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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游淑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8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3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經由友人劉瑞燕之介紹而結識乙○○,嗣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極力向乙○○遊說投資,佯稱其與男友王鴻圖(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從事國際金融操作,獲利頗豐,每投資單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月可獲利 1萬元以上等語,致乙○○誤信為真,遂於91年12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戊○○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又陸續匯款90萬元至前開帳戶,總計投資金額為

120 萬元,而戊○○亦交付同額之支票一紙作為投資憑證,且偶而電匯10,000元、27,000元、45,000元不等之款項予乙○○,用以繼續隱瞞上開詐騙之事實。92年 8月初,戊○○又承前犯意,向乙○○訛稱國際油價將持續上漲,投資必將迅速獲利,應把握時機、加碼投資等語,致乙○○再陷於錯誤,分別於92年 8月29日、同年9月4日匯款各30萬元至戊○○同一銀行帳戶內。詎戊○○於收受最後一筆匯款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戊○○涉有上述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及支票影本一紙、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影本一紙及本票影本二紙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先後收受告訴人乙○○電匯之 18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從事傳銷、生前契約、房屋仲介等需要資金週轉,始透過友人劉瑞燕之介紹向乙○○借錢,因為伊從事生前契約有時需要代墊資金,伊借錢時財務狀況尚可,也有支付乙○○借款利息30萬7千元,是因為92年9月遭人倒帳週轉不靈始未能還款,而伊並非以操作國際金融,獲利甚豐之由,邀請乙○○投資,伊沒有詐欺意圖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91年12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戊○○所有之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第 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嗣又陸續匯款 90萬元至前開帳戶,總計120萬元,被告戊○○因而開立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120萬元之支票乙紙,另開立本票號碼TH0000000、TH0000000號,金額為九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告訴人乙○○以資憑證,告訴人乙○○復於92年8月29日及同年 9月4日另匯款各30萬元至被告戊○○上開同一帳戶內,被告並於92年 8月29日開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支票號碼 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3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告訴人乙○○等情,此據告訴人乙○○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及本票影本各二張暨匯款申請書及電匯申請書影本各乙紙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833號卷第35頁至43頁)。

(二)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向其佯稱從事國際金融操作,獲利頗豐,每投資單位 3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元以上,邀其投資,使其誤信為真,陸續匯款計 180萬元予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因需款週轉而經由劉瑞燕介紹認識告訴人乙○○,而向告訴人乙○○借款,雙方各執一詞,茲查證人劉瑞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從91年初到93年初共投資被告近一千萬元,伊告訴乙○○有這樣投資機會,介紹乙○○與被告認識云云,惟若依證人劉瑞燕所述被告以其從事金融操作、土地等投資,獲利甚豐,其因而先後投資一千萬元,則以其投資如此鉅款,其與被告間就如何投資、投資之內容及如何分配利潤等當訂定書面,以資遵循,然何以依證人劉瑞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均未自被告取得何憑證云云(見原審卷96年 4月14日審判筆錄),已有違常情,且參酌證人劉瑞燕於警詢時證稱伊將錢交給被告,每一百萬元,月息三分,也就是每個月三萬元,被告是向乙○○借錢云云,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借錢的目的是要投資,伊介紹被告跟告訴人乙○○認識,被告直接跟乙○○借款云云(見偵字第3827號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劉瑞燕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易其詞改稱伊先後交付被告之一千萬元係投資被告從事之金融操作等語,無非係為附和告訴人乙○○之所述,況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之初即供稱被告是向其借貸的云云(見偵字第13833號卷 (一) 第5頁),且若告訴人乙○○係投資被告經營之事業,則告訴人乙○○自被告所取得的應係投資憑證,而何以被告依告訴人乙○○所電匯之款項交付上開支票及本票予告訴人乙○○,被告並依告訴人乙○○先後交付之款項,自92年1月10日起迄同年8月11日間,於每月10號前後匯款10,000至告訴人乙○○位於中國信託第 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計8次,總額8萬元),另自92年2月6日起迄同年8月5日間,於每月5號前後匯款 45,000元或27,000元至告訴人乙○○上開帳戶內(計7次,總額22萬5千元),復於

