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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5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其父高霖(已歿,未經起訴)明知渠等並非臺北市○○區○○段○○段第211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互為接連之同區段第43及332建號房屋(起訴書略載為332建號登記門牌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所有權人,渠與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管理者間,亦不具合法存續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竟於民國89年5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高霖為上述第43建號房屋建造人為由,進入上開土地、房屋而竊佔之,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發現並要求退去,仍置之不理,並持續進行整修暨申請復水復電後居住使用迄今,拒不歸還。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就上述占有使用情形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父高霖乃承受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11地號土地租賃之人,並為同區段第43建號房屋所有權人,另關於建號第332號房屋,因與第43建號房屋相連,不具獨立性,應屬第43建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從而被告基於對第43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亦屬有權使用第332號建物,況被告係以行使合法權源之認識遷入使用上開房地,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亦不具竊佔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其父高霖(95年3月7日死亡)於89年5月間某日,以具有上述第43建號房屋所有權為名,進入上述房地進行整理修繕,並申請復水復電後遷入居住,持續占用前開土地及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5年1月5日函及附件(見偵查卷第37至48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2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21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會勘照片(見偵查卷第154至165頁)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11地號土地及同區段第332建號房屋,均登記為國有,管理者分別為財政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頁、第180頁)。被告雖辯稱上述211地號土地係由其父高霖於37年間承受陳永、陳萬得所承租之公有地,嗣因匪諜案件,遭官奪民產云云。惟依被告所提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其租賃期間為36年1月1日至40年12月31日,有租賃契約2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頁),姑不論該租賃關係究否存在,縱使對系爭土地曾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其所約定之租賃期間,亦已屆滿甚明。而被告之父高霖係自47年9月18日至49年5月25日止,因案入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嗣經原法院以89年賠字第190號決定准予冤獄賠償,有該決定書1件可考(見原審卷第22至30頁),訊之被告復供承其於89年5月前不知前開房屋及土地,亦未使用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更足證被告與其父高霖於89年5月間占有使用本件土地時,距前開租約屆滿達40餘年,其間並無持續占有關係,亦未另行取得佔有使用之權源甚明。

(三)臺北市○○區○○段2小段建號第43號房屋係登記為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為甲○○,以下簡稱信華公司)所有,有該建物登記謄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遷讓房屋民事卷第一宗第212頁)。而被告辯護人一再爭執所有權人信華公司是否存在乙節,經本院向經濟部函查,固無信華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登記資料,而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查得一位16年次「甲○○」之人亦具狀表示伊從未擔任任何公司之代表人,亦非前開公司之代表人,僅為同名同姓等語,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經濟部97年3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701074620號函及甲○○書立之信函(見本院卷第76、93 、105頁)各1件在卷足稽。是因年代久遠,究有無信華公司台灣分公司已無從查考,但仍難否定上開登記資料之事實,且縱使信華公司不存在,亦無從推衍認定建號43號房屋即為被告之父高霖所有。又前開建號第43號房屋,與位於舊名「宮前町一三三之イ」地號之建物坐落位置均標示為臺北市○○○路○段,且1樓面積相同,2樓登記面積僅相差0.1坪,所有人則均為信華公司,亦有上述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北關與信華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1件(見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遷讓房屋民事卷㈠第10頁)可憑。而依海關總稅務司署40年3月30日簽呈記載,此一位於舊名「宮前町一三三之イ」之建物門牌為「中山北路2段130號」(見原法院同前民事卷第11、12頁);此後在財政部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監察院與財政部間,就關於稅款減免與房舍借用之公文往返中,亦均使用「130號」門牌標示上述建物,有財政部40年12月11日台財總(40)發第06225號函、監察院秘書長47年10月6日監台秘總字第210號函各1件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同前民事卷㈠第13至15頁)。足證本件建號43之房屋確為前開公文中所載,位於舊名「宮前町一三三之イ」之門牌「中山北路二段一三0號」建物;換言之,本件建號43號建物,既經台北關於39年5月9日購自信華公司,台北關並已付清價金而取得占有,自有管領使用之權。又財政部對高霖提出遷讓房屋之訴,雖由原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判決財政部敗訴,惟後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高霖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財政部,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辯護人僅據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判決,認定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容有誤會。另被告辯稱建號43之房屋,實為其父高霖於37年間建造,38年2月間完工,而為所有權人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37年11月16日「宮前一三三イ號」執照存根,形式上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89年6月1日核發之謄本,且登記建築申請人為「臺北市房產委會」,有該執照存根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是以前開存根既無「高霖」名義之記載,被告亦未持有文書原本,已難僅據事後向公務機關請得之存根影本,主張渠等就該建物有何權利存在;況該建物之新建工程執照申請書,自始即以臺北市房產委員會為起造人(業主)申請建造,並於37年11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完畢,亦有該申請書及其附件之建築物概要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同前民事卷㈠第93至95頁),更難認定高霖有何出資興建之實。

雖被告提出品三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倪仁於91年3月20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記載民國37年間高霖先生出資委託品三建築師事務所建造座落於台北市宮前町133號地之建物1棟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倪仁已死亡,業據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載明,本院自無從傳喚詰問以釐清上開事實之真偽,尚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高霖於89年5月入住之前,未曾占有使用過前開建物,即其於38年12月間,經當時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時,亦記載住所為「中山北路3段49號」,有該判決1件可考(見原法院同前民事卷㈠第97至99頁);且高霖於建物完成逾50年間,始終未為權利主張,亦未留存產權資料,更與常情有違,因認被告辯稱其父高霖為建號43之房屋起造人,具有該建物所有權,進而主張建號332房屋為建號43房屋之增建附屬物,不具獨立性,而同屬高霖所有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均不足採。

(四)被告與其父高霖於前述土地租期屆滿40餘年,且無持續占有關係之情形下,擅自搬遷進入未曾有居住事實之前開建物,訊之被告並自承渠等係在毫無水電供應,狀似荒廢,而難以使用之前提下,依高霖主張「先搬進去之後再繼續找(產權)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此後非但不顧管理機關查勘人員之勸阻,執意占有使用,即至民事判決遷讓房屋確定後,仍執前詞,拒不搬遷,益證渠等遷入使用之時,均有先行造成占用之實,再謀後路之不法意圖,被告空言否認知情,辯稱並無犯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先後經二次修正外(詳如下述),刑法部分條文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適用法律之準據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此外:

(一)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部分,數額提高為30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先後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修正為現行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比較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本件係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刑。其與高霖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竊佔國有房地使用,所獲利益非微,且迄今纏訟多年,堅不返還,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以被告竊佔狀態雖持續至今,惟其竊佔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而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