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3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為夫妻,丁○○為親愛的極緻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親愛的婚紗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名義負責人,乙○○則為親愛的婚紗公司實際負責人,詎二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月間親愛的婚紗公司聲請設立期間,向甲○○、丙○○及戊○○(下稱甲○○等三人)誆稱欲與之合作,邀集甲○○等三人投資親愛的婚紗公司並成為該公司之股東,甲○○等三人不疑有他,遂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並與丁○○於94年2月28日簽署合資合約,惟甲○○與丙○○至親愛的婚紗公司工作後,發現該公司之帳目不清,經丙○○於94年4月14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抄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始發現被告二人竟未將其與甲○○、戊○○列為股東,且該公司之資本額僅有一百萬元,與先前所簽署合資合約之約定內容不符,經質問被告二人後,甲○○等三人即要求返回投資款,被告二人亦同意解除前開合資合約,並與甲○○等三人簽立協議書,分別對甲○○、丙○○各開立面額共一百萬元之支票十三張,對戊○○開立面額共一百五十萬之支票十四張,惟該等支票經甲○○等三人提示兌現二張後,其餘支票均跳票,且無從聯絡被告二人,至此甲○○等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伊等當時欲設立親愛的婚紗公司,才找戊○○投資,戊○○因此推薦其以前的員工甲○○、丙○○,並邀其等一起入股,伊收受甲○○等三人股款後,均用於公司開辦及裝修費用,而當時因為忙於公司開幕,才疏未將甲○○等三人登記為公司股東,之後即因為經營理念不合,甲○○等三人要求退出公司經營,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伊等並無以此詐騙股款之犯意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與甲○○等人前揭簽署之合資合約書、協議書,及親愛的婚紗公司登記案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經查:
㈠被告丁○○為親愛的婚紗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乙○○為實
際負責人,被告於前揭婚紗公司聲請設立期間,邀甲○○等三人投資入股該婚紗公司,甲○○等遂分別投資上開股款,並簽署合資合約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經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證述屬實,並有該合資合約附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21381號卷第10至13頁)。
㈡而戊○○與乙○○原係舊識,因乙○○當時有意經營婚紗公
司,才會邀已有經營婚紗公司經驗之戊○○投資入股,並要求戊○○推薦認識之業務人員,戊○○才邀丙○○、甲○○前來,乙○○除要求丙○○、甲○○從事業務工作外,並邀其等投資入股,而在邀約甲○○等三人投資時,被告欲經營之婚紗公司已與房東簽訂租約並進行裝潢中,在與甲○○等人簽署合資合約並分別取得股款後,該公司陸續裝潢完畢並開始試賣,甲○○係於94年3月6日進入公司擔任行門市顧問,丙○○則係於94年4月1日進入公司負責營業部門之管理,該公司係於94年4月9日開幕正式營運,而甲○○、丙○○則於94年4月12日離職,其後甲○○等人即提出退股要求,被告與甲○○等人乃於94年5月6日就退股部分簽立協議書,該婚紗公司則繼續經營至94年7月初止等情,亦據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94年偵字第2138 1號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既確有經營該婚紗公司之意,而以此為由邀甲○○等人投資入股後,又確有持續經營該公司之事實,迄甲○○等人退股後始結束營業,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而向甲○○等人詐騙股款之行為。
㈢公訴人雖以:依該婚紗公司登記案卷(卷宗外放),該公司
登記資本額僅100萬元,不僅與被告及甲○○等人簽署之前揭合資合約所定之資本額為一千萬元不符,且被告始終未將甲○○等人列入公司股東名冊,又在甲○○等人簽署合資合約入股後僅短短二月,即要求甲○○等人退股,且又未能依約返還投資股款等為由,據以認定被告自始無意讓甲○○等人成為股東而有詐騙投資款之情。然查:
⒈證人即辦理本件親愛的婚紗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會計師尹靜
