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4年3月間,仲介告訴人乙○○購買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1樓之10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待系爭房屋過戶予告訴人乙○○後,被告戊○○即與告訴人乙○○約定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戊○○使用半年,使用期間自94年4月起至94年9月止。詎被告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7月28日,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後以自己名義出租予不知情之丁○○,並將租金侵吞入己,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房屋。嗣於94年9月借期屆至,告訴人乙○○要求返還系爭房屋未果,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指證及存證信函等為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4年7月28日起將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不知情之丁○○,每月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租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
系爭房屋原係伊要購買,因伊無法順利貸款,遂由乙○○之弟甲○○購買,因甲○○亦無法順利貸款,最後由乙○○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售價係315萬元,乙○○貸得360萬元,並由伊支付頭期款5萬元,伊於購屋時,曾告知乙○○之姊丙○○欲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及倉庫,又因乙○○超貸50萬元,若系爭房屋若過戶到伊名下,將無法貸得如此高之金額,故以租金當作是超貸50萬元之補貼,伊並未竊佔乙○○之系爭房屋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故倘非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縱有持有該不動產,亦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又竊佔罪與侵占罪之不同,乃在於侵占罪係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絕非可同時成立(參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是如擅自搬入他人房屋居住,或可成立竊佔犯行,但如係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屆滿或借用人未依約使用房屋,而仍拒不交還所使用借貸之房屋,均難謂為竊佔。
(二)被告於原審稱:我從過戶之後就有告知我要使用這間房子當作辦公室及倉庫。系爭房屋用到95年10月,後來房客就搬走了。我是從94年8月份至95年9月份收取租金等語(原審簡字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結證稱:這房子一過戶後,我就交給被告使用,我是因為我姐姐的關係,好心才借給被告使用的,是從94年4月至94年9月底借給被告,是在94年9月底我姐姐去看房屋時發現有人承租才知道被告轉租的等語(原審卷第48,50,5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姐丙○○於原審結證稱:我妹妹買了系爭房屋後,因住在新竹,她沒有使用過,被告當時要使用系爭房屋,有向我妹妹借用半年的時間。我妹妹是因為看在我的關係才借被告的,被告與我前男友是好朋友,且又是同鄉,所以我就沒有問這麼多,就把系爭房屋借給被告使用。我是半年後才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從94年4月份至94年9月底借給被告。是我妹妹說要被告返還房屋時,我去找被告,才知道房屋被轉租出去」等語相符(原審卷第42,44頁錄),據此,有關被告自94年4月份起至94年9月底向告訴人乙○○借用系爭房屋使用,並於94年8月間起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等情,堪予認定。因此,被告固自94年8月間起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然被告前之所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係基於其與告訴人乙○○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而來,並非擅自佔據告訴人之系爭房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既非係因犯罪始佔據系爭房屋,縱使其有轉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之情形,尚難以竊佔罪相繩。
四、綜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佔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犯竊佔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借用人違反原先借用目的,轉而出租牟利,當屬不法佔有,應構成竊佔罪,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有關不法之內涵有:行政不法,民事不法、刑事不法等,本件被告取得佔有,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尚不能認係刑事不法,至於其轉租之行為,於民事上是否有不當得利等之民事不法情況,尚不影響其無刑事不法之狀況,是公訴人上訴意旨,尚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