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陳明輝)選任辯護人 謝宜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原名陳明輝)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以證人陳秀蓮於審理中證稱:「轉租出去時(指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我有到場,我有問李仲文是不是可以轉租出去,李仲文說他都已經處理好了,陳明輝也有在場,所以他也有聽到李仲文的回答,李仲文只是說他已經處理好了,但是並沒有具體說如何處理好了」等語,以及證人林超建證稱:其於94年9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並目擊被告正在該土地上搭建棚架工事,乃質問被告何以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分管之國有土地上搭建工事,被告當時曾面露訝異等語,並以被告與李仲文間訂立前開契約第8條項下,除契約印刷字體外,另以手寫方式添註「本契約標的土地轉租予乙方(被告)使用,係經原地主同意,絕無異議」字樣,因予認定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棚架出租供停車場使用,並無竊佔故意,固非無見。惟查:(一)依被告所述及證人林超建之證詞,被告至遲於94年9月13日國有財產局人員林超建到場履勘時,即已當場受林超建告知,而知悉其所搭建之鐵皮屋頂係竊佔國有土地,卻仍於同年11月間始行拆除,足見被告至遲於受告知後,即非無竊佔之行為。且被告在知悉後拆除前兩個月期間內,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等情,亦經證人陳洪梅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56號妨害自由案件中證稱:「(95年1月20日)那天原本乙○○○本來要在停車場中間蓋圍牆,因為乙○○○表示土地有一半是國有財產局的,可是這樣會導致車輛無法出入,所以我先生才和乙○○○吵架...」等語,並有卷附相片為憑,足見被告於94年9月13日知悉上情時,亦有竊佔之故意。(二)告訴人一再證述被告自94年3月間即已佔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於上開另案中亦自承:「我向李仲文承租土地時,李仲文就告訴我所租之土地即為我作為停車場之土地...」 (見95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為何告訴人稱自94年3、4月即開始使用該土地?)我是從94年8月間開始向李仲文承租,但是在那之前因為該筆土地荒癈,告訴人叫我將該筆土地清潔圍起來而已...」等語(見95年4月26日偵查筆錄);證人陳秀蓮亦證稱:「(你簽這份契約時,你是否知道土地上是否有別人在使用?)李中文帶我去看時,是有看到系爭土地上有車子。當初李中文跟我是說我們二人一起將系爭土地租下來作為停車場使用,結果我跟李中文去看現場...我到現場看時,我忘記當時車子是亂停還是有依照管理規劃來停車。李中文帶我去現場看時,有鐵鍊圍住,若是要停車進去,一定要打開鐵鍊才可以進入,但至於鐵鍊有無上鎖,我不確定。(這個土地你們承租後,事實上有無作停車場?)沒有。因為那時土地上已經有人在用。」等語,足徵被告確係於94年3月間起即已開始佔用系爭土地,且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使用收益之權源。(三)被告及證人陳洪梅於上開另案中均陳稱:乙○○○於95年1月20日當天曾強行撕毀租賃契約書等語,足見告訴人乙○○○已明確表達終止其與李仲文間之租約,被告自該時點起,應已知悉其自李仲文處取得之使用權源已遭切斷,卻仍繼續使用拒不返還,難謂無竊佔之故意。(四)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94年7月10日跟他(李仲文)租,當時乙○○○與陳秀蓮是先在94年5月11日就簽了合約...結果乙○○○知道我跟李仲文簽契約後,就跑去跟李仲文要租金...然後李仲文要跟我拿錢,我說我跟你簽的契約中第8條有提到第二房東要租給我,要原房東蓋章簽名,所以我就說那你要去乙○○○簽名...」等語,並拒絕給付租金予李仲文,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該份被告與李仲文間書立之租約,因乙○○○未簽名表示同意轉租而尚未生效,如何能謂無竊佔之故意云云。本院經查:(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查被告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初,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亦不知租用之土地內含有國有土地等情,已如原審判決所述,已難認定被告有竊佔之故意。又本案土地係乙○○○占有後出租予李仲文,再轉租予被告,依前開說明,竊佔罪乃即成犯,亦即前開土地於乙○○○占用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出租予他人時,其竊佔行為顯已完成,嗣後繼續使用,僅為狀態之繼續,是以被告於94年9月13日經國有財產局林超建告知上開承租土地為國有持分土地後,雖仍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但被告當時並未被告知交還土地等情,已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林超建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剛才說94年9月13日有看到陳明輝,當時你有跟他說該土地是國有土地,你是否有跟他說要把土地還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嗎?)沒有,因為我沒有資格代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要求陳明輝返還土地,因為我只是到現場勘查現況而已。」