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中旬某日,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1把(未扣案),至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遠東紡織公司五股廠」,並翻牆進入該廠之廠房內,以上開扳手拆解銅線、銅片之方式,竊取該公司主管乙○所管領之銅線及銅片等物,旋因遭該廠警衛發現而逕自逃逸離去,迨96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再度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及手套1雙赴上址,以上述相同手法,竊取該廠之電纜線,適為該廠保全人員許金瀛發現,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銅線、銅片(以上合計重約16公斤)、電纜線(長度約6.25公尺)及電纜剪1把、手套1雙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遠東紡織公司五股廠」經理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遠東紡織公司五股廠」保全人員許金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暨扣案之銅線、銅片、電纜線、電纜剪、手套等物,以及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未實施上揭96年1 月中旬之竊盜犯行,當時係依警方之指示始將該罪頂下,又伊於96年2 月14日凌晨,雖意圖行竊而侵入「遠東紡織公司五股廠」內,惟尚未開始實施竊盜行為,即自該廠屋頂跌落至地面,旋遭該廠保全人員發覺,並未竊得何等財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指稱其係依警方指示而頂下

上揭96年1 月中旬之竊盜犯行云云,惟原審嗣依公訴蒞庭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查緝本件竊盜案件之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承辦警員蕭金源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暨職權訊問查證結果,並未發現本件承辦警員於警詢時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要求或指示被告自白上揭96年1 月中旬竊盜犯行之可能或跡象(參見原審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而被告當庭亦未對此部分情節再表示任何意見(僅另行陳稱其遭查獲時之現場情形─參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第9頁),自難認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有何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合先敘明。㈡被告於警詢時固自白上揭2 次竊盜犯行,然細繹其於警詢時

自白之內容,其中96年1 月中旬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雖配合警方之問題,而供承斯時查緝警員當場帶同其與「遠東紡織公司五股廠」保全人員許金瀛取贓結果,確有起獲其於96年1月中旬在該廠所竊得之銅線、銅片(合計重約16 公斤)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57號偵查卷第9 頁),然經原審先後傳喚證人即本件查緝警員蕭金源、「遠東紡織公司五股廠」保全人員許金瀛、事後實際赴現場起獲上開贓物之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曾智偉到庭查證結果,發現並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白之此部分當場會同取贓情節(參見原審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7頁、第10至11頁,原審96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96年2月14 日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雖亦供承其係於完成剪裁電纜線正欲離開之際,遭「遠東紡織公司五股廠」警衛發現,始在逃逸時因緊張摔落地面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然經原審傳喚證人即本件最初發覺被告之「遠東紡織公司五股廠」保全人員許金瀛到庭查證結果,亦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白之此部分竊盜得手遭警衛發覺而逃逸等情節(參見原審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10頁),綜上以觀,被告於警詢時針對先後2 次竊盜犯行所為自白之重要細節,既明顯與事實有間,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實難憑其上揭自白遽認其成立本件加重竊盜罪責。

㈢被告於偵查時固亦泛承其犯竊盜罪,然觀諸該次偵訊筆錄所

載之簡短問答情形,承辦檢察官僅以上揭96年1 月中旬竊盜犯行質問被告,詎被告竟答稱其係以電線剪竊取電線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自白其於96年1月中旬係以活動扳手竊取電線之重要情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明顯有別,足見被告此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仍無從憑以遽認其成立本件加重竊盜罪責。

㈣依「遠東紡織公司五股廠」經理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

述內容觀之,其僅係事後經通知到場確認警方所起獲之上揭銅線、銅片、電纜線等物品,係屬「遠東紡織公司五股廠」所有之物,其並無法指述該等物品遭竊之情節,亦無法指認竊嫌究為何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56頁),是本院尚無從憑其陳述遽認被告成立本件加重竊盜罪責。

