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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許義雄即告訴人甲○之夫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日,與顏俊榮、被告簽訂福州台達公司投資契約書時,已將其應出資額以設備及貨款抵用出資完畢,原審認定許義雄尚未出資完畢,與事實不符,有福州台達公司(以下簡稱台達公司)資本投入狀況1份、和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達公司)報告書2份在卷可證,是以許義雄、告訴人甲○既已出資完畢,台達公司自88年至90年間積欠和達公司之款項,要屬另一事實,二者並無關連,原審以88年至90年間和達公司對台達公司積欠之款項仍有無請求權,作為判決依據,實有未洽。

(二)本件「福州台達資本投入狀況書」內已載明和達公司與許義雄以機械設備投入39.9萬元,且嗣亦未表示許義雄未投入股金,足見證人江淑俐於原審之證詞,係與被告勾串之偽證,不足採信。(三)告訴人甲○於其夫許義雄過世後,即繼承許義雄權利,並在90年2月1日與被告重新簽訂台達投資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載,告訴人甲○股本320萬元,持股39%,且已出資完畢,反觀被告入股金僅160萬元,且預留160萬元未付,該未付部分待福州台達分配盈餘時優先補足,但被告迄今均未補足該部分股金,原審漏未審酌此部份,即為不利於告訴人之判決,亦有違誤。(四)被告未依約將告訴人甲○登記為股東,擅將台達公司登記為獨資經營,業經被告坦承,有93年2月17日第320號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於經營福州台達期間並未依約召開股東會,亦未提報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帳冊交由於股東承認及分配利潤,足生損害於和達公司及許義雄、甲○,自已構成背信罪。又原審認福州台達係於86年4月1日登記當時即已獨資,且許義雄應該得知此情形,卻一方面又認許義雄係於88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書,惟若當時許義雄知悉台達公司為獨資,何以會在88年2月1日與被告簽定投資契約書,原審認定前後矛盾,尚有違誤。(五)被告於90年7月16日第491號存證信函中自承和達公司於86年4月在福州成立台達公司,且在89年10 月和達公司派遣其至台達公司監督,但和達公司卻於90年4 月非法停止其在和達公司之職務,而主張其仍係和達公司員工,並請求和達公司給付資遣費,足認福州台達公司確係許義雄於86年出資設立無誤。再者,案外人林坤達於被告之妻請求鴻震公司給付股利民事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號)證稱:「顏俊榮及乙○○當時在和達(公司)任職,因為另外成立鴻震公司,所以以他們在和達公司年資計算可得請領的退休金,以每股3.6元折算出來的股份。

」等語,雖案外人林坤達該次證詞係屬偽證而遭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但由案外人林坤達證詞,仍可得知被告及顏俊榮在86年及90年間確均係和達公司員工,足見台達公司確係許義雄出資設立,僅因事後和達公司財務困難,始讓被告入股,被告所辯許義雄、告訴人甲○未出資等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六)台達公司目前未正常營業,被告並已將該公司出售予「福耀玻璃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有告訴人委請中國大陸上海律師所發之律師函為證,且被告所提福州台達公司之企業執照及稅籍登記證,均無法證明該公司仍正常營業,足見被告確有背信之事實云云。

三、本院經查:(一)依許義雄與被告簽訂之「福州台達投資契約書」內容以觀,雙方對於出資情形,係約定:「甲方(按即許義雄)由台達應付和達貨款及和達機器設備元價款中,合計320萬元投入,持有公司39%股權。」,足見許義雄係以台達應付和達貨款及和達機器設備價款折抵總計320萬元,投資台達公司,而依台達公司資本投入狀況所載,和達公司機械投入合計僅係39.3萬元,不足320萬元,雖告訴人甲○指稱依和達公司89年7月5日、89年8月21日之報告書,可知許義雄已出資完畢,惟和達公司89年7月5日報告書內記載:

