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經營之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不良,本身亦欠債,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某日,經友人甲○○介紹,得知乙○○○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龍山小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地欲出售,明知無財力給付上開房地價款,惟為求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以清償個人向債權人郭國銘借貸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乘乙○○○年邁急欲出售房地之際,向其佯稱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受該房地,並約定先支付簽約金五十萬元,餘款於銀行貸款核撥日支付,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過戶)後三日內付清。嗣乙○○○不知有詐,於93年5月20日在新竹市○○路○段○○○號之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暨漢諾代書事務所與丙○○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丙○○當場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3年6月5日、同年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訂金五十萬元,使乙○○○信以為真,上揭訂金五十萬元支票均兌現後,丙○○於93年6月18日向乙○○○施詐,要求乙○○○先將房地移轉登記其名下,使其能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且餘款中之八百萬元則以發票日分別為93年8月3日、同年9月1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並承受乙○○○以該房地向台新銀行所借貸之一千二百萬元貸款,乙○○○因收受丙○○交付之發票日分別為93年8月3日、同年9月1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後,因訂金支票五十萬元均兌現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尾款票面金額共八百元支票二紙應可如數兌現,乃將辦理房地過戶應備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丙○○,供完成房地移轉登記使用。丙○○明知上開房地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業務推展部門個經專員鄭朝勳評估結果認為該房地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至多僅約能申請貸款一千六百萬元,仍於93年7月7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嗣因乙○○○生疑屢向丙○○詢問貸款及過戶情形,丙○○一再以已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為由推託,矇騙乙○○○,後經乙○○○循管道得知丙○○債信不良無法申貸,且亦未申請貸款,始覺有異,遂於丙○○辦畢取得所有權之日至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丙○○要求查看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狀,待取得所有權狀後即趁機交由其夫莊保禎攜回車上保管,又於同年月1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丙○○得知乙○○○可能提出告訴後,為恐事跡敗露及安撫乙○○○,於93年7月15日與乙○○○相約見面,並同意將房地設定二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以求拖延騙局。然丙○○於此同時又告知債權人郭國銘上情,郭國銘即於93年7月15日16時17分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丙○○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於翌日裁定,而於93年7月20日送達該假扣押裁定後,郭國銘又於同日依該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提存後,隨即於93年7月2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上開房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翌日收狀分案後,即於同日囑託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查封登記,而丙○○所交付之上開票面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亦分別於93年8月3日、同年9月18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案經告訴人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略以:「在購買系爭房地的時候並沒有債信不良,且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然自93年5月份開始有退票情形,但都有補回去,另外可以向公司股東集資借錢,所以是一切依照買賣契約履行,而且除交付訂金五十萬元外,還讓告訴人乙○○○於系爭房地上作二千萬元的抵押權之設定,無任何詐欺行為,反而是告訴人沒有依照雙方協議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還給我,致我無法辦理後續貸款動作,且將保證支票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提示,造成退票損害我的信用,本件應屬民事問題」云云。然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證人鄭朝勳、郭國銘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不否認於93年5月間某日,經友人甲○○介紹,得知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龍山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房地欲出售,其稱願以總價二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房地,並約定先支付簽約金五十萬元,餘款則於銀行貸款核撥日支付,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過戶)後3日內付清。