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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輕艇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民國(下同)88年間,桃園縣政府舉辦全國運動會,因賽程之需要,桃園縣政府編列經費委由桃園縣立武漢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武漢國小)採購浮桶及舢舨一批,並於賽程後由武漢國小將該批器材置於龍潭鄉大池保管。嗣於92年8 月間,因龍潭鄉大池整修,武漢國小代理人鄭俊興遂將器材移至堆放於龍潭鄉農會倉庫旁私有土地上,後經被告將該批器材搬運至其所經營之龍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龍珠灣公司)石門水庫河域內供遊客遊樂時使用,被告並於94年4 月間,將龍珠灣部分土地出租予告訴人甲○○經營之東尼咖啡屋,且於簽立租賃契約時,一併將原由武漢國小保管之浮桶、舢舨等器材點交予東尼咖啡屋代表人林宗慶簽收使用。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 月5 日上午6 時許,游泳進入龍珠灣碼頭水域,將告訴人承租使用之浮桶共186 個之繩索解開,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伯」之男子將竊取之浮桶拖離原點約100 公尺之被告所經營旅館之下方河床內。嗣因東尼咖啡屋員工高智暐發現浮桶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次按竊盜固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但如被竊之物屬於行為人自己所有或原屬其管領使用之物,行為人無圖為不法所有之必要,即屬欠缺犯罪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或持有而言,又行為人主觀上無此不法所有意圖者,當無成立竊盜罪之可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二)證人鄭俊興、高智暐、余錫龍、蔡元柏、溫進鴻、林宗慶之證述。(三)武漢國小購置輕艇場地設備合約書、工程標單、桃園縣政府93年2 月23日府教體字第0930038947號函、康熙法律商標專利事務所92年8 月18日92漢律字第0818號函、石門水庫龍珠灣使用許可書、合作契約、碼頭清冊、存證信函、地籍與地形套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承認有將系爭浮桶186 個自東尼咖啡屋下方水域拖至對面約100 公尺之龍珠灣公司下方水域處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將碼頭之浮桶拖走,是為培養輕艇之選手,係公益之用,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伊有透過徐月亮向告訴人說明當初出租部分不包括浮桶,係為管理方便,始將浮桶與碼頭綁在一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5年7 月5 日上午6 時許,以游泳之方式進入東尼咖啡屋下方之碼頭旁浮桶放置處,徒手解開浮桶繩索,並將大浮桶186 個託由證人余錫龍(即阿龍伯)以船隻拖行之方式,將浮桶186 個拖至龍珠灣公司旅館下方之河床旁與原位置相隔約100 公尺處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原審卷第18頁、第83頁、第93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余錫龍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5年7 月5 日上午6 時許,有應被告之請求,用舢舨船將系爭浮桶自東尼咖啡屋下方水域拖至對面約100 公尺龍珠灣公司下方水域處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相符。復有被告所簽具之代保管條1 紙(見偵查卷第13頁)、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偵查蒐證之現場照片6 幀、證人甲○○提出東尼咖啡屋之照片4 幀(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將系爭浮桶186 個自東尼咖啡屋下方水域拖至對面約100 公尺龍珠灣公司下方水域處之情,堪以認定。

(二)次查,上開186 個浮桶是桃園縣政府88年舉辦全國運動會時所購置,為全國運動會輕艇項目比賽使用之運動器材,賽後原由武漢國小管理,嗣經武漢國小將浮桶放置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被告當時係輕艇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訓練輕艇選手需要,於92年暑假前將系爭浮桶搬至龍珠灣水域碼頭邊使用,該浮桶現係被告所屬之桃園縣輕艇委員會所保管使用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3頁、第84頁),核與證人蔡元柏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浮桶係為了88年全運會西式划船比賽使用所購置,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為民間社團方便訓練選手,將其留下來給桃園縣西式划船委員會及輕艇委員會等2 個委員會共同使用,至是否於屬於輕艇委員會財產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及證人鄭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照片所示浮桶,是88年10月由桃園縣政府委託武漢國小發包辦理比賽所購買,比賽完後浮桶就放在龍潭大池,當時是一部分撥款到武漢國小,有一部分是撥款由凌雲國中發包交給划船委員會使用,武漢國小這邊財產屬於學校,由學校管理,浮桶多數是武漢國小的,只有少數幾個藍色的是屬於凌雲國中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第81頁至第82頁);及證人溫進鴻證述:系爭浮桶為桃園縣政府舉辦全運會輕艇項目比賽所需必備器材,委由凌雲國中負責依法上網招標採購,購置時間為88年6、7月間,主要用途為上下船及比賽場地使用,現由桃園縣體育會輕艇委員會與划船委員會保管使用中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大致相符。復有88年10月13日桃園縣武漢國小購置88年度全國運動會輕艇場地設備合約書(見偵查卷第59頁)、桃園縣政府93年2 月23日府教體字第0930038947號函(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桃園縣輕艇委員會93年8 月5 日向桃園縣武漢國小借用系爭浮桶借據(見偵查卷第91頁)、桃園縣立凌雲國中89年5 月15日主辦「88年全國運動西式划船比賽」財產借用單影本(見偵查卷第76頁)、桃園縣立凌雲國中全國運動會西式划船工程浮桶採購估價單(見偵查卷第77頁)等各1 件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浮桶是桃園縣政府於88年舉辦全國運動會輕艇項目比賽時所購置,嗣後被告暨其所屬桃園縣輕艇委員會,已取得浮桶管理使用權限(即支配權限),並以上開浮桶作為承辦輕艇活動及訓練輕艇選手等情無訛。雖證人鄭俊興否認出借上開浮筒予被告(見偵查卷第97頁),並認被告未經財產使用管理人即武漢國小許可,即將上開浮桶自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8之1 號對面空地搬遷至龍珠灣度假中心,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等情,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竊盜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使用上開物品,係供縣長盃輕艇競賽選手使用,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而於93年5 月1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57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查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是本件被告辯稱其具有上開浮筒之使用管理權限,並以浮桶作為承辦輕艇活動及輕艇選手之訓練等語,尚非無據。

