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3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銳特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特公司)代表人,與甲○○實際上各享有銳特公司股權各二分之一,乙○○意圖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初某日,利用與甲○○協議公司重組之際,向甲○○詐稱:由乙○○取得登記公司名下之位於三重市內房地,並分得部分應收貨款、甲○○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支票,共二百萬元。而乙○○則在銳特公司林口農會乙存帳號空白取款條蓋章,使甲○○可領得所分得之應收貨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約簽發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予乙○○,並收受上開空白取款條。但支票屆期兌現後,乙○○於93年5 月27日向林口農會變更印鑑,致甲○○無法領得上開帳號內貨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控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主張之證據方法: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
1.詰問證人甲○○。2.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錢裕國律師指訴。3.證人李美珍證述。4.旁有加註內容略有支付支票及被告提供銳特公司林口農會乙存帳號供告訴人使用以取得貨款之『支票影本』壹張。5.林口農會空白取款條。6.被告供述等為證據方法。
(二)被告對於1.伊係銳特公司代表人。2.確曾收受甲○○所簽發之面額肆拾萬元支票。3.確曾在93年5 月27日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4.確曾在「甲○○所簽發之面額肆拾萬元支票」影本經人註記後簽名等事實不爭執。惟爭執否認犯罪,其主要爭點有:1.否認對甲○○施用詐術。2.爭執主張四十萬元支票係上開公司轉投資之分紅。3.爭執主張系爭支票上旁白係告訴人註記。4.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公司清算協議。5.告訴人於93年5 月10日交付面額肆拾萬元支票,係為掩飾其盜領貳佰萬元之犯行。6.被告係因告訴人盜領農會存款始辦理印鑑變更。7.被告未在銳特公司之林口農會乙存帳號空白取款條蓋章後交給告訴人使用。
(三)辯方就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聲明1.詰問證人甲○○。2.詰問證人廖美珍、凌惠榮。3.銳特公司章程影本壹件。4.銳特公司資產概算表壹件。5.銳特公司業外投資金額匯入告訴人帳戶明細表壹件。6.93.05.20事務用品申請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貳件。7.林口農會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影本壹件。8.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侵占等罪嫌之告訴狀影本壹件。9.銳特公司申請設立資料壹份影本。10. 銳特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壹份影本。11.休旅車籍資料壹份影本。12.匯款回條影本肆張等,為證據方法。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乙○○係銳特公司代表人,與甲○○實際上各享有銳特公司股權各二分之一,確曾收受甲○○所簽發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並在「甲○○所簽發之面額肆拾萬元支票」影本經人註記後簽名,暨曾在93年5 月27日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偵訊時指訴歷歷,與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意旨(參見他字第4900號卷48頁),互核相符,並有「旁有加註內容略有支付支票及被告提供銳特公司林口農會乙存帳號供告訴人使用以取得貨款」之『支票影本』壹張(同上卷18頁背面)足佐,此部分事實 即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簽發票面金額四十萬元支票影本旁白註記「一、支付右列肆拾萬元支票,總計貳佰萬元,多退少補。二、乙○○將銳特林口農會乙存帳號0000-00-00000 -0-00 供甲○○使用,以取得銳特公司應收貨款及支付93年
4 月30日前之應付帳款、乙○○」(同上他字卷18頁背面);被告承認『乙○○』簽名係其親簽,證人甲○○證稱於旁白附註上列文字(參見原審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5頁〕,凡此情節,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被告確曾為上揭協議,協議內容為:證人即告訴人甲○○給付貳佰萬元與被告,被告將上列帳戶供證人甲○○使用,以取得銳特公司之「應收帳款」,支付「93年4 月30日前應付帳款」;至銳特公司原有銀行存款、應收票據、固定資產、生財器具、機械設備、短中期負債等,尚未約定如何處理,此就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結證稱「(稱與乙○○有協議,有無書面證明?)有。就是支票上載的內容。」(原審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8頁)甚明。起訴書謂被告「向甲○○詐稱:由乙○○取得登記公司名下之位於三重市內房地,並分得部分應收貨款、甲○○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支票,共貳佰萬元。而乙○○則在銳特公司林口農會乙存帳號空白取款條蓋章,使甲○○可領得所分得之應收貨款」云云,與上揭意旨所認相左之部分,難以逕信。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查:
1.證人甲○○自93年5月5日起,自銳特公司林口農會乙存第0000-00-00000-0-00帳號,支領金額有①93年5月5日現金「219625元」。②93年5月5日電匯「4489元」。③93年 5月6日轉帳「0000000元」。④93年5月12日現金「50000元」。⑤93年 5月17日現金「152535元」,此有存摺摘錄影本足參(他字卷24頁〕,復據證人甲○○結證明確(參見原審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12、13頁)。存入部分有①93年5月20日明交票據「15750元」。②93年5月14日託收票據CN0000000號「9450元」。③93年5月14日託收票據RT0000000號「168000元」。④93年5月20日託收票據QI567589號「10000元」。⑤93年5月21日託收票據TOA0000000號「375900元」,此有存摺摘錄影本、託收票據明細(他字卷24頁)足參。凡此情節,堪認被告自收受告訴人甲○○簽發票面金額四十萬元支票後,即依協議意旨將系爭帳戶供證人甲○○使用,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初始,即依協議內容履行,告訴人遽指稱被告施用詐術云云,難以輕信。
2.告訴人甲○○證稱被告乙○○曾將蓋妥印章之「銳特公司林口農會乙存帳號空白取款條」四十六張交付與甲○○,除已使用五張、作廢一張外,其餘四十張,業據甲○○於審判期日提出正本,經當庭勘驗,均有「乙○○」印文(參見原審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6頁)。雖被告爭執否認在銳特公司林口農會乙存帳號空白取款條蓋章後交給告訴人使用,但查,被告就此印文相符乙節不爭執,亦無從證明該印章有遭盜用情節,而被告曾在93年 5月27日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為被告所是認,苟告訴人甲○○未持有上揭空白取款條,被告實無需辦理印鑑變更,自以證人即告訴人甲○○陳述情節可信。被告既事先蓋妥上揭空白取款條交付告訴人甲○○,再參以被告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告訴人使用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於與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始,確係依約履行,如何遽指其施用『詐術』?