㈤「遠東紡織公司五股廠」保全人員許金瀛於警詢時,固指述

被告於96年2月14 日凌晨行竊遭發現後,欲從該廠房屋頂逃逸不慎跌落地面,且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銅線、銅片、電纜線係被告所遺留者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7頁),然嗣於偵查中,復到庭證稱斯時其係突然聽到「碰」一聲,始發現被告在該廠房內(本院按:意即其並未見聞「被告行竊遭發現後,欲從該廠房屋頂逃逸不慎跌落地面」等情節),且亦不知悉被告是否有於96年1 月中旬至該廠竊取財物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5至56頁),迨原審審理時,除到庭再次證述其發現被告之始末外(與上述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同─即其並未見聞「被告行竊遭發現後,欲從該廠房屋頂逃逸不慎跌落地面」等情節),更證稱其當場並未發現本件警方查扣之銅片、銅線、電纜線等物,亦不知悉警方如何查扣該等物品,係嗣後赴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際,發現該等物品置於警局內,並確認該等物品係「遠東紡織公司五股廠」所有之物,始於警詢時指稱「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銅線、銅片、電纜線係被告所遺留者」等語(參見原審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綜上以觀,「遠東紡織公司五股廠」保全人員許金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被告所涉96年2月14 日竊盜犯嫌部分,既完全無法指述其行竊過程與情節,又無法明確指認上開銅線、銅片、電纜線之起贓情形,更無法明確指述被告是否有於96年1 月中旬至該廠竊取財物,本院實無從憑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成立本件加重竊盜罪責。

㈥上開銅線、銅片、電纜線等物,雖係本件警方在上開「遠東

紡織公司五股廠」內所起獲之贓物,惟該等物品均非本件查獲被告之際,當場發現或立即起獲之物,業據證人蕭金源、許金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一致結證無訛(參見原審96年6 月5日審理筆錄第8頁、第12頁),則本件警方於事後起獲之上開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得之贓物,自非無疑,再參諸「遠東紡織公司五股廠」經理乙○、保全人員許金瀛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廠先前確有遭不明人士竊取財物之情形(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原審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益見本件是否得憑警方事後所起獲之上開銅線、銅片、電纜線等物,認定被告涉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確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㈦扣案之電纜剪、手套等物,雖係本件警方查獲被告之際,所

查扣之物品,且被告亦自承該等物品係其於96年2 月14日意圖行竊所攜帶之預備工具等語(參見原審96年5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被告供稱:2月14日那天有爬牆進去,但摔下來還沒偷就被發現(參見本院96年9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顯見被告當時尚未著手遂行上揭加重竊盜犯嫌,本院自難僅憑此等扣案工具遽認被告成立本件加重竊盜罪責。

㈧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雖得證明

本件警方確有起獲及查扣上開銅線、銅片、電纜線、電纜剪、手套等物,然本件尚難憑此等情節驟認被告涉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既如上述,本院自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成立本件加重竊盜罪責。

㈨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僅

得認定被告有於96年2月14 日著手於竊盜之加重條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而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經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著手實施本件加重竊盜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並以本件被告因意圖行竊而侵入「遠東紡織公司五股廠」之部分,雖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惟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就此部分迄未據具有告訴權之人合法提出告訴,敘明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究,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被告警詢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金瀛於偵查中之證稱,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斟酌,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即嫌未洽;又依證人蕭金源、曾智偉、許金瀛於原審審理中之證稱,及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扣案之銅線、銅片、電纜線、電纜剪、照片在卷可證,認警方起獲之上開銅線、銅片、電纜線、電纜剪等物,確係被告2 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贓物及其犯罪工具,然原判決竟摒棄不取,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當,要難認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有罪,以昭公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針對先後2 次竊盜犯行所為自白之重要細節,明顯與事實有間,而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又與警詢時之自白明顯有別,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無從憑以遽認其成立本件加重竊盜罪責。又經原審先後傳喚證人即本件查緝警員蕭金源、「遠東紡織公司五股廠」保全人員許金瀛、事後實際赴現場起獲上開贓物之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曾智偉到庭查證結果,發現並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白之當場會同取贓情節,且該等物品均非本件查獲被告之際,當場發現或立即起獲之物,業據證人蕭金源、許金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一致結證無訛(參見原審96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8頁、第12頁),則本件警方於事後起獲之上開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得之贓物,自非無疑,均已如上述,足見本件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甚明確,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