、「(審判長問: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你會勘完畢後,你本人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用公文或電話要求陳明輝拆除所佔用的台北縣蘆洲市○○段○○○○號之土地上的地上物嗎?)我本人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2頁、124頁),足見該土地仍在原佔有之繼續狀態,且遍查卷內資料,復乏確據證明原占有人乙○○○在時間上已經中斷原有之占有故意,或在空間有擴大範圍情事,要難以被告在其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使用,即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自94年3月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收費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前開另案之供詞及證人陳秀蓮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於94年3月間起即已開始佔用系爭土地。況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林超建於原審96年7月31日明確證稱:「(檢察官問:本件台北縣蘆洲市○○段○○○○號之土地遭侵占是否由你承辦處理?過程如何?)...在94年3月份土地共有人乙○○○有寫申請書,內容為因為是國有土地的持分,為了要充分利用,希望貴局辦理土地分管事宜,以免侵佔國有土地。文到我這裡就是勘測課時,要辦理會勘,協議分管。...在94年4月6日上午10點會勘。

當天到上開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後,申請人乙○○○指界台北縣蘆洲市○○段○○○○號之土地現況是有一部分空地,有一部分停車,她主張停車部分是由陳黃阿選佔用,所以我勘查表上註記欄的地上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記載陳黃阿選。...我製表日期為94年4月15日。94年5月26日乙○○○又有一份申請書,...所以我們又辦理第二次會勘,第二次會勘日期我忘記了,但是製表日期為94年7月19日,...這次會勘...現場有我、乙○○○,當時陳明輝沒有在場,而94年4月那次會勘,被告也沒有在場。第二次會勘後,現場的情況與第一次會勘的情形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足見告訴人當時係主張陳黃阿選佔用系爭土地佔用作為停車場使用,尚難證明被告於94年3月間即已開始佔用系爭土地。(三)被告另案指訴告訴人乙○○○於95年1月20日強行撕毀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與李仲文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並非乙○○○與李仲文間之租賃契約等情,已據被告於95年1月27日警詢供明:「(乙○○○如何對你妨害人行使權力、毀損、強奪案?)...乙○○○請工人要作圍牆、我說我有跟李中文打契約、乙○○○強我手上(我跟李中文打契約)...等語(見當日調查筆錄第2頁即偵查卷第6頁第2至3行)及證人陳洪梅於95年6月2日上開偵查案件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當日之情形?)...後來我先生(按指被告甲○○)要拿契約書給陳碧玉看,乙○○○就把它撕裂放入自己的口袋,至於是那份契約要問我先生才知道。」等語在卷(見當日訊問筆錄第2頁即偵查卷第104頁第1至2行),尚難以乙○○○撕毀上開租賃契約即認定乙○○○有終止其與李仲文間租賃契約之意思,且乙○○○於95年4月19日於台灣板橋地法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 年度重簡他調字第71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提出調解聲請,嗣經該案兩造同意成立調解如下:「一、相對人(按指李仲文之繼承人劉麗秋、李佳霖,下同)同意拋棄租賃契約(民國94年9月14日簽訂,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權利,聲請人不對相對人主張任何權利,雙方同意解除前揭租賃契約書。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1 4頁),是以倘乙○○○已因撕毀租賃契約書而終止其與李仲文間之租賃契約,又何須另行聲請調解,公訴人執此認定被告當時已知其自李仲文處取得之使用權源已遭切斷,卻仍繼續使用拒不返還,難謂無竊佔之故意云云,尚無足取。(四)被告係向李仲文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卷可參,並經證人林超建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租賃契約第八條載明:「本約標的土地轉租予乙方(按指被告甲○○)使用,係經原地主同意,絕無異議。」,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李仲文押金新台幣10萬元,經李仲文簽收於租賃契約書最後1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內(見偵查卷第41頁),已如原審判決所述,且被告堅稱不知承租時土地內有「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持分土地,是以即令被告明知其與李仲文間之租約,乙○○○未簽名表示同意轉租,但乙○○○撕毀他人間之租賃契約書,是否已使乙○○○與李仲文間之租賃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或影響被告與李仲文間之租賃關係,仍非無疑,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土地並無使用權源,而有竊佔之故意,公訴人前開所指,要屬揣測之詞,不足採信。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