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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馬淑芳」印章壹枚、房屋租賃契約上出租人欄位下及立契約人欄位下之「馬淑芳」印文貳枚及偽簽之「馬淑芳」署押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馬淑芳(已歿)並未出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巷臨五十七號樓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其使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刻「馬淑芳」之印章一枚,繼而持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載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馬淑芳與丙○○簽訂系爭租約,由馬淑芳出租系爭房屋予丙○○,租期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月租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八千元),並於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欄位下及立契約人欄位下,持偽造「馬淑芳」之印章,偽造「馬淑芳」之印文二枚及「馬淑芳」之署名二枚於系爭租約書上。嗣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租約,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地址而向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戶籍地址至系爭房屋所在,然實際上無居住系爭房屋事實,使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遷徙紀錄登載於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並在戶籍謄本為相同之記載,足生損害於馬淑芳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欲辦理自強隧道南洞口西側危險聚落拆遷專案(本件拆遷案),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向臺北市建管處承辦人員陳報係虛報將戶籍遷入上址租屋處且並未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之情,使臺北市建管處誤認丙○○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准予核撥人口搬遷費五萬元(下稱系爭搬遷費)予丙○○,臺北市建管處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匯款五萬元至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馬淑芳之女甲○○辦理領取本案搬遷補償費相關事宜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 (下稱被告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持系爭租約,至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戶籍地址至系爭房屋所在,並於九十二年間,臺北市建管處欲辦理本件拆遷案時,向臺北市建管處承辦人員陳報戶籍設於上址租屋處且並實際居住,使臺北市建管處認被告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准予核撥人口搬遷費五萬元,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0000000000函、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北市中戶字第0九六三一三四二一00號函暨所附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系爭租約影本 (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臺北市建管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九五七一七一九二00號函、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九六六八0四二00號函暨所附之領款收據、切結書、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影本 (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六頁、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六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坦認上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向馬淑芬承租系爭房屋,因馬淑芳不識字,所以租約上馬淑芳之名字由其代簽,由馬淑芳自己拿印章蓋於系爭租約上,其確實有居住於系爭房屋,遷戶籍時馬淑芳陪同其前去中山戶政事務所,其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

三、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系爭租約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至系爭房屋,並領取系爭搬遷費五萬元無訛,是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租約是否係被告偽造並持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有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向臺北市建管處領取系爭搬遷費五萬元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經查:

㈠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系爭租約係被告偽造,被告持之向中

山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至系爭房屋,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馬淑芬之女甲○○於原審證稱:其母親並未將系爭房

屋租給被告,其與妹妹乙○○,從未聽過母親馬淑芳提過此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本院衡諸馬淑芳年事已高,若有將系爭房屋租予他人,理應會告知家人協助處理租賃相關事宜,應無家人全然不知情之理。

⒉被告自承系爭租約之內容及其上出租人及立契約人「馬淑芳

」之名係其所寫 (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反面),因馬淑芳不識字,所以委託其於租約上簽名,然後再由馬淑芳親自蓋章其上,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租約之原本,以供比對其上「馬淑芳」印文是否真正,而依告訴人甲○○自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出之系爭租約影本 (見他字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細繹系爭租約之內容,容有以下疑點:

⑴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係記載「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八十九年元

個月即自民國九十一年元月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日止」,文字之上、下文無法連貫,令人難以想像係在正常狀況下所簽立之租約。退步言之,若果系爭租約為真,則依租約所載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租約期滿後,何以未再續約?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迄系爭搬遷費發放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未與任何人訂立系爭房屋之租約,是否仍承租系爭房屋且實際居住該處而得以向臺北市建管處領取系爭搬遷費,即非無疑!⑵系爭租約之租金原載明「捌仟」元,後塗改為「參仟」元,

且註明租金應於每月「參仟」以前繳納,每次應繳「每個月」不得藉詞拖延,非但每月租金繳納之日期不明,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向馬淑芳按月繳納租金之任何紀錄或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先拿租金五千元給馬淑芳,其他的六萬七千元一次給馬淑芳云云 (見偵查卷第六頁),惟被告所供稱之上開給付租金方式,顯與系爭租約所載內容不符,系爭租約是否真正,確屬有疑。

