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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號(大陸地區人民)(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3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3月間某日自福建省平潭縣沿海搭船偷渡來台,於同年8月29日在台北市○○區○○街與桂林路口為警查獲,此部分所為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未經許可入出境罪,並與所犯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有同一案件關係,且起訴書就該部分事實亦有記載,原審就此未加審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係於95年3月間某日自福建省平潭縣沿海搭船偷渡來台,於同年8月29日在台北市○○區○○街與桂林路口為警查獲,而於95年8月29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辦公室接受調查時,為規避遣返及應負刑責,即冒用「林心河」之名義應訊,並於當日應訊之警詢筆錄上偽造「林心河」之署名、指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及所附被告指紋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固分別觸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惟被告係於95年3月間偷渡來台後,迄至同年8月29日始為警查獲,進而冒名應訊,則其就被警查獲後所犯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應係臨時起意;且被告於95年8月29日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時,刑法已經修正,廢止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裁判,檢察官應聲請補充判決,以此向本院提起上訴,自難認為適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