嗣於93年5月20日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暨漢諾代書事務所與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被告即當場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3年6月5日、同年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訂金五十萬元,待訂金五十萬元支票均兌現後,被告於93年6月18日要求告訴人先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使其能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且餘款中之八百萬元則以發票日分別為93年8月3日、同年9月1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並承受告訴人以該房地向台新銀行所借貸之一千二百萬元貸款,告訴人乃將辦理房地過戶所應具備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悉數交付予被告,以供完成房地移轉登記使用。而被告於同年7月7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嗣告訴人於被告辦畢取得所有權之日至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要求查看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狀,待取得所有權狀後即趁機交由告訴人之夫莊保禎攜回車上保管,於同年月1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被告於同年月15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定二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然被告於此同時又告知債權人郭國銘上情,郭國銘即於同日16時17分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於翌日裁定,而於同年月20日送達該假扣押裁定後,郭國銘又於同日依該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提存後,隨即於同年月2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上開房地,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翌日收狀分案後,即於同日囑託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查封登記,而被告所交付之票面金額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分別於93年8月3日、同年9月18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莊保禎、郭國銘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四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一紙、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原審調閱該院93年度裁全字第894號假扣押卷、93年度執全字第446號假扣押卷核閱,並且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資料全卷資料附卷可查,故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被告僅支付五十萬元後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後並讓告訴人於其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二千萬元,惟事後未再支付任何買賣價款,且曾經第三人郭國銘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房地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期日提出另一份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之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元,用以說明告訴人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地貸款二千萬元,被告並無詐欺等情,但辯護人所陳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雙方議價二千零五十萬元」之詞,已經不符,而告訴人雖不爭執該契約上之印章,惟該三千二百萬元之買賣契約上之見證人欄位卻空白,而告訴人提出之二千零五十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之見證人欄位卻有甲○○之署押,則該三千二百萬元之買賣契約,顯然不在見證人知悉之情狀下所定,則其真實性已堪置疑,縱依該三千二百萬元買賣契約之記載,亦有被告應於93年5月31日備妥證件時,付款三百五十萬元,於完稅時付款三十萬元,在移轉完畢貸款核下時付款二千五百萬元之記載,而本件系爭房地已為被告過戶完畢,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姓名,有卷附謄本在卷可查,但被告迄今卻只付款五十萬元,足見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係屬於無支付能力,本件係藉詞買賣之詐欺行為,而非貸款無法核下之原因,則辯護人與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取。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另所謂詐術行為,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之詐欺罪與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於客觀上雖均屬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之社會事實,然二者間之區別,即在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之惡性。