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昌平 律師
姜 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8鄰45之2號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豐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緣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史碩仁因得知營豐環保公司涉有傾倒廢棄物情事(營豐環保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乃指示員工甲○○、乙○○前往確認,甲○○遂於民國95年8月1月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查看。甲○○、乙○○先至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8鄰「達瑩公司」前空地等候,見有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從營豐環保公司駛出,並駛至附近某工地傾倒所載運之廢棄物時,甲○○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並由乙○○持V8攝影機沿途拍攝,其後甲○○、乙○○復返回「達瑩公司」前之開放空地等候,欲再拍攝由營豐環保公司駛出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戊○○得知有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營豐環保公司附近察看並拍攝其公司車輛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營豐環保公司,見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達瑩公司」前空地,竟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其駕駛之0155-MV號自用小客車斜停在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阻擋甲○○、乙○○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乙○○自由離去之權。戊○○並撥打電話叫任職營豐環保公司之媳婦張莉玲到場,該公司員工丁○○、鄭才兆亦隨後前來查看。乙○○見狀,乃以電話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張莉玲、鄭才兆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365號處分不起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證人甲○○、乙○○所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當天駕車回公司時,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我公司附近,該車這幾天都在我公司附近徘徊,我覺得行跡可疑,就直接將我的車子順勢停在該車左側,並在車上打電話回公司叫張莉玲出來,看該車是否係最近在我公司附近徘徊的可疑車輛,張莉玲便與員工丁○○、鄭才兆到現場瞭解,當時對方車窗未打開,我沒有與他們對話,直到張莉玲出來確認,我便請張莉玲打電話報警,我僅站在旁邊等警方到場,我沒有阻擋甲○○2人離開,甲○○車輛右側無任何阻礙,可隨時開車離去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甲○○、乙○○係受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史碩仁之指示,於95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前往前揭地點查看營豐環保公司傾倒廢棄物情事,由乙○○持V8攝影機,乘坐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自營豐環保公司駛出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沿途拍攝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證人甲○○、乙○○係為拍攝營豐環保公司傾倒廢棄物之狀況,至上開地點之事實,即可認定。
(二)95年8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證人甲○○、乙○○所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8鄰「達瑩公司」前開放空地時,遭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斜停在車頭左前方之方式,阻擋甲○○2人離去,營豐環保公司職員張莉玲、鄭才兆及被告丁○○等人隨後到場,證人甲○○2人因懾於被告戊○○方面人多勢眾,且遭戊○○以其自用小客車攔阻左前方,而未敢離去,並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54-63頁),復有彼等原審當庭繪製之車輛停放相對位置簡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5-66頁)。
(三)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雙方都有報案,先由巡邏員警過去,我晚1分鐘左右到場,看到雙方車子,被告戊○○的車子斜一點,甲○○2人在車內,的車子旁邊有一片空地,江的車無法直行開走,但車子後退一些,再往右邊打,可以離開,我在現場瞭解,甲○○2人說,被告戊○○車子停在他們旁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想走又不敢走,他們說被告要攔他們,但被告未下車,所以他們也沒有下車,先前營豐公司曾報過案,說甲○○的出常在公司附近繞,請警方注意等語(本院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3-8頁)。證人員警謝昭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服巡邏勤務,接獲值班通報,過去現場,看到雙方車輛,車頭朝不同方向,當地是一片很大的空地,大家都可以停車,被告戊○○的車子斜插,2車相距約1至2米,當時空地旁邊還有貨車,現場車子可以移動,甲○○車後方是草堆,車走可以後退再開出去,我在現場約5至10分鐘,丙○○警員到場後,交給他處理,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8-10頁)。並經證人丙○○與謝昭名當庭繪製車輛停放相對位置簡圖在卷可參。證人丙○○、謝昭名上開證言與前開證人甲○○、乙○○之證言,就當時現場停車狀況,互核大致相符,而比對4位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現場2車停放之位置圖,就被告戊○○自用小客車之停放角度大小雖略有出入,惟就被告戊○○自用小客車係斜停於甲○○車左前方乙節,則屬一致,顯見被告戊○○將自用小客車斜停於甲○○車左前方之行為,確有阻擋甲○○2人任意離去之意思。