⑶依該租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繳交捌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向馬淑芳繳納押租保證金之任何紀錄或事實,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亦未見被告有任何取回系爭押租保證金之行為,益見系爭租約為虛。

⑷本院依職權將系爭租約上「馬淑芳」之印文與馬淑芳本人留

存於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印鑑單上之印鑑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該局鑑定上開印文是否同一,經該局覆稱由於系爭租約上「馬淑芳」印文模糊不清,致無法清晰辨識其紋線細微特徵,歉難與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印鑑單上「馬淑芳」之印文比對異同,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六00五一0二八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是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上之印章確係馬淑芳親自蓋用,並無所據。

⑸被告於偵查初始供稱:租約是其寫好後交給馬淑芳簽名,名

字是馬淑芳自己簽,印章也是她自己蓋云云 (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嗣後改稱因馬淑芳不識字,才代簽 (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云云,嗣又改稱其於偵查中忘記是誰簽的,因為當時煩惱三餐,沒想清楚才這樣說云云 (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反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是被告就系爭租約上之「馬淑芳」簽名究係何人所簽,前後所供,並不相符,圖卸之情,至為明顯。而觀諸卷附之馬淑芳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臺北北安郵局申請變更印鑑之申請書上,係由馬淑芳親自簽名,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儲字第0九五0七二三0一三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可憑 (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另卷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系爭房屋之買賣同意書上之賣方亦係由馬淑芳親簽,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是馬淑芳確可親自簽名,應無自行與他人簽立租約,委託承租人代簽其名,並完全未知會家人之理。

⑹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先則稱:與馬淑芳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簽立租約後,同一天二人一起去辦理戶籍登記,後又改稱辦理戶籍是馬淑芳後來跟我一起去,但實際日期我忘了云云 (見同日審理筆錄第十頁);另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稱:其和馬淑芳一起到戶政事務所簽契約,印章是馬淑芳從自己家裡拿出來蓋用云云 (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簽約處所在馬淑芬住處旁邊云云 (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於簽立系爭租約之地點、簽約後辦理戶籍移轉之經過,前後所供,多所不符,若其確有與馬淑芬簽立系爭租約,並由馬淑芬陪同前往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移轉登記,應無有關該等過程之供詞如此反覆之理。

⒊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係屬偽造,被告據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戶籍登記,其行為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馬淑芳及中山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竟謊稱

居住於該處,使臺北市建管處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搬遷費五萬元予被告,其行為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係案外人傅美玲向

其母馬淑芳承租,被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實際上是住在附近一位周老太太的房子,距離系爭房屋約五、六十公尺,在三個巷子的巷口等語,並當庭提出其所拍攝被告實際居住處所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反面、第四十頁),被告亦當庭首度坦承其於九十一年搬到照片上之房子,照片上之房子並無門牌號碼等情 (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本院衡諸,被告自本案案發後均堅持其於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拆除房屋時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嗣經證人乙○○提出本院卷第四十頁之照片後,始坦承其於九十一年搬到照片上之房子,是有關其辯稱: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拆除房屋時其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確與實情不符。

⒉再者,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偵訊中稱:其約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住在系爭房屋,約住了二年多,住到台北市政府來拆除,其係向馬淑芳租一樓,僅租其中一小間約二坪大,後來與馬淑芳一起加蓋二樓,大間的樓上是八十七年我先蓋的,其住的小間的樓上係馬淑芳九十年請別人蓋的,蓋好後我就搬上去住 (見偵字卷第四頁、第五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坦承其九十一年搬到照片上之房子 (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等情 (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後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稱:其係八十九年九月開始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住到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一月以後搬跟周媽媽,搬到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庭期所提出照片的那間房子住云云,嗣於同日當庭即改稱其係九十年九月開始住在系爭房屋,九十一年一月才簽系爭租約云云,後又改稱:其先向周媽媽租,後來才向馬淑芳,同時租兩處,跟周媽媽租的房子一個月二千元,從八十七年租到拆房子為止云云 (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就其何時開始居住於系爭房屋?有無於系爭房屋加蓋二樓?何時加蓋?於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前來拆屋時係住於何處?何時搬至周媽媽住處?前後所供均不相符。若被告確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當無供詞如此反覆之理。此外,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偵訊時連續二次當庭繪製房屋外部圖,然卻無法繪製內部平面圖 (見偵字卷第四頁),若果被告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尚不無知內部擺設之理。

