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5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之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6屆主任委員,甲○○則為該社區住戶。丙○○於民國94年7月27日晚上9時55分,在社區活動中心2樓會議室內,由丙○○主持該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中討論罷免該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王廣生提案時,列席旁聽之住戶甲○○發言說:根據規約及相關規定,沒辦法罷免委員,希望依據法律處理等語,丙○○與甲○○彼此素來不睦,認甲○○蓄意搗亂會議之進行,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對甲○○指稱「你挪用公款」等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朱瑞池、李維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其作成之情形,並無意思不自由之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之第6屆主任委員,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
㈠、94年7月27日9時55分系爭管委會會議時,其只有說:「有人挪用公款,我都還沒有告呢」,沒有明確指明是何人,且被告身為主任委員,此屬有關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之事,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無妨害名譽之意思。
㈡、告訴人甲○○於89年是系爭管委會89年之委員,90、91年是主任委員,住戶所繳的錢都是公款。又大鵬華城社區地下商場曾租給梃笙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梃笙公司)、耀森家具行、舒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意公司)等廠商,該等廠商有租欠電費、租金等費用,於90年系爭管委會也曾去函追討過,告訴人90年4月接任主委二年,這二年期間從財務報表上都沒有看到這些錢有無收進來,結算表也沒有提到,究竟這些錢是應收未收,還是繳清未登記,是財報不實,還是意圖欺騙住戶,這是可受公評的事,至於告訴人有無把錢放入自己口袋,還要再求證。清潔維護費是應該要繳,是屬於公款,告訴人沒有繳自己用,就算廣義解釋為挪用公款。
㈢、國防部軍眷合作社撥付工程保留款650萬元給大鵬華城社區,告訴人於91年6、7月間未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有效決議,卻挪用作為增設社區監視設備及停車號誌等部分工程款,以及作為監視系統維修工程費。
㈣、主任委員之公關費用係依據大鵬華城規約之附件八「大鵬華城管委會委員報酬支給辦法」第3條第1款,其規定限於非屬主委親友之大鵬華城住戶或民意代表、地方首長及其他社團往來之禮儀、婚喪喜慶之應酬,且每月不得超過1萬元,實支實付,規約並未授權主委可以公關費名目核發修護獎金、搬運費用、工作獎金、志工工資、工作津貼等,然告訴人卻於擔任主委期間,以公關費名目頒發搬運工作費用、工作獎金、加班費、禮品代金、聯誼活動費、志工工資、獎金、花苗載運費等,且未依規約規定完成請購及結報程序,挪用公款事證屬實。
㈤、90年4月4日之土銀定存300萬元到期後未續存,之後存入活期,又未經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而收支決算表亦未列入該300萬元之定存。再就大鵬華城地下商場租給耀森傢俱行租金90萬元,亦未以應收帳款列在帳冊。告訴人顯有挪用公款之情,且主委之職務上之行為顯屬可公開評論之情事,並無誹謗之故意。
二、經查:
㈠、被告於94年間為系爭管委會第6屆主任委員,於94年7月27日晚上9時55分,在社區活動中心2樓會議室內,由被告主持該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中討論罷免該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王廣生提案時,因告訴人質疑程序問題,被告乃在會議中對告訴人稱「你挪用公款」等語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3頁),核與證人即大鵬華城社區的住戶朱瑞池、李維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3436號卷第42至43頁),復有系爭管委會第6屆第7次委員會議之開會通知及議程表與會議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13436號卷第8至1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2頁),堪認為真實,故被告辯稱當時並未指明是告訴人挪用公款,告訴人不應對號入座云云,洵無可採。再者,告訴人是系爭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時間從90年4月1日起到91年12月31日止,以及證人韓學智於92年、93年、95年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情,亦分據告訴人及證人韓學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分別見原審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
