等語(偵查卷第10頁),並提出刑事告訴狀(94年他字第9017號卷第1頁)、刑事補出充告訴理由 (一)狀載明:告訴人為運融公司等情(偵查卷第19頁),且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被害人係漢穎公司等語(原審卷第35頁)。因強制罪之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為強暴脅迫之能力,自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況如上所述,被告於停放車輛於系爭不動產停車場出入口時,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劉李麗珠、郭俊宏或其他漢穎公司之職員在現場當場制止,自無任何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妨害。又被告客觀行為既不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故意,不影響強制罪不成立之結果。綜上,檢察官執此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