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2 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未經核准搭蓋違建,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後,又擅自在臺北縣○○鎮○○路○○○ 巷○ 弄32、34、36、38號五樓頂即頂樓搭蓋面積約13點64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4 棟,犯建築法第59條違法重建違章建築物罪,經法院於92年7月17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緣位於臺北縣○○鎮○○路○○○ 巷○ 弄之「力霸大學城翰林館」管理委員會因故解散,僅有臨時組織,甲○○曾受僱於該社區擔任打掃工作,竟趁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①於91年9 月16日起,將臺北縣○○鎮○○路○○○ 巷○ 弄旁空地(如附圖2 所示)面積3 點06平方公尺,予以竊佔,設置攤車、冰箱及攤位,再以每月租金2000元(原租金1250元)、水電費3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陳炎榮販售煎餃(其中有二期水電費曾交予臨時主委乙○○),②於92年7月18日起,於前開臺北縣○○鎮○○路○○○ 巷○ 弄32、34、
36、38號五樓頂,搭蓋鐵皮遮雨棚、儲藏室作為置放餐具、雜物使用,另於該頂樓樓梯間堆放床板、棉被及桌、椅等家具,作為私人寢居、辦公使用,並飼養多條狗,面積達117點06平方公尺(如附圖1 所示),予以竊佔。嗣經「力霸大學城翰林館」住戶戊○○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其非「力霸大學城翰林館」管理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6 月3 日向丙○○詐稱其係該大廈管理員,並以丙○○於「力霸大學城翰林館」頂樓設置「正點招牌」為由,向丙○○收取廣告物設置費,致使丙○○陷於錯誤,遂依甲○○要求,交付半年2000元之廣告費予甲○○。
三、甲○○又另行起意,未經該大廈住戶推舉為管理員,竟仍以「力霸大學城翰林館」管理員自居,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6 月1 日,在臺北縣○○鎮○○路○○○ 巷○ 弄○○號乙○○開設之小吃店門口張貼公告,恐嚇乙○○須將91、92年間擔任前開「力霸大學城翰林館」臨時主委時,向承租戶所收取之押租金5 萬元交出,否則自同年
7 月1 日起,將予以斷水;復於93年8 月9 日,以臺北縣○○鎮○○路○○○ 巷○ 弄○○號地下室「正點撞球場」遲未繳納設置廣告招牌費用為由,寄送通知書予「正點撞球場」負責人丙○○,恐嚇丙○○儘速繳交廣告費,否則將拆除廣告招牌,並予以視為廢棄物處理。乙○○、丙○○雖心生恐懼,然不願就範,乃分別提出告訴,甲○○犯行因而未遂。
四、案經戊○○、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或證人陳炎榮、曾志郎、王鴻量、翁崇泰、潘淑美、柯中仁、吳俊宜、王釋興、李南海、陳是德、劉國漳等於警、偵訊,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檢察官引之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渠等於警、偵訊均係依法定程序製作,以之為證據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連續使用臺北縣○○鎮○○路○○○ 巷○ 弄32、34、36、38號五樓頂,及出租該巷弄旁如附圖1 、2 所示位置之不動產,並以「力霸大學城翰林館」管理員身分,向丙○○收取廣告費,張貼、寄送前開要求告訴人乙○○、丙○○交出押租金5 萬元及繳交廣告費,否則將予斷水之通知,因告訴人丙○○未繳交廣告費而予以斷電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確實是管理員,有住戶簽名為證,另頂樓部分,前案判後,即未再用,而起訴書附圖A 部分係管委會之雜項工作室,B 部分是為處理公文辦公用,C 部分鐵皮蓋,已由內政部與縣政府處理,不得起訴,E 部分是管理工作塔存放管理工具消毒水等,F 部分是放置清掃工具等,G 部分是清掃區域,是自來水公司等單位之洽公地區,均屬公用區域,非被告竊佔,而出租攤位本即有之,且有將款項入公,告訴人乙○○亦稱有收到二期各3百元水電費,而收取廣告費本即規約規定,並非詐欺,要求繳納廣告費或返還押租金,本係管理員權責,而依規約如不繳納,確可斷水電,不生恐嚇問題等語,經查:
(一)①有關被告竊佔前開臺北縣○○鎮○○路○○○ 巷○ 弄32、