「呈建議案:以貨款抵扣」等語,另89年8月21日報告書內記載:「呈:營運資金問題請召開董事會議」(見偵查卷第24頁、25頁)等語,足見上開報告書關於資金入股台達公司之問題,或係建議以貨款扣抵,或係建議召開董事會議,並未表明是否已出資,自難認許義雄已出資320萬元完畢,告訴人指稱許義雄88年2月1日,與顏俊榮、被告簽訂台達公司投資契約書時,已將其應出資款項以設備及貨款抵用出資完畢云云,尚不足採。又告訴人既係承繼其夫許義雄之權利而於90年2月1日再被告與簽訂出資內容為「和達之機械設備轉資投入台達及由台達應付和達貨款之帳款中扣除投入和達」之投資契約書,投資方式與許義雄簽訂之台達投資契約書相同,而許義雄既未出資320萬元完畢,有如前述,告訴人即應續以上開投資方式補足不足款項,告訴人甲○指稱其與許義雄已出資完畢,則88年至90年間台達積欠和達公司之款項與投資款項並無關連云云,亦不足採。(二)告訴人甲○固指訴卷附「福州台達資本投入狀況書」內已載明和達公司與許義雄以機械設備投入39.9萬元,而被告卻迄未向許義雄催討未投入之股金等語,但前開「福州台達資本投入狀況書」僅能證明許義雄以機械折抵投資金額,尚難證明證人江淑俐即顏榮俊之妻於原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顏榮俊於九十五年初時,曾要求其於福州台達投資契約書中書寫「和達已停業無法供貨入資台達公司,本人早已於放棄本契約所訂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由顏榮俊蓋章、用印,顏榮俊叫伊寫是因為他說他跟被告有協議,其他的沒有講等語,係與被告勾串臨訟作成。(三)告訴人甲○雖另指稱被告應補足其應出資之資金,卻未補足,惟被告有無補足其應出資之資金,與其是否成立背信罪間,並無必要之關聯性,自難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被告固自承於93年2月17日書具第320號存證信函,其內載明:「二、民國90年2月間本人確實與台端之委任人甲○君達成投資大陸福州台達公司之協議,約定甲○君應出資新台幣320萬元正;惟甲○君並未按約出資,致吾等預定資本額未達,是本人僅得依本人所投資之金額設立福州台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蓋福州台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僅有本人一人獨資經營,...三、玆因台端之委任人甲○君當初並未按約出資完畢而無法成立預定投資之公司...」等語(見96年度請上字第176號卷第12頁),但被告主觀上係因告訴人甲○未依約出資完畢,致未達預定之資本額,始依其所投資金額設立福州台達公司,難認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得以背信罪相繩。況被告在該存證信函載明「福州台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僅有本人一人獨資經營」,即令與事實不符,亦屬其個人對於告訴人甲○質疑而為抗辯,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侵占台達公司股權之行為,且被告是否有侵占台達公司股權,亦與起訴之背信事實無涉,公訴人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指摘被告此部分亦涉及侵占罪云云,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五)遍查全卷資料,尚乏確據證明台達公司係許義雄於86年獨力出資設立,告訴人指稱被告自承為和達員工,和達公司於86年4月在福州成立台達公司,並在89年10月派遣被告至福州台達公司監督等情,已據證人即林坤達於另案被告之妻蔡金桃請求鴻震公司給付股利案件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號)證述在卷,但亦僅能證明被告於86年間係和達公司之員工,並被派遣至台達公司,尚難證明和達公司於86年間即獨立出資籌備成立台達公司。(六)告訴人甲○雖指稱台達公司目前並未正常營業,且已售予「福耀玻璃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上海御宗律師事務所律師函為證,惟該律師函內載「二、如果貴司實施收購台達公司的資產或股權行為並已完成...三、如果貴司正在實施收購台達公司資產或股權...」等語(見本院卷),均係揣測之詞,且告訴人甲○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台達公司已出售予「福耀玻璃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尚難徒憑空言率予採信。(七)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主張:「我們一直要他提出公司現在有在經營的資料,但他都未提出,提出的公證書只是公司設立的執照,不能證明公司正在營業。」,但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雖其未提出企業年度會計報表、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及增值稅納稅申報表為憑,但亦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亦已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含說明以及稅務登記證,其中稅務登記證有記載二○○七驗證之紀錄,並且蓋有章戳,難認告訴人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