尤以契約之成立與履行,既是國民經營社會生活不可避免之經濟活動,則當事人締結契約當時,一方面對他造未來必將誠實履行契約義務產生合理之期待,而對自己亦將秉持誠實信用之法則履行債務,亦不啻具備保證人之資格與地位,即對於締約之他造,負有保證必將誠實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此在成立雙務契約,雙方應互為給付之情形,尤屬重要,否則無以保障社會經濟生活之正常運轉與交易活動之順利進行。質言之,民事上之遲延給付、拒絕給付、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有關規定,究屬單純之民事問題或應兼負刑事上之詐欺責任,首應探究者,厥為當事人間訂立契約或履行契約之行為,主觀上有無故意違反契約規定而拒為給付之惡性。若締約之一方,於訂約或履行時,其主觀上即有屆期將故意遲延給付、拒絕給付、瑕疵給付或為不完全給付等情形,則因先為給付之一造,對他人之誠實信用通常均有所預期與信賴,認為自己之先為給付必將獲得對造之對待給付,從而先為給付,此時受領他人先為給付之一造,其受領給付,依其行為性質,即屬利用對造之誠實與信賴而施行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其因此造成他人財產上受有損害,即應負詐欺罪責,已非單純之民事糾紛。換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本即隱含債之成立與物權移轉關係,並不因雙方間有契約存在,即均屬單純之民事問題,只能循民事途徑解決,而不必負任何刑事責任。否則於立法上有民法之規定已足,又何待乎另以刑法規定詐欺罪章,尤以有關民法上諸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終止契約、解除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之行使,均係在契約當事人並非惡意違反契約之假設前提下,基於衡平法則以保護契約當事人權益之規定,其著眼點係在權益之保護,而非對惡意當事人之懲罰,此與刑法上之詐欺罪章,係對於故意惡性違約之當事人,除依法應負民事之返還責任外,尚另應依其所破壞之個人財產法益、社會秩序法益予以對應懲罰之立法意旨,本有不同。且民事法律行為以誠信原則為基礎,被告於洽購本件房地之際,如確實有支付能力,即無詐欺可言,然如已經無支付能力即屬於詐欺,本件縱依被告所提出之三千二百萬元買賣契約之記載,被告仍應在過戶完成與貸款款核發下來之前,給付告訴人三百八十萬元,但被告於過戶手續完成後卻未給付,足徵被告所為係欺罔手段,目的並非單純買賣,其以買賣貸款等為藉詞,均不足取。
㈣、本件被告原應支付之土地價金為二千零五十萬元,雖已支付五十萬元,加上承受告訴人之貸款一千二百萬元,迄今仍有尾款八百萬元尚未支付。衡諸民間市場上有關房地移轉買賣交易習慣,買方本即須分期支付相當數額之價金,始可能獲得賣方相關證件之完全配合,否則無法完成全部之交易行為。換言之,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罪責,於此種情形,其已支付金額若干並非重點,蓋該部分已給付之金額,非無可能即係引人上鉤之誘餌,即犯罪行為人施行詐術所必須支付之成本,或取得相對人信賴所必須之投資,此在一般智慧型之詐欺犯罪,本即為常用之手法,自不能逕以被告於本件交易已支付相當金額云云,而引為本件必非詐欺之當然理由。尤以本件未支付之尾款高達八百萬元,並非箋箋之數,佔被告應支付全部房地價金相當高之比例,是被告於本件之拒絕給付,究屬單純之民事問題或應兼負刑事上之詐欺責任,即應綜合本件全部事實與契約關係予以探究,換言之,被告之違反契約義務,是否出於不可歸責之意外事由,或係被告自始即有故意違反契約而拒絕自己給付之惡性,殆為本件論罪之基礎,是被告辯稱本件已支付五十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二千萬元予告訴人,應不可能為詐欺云云,尚未可遽採。
㈤、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權狀,致其無法辦理貸款履約云云,惟查,新竹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覆函略稱:「被告並未正式送件申請,並未評估該房地可貸款金額。貸款做法係在買賣洽談尚未過戶之際即可先行洽談,俟過戶完畢,設定抵押權後再貸放」等情,有該行函在卷可查,且證人即新竹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業務推展部門專員鄭朝勳證稱:「被告有提出科園路土地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交給我作估價,我知道第一順位抵押,我有到科園路看房子現況,因為第一順位是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而被告要貸二千萬元,我認為不可能貸到那麼多,最多能貸到一千六百萬元,我就告訴她沒有辦法,所以她後來就沒有提出申請」、「因為通常貸款的目的就是要做買賣價金,所以我們不可能要求房屋過戶登記之後才來申請貸款」等語(4224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原審卷第293頁),可知被告僅僅送銀行粗估系爭房地價值,然並未實際送件辦理申請貸款,且辦理貸款並無需先將系爭房地過戶至申請人之名義下,但被告卻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先行過戶,又事後亦無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是被告僅付訂金五十萬元,即利用告訴人不諳銀行貸款程序之機會,先行要求告訴人將系爭房地配合過戶至自己名下之行為已有可議,且藉詞因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無法辦理申請貸款,而認拒絕履約事出有因云云,並無可採。