34、36、38號五樓頂及臺北縣○○鎮○○路○○○ 巷○ 弄旁如附圖1 、2 所示位置之不動產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2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勘驗照片33張、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2 份在卷可參,並據證人陳炎榮證述在卷(偵字第8532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136 頁,卷二第235 頁),②有關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取廣告費乙節,亦據證人丙○○證述無訛,並有估價單在卷可佐(偵查卷一第45頁);③有關被告對被害人丙○○、乙○○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法恐嚇取財未遂等情,亦據證人丙○○、乙○○證述無訛,並有公告及通知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堪予採信。
(二)被告辯稱:伊係合法管理員,有住戶簽名為證云云,並提出「收到翰林館之管理無異議」簽名冊影本(偵查卷一第55至56頁),據以證明被告係經住戶合法推舉之管理員。
然證人即上開名冊簽名者吳宜俊證稱:我是繳6 百元管理費時,被告要我在上開名冊簽名,是證明有繳管理費,不是連署支持被告擔任管理員(同上偵查卷一第88頁反面,偵查卷第268 頁);證人陳炎榮證稱:被告當時自稱管理員,並告訴我若無異議接受他管理,就在上面簽名,我當時簽名是同意接受管理,後來我才知道被告並非大樓管理員,我其實是被騙簽名等語(偵查卷一第79頁反面,偵查卷二第268 頁);證人翁崇泰證稱:當時被告說繳完管理費後,就要我在上面簽名,證明我已經繳管理費,我在該名冊簽名並不表示我推選被告擔任管理員,且我簽名時,並無「收到翰林館之管理無異議簽名」字樣等語(偵查卷一第77頁反面,偵查卷二第295 頁);證人王鴻量證稱:
我簽名時,並無「收到翰林館之管理無異議簽名」,當時我繳管理費,被告要我簽名,是證明我有繳錢,並非同意推舉被告為管理員等語(偵查卷一第75頁反面,偵查卷二第269 頁);證人增志郎證稱:我繳交公用電費時,被告叫我簽名,應該是證明我有交公用電費等語(偵查卷一第73頁反面);證人丙○○證稱:當時被告叫我簽名,因被告惡名昭彰,深怕得罪他,所以簽名,我沒聽說過同意社區交給被告管理,我當時覺得簽名沒什麼關係,只是同情他而已等語(偵查卷一第8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5 頁)。顯然上開證人於名冊簽名,僅係用以證明已繳費而已,並非被告所言推舉其為管理員,是此一名冊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選任管理委員會有一定程序,尚非得以簽名即可選任者,是被告所辯,於法不合。
(三)再者,證人陳是德證稱:我是80年間擔任主委,原有管委會因住戶未繳費,形同解散,後來其他住戶推選我擔任自救會主委,我有聘一名幹事,之後將主委之職交予李國雄,我未曾聘任被告擔任主委等語(偵查卷二第203 至204頁);證人王釋興證稱:我80年間接李國雄擔任主委,連續擔任4 、5 年,期間未聘總幹事,也未聘被告擔任主委等語(偵查卷二第204 頁);證人李南海證稱:我接王釋興擔任副主委,主委是王太太等語(偵查卷二第205 頁);證人劉國漳證稱:我86年擔任財務委員2 年,當時主委是戊○○,被告曾向我自稱是管理員,我交接時並沒說被告是管理員,所以我就當被告隨便說說,不予理會等語(偵卷二第205 頁);證人潘淑美證稱:我93年2 月擔任財務委員迄今,是前主委乙○○交接給我,被告在我們社區養狗製造髒亂,我們趕他都來不及,怎會將主委職務給被告,我們社區並沒有聘被告擔任管理員等語(偵查卷一第84頁反面,偵查卷二第205 頁);證人柯中仁證稱:我於93年2 月接乙○○擔任主委,沒有聘被告擔任管理員等語(偵查卷一第8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丁○○指稱:我於89年至90年間擔任主委,以一個月4 千5 百元請被告幫忙打掃,91年交接給吳先生,就沒請被告打掃,但被告都自稱管理員,實際上我們住戶沒選被告擔任管理員等語(偵卷一第21頁,第22頁)、告訴人乙○○指稱:我們沒有請被告擔任管理員等語(偵查卷一第26至27頁),告訴人戊○○指稱:我在這裡開店約15年,被告沒有向我收過任何費用。我們社區於81年前有管委會,後來解散了,從沒有委託被告擔任臨時委員,被告說他是管理員的簽名,是移花接木,當初內容我們都沒看到,自從成立正式管委會後,被告就沒來鬧等語(偵查卷一第30至31頁,原審卷二第
196 頁)相符,顯見該社區並未聘任被告擔任委員或管理員,被告辯稱係管理員,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四)被告辯稱:頂樓搭蓋係前案之事,已未再用,而出租攤位本即有之,且收入有交與主委,亦非竊佔云云;或稱:圖
