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一)字第1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一地號之土地(下稱八○一地號土地)係國有財產,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乙○○與管理機關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合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間就乙○○所有,位於八○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訴請乙○○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勝訴,乙○○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四號在前開八○一地號之土地上執行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予財產部國有財產局。乙○○明知上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在其所有座落於同小段五六二地號土地(下稱五六二地號土地)上之鐵皮磚造建築鄰近八○一地號土地之側邊,以砌築圍牆並搭蓋遮雨棚之方式,竊佔八○一地號土地共計八點九九平方公尺。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清查管理土地使用狀況,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邱建德、甲○○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伊確於上開時間在八○一地號土地砌牆,並占有該地號土地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辯稱: 伊係按先前執行處拆除之邊界築牆,伊以為是築在五六二地號土地上,不知已經越界建築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佔用八○一地號土地八點九九平方公尺,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往測量,依該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北市中第二字第00000000000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搭蓋系爭房屋之主體建物占用五六二地號二十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占用八○一地號六點五零平方公尺,雨遮占用五六二地號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占用八○一地號二點四九平方公尺,有該所核上開公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按。
(二)、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邱德建、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證稱:被告的房子是跨在五六二地號與八○一地號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原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九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三十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一地號土地所在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履勘時,已諭知地政人員將八○一地號土地及同小段八○九地號土地地界鑑界並噴上紅漆;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附圖之A、B、G、H、L區域係測量鑑界後噴上紅漆作為記號,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筆錄各一份可佐(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四號執行卷,未編頁碼,其中A、B、
G、H部分即為八○一地號土地與同小段五六二地號土地交界地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執行拆屋還地時,被告亦在現場,法官復已諭知被告即該執行案件債務人確認標點標線後始拆除房屋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四號執行卷所附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執行筆錄一份可參,顯然八○一地號土地與同小段五六二地號土地界線之位置已甚具體明確,被告應無混淆之理,是其辯稱誤以為建築在同小段五六二地號土地,並無竊佔八○一地號土地之故意云云,即非可採。
(四)、復有甲○○所提供之八○一地號土地上被告搭建之房屋照
片十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十六至九十五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同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
五、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又刑法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令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竊佔上揭土地,至今仍未清理搬離,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竊佔狀態之繼續為已足,尚非竊佔行為之繼續。爰審酌被告為貪得小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民事執行處拆除其建築於八○一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後,隨即於一年內再行搭建以竊佔之,其漠視公權力之心態殊不可取,且犯後推諉其責,態度非佳,惟其竊佔之土地面積不多,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前開八○一地號之土地上執行拆除地上建物,將其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財產部國有財產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間,在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管理之五六二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磚造建築,竊佔該地號土地共計二十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此部份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云云。惟查:(1).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2).公訴人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鐵皮磚造違章建築房屋,竊佔五六二地號土地二十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云云,固據其提出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圖等為其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竊佔此部分土地,辯稱: 五六二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自四十八年伊出生時就已經存在了,係伊之父親顏瑞如所搭建,嗣於六十年四月九日顏瑞如遷居臺北市○○○路後,始將該屋之占有讓予被告等語(見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九號卷第三十四頁)。(3).經查: 告訴代理人雖以,五六二地號及八○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屋還地後,應該已經空無一物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四頁),但依卷附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拆除五六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而民事執行處所為之上揭執行筆錄,亦均僅記明拆除上開民事判決界定之八○一地號土地內A部分之地上建物,顯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除房屋當時,並未逾界執行。另參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拆除前之現狀照片(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四號民事執行卷,未編頁碼),當時五六二地號土地上確然存在一層樓之磚造建築,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套繪之後發現被告之房子原來就在五六二地號上面,只是國有財產局沒有告發,因為當時沒有發現,五六二地號土地遭被告竊佔是在八十八年前就存在了,從何時竊佔伊等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卷第五十九至六十頁);又觀諸上揭民事執行卷宗內所附之九十一年間所攝現場照片,其臨道路(按,五六二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佔用五六二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其材質、形式及牆上斑駁痕跡,均足推斷已歷數十年之長久歲月,益證被告辯稱該部分土地經被告之父占有並建築房屋,並於六十年間轉讓由被告占有等情非虛,而檢察官復無法提供被告占有該部分土地起始時間之證據,依對於被告有利解釋之原則,自應認為被告所辯可採。(4).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房屋既為被告之父顏瑞如所興建,其於建造時如明知係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則當時即已完成竊佔之行為,而成立竊佔罪,此後縱被告知情而繼續於該屋內居住,不過係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竊佔行為之繼續,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行為,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原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於起訴書上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竊佔五六二地號及八○一地號土地,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竊佔八○一地號土地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