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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52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蕭明哲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甲○○長期任國家古蹟士林慈諴宮(下稱慈諴宮)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慈諴宮之寺廟登記,亦為自訴人率全體信徒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民政局登記在案。

(二)慈諴宮為國家指定之古蹟,坐落土地上之古蹟建築所有權人依法應永久保存古蹟建築,並為適度之維護修繕;但因政府經費拮据,無力負擔所有古蹟之維護,且因古蹟建築法令所限,其坐落之土地永久無法增改建,影響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行政院訂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准許古蹟土地所有權人將古蹟坐落土地可建築之容積,移出其他都市計劃土地。所得經費,則需依申請容積移轉時所附之古蹟「維護事業暨再利用計畫書」,使用於落實古蹟維護及建設古蹟周邊公益設施。自訴人鑑於慈諴宮之實際需要,且容積移轉為政府獎勵事項,故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函詢主管機關,慈諴宮可否適用「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辦理容積移轉,臺北市文化局於93年12月28日函覆自訴人,慈諴宮得適用「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並請依相關規定檢討辦理。95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再函通知臺北市全部古蹟之所有權人「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修正條文,放寬古蹟容積移轉之限制,並鼓勵古蹟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故慈諴宮依「慈諴宮組織章程」之規定,經信徒大會表決通過,並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將慈諴宮可移轉之容積出售,擬於價款收到後,捐助成立公益財團法人,延聘士林地區賢達為董事,適當管理使用經費,用以永久維護慈諴宮古蹟建築及周邊之公益設施。

(三)被告乙○○於95年間,至廟中吵鬧,要求信眾承認其有慈諴宮信徒資格,經當時在場之管理委員勸諭,信徒資格需經一定程序,非可私相授受,被告即捏造其遭委員恐嚇,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3位管理委員鄭隆盛、郭益阮、施萬春涉嫌恐嚇之告訴。嗣被告又於95年ll月20日向士林區公所申請調解「確定資格」,經調解委員勸諭被告,其所請求之事項並無法律依據,被告即憤而拍桌辱罵調解委員「什麼狗屎委員」後離去。

(四)被告於95年12月12日製作「公開信」之文書四處散布,其中捏造不實之陳述稱:自訴人欲將「廟產土地」以若干價錢出售建商,更指自訴人「心懷不軌」、「違背良心」、「喪心病狂」、「野心得逞」等侮辱性之文字散布於眾,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且更有甚者,被告向公眾媒體「聯合報」為其公開信相同內容之不實陳述,於95年12月21日見諸報端,對自訴人名譽之損害實已無可彌補。

(五)被告對自訴人之加重誹謗,實已蓄謀已久,被告自與廟方諸管理委員發生糾紛,又無端申請與自訴人於士林區公所調解後,自訴人曾多次告知被告,廟方係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辦理容積移轉,且已獲主管機關臺北市文化局認可慈諴宮為適用之主體,且容積移轉後,廟方原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均不受任何影響,絕無所謂「賣廟產土地」之事實,被告明知上述事實,仍故意捏造自訴人欲私賣「廟產土地」中飽私囊,並以侮辱性之說詞形諸文字,並散布於眾,致自訴人之名譽受損等語,被告以文字指摘並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甲○○名譽之事,確實造成自訴人信譽受損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在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白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即可供參。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又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善意,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2條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即非無限制,否則任意鉗制約束言論,反成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足以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故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95年12月2日確曾製作公開信散布自訴人「心懷不軌」、「違背良心」、「喪心病狂」、「野心得逞」等文字,及95年12月21日聯合報所載「……慈諴宮管理主任委員甲○○擅自修改章程,將廟地以新臺幣(下同)2億400萬元賣給建商,這種作法是公產私用」,是其接受聯合報採訪跟記者錢震宇講的沒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寫的公開信及向報社講的內容都是事實,自訴人是在破壞古蹟,其是在維護古蹟。而其所以說自訴人心術不正,是因為自訴人是慈諴宮的管理人,不能不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申請廟埕,擅自安置石碑、石塔、石獅。慈諴宮是200多年前清朝潘永清先賢捐錢、曹七合捐土地所建,不是自訴人家族之私廟,其乃提醒自訴人走正路,並提出下列質疑:

(一)慈諴宮古蹟係國家認定市有三級古蹟廟寺,為士林地區公共造產並非私廟家族廟宇。自訴人非慈諴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而82年間以其為首組成信徒實乃偽組織,至所訂之慈諴宮組織章程(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究其用心對凡欲加入信徒會員必須繳納入會捐獻金新臺幣1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38頁),乃妄想以高額捐獻金拒他人入會以利操控。但自訴人以下102人均無繳納入會捐獻金1萬元之事實,有士林區公所、民政局公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50頁)。

(二)自訴人所申請慈諴宮「維護事業暨再利用計畫書」,經文化局審查認為有諸多疏漏予以退件駁回(見原審卷第56、57頁),自訴人援用之文件乃文化局退件前之文書,不足為證。95年9月27日自訴人親自召開委員會,該會成員9人,當天出席7人,同意者5人,不同意者2人(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決議出售容積移轉權利給順平建設有限公司,預售金額達2億元之鉅,預收定金2千萬元,另付徐裕健建築師繕擬出售土地契約書顧問公費1百萬元,未經監察人林水勢、施萬春、蔡民雄3人同意,有申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尤其96年1月7日所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反對,有吳旻哲、郭榮芳、陳永興、林益邦、邱創標反對容積率移轉權利出售。