A 部分係管委會之雜項工作室,B 部分是為處理公文辦公用,C 部分鐵皮蓋,已由內政部與縣政府處理,不得起訴,E 部分是管理工作塔存放管理工具消毒水等,F 部分是放置清掃工具等,G 部分是清掃區域,是自來水公司等單位之洽公地區,均屬公用區域,非被告竊佔云云;或稱:
該處荒煙漫草,並未竊佔云云,惟:
⑴有關被告前因未經核准搭蓋違建,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
除後,又擅自在臺北縣○○鎮○○路○○○ 巷○ 弄32、34、
36、38號五樓頂即頂樓搭蓋面積約13點64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4 棟,犯建築法第59條違法重建違章建築物罪,並經原審以91年易字第429 號判處罰金4 萬元,本院駁回其上訴,於92年2 月17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觀諸該案搭蓋及拆除情形,係搭蓋鐵皮屋,並有磚造牆壁,而遭拆除時,確將鐵皮屋卸下,將圍牆拆除等情,業經原審調卷無訛,並有該案照片影本附卷可參(詳90年他字第2436號卷影本,附原審卷三第1 至13頁),顯與本案有關頂樓部分之佔用情形係:該處搭蓋有鐵皮屋頂,並無牆壁,然確擺放鍋碗瓢盆球鞋,並晾曬被套,樓梯間並擺放床,書桌,書籍雜物,牆上吊有衣服等情(偵查卷二第158 至173 頁),顯見二者情形不同,且二者面積亦不相同,被告辯稱:系爭頂樓違建係前案所留等語,顯不可採。
⑵證人林茂青證稱:與我太太有力霸大學城共三戶出租,我
於2 、3 年前與房客到頂樓查看水錶,發覺被告在屋頂養很多流浪狗,佔據樓梯間作為起居室,並搭蓋屋頂放置鍋碗瓢盤等語(偵查卷二第240 頁);證人鄭文成證稱:我到頂樓看水塔,發現被告將五樓頂之樓梯間圍起來當作自己房間,且自行搭蓋屋頂作為廚房使用,也養很多流浪狗等語(偵查卷二第241 頁);證人鄧平華證稱:91年5 月房客跟我反應說被告霸佔頂樓養流浪狗,我親自到頂樓看,結果看到7 、8 隻流浪狗跟被告,且頂樓有被告搭蓋之鐵皮屋,屋內擺很多鍋碗瓢盆,被告在樓梯間有擺床,當時情況,比檢察官勘驗時所拍照片還亂等語(偵查卷二第
188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查卷一第103 至
106 頁)。且觀諸檢察官勘驗現場所拍照片(偵查卷二第
158 至173 頁):該處搭蓋有鐵皮屋頂,確擺放鍋碗瓢盆、球鞋,並晾曬被套,樓梯間並擺放床、書桌、書籍雜物,牆上吊有衣服等情,顯見該處係供被告私人所用,則被告辯稱:供洽公辦理公務所用、或稱:荒煙漫草未竊佔云云,均不足採,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⑶有關設攤出租部分,被告辯稱:錢有交主委,亦用諸於公
云云,然證人乙○○證稱:有一次被告跟我說他將那個地點出租給陳炎榮,並交給我二期各3 百元收據,當時我不知道情況,後來我就沒再收了等語。而證人陳炎榮證稱:我於92年2 月左右向被告承租該地擺攤,當時被告自稱管理員,每月租金1250元,水電費300 元,現在租金調為2000元,我不知道該地是公有地等語(偵查卷二第235 頁),且該地確屬「力霸大學城翰林館」住戶共有者,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覆函原審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將共有地出租他人,且僅繳二期水電費,餘款不知所終,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於證人陳炎榮於警詢稱:係自91年4 月承租等語(偵查卷一第136 頁),然依發票收據載係自91年9 月16日起(偵查卷一第119頁),觀諸證人陳炎榮或稱自92年2 月承租,或稱自91年
4 月承租,前後不符,顯其記憶有誤,而上開收據並無偽變造之情況,從而本院認定被告係自91年9 月16日將之出租。另被告提出收據發票等據以證明所收費用係為公支出(原審卷一第71至101 頁),然查該等發票或收據所載無非狀紙、購郵票證明、沖洗相片、影印訴訟資料等費用,雖抬頭為「翰林館」管理室,然被告並非上開社區合法管理員,且無授權其進行訴訟或其相關事項,自難認係因公所支出。
⑷至證人王釋興證稱:被告自84年開始竊佔(偵查卷二第
204 頁),證人李南海、劉國漳證稱:被告於86年間即已竊佔等情(同上卷第205 頁),所指係頂樓部分,當係前案即原審91年易字第429 號案部分,且該案於90年8 月7日已拆除,因此不能依上開證人所指,遽認被告開始竊佔本案頂樓部分之時間。再證人鄧平華證稱:我於91年5 月發覺被告竊佔等語(偵查卷二第188 頁),惟原審91年易字第429 號案係於92年7 月17日確定,業經原審調閱該卷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此該案既判力時間係92年7 月17日,從而證人鄧平華所指91年間部分,即為該案效力所及,雖該案僅審究違反建築法部分,然竊佔部分與之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為該案效力所及,因認被告竊佔頂樓之時間為92年7 月18日以後。
