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同年六月一日確定後移送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兩人合資購買、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剪管器、魚尾鉗等工具(詳如附表所載),前往台北市○○區○○街○○巷○號「景中園大樓」頂樓露天公共區域,以由其中一人持足資兇器使用之剪線鉗、剪管器,動手剪下屬於景中園大樓全體住戶所使用之供電設備接地電纜線,另一人則負責收拾剪下之接地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得接地電纜線約十幾公尺,得手予以變賣,所得則朋分花用。
三、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乙○○及甲○○再度以相同方式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頂樓行竊時,經警當場查獲(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追訴),兩人並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有前開「景中園大樓」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員警郭國良供述犯行,且帶同警方前往「景中園大樓」勘查,表示願意接受法院裁判,始由警方查悉前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彼二人供本件行竊所用之工具。
四、案經乙○○、甲○○自首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簡易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件證人郭素吟於警詢、證人曾鑾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偵查中、原審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互核情節相符。證人即被害人丙○○亦於警詢中陳述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景中園大樓樓頂接地電纜線約十幾米長遭竊等情(參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復有竊案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持以竊盜電纜線之剪線鉗、剪管器各一把,既足已剪斷電纜線,質地顯然堅硬、銳利,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則竊取電業法之電線,除犯刑法之竊盜罪外,亦構成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竊取電業法之電線犯行,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應優先於刑法竊盜罪章而適用。核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論及被告竊取電纜線之事實,僅漏未論列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法條,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審理。又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行竊後,在任何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郭國良坦承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郭國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被告主動告知伊與甲○○曾竊取景中園大樓樓頂接地電纜線一事前,並不知道、也無其他事證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竊盜行為,被害人也未曾報案等語(參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並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堪認被告於犯罪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之所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為,係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自應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如上所述,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應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減刑,固為有理由,惟因本件被竊地點為台北市○○區○○街○○巷○號「景中園大樓」頂樓之露天公共區域,並非屬有人居住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室內,檢察官於聲請原審法院簡易處刑之聲請書,亦未認本件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為本件被告二人所為,有刑法該條款之適用,尚非可採,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景中園大樓全體住戶之公共財物,又其所竊取之電線變賣後價值雖不高,卻足以使一般民眾之生活與用電安全受到嚴重之影響,故被告二人所得利益雖小,惟所生危害甚鉅,並斟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減得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工作情形等一切情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如附表所示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業經被告林家豪於偵審中,供承係伊與甲○○共同出資購買所有,雖係另案扣押之物且經宣告沒收確定,惟尚未執行,此有原審九十六年簡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1 │ 剪線鉗 │ 1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六年度藍保管字││ │ │ │第三十七號編號1 │├──┼───────┼────┼──────────┤│ 2 │ 剪管器 │ 1支 │同上編號2 │├──┼───────┼────┼──────────┤│ 3 │ 魚尾鉗 │ 1支 │同上編號3 │├──┼───────┼────┼──────────┤│ 4 │ 活動板手 │ 1支 │同上編號4 │├──┼───────┼────┼──────────┤│ 5 │ 美工刀 │ 2把 │同上編號5 │├──┼───────┼────┼──────────┤│ 6 │ 刀片 │ 2片 │同上編號6 │├──┼───────┼────┼──────────┤│ 7 │套筒板手手板 │ 1支 │同上編號7 │├──┼───────┼────┼──────────┤│ 8 │ 板手接桿 │ 2支 │同上編號8 │├──┼───────┼────┼──────────┤│ 9 │ 斜口鉗 │ 1支 │同上編號9 │├──┼───────┼────┼──────────┤│ 10 │ 尖嘴鉗 │ 1支 │同上編號10 │├──┼───────┼────┼──────────┤│ 11 │ 手套 │ 2雙 │同上編號11 │├──┼───────┼────┼──────────┤│ 12 │ 黑色手提袋 │ 3個 │同上編號12 │├──┼───────┼────┼──────────┤│ 13 │ 螺絲起子 │ 1支 │同上編號13 │├──┼───────┼────┼──────────┤│ 14 │ 板手 │ 1支 │同上編號14 │├──┼───────┼────┼──────────┤│ 15 │ 鐵管 │ 1支 │同上編號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