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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8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與李柏霖、項菊青簽立定金協議,由甲○○、乙○○向李柏霖、項菊青購買大陸地區上海市○○○路○○○弄○號二七0一室房屋,為求支付價金,乃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共同以彼等所共有之臺北市○○區○○路○○巷八之一號七樓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金額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抵押貸款,乙○○則於貸款時,簽立委託書委由土地銀行將上開貸得款項全數匯入甲○○於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出具購屋委託書委託甲○○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房地付款事宜,甲○○則為受乙○○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下旬,大陸地區房屋賣方李柏霖、項菊青不欲續行買賣,甲○○、乙○○對於前揭貸款款項運用上有所爭執,未能達成共識,甲○○明知上開貸款所得八百萬元僅為購買上開大陸地區房屋之用,若買賣不成應取得乙○○之同意始得另作他用,且依其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與乙○○所簽立之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應獲得乙○○同意始得將上開八百萬元匯出國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土地銀行將八百萬元撥款入其帳戶之日起,接續將上開八百萬元全數匯至美國轉入其於美國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將上開款項與其餘原有存款,一併辦理定期存款,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乙○○為夫妻,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二人訂購大陸地區上海市○○○路○○○弄○號二七0一室房屋,為求支付價金,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共同以彼等所共有之臺北市○○區○○路○○巷八之一號七樓房地,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八百萬元,告訴人並同意上開款項匯入伊所開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委託伊處理本件買賣相關事宜。嗣後賣方不欲續行買賣,伊與告訴人就貸款款項運用之意見不同,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土地銀行撥款入伊之帳戶之日起,接續將款項匯至伊於美國開設之美國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家中、以及告訴人開立眼科診所之財務收支,原本即由伊處理。本件貸款之利息亦係由伊開設之土地銀行帳戶扣繳,與賣方簽立購屋之定金協議後,因賣方不欲續行,而伊與告訴人對於購屋產生不同意見,貸款款項之用途尚在商議中,但貸款利息仍須持續繳納,故伊始基於理財考量,將該筆貸款先轉入伊之美國帳戶定存,以賺取年利率百分之四之利息,待日後伊與告訴人確立款項用途後,再將款項提出使用,並無背信意圖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為訂購大陸地區上海市房屋,以彼等共有之臺北市○○區○○路○○巷八之一號七樓房地,向土地銀行辦理八百萬元之抵押借款,告訴人於借款時,簽立委託書委由土地銀行將上開貸得款項全數匯入被告於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並出具購屋委託書交由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房地付款事宜,即被告為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房屋買賣事務之人。嗣後賣方因故不欲續行買賣,告訴人與被告就款項運用意見不同,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即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即上開貸款款項撥入被告之帳戶內時起,接續將上開八百萬元匯至伊在美國之銀行帳戶內,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辦理美金定期存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住宅貸款契約、告訴人書立之委託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八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定存收據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至第九三頁、第九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家中、告訴人診所之財務收支,原本即由伊管理,本次伊係為了賺取利差,係在貸款款項用途未商議完成前,為求較好的利率,將貸款款項匯至國外美國銀行定存,並無任何背信意圖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一同向土地銀行貸款之目的,係欲共同

購買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路○○○弄○號二七0一室之房屋,告訴人雖同意將貸款款項全數撥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委託被告處理該次買賣相關事宜,然觀諸告訴人所書立之委託書第一條係記載:「委託人(即告訴人)因故無法親自辦理與甲○○共同購買位於上海市○○○路○○○弄○號樓二七0一室房屋的相關事宜,特委託受託人為本委託人的代理人,就上述房地產代表本委託人處理下列附錄中的全部事項,受託人有轉委託權」等文字,而所謂附錄事項,無非係簽立定金協議、支付價款、辦理公證等與購買房地產有關之事項,此參上開委託書即明(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可知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者,係上開房屋買賣相關事宜,而在該筆八百萬元用於房地買賣之前提下,被告固得全權處理,但在上開買賣無法續行後,告訴人或許對於該筆款項有另外之用途,參以貸款必須向銀行支付利息,且對告訴人而言,其等同多出一筆債務,是對於該筆八百萬元之運用,被告自必須徵求告訴人之同意(被告對於使用該八百萬元需獲告訴人同意此點,亦不表爭執《見原審卷第十八頁》)。雖被告同為該筆貸款之債務人,然探求貸款之本旨及告訴人委託之目的,若款項之運用二人未獲共識,被告自應將該筆款項返還土地銀行,回復未貸款前之狀態,始符合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目的。況在告訴人與被告原欲購買之房屋因賣方反悔不欲出賣後,被告雖提出另購他屋、將款項歸還被告之父親等多項建議,然均不獲告訴人所認可或同意,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竟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下,即擅自將該筆八百萬元匯至其個人在美國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其所為已係違反其任務之行為。

