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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戊○○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戊○○均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壹張、借款憑據壹張、玩具手槍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與丙○○間有債務關係存在,為求順利催討債務,竟與甲○○、戊○○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丁○○交付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1支予甲○○攜帶,戊○○則攜帶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1支,於民國96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同至丙○○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催討債務。因丙○○無法允諾一次清償,且對於要求之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所爭執,丁○○乃恫稱:「你想死是不是」等語,戊○○並要求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還款,否則要加計利息。其間甲○○並當著丙○○之面前,將丁○○所交之玩具手槍取出後,交付戊○○,戊○○收下後,復拉槍身並對丙○○恫稱:「東西不是帶假的」等語,丁○○等三人並要求丙○○需簽署本票及借據後始願離開。丙○○見狀因而心生畏懼,遂依照丁○○等三人之要求,簽發面額18萬元之本票及借款憑據各1張予丁○○,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因丙○○於過程中將上情以簡訊通知友人乙○○,經乙○○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及借款憑據各1張、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戊○○雖均對於前揭時地持玩具手槍向告訴人丙○○討債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日被告丁○○與告訴人協商解決債務事宜,因告訴人曾告知其表哥「小黑」(即乙○○)係黑道份子,擔心一人前往恐遭欺侮而央請被告甲○○、戊○○共同前往壯膽,為求防身自保,始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前往。雖其間被告甲○○因而攜手槍不慎掉在沙發上,乃交付被告戊○○收放於手提包內,然並無持槍威嚇之舉動;且被告丁○○未向告訴人出言恫嚇,被告戊○○亦無拉槍身對告訴人恫稱:東西不是帶假的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因為之前美國職籃(NBA)簽賭

欠下綽號『紅茶』(即被告丁○○)男子債務31萬,有還債13萬,剩18萬未還,因而遭綽號『紅茶』等三人持槍討債」(見偵查卷第21頁)、「先前有簽本票(簽立日期及到期日期都忘了)原本講好96年3月26日只要還13萬就還清債務,因13萬無法拿出,因此回復還18萬元才算還清,此時戊○○叫甲○○將甲○○身上1把手槍交給戊○○,放在戊○○的背包上,這時丁○○就叫我重新簽18萬元整本票1張及1張借據憑據,甲○○將槍交給戊○○時我看到戊○○的包包還有1支槍,我當時很緊張心裡害怕就馬上簽下18萬本票及借款憑據各1張……」「戊○○說如果27日12時前還錢就以16萬元解決,16萬如果沒有還,3天加1萬,我有向戊○○表示有無其他方法,他說沒有」(見偵查卷第23頁)、「丁○○有說我想死是不是……,使我心裡很害怕」(見偵查卷第24頁),而上揭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作成情形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適於為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2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1月間,我仲介朋友『阿華

』跟『紅茶』要了網路簽賭的網站,『阿華』』的全名我忘記了,後來『阿華』賭輸了人就跑掉了,所以該筆31萬多元的帳就要我揹。……有簽1張本票18萬元,到了還款日96年3月26日,我朋友之前有幫我談成還款日給丁○○13萬就可以了,但到了還款日我沒有辦法付,後來丁○○、甲○○、戊○○三人就到我家重新談條件,在96年3月26日晚上11時許,丁○○三人就到我位於松山路的住處,戊○○就說1天利息要多5千元,……甲○○就從背後拿出1支槍交給戊○○,戊○○拿到槍就跟我講說東西不是帶假的,我看到槍很害怕,傳簡訊告訴我朋友乙○○他們有槍,乙○○就幫我報警」「丁○○說我沒有簽完本票,沒有講完條件不能走,還跟我說你是想死是不是」(見偵查卷第74頁)、「甲○○為什麼把槍拿給戊○○我不清楚,但是他是當著我的面拿的戊○○拿到槍之後,……然後再把槍放到包包裡面去,並說東西不是帶假的,我有看到他拿出包包裡面的另1把槍」「(你是在他們跟你講過你想死把槍拿出來之後你才簽本票?)是的」(見偵查卷第75頁)。