㈡、清潔維護費及裝潢保證金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擔任主任委員時間,依據大鵬華城規約律定的職掌來執行職務,在規約中規定主任委員應負的責任,應盡的義務,規約有規定,任何委員都應遵照大鵬華城規約明定應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歷次管理委員會的會議記錄來執行職務。我當時沒有繳清潔費,是因我是在89年7月2日搬進社區,在89年07月18日管委會才通過要收繳清潔維護費,有關收繳清潔維護費,在89年6月13日第1屆第19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不收繳,但事後裝潢有污染,在89年7月18日第1屆第24次委員會會議才決議要收繳清潔維護費,但我那時已遷入。裝潢保證金,是以支票方式繳交,我一直都沒有申領退保證金支票,因被告說我要繳清潔維護費。清潔維護費只有在申請裝潢時要繳交,以後不用每個月繳,但是在89年07月18日以前不用繳清潔維護費。等語(見原審96年0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
2、而告訴人係於89年0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施工裝潢,亦有裝潢保證金收據、裝潢廢棄物清運勘驗同意單、裝潢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9、85、86頁)在卷可考,又系爭管委會會議於89年06月13日關於需繳納清潔維護費之提案,因未超過半數而未通過,及89年07月18日始決議向裝潢施工廠商收取清潔維護費之情,復有系爭管委會89年6月13日第1屆第1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及89年7月18日第1屆第24次管理委員會紀錄附卷可證(分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0至84頁),足認告訴人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未繳清潔維護費,即係挪用公款云云,核屬誤認。
㈢、未將大鵬華城地下商場出租之有關應收款部分或耀森傢俱行應收租金90萬元列入應收款項部分:
1、依90年收支決算表(9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亦列有本年度公共基金收入0000000元,公共基金全年應收款0000000元,公共基金全年實收0000000元,公共基金全年未收款323955元。…本年度管理費用應收款00000000元,管理費全年實收款0000000元,管理費全年未收款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告訴人任職時之收支決算表亦有將「應收款項」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列入,並非如被告所稱告訴人全無將應收帳款列入之情。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指我有挪用公款的情形,其中包括89年承租地下商場,當時地下商場租金並未列入公款部分,但我並不是第一屆管委會委員,所以這部分地下租金不是我處理。地下商場出租不是我主委任內的事情,我任內沒有出租,那是第一屆的事情。90年間梃笙公司、耀森傢俱行有積欠大鵬華城管理款項,尚未要回,不是在我任內發生的,這是第一屆積欠的,在第一屆曾經委請律師處理。我任內對於這些積欠款項管委會有討論,也請總幹事設法向梃笙追討,耀森傢俱行部分,經調閱第一屆相關檔案資料,因耀森傢俱行負責人行蹤不明,也曾經寄存證信函,但都沒有下文。耀森傢俱行有留存家具,我們加以集中管理,律師有說不可以拍賣,當時這些家具市值約壹佰萬元,現在還在那邊,歷屆主委都不敢處理。89年耀森公司的押金沒收有入帳,但是管委會成立迄今,從來都沒有任何一屆管委會將應收帳款列帳,因為沒有實際收到,有列在另一個帳簿裡面,但是沒有列在收支結算表及每月收支明細表。」等語(見原審96年0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
3、又被告所指稱梃笙公司、耀森傢俱行及舒意公司所積欠之租金、費用及賠償金等,均是在90年03月以前所積欠之債務,亦即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之前所發生之情,亦有系爭管委會書函、協調會紀錄、工程備忘錄、申請書、協議書附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13436號卷第59、65至77頁);而前述費用及賠償金等債務,當時上開廠商尚未清償之情,亦有系爭管委會90年04月23日第2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書函、柯智炫律師事務所函、簽呈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3436號卷第62至81頁),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廠商嗣後有清償前揭債務;再者,系爭管委會90、91年收支決算表(見95年度偵字第13436號卷第53至58頁)雖未列入前述廠商積欠的款項,然依據系爭管委會之慣例,應收帳款並不列入收支決算表中,除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外,並經證人韓學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大鵬華城管委會收支結算表,於我接任主任委員時,對於應收帳款,但實際未入帳的款項,不會列入收支結算表。」等語(見原審96年07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是大鵬華城地下商場之承租人耀森傢俱行等負責人,因行蹤成迷,要追討債務遙遙無期,且業已由管委會委託發律師函皆未果,但有耀森傢俱行留置承租處之家具市值100萬元等情;與上開管理費等公共基金住戶未繳部分之情況,尚有不同之處。且該欠款亦非發生在告訴人任內,而告訴人之前一任主委(即第一屆主委),亦未列入耀森傢俱行90萬元應收帳款於89年度(即89年6月1日至12月31日)之決算表(見告證21,原審卷第121頁),而有前慣例可援。故告訴人於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未將前揭實際未入帳之應收帳款列入收支結算表中,並無何違誤,亦難認有何挪用公款之情。