⒊證人即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李春樹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

三年訴字第七十八號案件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審理時出庭作證稱:其八十四、八十五年就住在系爭房屋,住到拆為止,丙○○從來沒有住在那邊。丙○○本來住在廟裡,有人拿四十萬元叫他租房子住到另一邊,丙○○並不是住在系爭房屋,但卻把戶籍遷進來,我們有叫他將戶籍遷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從來沒有住過系爭房屋,馬淑芳亦未曾提過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被告是住在周媽媽那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第一二0頁),核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相符,證人李春樹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對於被告有無居住該處自屬知之甚詳,其雖與被告前曾發生糾紛,但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挾怨報復被告,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陷害被告,證人李春樹之證詞與證人乙○○所證有相符之處,應可採信。

⒋證人即被告鄰居鄭紹華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

年一月間,其曾向被告收過系爭房屋之水費,但不知當時與被告同住該址之人是誰,亦不記得九十一年一月後,是否曾向被告收取水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

本院衡諸,證人鄭紹華對於時間間隔較久之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有無收向被告收取水費一節記憶清晰,但對於時間較接近作證時點之九十一年一月後有無向被告收取水費等節竟不復記憶,且其只記得向被告收過水費,對於同與被告住於該址亦應繳納水費之人,卻表示不記得,其證詞之可信度顯有疑義。且證人鄭紹華亦證稱:被告在其負責收水電費的那塊區域搬來搬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是證人鄭紹華曾向被告收過水費一事縱係為真,亦有可能因被告居住在證人鄭紹華負責收水電費的那塊區域,而向其收受水費,尚無法因此即推論被告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況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會勘時係表示將水電費交予「齊青山」而非證人鄭紹華,亦有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從而,證人鄭紹華之證詞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即被告鄰居李明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至

該屋被拆為止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九),惟證人李明於同日亦證稱:被告係向「張媽媽」承租系爭房屋,並不知道有馬淑芳這個人,也不知有位馬大姐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是證人李明是否確實知曉被告有無承租系爭房屋及有無居住於系爭房屋,實有疑義。再佐以,證人李明並無領取系爭搬遷費,亦不知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發放系爭搬遷費之事 (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其對系爭房屋之相關事項,顯不明瞭,其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即被告鄰居柳裕仁於原審證稱:被告系住於六八九巷「

五十一」號,住到系爭房屋被拆之時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惟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臨五十七號」非「五十一號」,且證人柳裕仁嗣後亦證稱:被告是有一段時間住在那裡,後來也有離開該處,住到該處前的房子,被告就是在那一帶出沒等語 (見原審卷一0三頁),是被告究竟有無於請領系爭搬遷費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依證人柳裕仁上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其謊稱居住於該

處,使臺北市建管處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搬遷費五萬元予其,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一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偽造系爭租約,持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馬淑芳」之印章,蓋用於系爭租約上,應屬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後持以偽造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虛報其於系爭房屋實際居住而詐領系爭搬遷費,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法條原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嗣經原審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當庭更正並補充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之防禦權已受確切保障,被告自得就此予審究論罪。再者,有關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有查核義務,被告為不實之戶籍遷入,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騙所得財物為五萬元,數額匪多,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執行之。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時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再於九十二年間犯詐欺取財之罪,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名及二罪所宣告之刑,皆非減刑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範圍,爰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刻之「馬淑芳」印章一枚 (未扣案)、被告以該偽刻之「馬淑芳」印章蓋用於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下及立契約人欄位下方之「馬淑芳」印文二枚及偽簽之「馬淑芳」署押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