⑸再被告之配偶吳惠芳固於上開「力霸大學城翰林館」有產
權,有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簿簿謄本在卷(戶籍資料詳原審卷一第221 頁,土地資料外放),然上開頂樓等地屬公同共有,共有人之一若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亦不得擅自佔用,因此被告自不得以其配偶為共有人,而擅自佔用該不動產。
(五)有關被告向被害人丙○○詐取廣告費部分,被告辯稱:係依規約向丙○○收取,有規約為證云云,然縱規約規定可收管理費,惟被告並非管理員,已如前述,其顯無權收取之,且證人丙○○證稱:當時不知被告非管理員等語(原審卷二第193 頁),顯見被告係以管理員為幌,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辯稱:所收款項用諸於公,並無不法所有云云,並提出收據、發票等據以證明所收費用為公(原審卷一第71至101 頁),但該等發票或收據所載無非狀紙等費用,業據前述,雖抬頭為「翰林館」管理室,而被告並非上開社區合法管理員,且並無何人授權其進行訴訟或其相關事項,自難認係因公支出。
(六)有關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辯稱:依規約未繳費即可斷水電云云,然被告並非上開社區管理員,縱該社區規約定有未繳費可斷水電,被告有何權源對人如此宣說?再者,被告因竊佔上開社區頂樓,而得掌控該社區成員之水電來源,則其宣稱將斷人水電,自屬惡害通知,被告所辯不可採。
(七)至於被告指摘「力霸大學城翰林館」如何管理不當,或帳目不清,且伊持有該大廈管理檔案資料等情,辯稱:本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伊可如何如何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並非合法管理員,自難攀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權利。且被告對該大廈管理或帳目如有不服,或可訴諸有司,然均不能據為被告於本案之阻卻違法事由。另被告持有部分管理資料,其原因多端,不能遽以之推論被告係合法管理員,而得任意為本案之行為。
(八)證人乙○○、丙○○於原審均已經具結交互詰問,被告再聲請傳訊,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連續犯及定執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佔、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6條未遂犯亦經修正,然徵之刑法有關障礙未遂犯處罰規定,固從第26條修正為第25條,然因僅屬條項之變更,實質內容並未變更,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自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就此先加重後減輕部分漏未論述,並贅載共同正犯之比較,應予補正或更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佔、詐欺取財與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殊異,應予分論併罰。有關附圖2 部分之竊佔時間,應係91年9 月16日起,較諸起訴書所載時間為早,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第2 項,第339 第
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擾亂集合住宅之居住安全與安寧,顯然影響人民居住權利,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分別就竊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又15日,拘役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重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1年12月至92年6 月,又向被害人丙○○詐騙廣告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丙○○證稱:
第一次交的時候,不清楚被告無權收廣告費,但第二次以後我知道被告無權收,我出於同情的成分交給被告,也怕被告剪我的線,不過被告沒說要剪我的線等語(原審卷二第193頁),顯然證人丙○○於第二次已知被告無權收費,則證人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與刑法之詐欺取財要件不符,惟起訴書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