㈣、國防部軍眷合作社撥付工程保留款650萬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指稱軍眷合作社有核發工程保留款650萬元,這使用情形是根據大鵬華城89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據以執行,因議案決議非常強調依決議積極辦理,而該會議記錄曾經公布在社區公佈欄,住戶都很清楚。」等語(見原審96年0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證人韓學智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工程保留款的部份我不清楚,看管委會的決定,看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故該筆款項之動用應依系爭管委會之決議。
2、而前揭工程保留款650萬元之支用,依89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大鵬華城自行招標辦理等,且該決議係在清查人數之前通過等情,復有告訴人所提之89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5至208頁),且列有該筆款項支用之系爭管委會91年收支決算表,復經92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審查決議確認在案(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1至218頁),並有前述款項工程之承商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具領之請款單附卷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47頁)。
㈤、以公關費用支出工作獎金、加班費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依據大鵬華城規約所附的大鵬華城各項費用收繳及支付辦法第5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詳如96年3月7日我所庭呈的書狀證24附件十可以酌參,大鵬華城財務處理辦法第6條第2項明文規定,詳如96年03月7日證24附件十一,但被告提出的財務處理辦法把第6項都拿掉了而漏未顯示。我每一筆的經費都是依據規約跟有關的規定來處理,另大鵬華城管委會91年收入支出預算表,支出部第21項也明定公關費每月為1萬元,全年12萬元,基於本人擔任主委行政裁量權,對於被告所舉每項公關費的支出均依法律規定辦理,且每一筆支出均經簽核。管委會在該社區內核發現金的流程是根據大鵬華城財務處理辦法明文規定,金額在1萬元以上,由主任委員核發,1到3萬元由5人小組核發,我所附書狀證據24附件十第5條有說明。我所提出的書狀證24的附件十一大鵬華城財務處理辦法,與被告提出上開答辯狀證二的財務處理辦法內容不一樣,我不曉得被告提出的版本,大鵬華城規約及附件在93年有修定過,我提出的財務處理辦法等相關規約都是在我任內的版本,所有擔任主任委員者都沒有請領薪資,我擔任二屆主委任內,所收到的婚喪喜慶紅白帖,都由我自費支出,從未動用管理費。」等語(見原審96年0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證人韓學智亦於原審時具結證述:「於我主委任內,在我們規約有設計被告96年03月16日答辯狀所稱之公關費這樣的權限。」等語(見原審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堪認告訴人得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以公關費用名義支付被告所稱之工作獎金、加班費等費用。
2、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大鵬華城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各項支出金額在3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負責審核、決行,惟每月累計金額不得超過15萬元等,及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繕工程及購訂財物金額在3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或總務委員依權責核定;大鵬華城財務處理辦法規定支出類會計科目包括公共關係費、會議費、聯誼活動費、業務推展費等(分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64至272頁),以及系爭管委會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請購單、統一發票、第3屆第8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收據(分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73至291頁)在卷可資佐證。
3、至於被告所辯未依科目支用公款之情形,亦屬挪用公款之範疇云云,上開證人既已證明主任委員有權限,以公關名義支付工作獎金、加班費,即難認有科目不符之情形;再一般人所謂挪用公款應指將公款取出,放於私人荷包或用於私人之開支,被告既未能舉證,告訴人有何將公款取出私用,即口出你挪用公款,顯係無的放矢。
㈥、有關300萬元定存部分:
1、經本院函詢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3張定存單於90年4月4日到期後,LA0000000定存單轉入該委員會活存帳戶、LA0000000定存單續存2個月,於90年6月8日解約轉入該委員會活存帳戶、LA0000000定存單續存3個月,於90年7月23日解約轉入活存帳戶,有該分行96年10月22日文存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9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決算表,利息收入部分,亦載明300萬元定存利息收入88607元。至於該決算表未有列入300萬元本金部分,依該決算表之記載方式,顯就收入部分、支出部分各別記載,而300萬元之本金於90年4月4日既已存有1年,亦顯示該本金應屬前1年(即89年)收入,縱該決算表未列入,亦難認該300萬元已不見。…另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之收支決算表(A項)公共基金小計亦載有存入土銀定存單11張,含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公共基金)轉存定存,共00000000元(見本卷第45頁)。此為告訴人任主委時之決算表。再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收支決算表(A項)公共基金第一欄亦載有存入土銀定存單
