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7日與乙○○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乙○○以配偶陳寶琴名義出租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樓、3樓房屋與被告,租賃期間自91年4月5日起至93年4月4日止,被告於租賃前開房屋後,僅交付乙○○承租房屋之押金及2個月租金,乙○○遂於92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以陳寶琴名義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向其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請其返還房屋之意;詎被告於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前開3樓房屋,並將該3樓房屋侵占入己,持續使用、收益,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原起訴書所載侵占之範圍為1樓及3樓,嗣經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8月16日審判期日減縮侵占之範圍為該址3樓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偵查之證述;本件租賃契約書、陳寶琴為前揭房屋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支付本件租金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前揭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侵占犯行,辯稱略以:「向乙○○承租前揭房屋後,發現沒有電,請乙○○處理均未改善,才另行花費申請電,所以才在租期屆滿不願返還該房屋,並無將該房屋據為己有之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與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乙○○以其妻陳寶琴名義(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乙○○是以陳寶琴名義購得,陳寶琴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故乙○○才以陳寶琴名義簽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將上開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4月5日起至93年4月4日止,期間乙○○有收回1樓部分,另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至於3樓部分,被告僅交付乙○○承租房屋之押金及2個月租金,乙○○遂於92年12月29日,以陳寶琴名義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向其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請其返還房屋之意,而被告在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返還3樓之房屋,直至95年5月28日為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陳寶琴為本件房屋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支付租金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前揭寄發之存證信函(偵卷第14至20、51至61、68至70頁)等附卷可稽。
故本件1樓部分既在租賃期間即為乙○○收回,自無原起訴書所載之侵占行為,且檢察官於原審96年8月16日審判期日就此部分亦表明減縮此部分侵占範圍。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雖略稱:「被告於91年3月27日向乙○○(以陳寶琴名義出租)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不包含第2層)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5萬元(91年10月起租金調為5萬5,000元;92年10月起租金調為6萬元),租期為2年,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於警詢自承:於91年8月左右,剛搬進上揭房屋,大約3個月左右都沒有電可使用等情;復於原審稱:租賃標的物有漏水、淹水、電力設備不完善之缺失等詞,衡情承租人承租之目的,係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對於租賃標的物是否合於使用、收益之目的,自然錙銖必較,而上揭租賃標的物之租金價額甚高,何以被告於承租之初竟不察上揭租賃標的物有何缺失而願意高額承租,承租後之全部租金即因支票跳票而未予支付,況其中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第1期租金之號碼為PA0000000號之支票,早於91年5月7日即已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斯時似尚未發生斷電問題,被告是否奸謀久蓄欲霸佔上揭租賃標的物亦未可知,至被告雖辯稱雙方因水電問題發生糾葛,向水電商申請供電,花費20餘萬云云。然依卷存資料未查有何被告支出上揭費用之證據,其中疑竇種種,殊難索解,仍有查明之必要」等語,然查,「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64年台上字第424號)」,且租賃契約為民事法律行為,承租人與出租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租賃物之狀態意思表示一致,訂定租賃契約,與刑事侵占行為並無任何關係。而「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68年台上字第777號)」,是給付租金之支票跳票,僅為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與侵占亦無涉。而被告是否有檢察官上訴書所稱之:「被告是否奸謀久蓄欲霸佔上揭租賃標的物亦未可知」,應由檢察官舉證,而非僅憑想像推測。更何況被告另行支付費用申請電等情,亦為證人乙○○所是認。另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19年上字第1052判例)」,本件被告是否於租賃期滿未依約返還該3樓房屋,而有繼續佔用之行為,依據證人乙○○所陳,被告在承租3樓房屋期間,是將3樓轉租與他人,在租期屆滿後即未再轉租,而是由被告住在裡面等語。則在本件租期屆滿後,被告僅係繼續佔有使用,並無任何將該屋所有權為處分以致產生物權變更效果之行為,亦無任何對外自稱為該屋所有權人之行為,則被告即無公訴意旨所指「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本件自不能僅以租賃期滿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而繼續佔用乙節,即遽認被告此舉係侵占行為,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非可取。
㈢、檢察官上訴雖另略稱:「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處分持有之物為要件,苟行為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使用、收益原持有之物,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行為人嗣後將所侵占之物處分得款,僅為處分贓物之行為,與侵占罪之成立無關。原審判決竟認被告無任何將該屋所有權為處分以致產生物權變更效果之行為,即無任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此部分論斷,有違最高法院判例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難謂尚無違誤」等語,然查,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亦持有為所有,合法租賃關係前提下於租賃契約期滿之後,拖延不交付房屋,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認為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由檢察官舉證,然查,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舉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稱租用後發現該址沒有電,其有另行支付費用申請電等情,亦為證人乙○○所是認,而證人乙○○亦稱:「去找被告說合約到期了,請將房子還給我,去跟被告要錢時,還有提到斷電這件事情,他跟我說電被斷了,復電要多少錢,還講了一些理由,意思就是房屋不還給我,當時我跟他講,我跟他要錢也要不到,我要求他將電的名義過戶給我,但被告不同意」等語。可見本件係因雙方對於租賃期間電力修復費用應如何分擔產生爭執,而被告在與乙○○協調後未果,才拒絕返還該房屋,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據證人乙○○所陳,其在93年4月4日租約期滿後,未有任何積極向被告索討返還房屋行為,甚至於94年9月23日乙○○前去更換該屋門鎖時,還將新更換的門鎖鑰匙再交付與被告,讓其能繼續使用該房屋。則乙○○此期間不僅未有任何積極向被告追索房屋之行為,甚至在更換門鎖後已能取回房屋時,還再交付新的鑰匙讓被告能繼續使用,益徵本件被告遲未交還房屋,係因雙方在租賃期間內之爭執未能達成協調所致,本件確屬單純租賃糾紛之民事紛葛,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不能僅以被告不交還租賃房屋,即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既未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該房屋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屬於民事糾葛,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按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