3於原審亦證述上情綦明,並詳稱:「……我想說要不要簽

本票,當時還沒有簽,甲○○將他背後的手槍交給戊○○,戊○○跟我說東西不是帶假的,當時我很害怕,戊○○把手槍放到包包時,我看到包包內還有另1支手槍,我當時很害怕,我一直傳簡訊給我表哥小黑,小黑就是乙○○,他想保護我就直接報警」(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本票及借款憑據一起拿給我時,我在想要怎麼簽本票時,甲○○把槍交給戊○○,我同時看到戊○○包包內有槍」(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當時我很害怕,我在想他們說付不出來,1天要多5千元利息,丁○○有對我說你想死是不是,講這些話之前就拿本票給我」「(丁○○對你說你想死是不是,當時你有無看到槍枝?)有」「(所以你是先拿到空白本票,再看到槍枝,丁○○再對你說你想死是不是?)是的,簽的過程中有拿槍出來,當時我一直在拖……」「(丁○○向你表示你想死是不是,當時甲○○、戊○○有無在現場聽聞?)有,他們都有在場」「(甲○○將槍枝交給戊○○時,丁○○有無在現場?)有」(見原審卷第48頁)、「(戊○○對你表示東西不是帶假的時,甲○○、丁○○有無在現場?)有」「(戊○○收到甲○○交付的槍枝時,有無拿槍枝把玩?)沒有,他們有拉一下槍枝滑套,沒有扣板機,就放在包包內」「(你傳簡訊時,本票及借款憑據交付了沒有?)有寫,但是還沒有寫完,我當時在考慮要不要繼續寫,當時我就傳簡訊給乙○○」(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一開始拿本票給我……本票還沒有簽完時,借據也一起簽,簽到一半,甲○○將槍枝交給戊○○,當時我很害怕……」(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當天是你自己同意簽這張本票及借據?)本來講好是13萬元,後來當天要改成18萬元,我不願意,他們把槍拿出來,我當時很怕」「(照你剛才說詞,你是簽本票借據一半時,才看到槍?)是的,我在簽就是要簽不簽」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4觀其所述,均指因受被告三人持槍及言詞恫嚇,始簽下本

票及借據,並有本票、借款憑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45頁),復有玩具手槍2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手槍2支,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6005346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5至87頁)。

(二)被告等雖辯稱:並無持槍威逼及出言恫嚇之行為,且當日相約就是要簽立本票,何必持槍脅迫,多此一舉云云。然查:

1上情業據告訴人指證綦明,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及告

訴人補陳其手機簡訊內容,其間被告確傳簡訊給「黑哥」說:現在這個帳被另外1個16萬元買走,要求其簽18萬元之借據,如果當天不拿18萬出來,最少要16萬,超過當天就一定要18萬(見本院卷第60頁);「黑哥」則傳簡訊要被告千萬不要簽18萬(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63頁);被告又傳簡訊告知「黑哥」說對方要1天多收5千元,現在變成放款了(見本院卷第64頁)。參以被告戊○○亦於偵查時自承:「我幫被害人求情,叫被害人若明天能還16萬元,就拿16萬元不要再追究,若超過3天再多加1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可見當時確有金額上爭執,被告等要求告訴人當日如不能清償,則要加計利息。而被告於當時情狀下,確感害怕,始於簽寫本票及借據過程中,一再傳簡訊給乙○○。

2復對照被告等所辯情節,被告甲○○於警詢時稱:「……

到屋內我就將槍放在地板,直到戊○○叫我將槍拿給他……」(見偵查卷第37頁),於偵查中稱:「我放在沙發後面的地板上,被害人並未看到,直到我們走時,我就將槍放在戊○○包包內,警察就來了」(見偵查卷第63頁)、「……後來是坐在沙發上掉下來,戊○○看到就叫我將槍交給他,後來我就將槍交給戊○○,因為戊○○說他有帶包包槍可以放在他包包」(見偵查卷第76頁),於原審稱:「……我放在腰際後方,上去時丁○○與丙○○在討論簽本票的事情,當時我坐著,槍掉到後面的沙發,戊○○說你把槍給我,他就把槍收到他包包內……」(見原審卷第23頁),就放置該槍之位置及如何交付被告戊○○之原因所述已先後不一;而被告戊○○於偵查中稱:「……甲○○說我有帶包包就放在我這裡」(見偵查卷第62頁)、「……另1把是甲○○掉出來,我就叫他放在包包裡的,甲○○在打電動,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在打電動槍會掉下來,反正他坐下來槍就掉出來」(見偵查卷第77頁),於原審時稱:「……甲○○帶的玩具槍掉在沙發上,我為了怕丙○○看到,所以趕快收起來,我打開包包收槍時,我刻意轉身收槍,不要讓丙○○看到……」(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與被告甲○○所述何以交槍給被告戊○○之情節亦不盡相符。且斟酌被告丁○○自承:「(你帶那槍去找被害人做什麼?)只是單純帶去嚇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告訴人傳給乙○○之手機簡訊,亦有:

「快回電啦,他們槍都拿出來了,他們說1天就是多5千」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而警方果接到電話報案,故被告等既於事先即準備槍枝前去嚇告訴人,則於雙方對於簽立本票之金額發生爭執時,持備妥之槍枝威嚇,合於情理,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堪以採信。

3至告訴人就被告丁○○何時出口恫嚇?何時拿出本票及出

言恐嚇?亮出槍枝後拉動扳機或滑套?等細節之陳述或未臻完全,或有所混亂,或表示已記憶未清,然就因被告出言恫嚇及持槍威嚇後始完成簽立本票及借據之陳述始終如一,且合於情理,並與其他事證相符,自不因些微細節陳述上之瑕疵,即可認被告並無本件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參照),故本件自不另成立恐嚇罪。

四、原審未經詳查,遽認被告三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三人確成立強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等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併予減刑,並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本票、借款憑據各1張,為被告丁○○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2支,分屬被告丁○○、戊○○所有,經其等供明在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