(三)又被告代表龍珠灣公司於94年3 月1 日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龍珠灣公司將東區大門起到吊橋為界之土地及建物出租予告訴人,租賃範圍包括碼頭及附屬器材、水域之使用權,租賃期限自94年4 月10日起至99年4 月10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屬實,且不為被告所爭執,並有合作契約及水域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40頁)。嗣被告派龍珠灣公司經理林宗慶代表公司會同東尼咖啡屋員工邱創塘,於94年4 月15日在湖景咖啡廳下方龍珠灣碼頭上,共同點交碼頭及附屬器材,雙方並在碼頭清冊內簽名等情,亦據證人林宗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碼頭清冊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1 頁)。而依上開碼頭清冊所載,龍珠灣公司於94年4 月15日點交予東尼咖啡屋使用之物品中,包括木製扶台5 座、塑膠製方型浮台大的592 個、小的119 個,而被告於95年7 月5 日自行取走之浮桶186 個,即屬碼頭清冊所載大的塑膠製方型浮台中之黑色浮桶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龍珠灣公司有點交如碼頭清冊所載數量之浮桶給伊,就伊向龍珠灣公司承租前之認知,被告說本件浮桶是伊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所辯:其所拖取之浮桶是由其保管,供輕艇選手訓練使用等語,非屬子虛。益徵被告所代表之龍珠灣公司對於上開浮桶186 個,本即係基於物品保管人(持有人)地位享有該浮桶之管理使用權,而龍珠灣公司於94年4 月15日將包括上開186 個浮桶在內之碼頭物品點交予證人甲○○,係本於雙方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履行出租人義務,至為灼然。是以,龍珠灣公司對於上開交付予證人甲○○使用之浮桶等物原具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無疑。

(四)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向龍珠灣公司承租上開土地使用後,雖依約繳付每月30萬元之租金達半年期間,然甲○○其後以龍珠灣公司所交付之承租範圍土地內另有案外人張清麟之土地存在,致其無法使用全部承租範圍為由,要求被告處理,而被告遲遲未有結果,故甲○○自認每月只須繳納10萬元租金給龍珠灣公司為已足,遂自94年10月間起自行降低所繳付之租金為每月10萬元,被告不同意,並拒絕收受該10萬元租金,甲○○遂將每月10萬元之租金逕行提存至法院,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證人甲○○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2 份、本票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8頁)可參。另被告於95年4 月23日代表龍珠灣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甲○○,通知甲○○自94年10月起至95年4 月止共積欠租金140 萬元,業經6 次催告,仍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自即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合作關係及租賃關係,請甲○○於文到7 日內將所承租之房地恢復原狀交還龍珠灣公司,退出龍珠灣公司所有房地範圍等語,之後龍珠灣公司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等情,亦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32頁),及證人甲○○提出之龍珠灣公司撤回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100 頁)在卷可按。綜上,被告與證人甲○○間之爭執原委,係導因於被告經營之龍珠灣公司於94年3月1 日與甲○○簽訂合作契約後,約定龍珠灣公司與甲○○間成立租賃關係,租賃期間自94年4 月10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出租人龍珠灣公司並於94年4 月15日點交含本案被告拖取之186 個浮桶在內之浮台、浮桶等碼頭及附屬器材予承租人甲○○使用,雙方隨即因土地使用範圍及租金問題發生爭執,甲○○自94年10月起自行調降每月租金為10萬元後給付,經被告拒收後,又逕將該每月10萬元之租金提存至法院,其後,被告代表龍珠灣公司多次催告甲○○繳納租金,並於95年4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要求甲○○恢復原狀,退出租賃範圍,甲○○未予理會,被告遂於95年7 月5 日上午6 時許自行以游泳方式游至東尼咖啡屋下方100 公尺處之碼頭旁,將龍珠灣公司原交由甲○○使用之碼頭及附屬器材中之186 個浮桶解開後拖離原處,改放置在龍珠灣公司之旅館下方河床旁,被告顯係誤認雙方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故私行取回出租予告訴人之前揭浮桶無誤,其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徵之東尼咖啡屋下方水域至龍珠灣旅館下方水域僅100 公尺之遙,上開浮桶被拖離後一直均置於龍珠灣旅館下方水域上,一望即能輕易發現上開浮桶,被告並無為任何隱藏之行為,此顯非竊盜犯行後應有之情狀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浮桶186 個既係龍珠灣公司本於租賃契約交付甲○○使用之物,被告又為龍珠灣公司負責人,加以龍珠灣公司與甲○○間自94年4 月間起即存有上述租賃關係糾紛,則被告雖於95年7 月5 日自行將仍在甲○○使用中之本案浮桶186 個拖離原處,改移置於自己經營之龍珠灣公司使用範圍下,惟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甲○○對其負有債務關係,雙方租賃契約已解除,而浮桶原即係龍珠灣公司管理使用之物,被告所為拖取本案浮桶186 個之行為,主觀上實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此亦屬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民事糾葛,應由其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爭端,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與告訴人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排除對系爭浮筒之管理使用權限,從而被告主觀上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竊盜犯行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