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禎律師
路春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丙○○等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確實知悉本件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仍屬有效存在,為圖私利,竟隱瞞上情,於91年間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虛偽填載「本案(宗)土地並無出租,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若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使承辨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等雖以出賣人吳樹生等人保證系爭土地上並無三七五租約而否認有主觀犯意,但系爭土地早於80年間即因租佃爭議涉訟,且被告等於購入土地後,旋即以告訴人等未自任耕作為由要求終止租約並涉訟(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足證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非常瞭解,又告訴人等係因系爭土地早期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始以三七五租約保障權利,未付租金乃當然之事,且原地主均未以此終止租約,反續定租約,而被告等於購入土地後,即強烈主張終止契約,足認謀劃之深,其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土地買受人為被告甲○○、乙○○,其等自屬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初始,並未處理系爭土地上耕地三七五減租部分相關事宜,而係於91年6月3日收受新竹縣地政機關命補正函稿後始就該部分辦理,且為保本身權益,乃分別於91年6月11日、同年7月18日及同年12月16日要求吳樹生、吳克家、吳永隆等人書立系爭土地「目前非做耕地使用」之切結書,保證系爭土地目前確非作耕地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1年6月3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1份、新竹縣新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2份、切結書3份在卷為憑,即難認被告甲○○主觀上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而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仍須受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限制,否則當無事後依新竹縣地政機關補正函稿補正時,要求吳樹生、吳克家、吳永隆等書立切結書保證之理。又被告乙○○於系爭土地買賣磋商過程中,除第一次與被告甲○○共同與證人魏博文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外,餘均係由被告甲○○獨自在場談論細節等情,業據證人魏博文於原審證述在卷,並為被告甲○○所自承,自難以被告乙○○曾參與上情即推定其必知悉系爭土地所有買賣相關事宜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仍須受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限制,而認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本件系爭土地雖於80年間即因租佃爭議涉訟,但觀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0年10月22日以80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其中原告係吳哲民,被告係黃笋妹,均非告訴人等,有判決書在卷為憑,且被告甲○○、乙○○於80年間僅係13、16歲之少年,尚難認對於本件系爭土地租佃爭議有所認識。至被告甲○○與告訴人等雖因本件系爭土地終止租約涉訟,有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但依該判決內容,被告甲○○主張告訴人等未自任耕作為由要求終止租約,係於92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後移由法院審理,亦難推定被告甲○○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91年5月21日已知悉上情,公訴人徒憑上開理由,遽認被告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且係共同正犯云云,尚屬無據。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