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戴心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96號、95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判例44年台上字第702號要旨可佐;又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可參。(二)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其於本案犯罪時間即93年底至從94年1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點亦經原審認定屬實,是原審復以被告係「事後」債信不佳為由,認定被告無罪,顯然事實前後認定矛盾,並與被告之供詞不符。又被告在本案犯罪時已無資力,更無心正常經營珠寶事業,其供稱當時對外積欠地下錢莊約2千萬元之債務,每月增加約4、5百萬元利息,民間借款及利息部分,亦有約2千萬元左右,復積欠廠商款項達3千多萬元,每個月利息高達1至2千萬元,遑論返還本金。雖被告仍辯稱其以前正常收入少則百萬,最高可達千萬,但亦供稱於92年開始即向地下錢莊借錢,足見被告自92年開始即無法以收入平衡欠款,不敷週轉之事實甚明,況被告亦坦承從94年1月每月經營狀況每況愈下,終至94年4月間結束營業,足認被告在本案犯罪時間前,已多年陷於無資力以及累積至需錢孔急之狀態,此亦為其犯罪之動機。(三)被告固一再強調其與各個被害人之間曾經有生意往來,此點亦為原審判決無罪之主要依據,該事實雖為各該被害人所不否認,但是否曾經有生意往來,僅能作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行為態樣之佐證,尚難以彼等有生意往來,即逕可排除被告在本案行為初始,即無不法意圖,本案仍應依據本案起訴時間當時,被告資力狀況、主觀上有無詐欺犯意及所使用手法為綜合判斷。(四)被告多年陷於無資力狀態下,每個月需要上千萬資金週轉利息,已非如先前之營運珠寶事業般順利,而係調錢週轉,其運用原有客戶資源,向原客戶即告訴人戊○○施以詐術,佯稱有特定客戶欲購買玉飾,待取得玉飾後,旋即典當換取現金抵償債務,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是以上開玉飾之貨款,並非因出售或因其他因素而無法取得,如何能認定屬於正常交易?且該交易情形,亦與原審認定之無罪理由「與向往之交易情形相同」不同,另被告亦向告訴人丁○○以同樣手法稱客戶欲購買鑽石,待取得鑽石後,旋即為抵債之用,該鑽石貨款亦非出售或因其他因素而無法取得或取回鑽石返還告訴人,如何能認定非屬詐術?又如何能認定與向往之交易情形相同?況被告明知已無資金可給付代工款項,仍請甲○○代工,於取得加工後之珠寶償債,並因此積欠136萬元;又明知無力償還欠款,亦無真意提供珠寶為擔保,卻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丙○○出資,將被告原典當珠寶贖出,事後再詐騙丙○○欲將珠寶轉賣獲利以償還欠款,使丙○○陷於錯誤交付其持有之珠寶供作擔保,進而將珠寶轉交予吳吟秀(無論目的係為吳吟秀證稱供作原先欠款之擔保,抑或如被告所辯欲另行借款),施用詐術之事實已甚為明確,並使告訴人丙○○求償無門。以上均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其詐欺手法係使用原與各該告訴人生意往來之轉賣、代賣以及客戶要看貨等慣用手法,用以取信告訴人等,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原審忽視上開事實認定被告並無施用詐術,顯然罔顧被告取得上開珠寶後之行為事實。(五)原審雖認定被告與各該告訴人間自92年起曾有交易,亦曾返還部分珠寶,但當時被告之經濟狀況與主觀認知均與本案犯罪之時點不同,如何能直接藉此推翻本案犯罪時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意圖或未施用詐術取得金錢供己週轉之事實?(六)據告訴人丁○○具狀請求上訴:「被告隱滿對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重新裝潢店面,製造財務良好之假象,被告若無法經營,大可將鑽石歸還,卻將之典當供己花用,無罪部分之理由實難甘服」等語,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云云。惟查:(一)被告雖自承於93年底至94年1月間即陷於資力不佳而周轉不靈,但亦供稱其於91年間與告訴人戊○○、丁○○及甲○○為珠寶調貨或委託加工業務期間,固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但仍能與告訴人戊○○、丁○○及甲○○維持正常交易往來,是以被告資力雖已不佳,然仍極力維持珠寶店營運正常,自難以被告之支付或信用能力於93年底至94年1月間陷於資力不佳,周轉不靈,而以此推論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意圖。(二)被告與告訴人戊○○、丁○○及甲○○所經營珠寶公司間,均有長期之正常業務往來,且就告訴人戊○○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戊○○調取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珠寶及價值1, 800萬元之玉翠冰佛珠亦均有歸還告訴人戊○○,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份,被告亦堅稱已返還,雖告訴人戊○○堅稱被告尚未返還,惟依其提出之出貨單,關於如附表編號6部分已刪去,亦難認定告訴人戊○○此部分指述與事實相符;就告訴人丁○○部分:被告該部分交易方式與以往並無不同,且開立之支票亦多有兌現等情,亦據告訴人丁○○證稱在卷;就告訴人甲○○部分:被告開立之支票亦多有兌現,且於結束營後,即未再找告訴人甲○○加工珠寶,亦據告訴人甲○○證述綦詳,是以倘被告有詐欺戊○○、丁○○及甲○○之犯意,既明知自身資力已不佳,何須返還珠寶,且極力使自身開立之支票兌現,足認被告並無欺罔之意圖,公訴人雖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客觀有施用詐術,且有無不法意圖,應依據本案起訴時間當時,被告資力狀況、主觀上有無詐欺犯意及所使用手法為綜合判斷,不得依曾經有無業務往來為主要依據,又被告此次交易手法與以往不同,不能認係正常交易云云,尚無足採。(三)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各該告訴人間自92年起曾有交易,且亦返還部分珠寶等情,但當時被告之經濟狀況與主觀認知均與本案犯罪時不同,如何能直接藉此推翻本案犯罪時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取得金錢供己週轉之事實云云,惟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情形,非不作為本案是否有詐欺行為之參考,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足取。(四)告訴人丁○○雖另具狀請求上訴:「被告隱滿對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重新裝潢店面,製造財務良好之假象,被告若無法經營,大可將鑽石歸還,卻將之典當供己花用,無罪部分之理由實難甘服」云云,惟被告就告訴人丁○○部分,其間之交易方式與以往並無不同,且開立之支票亦多有兌現,已據告訴人丁○○證稱在卷,足認被告所辯其係有心經營珠寶店,並重新裝潢店面,希望繼續經營償還債務等語,要非全然不足採信,尚難認其有施用詐術之欺罔意圖。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87號)略以:被告於94年3月間,對告訴人丙○○佯稱:伊典當在臺北市○○區○○○路○○○號城市當鋪之珠寶一批,若流當損失很大,希望告訴人丙○○代為贖回,被告會介紹買主購買,告訴人丙○○可賺取價差等語,使告訴人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4年6月間陸續贖回被告質押典當之珠寶,嗣被告於94年11月11日,以有買主願意購買為由,向告訴人丙○○取回翡翠耳環、翡翠大蛋面戒子、2克拉鑽戒、紅寶石戒子,並帶同告訴人丙○○至買主吳吟秀住處,惟至買主吳吟秀住處外,被告即以買主吳吟秀住處不方便外人進入為由,要求告訴人丙○○在戶外等候,由被告單獨進入後,詎被告約1至2小時步出,向告訴人丙○○稱買主吳吟秀將會交付面額1千萬元之票據,其則會匯款6百萬予告訴人丙○○,事後卻向告訴人丙○○陳稱其仍欠買主吳吟秀4百萬元,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成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要屬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