(四〉證人張莉玲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戊○○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斜停在甲○○自用小客前左前方,甲○○車前無任何阻礙云云(原審卷第80-81頁)。惟證人鄭才兆於原審則證稱:案發當時2車停放的位置,2車車頭的距離與2車車尾相距距離並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84頁)。2人所述已有出入。又證人張莉玲與鄭才兆於原審當庭所繪現場2車位置圖(原審卷第94-95頁),上開2車輛呈現平行停放,與前揭甲○○、乙○○、丙○○與謝昭名等4人所繪位置圖顯有不同,而證人鄭才兆所繪之圖與其證言又不相符,再徵諸證人張莉玲係被告戊○○之媳婦,證人鄭才兆係被告戊○○公司之員工,所言難免迴護被告,彼2人所言,與前開客觀事證尚有未合,自難據以對被告戊○○作有利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戊○○所辯,事發當時證人甲○○停車位置右側尚有空間,其人車尚非不能離去乙節。惟查被告戊○○確有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斜停在甲○○車左前方之事實,已見前述,其有阻擋甲○○、乙○○2人離去之意思甚明,已足以妨害甲○○2人權利之行使,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則縱甲○○、乙○○之行動自由尚未完全受壓制,亦無解免被告戊○○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以停車攔擋之方式,迫使證人甲○○、乙○○乘坐之車輛無法自由行進,而間接妨害證人甲○○2人之權利行使,雖未直接施強暴於甲○○2人之人身,仍該當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其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妨害證人甲○○、乙○○2人行使權利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論處。末查被告行為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
乙、被告丁○○(原判決誤書為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與營豐環保公司職員張莉玲、鄭才兆出來查看證人甲○○、乙○○之自用小客車時,竟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加害生命之言語,對在車內之甲○○及乙○○恫嚇稱:「不得離開否則要給你死」等語,,致甲○○及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之證言為其論據。經訊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到現場後,只站在甲○○車子後方,並沒有與甲○○、乙○○交談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固均證稱:被告丁○○有出言恐嚇云云。惟就被告丁○○出言恐嚇時之位置,依證人甲○○於原審當庭繪製之現場簡圖所示,被告丁○○係立於被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原審卷第66頁),證人甲○○並稱:被告丁○○當時離我約3、4步距離,約230公分,雖然有一段距離,但因為丁○○當時講話很大聲,很激動,所以我聽得很清楚云云(原審卷第57頁、59頁)。而依證人乙○○於原審當庭繪製之現場簡圖所示,被告丁○○係站立於被告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及證人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原審卷第65頁),證人乙○○復證稱:當時被告丁○○係在我車駕駛座的後方一點,距離約210公分,因被告丁○○人很靠近我,所以車窗關著,我還是聽得到云云(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就被告丁○○行為時所站位置,證人甲○○、乙○○所述截然不同。又證人甲○○2人既係為拍攝營豐環保公司傾倒廢棄物乙事,方至上開處所,而遭被告戊○○以自用小客車阻擋離去時,當已知對方並無善意,本當格外留意對方舉動,加以證人張莉玲、鄭才兆與被告丁○○等人陸續到場後,甲○○2人僅能暫時躲在車內,2人既證稱遭被告丁○○恐嚇,衡情更應憂心己身安危,對其一舉一動,亦應特別警覺留意,再參諸雙方報警後,至員警據報抵達現場,仍有一段時間,彼此對峙過程既有相當時間,亦應無記憶錯誤之理,惟證人甲○○、乙○○上開證言差異既大,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以被告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丁○○部分,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恐嚇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就被告戊○○部分,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被告丁○○確有恐嚇情事;被告戊○○則否認有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均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談 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