(三)自訴人自82年7月18日經大會通過興建講經堂(見原審卷第63頁),迄今14年拖延未建,反利用信眾捐款非法購置18座石器(見原審卷第64頁),置於廟埕中,現由地檢署偵辦中(見原審卷第65頁)。

(四)自訴人等102人自訂章程規定欲加入為信徒會員者,必須繳納捐獻金1萬元以上,被告於95年2月14日除將申請書及10,001元支票經由廟方收訖掣給收據在案(見原審卷第66頁),並經民政局依其陳情質疑已捐獻1萬元以上,符合信徒資格認定標準,為何仍未獲慈諴宮通知受度(見原審卷第114頁),但嗣被告仍遭慈諴宮拒絕成為信徒會員。

四、經查:

(一)慈諴宮並非自訴人所有,自訴人為慈諴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慈諴宮容積移轉價格為2億元,自訴人並代表慈諴宮收受順平建設有限公司2千萬元定金等情,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慈諴宮第3屆第4次94年6月1日信徒大會記錄、第3屆第13次95年9月27日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惟上開土地容積移轉存在諸多爭議(詳後述),而慈諴宮乃供社會大眾朝拜、信仰之地方,其廟務管理內容、方式等,應受會員、信徒、公眾之監督,而其土地容積移轉,關涉慈諴宮管理,屬公共利益之維護事項。其移轉既生爭議,自訴人因身為主任委員而遭被告質疑,核屬關涉公共利益應接受公評之範疇。

(二)被告於公開信及聯合報記者採訪時所言,係對自訴人管理之方式作出批評,所為指陳乃其對特定之社會活動依個人價值判斷所表述之意見、批判。關於95年12月21日聯合報所載:「……慈諴宮管理主任委員甲○○擅自修改章程,將廟地以2億400萬元賣給建商,這種作法是公產私用」,及經被告散發之公開信指自訴人「心懷不軌」、「違背良心」、「喪心病狂」、「野心得逞」,固足令自訴人不快並影響其名譽。惟觀聯合報所載內容,被告上開所指,乃批評自訴人「修改章程將公產私賣」廟產管理之公共事宜,且報社記者亦訪問自訴人而在同一篇幅為平衡報導;至公開信上之用字遣詞雖足令被批評者不悅,然該公開信之全貌,亦不外在指陳廟產出賣之爭議,核與公共利益之監督有關。

(三)又依被告提出慈諴宮管理委員會常務監察人林水勢及監察人施萬春、蔡民雄於95年10月26日對臺北市政府士林區公所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之申訴書所載「依據本宮(慈諴宮)於本(9)月27日下午在廟內召開委員會,由主委甲○○先生親自主持,會議中屢經數次討論以容積率售予建商一事,最後會議作成結論,決議通過售予建商,此一決定有違天上聖母意旨,違反公共財產問題及法律規章,我等對此違背良心事堅持反對,特別聲明不負任何責任」(見原審卷第62頁),可認關於系爭容積率售予建商一節,於95年9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即生爭議,並衍至管理委員會成員提出上揭申訴。又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95年12月21日以北市文化二字第09532045100號函復慈諴宮關於古蹟維護事業計畫報告書及容積移轉等節第4點略以:「……本案擬處分容積移轉仍屬財產處分事項,有關擬出售之容積、金額、出售對象等相關交易事項仍應依章程規定提經信徒大會確認一節,併請說明辦理情形」(見原審卷第56頁)。嗣96年1月7日慈諴宮第3屆臨時信徒大會記錄記載:「容積率出售案,於94年6月1日第3屆第4次信徒大會,雖然『通過容積率移轉案』,本次信徒大會反對出售移轉,如前訂約收取定金者,由委員會負責,信徒大會不負責」(見本院卷第78頁),亦見慈諴宮管理委員會擬出售之容積、金額、出售對象等節在程序上尚有待補正之要項,且嗣信徒會員大會亦提出質疑。據此,堪認自訴人將土地以容積率售予建商一事,自非毫無爭議,被告依其所得資訊,本其認知對於自訴人管理慈諴宮之管理行為產生懷疑,尚非故意捏造事實或憑空杜撰,或明知其內容為不實而任意為之。雖慈諴宮之「廟產土地」及該宮之「土地容積」在法律概念上並不相同,但被告認為土地容積依附於廟產土地而存在,即使容積移轉,亦關涉慈諴宮保存及維護之重大事項,是自不得以被告使用未精確使用土地容積之法律上用語,即認被告憑空杜撰事實。

(四)綜上所述,尚難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慈諴宮為一宗教團體,依法登記有自身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宗教團體對自己財產之經營,屬自治範疇,何有影響公眾利益而可受公評可言。況容積移轉屬於慈諴宮財產之經營而非出售廟產,並經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為之,被告發諸上開言論,已逾越公評、批判之標準,確有誹謗之故意,認為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慈諴宮已列為古蹟,而自訴人長期擔任慈諴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系爭土地容積之移轉確引發諸多爭議,並屢見諸報端,上開情事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本於慈諴宮章程經修改及自身加入信徒會員遭拒之經歷,並本次土地容積出售之爭議,提出上開意見表述,用語遣詞雖多加指摘亦未臻精確,惟究非憑空虛捏而予攻訐,自難遽入於罪。故自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