11 張,共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於證人乙○○於本院結證:300萬元之定存是管理費收得較多時,轉成定存;而錢的總數有短少,去向不明,以結算報表來看300萬變成290幾萬,大約有短少幾萬元,但是實際上沒有續查。伊非告訴人任主委當時之會計,不知告訴人有無挪用公款,亦不知當時核銷之流程。以伊個人認知,還有伊問會計師「定存」改「活存」要由管委會開臨時會來決定解約,但是管委會規約沒有寫清楚等語。就其所證,所謂300萬元,變成290 幾萬元部分,以其非告訴人任職主委時之會計,且上開土銀業已函文本院就定存到期續存之後,分別於上開時間改活存存入大鵬華城管委會帳戶,則證人所謂少幾萬元,亦屬認知上之不瞭解所致。而「定存」改「活存」之程序,該證人亦證明規約亦無明定要經管委會臨時會之決議,從而即難認告訴人就處理該定存有何不合規約之處;告訴人當無挪用公款至明。
2、再所謂之動用經費逾一百萬元以上,需經區分所有人會議通過云云,係指實質上運用支付花費而言,告訴人將原定存300萬元續存或改活存,該款之總金額仍存在,實難解為此為動支、修繕之花費,被告所辯該款亦需經區分所有人會議通過云云,顯有誤會。
㈦、被告於95年4月6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回去以後會去查告訴人二屆主委任內,到底有沒有挪用公款的情形,被告想告訴人應該不敢也不會挪用公款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436號卷第27頁),以及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指訴完全沒有根據,在本人對他提出本件告訴後,被告動員他的班底到檔案室翻出上開資料,我認為這些都是不可思議的事情,據我瞭解,他們還在翻出老檔案。對於我是依照職權使用公款,且並沒有繳交清潔費的義務部分,被告在我提出告訴之前,從來沒有提出質疑,是在我告後,他們才翻資料一筆一筆弄出來。被告於94年1月1日到94年12月31日擔任主委,94年01月初交接,但上開業務都已歸檔,在檔案室保管,被告擔任主委以來,沒有就上開挪用公款的事情,對我提出任何的法律訴訟行為,請求我給付,在社區裡面,從來無人曾經指訴我挪用公款或身為主委沒有繳交費用。」等語(見原審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亦見被告口出「你挪用公款,我還沒告你」等語前,並無任何掌有被告不法之事證。則被告所辯:主委所作所為與全體住戶息自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為適當之發表意見而言。告訴人係大鵬華城住戶第2、3屆之管委會主委,其所經管之財務狀況,固可受該社區住戶大眾之公評,而被告係該社區之住戶,若就告訴人任管委會時期所發生財務不明時,當可檢陳相關之事證,訴諸於該社區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或管委會中討論,以究明真實。惟以被告並非掌有任何之事證,即在會議中對告訴人無的放矢「你挪用公款,我還沒告你」等語,絲毫未有就事評論發表意見之情,而係直指告訴人挪用公款,其顯非就事為發表意見之評論,而有對告訴人之人身詆毀其名譽至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黃適欽、姚忠通、鍾李春英、喬廷彥以證明告訴人有挪用公款云云,核無必要。被告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法定刑得處5百元以下罰金部分,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則被告指告訴人挪用公款,固未指明挪用若干公款,惟其既已指明告訴人有挪用公款,當已有具體指摘。核其所為,就指告訴人有挪用公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稱告訴人係「訟棍」等語,並未具體事實指摘而妨害告訴人名譽,此部分核屬公然侮辱範疇,惟原判決認亦係誹謗,而就未予起訴之部分併案予以審理,即有未洽。另公訴人以告訴人確實毋需繳納清潔維護費用云云,則被告書寫發言條對告訴人稱不要「以身作賊」云云,亦有誹謗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然此部分若成立應係違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且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亦間隔近九月,與起訴部分並無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其上訴顯無足取。(詳如下述)則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此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與告訴人係同社區之住戶關係,因某些人事案等意見不合,竟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犯誹謗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人移送併案意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71號)另以:丙○○於94年12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社區活動中心2樓會議室內,由丙○○主持該屆第12次管委會會議,於臨時動議討論系爭管委會與會計蘇珊妮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管委會敗訴,是否提起上訴問題時,丙○○因不滿甲○○全程參與協助蘇珊妮處理前述訴訟事件,致系爭管委會敗訴等,而指稱「下一屆甲○○他是訟棍出身的」,「現在他們二人(指甲○○與韓學智)都在搶當主委,他們不但搶當主委,還搶當里長,所以他們都是有政治企圖的」,因認丙○○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復按刑法分則公然之意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033號解釋固指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為已足。