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扣案贓物來源,於警詢偵查前後供述矛盾,顯認扣案贓物與被告有關。又贓物查獲地點即被告租屋處之房東乙○○前於警局陳稱:其代屋主出租時,已有清理、點交,無前房客遺留物品等語,嗣被告再為辯稱,自應傳訊證人乙○○到庭說明,被告於承租並受點交上揭租屋處時,系爭贓物是否即已存在該屋之內?惟被告既係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承租,至本案查獲之同年八月十二日,相距五月之遙,被告居住期間,竟未發現本案有關贓物,亦不合常理。參以被告先後承租之房屋,均遭查獲他人失竊之財物(參同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四號另案起訴書),則原審未能對被告先後二次在不同住處遭查獲多筆贓物,及被告對於贓物來源交代不清、前後矛盾等情綜合觀察,反割裂於其他贓物之外另行判斷,逕爾認定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証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証據: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於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經查,本案上訴人所指証人乙○○於警局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於原審未經傳喚詰問,然公訴人上訴後聲請傳喚,經本院傳喚,其家屬先來電稱証人於國外,無法返國,期間再經多次聯繫其返國期日,嗣其家屬轉來証人傳真稱其長年在國外無法出庭,且對本案已過數年,已無印象等語,應符滯留國外傳喚不到。又公訴人聲請傳喚乙○○係待証其代房東點交租屋予被告時,有無清掃點交,要與本案被告所辯於床頭夾縫扣案贓物可能係前房客遺留物品之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証人乙○○前於警局陳述時,僅係因任大樓主委代屋主出租套房,要與被告無何仇隙,亦無因其陳述致自己、屋主等人有何不利情事,且是時距查扣日期較近,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審判外之陳述應具証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在上訴人租處,除於床上起獲筆記型電腦及分離式磁碟機、磁碟片(嗣經查係被害人許力行失竊,被告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並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確定在案)外,另於屋內床頭夾縫起獲蘇起雄存簿三本、許傳軍存簿一本、傅煉瑞汽車駕照一枚、葉泰麟土地權狀影本二紙,此有楊梅分局調查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九十偵一三四三三卷第四頁、十四頁)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本案扣案物品,係員警於床頭夾縫起獲,即與員警筆錄記載相符,應堪採信。再查,本案系爭大樓套房之出租,既係由大樓主委即証人乙○○代替屋主出租,乙○○既非屋主,則衡諸社會就小套房經常更易房客(尤以單獨房客非家庭式)之出租常情,僅係代屋主交付鑰匙及點交大型家俱,應不致親為或僱工就整間套房為傢俱搬移、清掃,此與証人乙○○於警詢調查時陳稱:「我代替屋主將該套房出租時,卻(確)有清理及點交,只交給甲○○冷氣氣、電視、床組,無前房客遺留的其他物品。」(九十易二五三二卷第五十六頁調查筆錄),亦僅就大型物件之清點交付等情相符,是本案自床頭夾縫起獲被害人失竊之前開存簿、駕照、權狀影本等,既均非厚重之物,則被告單獨一人住居其內,而未注意及床頭夾縫中前開物品,亦非不符常情,是被告所辯可能係前房客遺留,即非無可能。至被告於另一居住處亦經查贓証物,既另屬他案,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本案事証,是本案公訴人既未能舉証使法院得無合理懷疑之確証,則原判決依証據法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是本案公訴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撤銷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鎮○○里○○鄰○○路○○○巷
○○○ 號(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普通竊盜之概括犯意:1.於89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段之不詳屋內,竊取許傳軍之身分證影本1 張、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摺簿1 本,及許傳軍持有之許傳艦身分證影本1 張;2.於8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內,徒手竊取傅煉端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3.於90年2 、3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路○○○ 巷○ 號1 樓之住宅內,竊取葉泰麟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2 條及戒指2 只;4.於90年8 月1 日,無故侵入許力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 樓之4 之住宅內,竊取許力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分離式磁碟機、數位相機各1台、磁碟片17片、撲滿1 個(內裝現金3 千餘元)。嗣於90年8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 樓之住處內查獲,當場並起獲許力仁失竊之筆記型電腦1 台、磁碟機1 台、磁碟片17片,許傳軍之存款簿
1 本、傅煉端之汽車駕照1 枚,及葉泰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張。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在其上址租屋處查獲上開贓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普通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開白牌計程車,警員查獲的筆記型電腦和磁碟機、磁碟片,是一名自稱為「左自明」的男子交給伊,抵償他欠伊的1 萬餘元車資的,至於其他被查到的存款簿、汽車駕照及所有權狀影本,伊不知道怎麼來的等語。