㈥、另證人郭國銘亦證稱:「與被告是借貸朋友,自93年4月份開始,她向我借錢,因為我知道她是建設公司,有在投資不動產」、「她今年4月份向我借二百八十五萬元,她說要在頭份後庄投資土地,她轉手出售會賺取差價,意思會分給我,但是比例如何分沒有說清楚」、「約定93年6月還,但是目前都沒有還,後來我得知她在科學園路有買一棟房子,我才去做假扣押動作」、「被告自己告訴我,她說等她用該房子申請貸款下來,可以還我錢」、「被告告訴我住址,我委託別人幫我查地號」等語(4224號偵卷第98頁、第102頁),且證人郭國銘確於系爭房地於93年7月7日移轉於被告,而告訴人利用機會取得該已移轉登記後之房地所有權狀,被告乃於同月15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同意設定二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後,郭國銘即自同日起至同月23日止密集辦理假扣押裁定,直至完成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有原審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94號假扣押卷、93年度執全字第446號假扣押卷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4224號偵卷第79頁至第84頁),是如非被告告知證人郭國銘其尚有系爭房地,則證人郭國銘斷無可能知道被告有此不動產,且於同意告訴人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日起即密集急欲辦理系爭房地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衡情一般債務人對自有財產均保密不讓債權人知悉,且對債權人避之惟恐不及,鮮少有債務人會在無資力支付鉅額欠款之情形下,猶主動告知債權人自身尚有不動產可供查封執行,並主動提供所在位置相關資料,遑論本件系爭房地買賣,被告尚未全額支付價金,僅係支付訂金五十萬元後即先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又其與證人郭國銘約定於93年6月間清償借款,而於93年5月20日購買系爭房地,僅實際支付訂金五十萬元之情形下,竟於同年7月7日取得所有權後,主動告知證人郭國銘其有系爭房地可供申請貸款償債,並告知系爭房地所在位置,嗣後證人郭國銘又於被告同意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同日即於第一時間開始辦理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以求償,則被告是否購買本件系爭房地之初,即係預備用來清償對證人郭國銘之負債,已堪置疑。
㈦、被告自承於93年4月間向證人郭國銘借款尚欠二百八十萬元,且本身一直以來都沒有錢,而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93年亦無資產等語(4224號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302頁),而被告於92年度綜合所得淨額為0,毋須繳納所得稅,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度所需繳納之營業稅亦僅有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且自9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資金往來紀錄,該等帳戶內通常亦無預備資金,周轉金額逾百萬之資金進出僅有一筆三百五十萬元,餘均未逾百萬元,復自93年5月24日開始有多筆退票記錄,並於93年8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此復有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94年7月21日北大營字第09400029101號函、94年12月2日北大營密字第09400047011號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4年12月7日板信作業字第0948070106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2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92年6月至93年8月營業稅申報書、被告93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08頁),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本人確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且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無相當獲利或資產,足以支應買賣價金,至被告所稱之其他股東或友人可出資、借貸云云,則無法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而無法認定確有其人其事,顯係被告臨訟編纂卸責之詞,故被告明知無資力但仍遽與告訴人訂約而受領告訴人之給付,屆清償期又不能為對待給付,此種不能給付之情形,應屬利用欺罔手段而施行詐術,自應屬詐欺行為。
㈧、綜上,本件顯係被告以支付訂金五十萬元為誘餌,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均先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再開具遠期支票假意支付土地價金尾款,迨事跡敗露後,又迫使其同意並讓告訴人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以為彌縫,另一方面則藉口告訴人取回所有權狀致無法辦理貸款,並託詞告訴人屆期提示支票之行為,係破壞被告之信用,從而以此為由拒絕兌現支票尾款,以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不須支付尾款八百萬元之龐大利益,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前後之行為觀察,係掩飾其詐欺犯行之手法,其目的在意圖卸脫其應支付尾款八百萬元之目的,足認其自始即無支付告訴人房地價金尾款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案前開就所涉及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處。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為獲利益,枉顧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莫大損害,且告訴人及其家屬畢生積蓄險遭法院裁定拍賣,亦造成告訴人及家屬精神莫大困擾,而被告一再推託未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之道之犯罪目的,利用告訴人急欲求售且不諳銀行借貸程序,並先行支付訂金五十萬元為誘餌俾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已經給付五十萬元,等貸款下來再付尾款,告訴人願意收受支票等詞,否認犯罪,所為陳述與其在本院所提出之三千二百萬元買賣契約記載應於過戶完畢前給付三百八十萬元之情亦不相符,其迄今拒不付款並藉詞推諉責任予出賣人之告訴人,僅僅以五十萬元之定金,即使告訴人誤信而任其登記為賣賣契約記載超過價值二千萬元之房地所有權人,旋即告知債權人查封登記,其所為應係詐欺,則其以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