⒉又告訴人於原欲購買之上海房屋無法成交後,於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書立終止授權書並提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且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其歸還所申貸款項八百萬元,上開律師函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此有終止授權書、律師函、回執等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然被告均未交代、說明款項去向。嗣經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被告針對本件八百萬元之去向,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弟弟要在成都置產,我父親要求我給未付的款項八百萬元,給我弟弟。我匯給我父親」、「我們用師大路的房子貸款,加上手上的錢,本來要去上海置產,但因對方不賣了,而我父親叫我把之前積欠的錢還給他」(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供稱:「(問:上海的房子沒有買成,八百萬元何在?)八百萬元在九十五年四月初匯到我父親的帳戶」(見偵查卷第七六頁)、「(問:上海的房子沒有買成,妳有無跟告訴人說錢要給妳父親?)我結婚十四年來都一直有跟他說,後來房子沒有買成,我說這錢要還我父親,但告訴人不答應」(見偵查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至此被告均未曾表示上開八百萬元業已匯出國外辦理美金定期存款;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被告始向檢察官陳稱:「我是轉入我自己在美國的帳戶」(見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九一號卷《下稱調偵卷》第四頁)、「我有跟告訴人說可以買別間房子,而告訴人是說要不要還土地銀行,我建議說美國銀行的定存利率比較高,可以放美國銀行,告訴人沒有同意」(見調偵卷第五頁)等語。從而,果被告如其所述,為尋求伊以及告訴人名下資產之最大利益,始將貸款款項轉匯往國外辦理定期存款,並無不法意圖,則應誠實交代款項去向,說明其用意以解告訴人疑慮,何須以已將款項歸還其父以償還借款之說詞搪塞?且在告訴人要求返還款項時,仍堅持不願意將款項歸還?再者,被告將款項辦理定期存款所得之利息,雖較貸款應支付之利息為多,然被告於告訴人追查款項流向之前階段,從未誠實告知定期存款之事,亦未將定期存款所得利息給付予告訴人,被告甚至表示因告訴人未給付生活費用,故伊沒有給定存利息等語(見調偵卷第五頁)。遲至原審審理後階段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或係自知理虧,始於扣除貸款利息、必要支出費用後,將剩餘定期存款所得利息二分之一,匯入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徵諸上開事證,被告非但有將貸款所得之八百萬元據為一人所有之意圖,自始亦未有將定存收益給付告訴人之意思,是其所為純係為其個人利益,難認係基於為告訴人謀求利益之善意。

⒊再告訴人與被告家中、及告訴人所開設眼科診所之財務收

支固係由被告管理,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簽立之協議書、告訴人提出之記事本影本、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五年三月每月收支帳簿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五六頁)。惟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並非和睦,自九十三年間起,雙方曾有多起傷害、聲請保護令、離婚之訴訟,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二頁),二人並為解決糾爭,曾針對彼等婚姻存續期0生活費用暨扶養費用相關事項簽立協議書一份,此即上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協議書之由來。在協議書中,雙方固協議由被告管理家庭收支及告訴人診所財務,惟就管理方式並非毫無限制,其中第十一條即約定:「雙方同意其個人目前及以後所有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不得擅自匯出國外或他人帳戶。但如經他方同意者,不受本條拘束。」,是依上開協議內容,被告確知若未得告訴人同意,自不得將款項任意匯至國外,然其竟在兩造之婚姻生活已欠缺信任基礎之情況下,違反上開協議書規定,將款項匯至國外,益徵其所為確係違反任務,而有不法犯意。

⒋雖被告將貸款所得之八百萬元匯至國外個人帳戶辦理定期

存款後,仍有繼續繳納貸款利息,惟該貸款既係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借得,被告未將貸款清償,告訴人即未脫離借款人責任,若被告之後有利息未繳,告訴人即需負清償之責而隨時處於違約之風險中,名下其他財產亦有被銀行追索查封之可能,且使告訴人喪失對該貸款之使用收益或支配權限,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而達既遂。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將貸款所得二分之一即四百萬元匯至告訴人之帳戶(二百萬元匯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二百萬元匯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回條二紙可參(見調偵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然其匯款予告訴人係在本件犯罪完成之後,且告訴人係負擔八百萬元之連帶償還責任,並非告訴人與被告各自擁有貸款金額一半之所有權,是被告匯款行為尚無解於其背信罪之刑事責任。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查土地銀行貸款係撥付於被告之帳戶,其所有權人仍為土地銀行,僅被告取得對於土地銀行之消費寄託物(金錢)之返還請求權,得隨時提領款項,被告並未持有告訴人之金錢,在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後,被告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向銀行提領款項,因而取得提領款項之所有權,是以被告並非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款項,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其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先後將八百萬元陸續匯至國外帳戶內,係基於同一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背信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其背信行為之接續施行,只論以一背信罪。另被告行為後,有關背信罪所定罰金刑部分,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予以論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誤以向土地銀行貸款所應支付之利息,被告均全數繳納,認告訴人尚未受有損害,被告之背信行為應屬未遂,即有違誤。又其於比較新舊法時,誤就與本件無關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比較(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六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行為應屬背信既遂,認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買賣房屋之事,即應本於委任本旨,善盡其職責,其竟為一己私利,枉顧其任務及責任,而為本案背信之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又飾詞卸責,惟其犯後已匯四百萬元予告訴人,且與告訴人有夫妻情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案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並刪除第二條之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