93 年5月14日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乙○○上開帳戶內,總計匯款金額達 30萬7千元,有被告出具之明細乙紙及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乙○○亦供認有收受被告上揭匯款計30萬 7千元之事實,茍告訴人乙○○係投資,以每月之獲利當非盡相同,則應係分配不同之獲利金額,甚且未有盈餘或虧損,惟何以每月所「獲利」之金額均相同,且被告前後所交付之次數達 16次,匯款總金額亦高達30萬7千元,此核與一般投資獲利分紅之情形不同,是綜上所述,應以被告所辯告訴人乙○○所電匯之款項係其所借貸之金額云云,較為可採。

(三)依證人劉瑞燕上揭所述被告借款目的係為投資,而證人劉瑞燕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告訴伊,他需要投資金融操作,另外也有投資土地、石油、美容院等,她有帶伊去看過云云,且衡情被告若非確有從事投資事業,證人劉瑞燕焉有借款達近千萬元之理,茲告訴人乙○○經由劉瑞燕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而告訴人乙○○之將錢借予被告,依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是相信劉瑞燕,因為戊○○是她的朋友,第二次見面以後伊就匯錢給戊○○云云,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是因為劉瑞燕才認識被告,是相信劉瑞燕說的才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當時劉瑞燕是說被告從事金融操作,有投資房地產等云云,則以告訴人乙○○與被告原並不相識,應無率而將百餘萬元貸予被告之理,是其既係因信任劉瑞燕始借貸上揭款項予被告,而被告並確有如證人劉瑞燕所述從事投資事業,已難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告訴人乙○○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且查被告於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初,若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何以於借款之後,仍陸續支付利息達16次之多,而被告確有於92年9月間遭林秀瓊及張智偉積欠260萬元等情,並據證人丙○○及林秀瓊供、證述在卷,是被告所辯 92年9月間遭人倒帳週轉不靈,始未能還款,並無詐欺意圖云云,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乙○○借款時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之情,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乙○○交付上開款項,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執以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3827號、95年度偵字第5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年度偵字第2372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11月21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丁○○○所開設之店內,經劉瑞燕介紹結識丁○○○,而向丁○○○詐稱其投資生意報酬率良好,且願支付月息 3分之利息向丁○○○借款,致丁○○○不疑有他,而以其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之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保險單,向遠雄人壽質借 150萬元後,於同日匯款 150萬元至被告戊○○上開帳戶,被告戊○○則另交付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嗣於 92年1月間,被告戊○○再以年關將近,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丁○○○借款60萬元,致丁○○○陷於錯誤,於 92年1月20日至25日間,透過劉瑞燕轉帳匯款60萬元至被告戊○○之帳戶內,被告戊○○則交付另張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予丁○○○作擔保,並陸續自 91年12月20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分別匯款4萬5,000元、7萬元、5,000元、7萬5,000元、3萬元、4萬5,000元、 3萬元、4萬5,000元、1萬8,000元、2,000元不等之款項予丁○○○,用以繼續隱瞞上開詐騙事實,嗣被告戊○○於支付利息10個月後,即拒不清償並置之不理,丁○○○始知受騙。被告戊○○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93年2月間,在臺北市○○○路某木瓜牛奶店內,明知威菱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菱頓公司)陸續退票,即將拒絕往來,竟持發票人為威菱頓公司,發票日為 93年3月20日,付款人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分別為JC0000000號、CF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2萬8,000元、8萬4,000元之支票2張,向甲○○調現周轉現金,使甲○○陷於錯誤,匯款 15萬6,000元至被告戊○○之帳戶,嗣於上開支票屆期前 1週,甲○○電詢上開銀行,方悉威菱頓公司早已拒絕往來,始知受騙﹔(二)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間向丙○○誆稱:伊與王鴻圖共同開設補習班及金融投資等生意,並邀丙○○參與投資等語,期間被告戊○○復以各種理由要丙○○出資,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台幣85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戊○○,嗣於 93年4月間丙○○發覺被告戊○○財務有異狀,要求被告戊○○將其投資款項退還,未料被告戊○○竟指稱無錢返還,但願意將林秀瓊及張智瑋夫妻積欠其一百多萬元之債權移轉,丙○○求償未獲置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並與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上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