惟該司法院釋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是否已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闡釋明白。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固符合公然之意義;至於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尚非即為公然。而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揭所示之公開場所講到甲○○係訟棍或有政治企圖之語。惟堅決否認有誹謗之意,供陳:「下一屆甲○○他是訟棍出身的」這句話,被告當時之原意並沒有指明是告訴人甲○○,且當時意思是在讚美告訴人是法律人,很懂法律,「訟棍」,是一種推崇、讚美,當場在場的氣氛也沒有要污辱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也沒有在場。而當主委或里長都是為社區服務,政治意圖是講里長,因為有人想用主委名義去競選里長,主委是無給職,里長是有給職,選里長以後有可能去競選其他市民代表,政治是為眾人服務的事,又不一定是齷齪的事,被告說這句話沒有侮辱的意思,反而是一種推崇的意思等語。
㈢、按我國民眾對不問訴訟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而以芝麻小事亦興訟解決,動輒告他人,即所謂好訟之徒,始稱之為「訟棍」,依一般之認知,係對人之負面評價,而有讓人難堪之虞,足以貶損一個人之身價,則被告在上開會議場所指告訴人係訟棍,當有貶損告訴人之身價,而使告訴人難堪。縱認被告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惟原起訴事實係認被告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二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非屬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則難認被告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而此事實既不能認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之效力所不及,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本院即無從併為判決,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㈣、所謂有政治企圖,政治係管理眾人之事,雖現今有許多政治亂象,係政客造成的。惟自古迄今,無論中外,尚有許多從事政治事業之人兢兢業業於各該職守戮力從公,服務人群,而得到很高之評價,並受到眾人之景仰,既然從事政治之大部分人受到正面評價,即係值得鼓勵之事,則稱他人有政治企圖,尚無損及一個人之人格可言;而被告並無稱告訴人係政客等詞句,尚難以搶當里長、主委而有政治企圖之語,即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此部分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難認有誹謗之故意。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71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謂:被告丙○○於撰寫載有「自民國89年起至今尚有吳Ⅹ城先生等89位住戶當初裝潢時未完成驗收也未繳交清潔維護費…尤其其中還有Ⅹ人是現任委員!請注意以身作則!(莫以身作賊!)」等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住戶意見反映書,交付管委會委員孫觀良於95年4月18日第7屆管委會第4次管委會會議中代為發言,惟因孫觀良因故無法出席該次會議,該反映書交由總幹事再轉交行政助理後,影印20份於該次會議中置放於各委員座位上,供與會委員閱讀,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等語,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所謂同一罪名,係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故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有數罪名,如各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仍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否認其有書寫「莫以身作賊」之字樣,伊僅書寫應以身作則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所載「吳X城」依文義苟認係可得確定為告訴人之姓名,及前揭犯行苟經證明屬實,依併案意旨所載,應係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以散布文字之方法為誹謗之加重誹謗罪,並非普通之誹謗罪。且退一步言之,縱認與本院認定之有罪事實,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惟此併案部分係95年4月18日所犯,而本案認定有罪事實係94年7月27日所犯,前後將近有9個月之時間,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此部分之事實,即非與本院認定之普通誹謗罪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不及,本院亦不得加以裁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