3.銳特公司係「法人」,被告與證人甲○○均係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得私下相約朋分「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證人甲○○簽發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影本旁白註記「乙○○將銳特林口農會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供甲○○使用,以取得銳特公司應收貨款及支付93年 4月30日前之應付帳款」,就上揭文義觀之,實難遽認銳特公司「應收貨款」減除「93年 4月30日前應付帳款」,餘額歸證人所有,縱如告訴意旨認餘額歸證人即告訴人所有,但證人即告訴人甲○○對上項餘額仍係銳特公司資產,股東不得相約朋分乙節,無從諉為不知,是上項協議亦不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極為明確,要堪認定。
4.系爭帳戶於93年5月5日存款餘額為「 0000000元」,此有存摺摘錄影本(他字卷24頁)足參。上揭款係「銀行存款」,並非「應收貨款」,應不在雙方協議處理範圍之內;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3年5月6日轉帳「 0000000元」至甲○○所營欣城機械公司(參見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12 頁),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盜領農會存款始辦理印鑑變更云云,即非無據。而被告係於93年 5月27日始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此變更印鑑距其與告訴人協議、履行近一月,此後縱然告訴人甲○○收取銳特公司「應收貨款」清償「93年 4月30日前之應付帳款」有所不便,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以使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凡此各情,均不足認定被告於協議之際,確有施用詐術。
5.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茲查:
⑴證人廖美珍偵訊時結證以:伊於93年4月28日到同年5月11日
因病住院,出院後的 5月12日,上班時見被告與甲○○在會議室談事情,但不知談何事,吃中飯時甲○○說他們可能『拆夥』,直到93年 5月13日始知被告與告訴人『拆夥』云云(參見他字卷91、92頁〕;就廖美珍結證上情,既不能佐證告訴意旨所訴被告詐欺情節與事實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均係銳特公司『股東』,二人並非『合夥』,證人廖美珍卻證稱二人『拆夥』,所證情節,與實情尚有出入,難以逕信。⑵證人即告訴人甲○○結證:「認識被告,我們合夥經營一家
銳特公司。目前沒有合夥,是93年 4月30日結束的」、「有(結束合夥時曾商談如何分配剩餘財產),93 年4月初時,乙○○說要拆夥,我們協商達成共識,在93年 4月底結束合夥」(原審95年 3月30日審判筆錄3、44頁)。惟證人甲○○與被告均係銳特公司之『股東』,二人並非『合夥』,關於「一、支付右列四十萬元支票,總計貳佰萬元,多退少補。二、乙○○將銳特林口農會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供甲○○使用,以取得銳特公司應收貨款及支付93年 4月30日前之應付帳款、『乙○○』」之協議,既非合夥人之『拆夥』,復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證人甲○○卻將之遞衍為雙方『結束合夥』,所證情節即與實情相左。
⑶再執證人甲○○所證「在93年4月底結束合夥,內容是:一
、乙○○取得重新路廠辦大樓的辦公室約五十多坪,原買價六百多萬。二、乙○○取得銳特公司完全經營權,三、另外給乙○○二百萬元。我取得銳特公司在泰山向別人租的工廠內的機器設備,我必須在93年4月30 日完成合作期間內所有的案件。我也必須支付合作期間內的貨款、稅金」(原審95年 3月30日審判筆錄3、4頁),與上引支票旁白附註之文字相較,明顯不符,不符部分,被告暨辯護人爭執頗烈,復無積極確切事證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憑證人即告訴人片面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6.辯護人聲明詰問廖美珍、凌惠榮暨提出前列書證,旨在證明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為真正。惟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列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證人凌惠榮即無傳訊調查必要,證人廖美珍於原審結證情節及辯方所提其餘證據方法,其證明力若何,即毋庸一一贅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載稱: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而提起本件上訴云云,茲查,原審已就雙方所簽協議後,被告有依約履行情事,論述甚詳在卷,並因而認定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自無不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並未請求調查何項證據(本院卷32頁),且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則上開上訴意旨,已難遽採。況且,告訴人已於雙方協議後之93年5月6 日轉帳200萬元,核與協議內容相符,而被告遲至93年5 月27日始辦理該印鑑變更,依上開各情以觀,難以逕認被告於協議時有施用詐術,至雙方應如何清算,核屬民事糾葛,無礙上開無罪結果之認定,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