三、後引證人許力仁、傅煉端、黃秀麗、許傳軍4 人在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陳育德在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均為審判外之傳聞,惟上開證人之陳述,均已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許力仁等4 名證人之警詢筆錄均係警員在本案案發獲,按圖索驥聯絡其等到案,而分別陳述渠等失竊財物之經過,且均未直接指訴被告犯罪,並無誣陷造假之虞,由此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以觀,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此部分筆錄均得採為證據。至於證人陳育德於本院另案(92年度易字第186 號贓物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事前已經依法具結,且於證人陳育德作證時,被告亦在場,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見同上本院卷第76至79頁),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已充分保障,程序上並無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傅煉端、黃秀麗、許傳軍及許力仁4 人在警詢中之指述,及上開警員在被告租屋處查獲之贓物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訴行竊傅煉端、黃秀麗、許傳軍之財物部分:
1.本件警員係於90年8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追查竊盜案件,在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 樓之租屋處,經被告同意後入內搜索,而在上址屋內之床上查獲許力仁之筆記型電腦1 台、磁碟機1 台、磁碟片17片,另在屋內床頭板裡面之夾縫中,起出許傳軍之存款簿1 本、傅煉端之汽車駕照1 枚,及葉泰麟之土地所有權狀2 張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陳育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本院92易字第186 號卷第78頁),並有楊梅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又證人傅煉端雖於警詢中指稱:警方在被告屋內查到的汽車駕駛執照是伊所有,於89年11月20日22時許,在中壢市○○路夜市逛街時發現整個皮包遭竊等語;證人黃秀麗亦於警詢中指稱:警方在被告屋內查到的土地所有權狀是伊兒子葉泰麟所有,是90年2 、3 月間,在中壢市○○里○ 鄰○○路○○○ 巷○ 號1 樓家中遭竊等語;證人許傳軍亦於警詢中指稱:警方在被告家中查到的存摺是伊所有,於89年10月間因寄住朋友位於平鎮市○○路附近住宅,10月中旬某日凌晨返回時,發現住宅侵入被竊等語(依序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然持有贓物之原因多樣,或偷或搶,或收受、故買他人贓物,或不知情,甚至僅係因緣際會,短暫接觸上揭物品而已,根本無支配該物之持有意思,均不無可能,是故,綜合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警員在被告租屋處查扣之存款簿、汽車駕照及所有權狀等物,係分屬傅煉端等3 名被害人失竊之贓物,惟並不足以推論此部分贓物即係被告下手所竊甚明。
2.公訴人雖指稱:若承租人發現其承租之房屋中,有來源不明之存款簿、駕駛執照、所有權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會送交警局或告知房東,當不至於秘而不宣,是故,被告屋內既被警員查獲上開贓物,所為自與常情不符等語,雖非無見,惟查,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對上開存款簿、汽車駕照及所有權狀等贓物之來源,均辯稱:伊不知情等語,而上開贓物均係在被告租屋處之死角床板夾縫中發現,一般人不易發覺,已見前述,且亦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藏放,參酌證人即查獲警員陳育德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租處所在之大樓,係專門出租給學生、上班族的小套房,按月論租,住戶經常更換,流動性很大等語(本院92年度易字第
186 號卷第79頁),由是,能否認定上開贓物,係在被告實力管領、支配之下?實非無疑。不僅如此,縱認上揭贓物確係被告所持有,亦不足推論係被告下手行竊,已見前述。是故,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
3.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二)被訴行竊許力仁之財物部分:
1.警員係於90年8 月12日下午,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查獲許力仁失竊之筆記型電腦、磁碟機及磁片等贓物一節,已見前述,被告對此則辯稱:此部分贓物係「左自明」交給伊抵償車資的等語,雖被告未能提出「左自明」其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然被害人許力仁於警詢中指稱:警方查獲的筆記型電腦、分離式磁碟機、磁碟片係伊於90年8 月1 日晚間19時返回中壢市○○○路○○號7 樓之4 失竊之物等語(偵查卷第9 頁反面),亦與被告上開辯解,並無矛盾,參酌許力仁於90年
8 月1 日失竊,距本件查獲日即90年8 月12日已有10餘日,顯不能排除在此期間內,上開筆記型電腦等贓物有自真正竊嫌轉手給被告之可能,是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能逕認為無據。何況被告在被查獲持有上開筆記型電腦等贓物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結果,亦認被告向「左自明」收受此部分贓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而以91年度偵緝字第644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已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考。
2.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不知「左自明」其人之年籍資料,亦未留下其聯繫方式,或約定返還電腦之期間,顯與常情有違等語,雖非無見,惟查,取得贓物之來源甚多,已見前述,甚至被告係有意編造「左自明」其人,藉此掩護真正之竊嫌,亦不無可能,是故,縱認被告前揭辯解不實,亦僅止於此,並不能據此推論上開筆記型電腦等贓物,即係被告所竊甚明。何況若上開筆記型電腦等物,係被告向人故買或收受而來之贓物,則被告對其來源交代不清,似亦不違背常情。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指述,亦難採取。
3.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4 件竊盜犯行,其犯行既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