蘭於原審審理所述:乙○○是在94年1月份時找伊幫他辦理公司登記,他當時把公司名稱給伊,伊等送件後經濟部是在2月1日核准,之後再送件公司登記,他們資金到位時間是94年2月23日,所以伊等章程訂立的時間也是94年2月23日,一直辦到公司完成…親愛的婚紗公司資本額一百萬元,係乙○○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參以告訴人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是在94年2月初邀約,之後在同年月28日簽署前揭合資合約。足見本件於邀約甲○○等人投資入股之前,被告早已先行籌辦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決定公司之資本額及型態,並要求會計師依此辦理,故於其後邀約甲○○等人投資入股並簽立前揭合資合約後,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即已送件進行中。而依證人尹靜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如果公司登記送件期間,公司有新加入的股東時,要如何處理?)通常伊等都會等公司好,一般有二個階段,等到公司設立完成後,再用變更的方式去送件等語。則被告在邀約甲○○等人投資入股後,雖公司資本額及股東人數因此增加而有所變更,被告未重新送件辦理,而應係至設立登記後再以變更登記方式為之,尚無何悖於通常事理之處。是自難以被告先前委請會計師辦公司設立登記,而在其後發生新增股東及資本額之情事,以致未能及時將此變更事由重新送件辦理,即遽認被告乃自始無意讓甲○○等人成為該公司股東。
⒉依卷附親愛的公司登記案卷,該公司係於94年3月10日經核
准設立登記。而甲○○、丙○○係於94年4月12日離開該公司,甲○○等人其後即提出退股要求,於94年4月14日申請抄錄該婚紗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未被列為股東等情,亦據證人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固有在該婚紗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未將甲○○等人變更登記為公司股東之情,然依前揭合資合約內容所載,不僅並未載明被告應於何時辦理股東名冊登記之約定,又依證人甲○○及證人即該婚紗公司當時擔任會計業務之楊顏榛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該婚紗公司在94年3月起即開始試賣,並忙著籌措94年4月9日之正式開幕,此期間甲○○等人並未積極要求被告應辦理股東登記等情(見原審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因忙於公司開幕營運事宜,而疏未同時辦理甲○○等人登記股東之事宜等語,衡諸一般商業經營之常習,自非不可採信。參以甲○○等人在該婚紗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與被告合作之期間僅約一月,隨即提出退款要求,其等合作經營之期間甚為短暫,則尚難以此事後未及辦理股東登記為由,遽而推論被告自始無意讓甲○○等人成為公司股東而有詐騙其等投資款項之意。
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丙○○4月1日上班後,就發
現丁○○在工作上發生一些問題…因為丙○○是管理公司業務,他在這方面是有專長,但丁○○好像不讓他管理,所以丙○○並沒有管理到禮服的部分,也無法管理到公司進貨的部分,而且起了很大的爭執,丙○○就跟伊說,伊等討論過後就在4月4日私下先跟乙○○說要退股的事情,我們決定要退股,是因為經營理念不同而退股,而不是因為婚紗公司經營不善而退股等語。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退股係伊提出向乙○○說為何帳目不清,不讓伊看,而且禮服採購也不讓伊參與,所以伊要求既然這樣,理念不像當初所述的那樣,乙○○就說那就退股,伊也說好,伊退股等語。足認甲○○等人退股緣由,係因被告與甲○○等人對於合資合約內容之認知及經營理念不同而產生爭執,經被告與甲○○等人商討後,甲○○等人方決定退股,並非被告以可參加公司股東之事詐騙其等所致。是該退股行為既係出於事後經營理念不同所致,自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甲○○等人退股後,依前揭所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有簽發
支票分期償還股金。而該部分之支票,甲○○等人僅分別提示得款二期各十萬元,其後支票即未獲兌現而未能全數取回股金等情,為告訴人指訴明確,被告亦坦認不諱。然此究屬事後未能依約履行返還股款協議之民事債務糾葛,被告如欲構成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必以其等確有對於告訴人施以何種詐術,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始足當之,事後債務之不能清償,與事前之詐術與財產處分之因果關係,係不同之二事,故此亦不足為被告自始有詐騙犯意之證明。況依該協議書所載,被告不僅未曾否認甲○○等人投資入股之事,且參以投資經營事業,股東就該事業本即應共負盈虧,此乃當然之事理,然甲○○等人要求退股時,被告不僅未要求與其等計算盈虧,甚至願意簽署協議書如數返還其等投資之股款,還依此協議對甲○○等人分別依約給付二期各十萬元,直至該所營之婚紗事業結束而無力償還止。果被告確有詐騙甲○○等人股款之意,則在取得甲○○等人股款後即可潛逃在外避不見面,遑論與甲○○等人發生爭執時,仍同意與其等約定償還之方法。
⒌本件被告與甲○○等人簽立前揭合資合約書至甲○○等人要
求退股,被告與之簽立協議書時,均未曾否認甲○○等人投資入股之事,而甲○○等人投資入股後,甲○○、丙○○先後有依約前來參與該公司業務經營,業如前述。又依證人甲○○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等在參與經營期間,每日均有參與下班後之股東會議,就公司業績營運事項進行檢討,且在公司正式開幕時,甲○○等人均有共同參與。證人楊顏榛就此亦證稱:甲○○因為在三月中就到位,所以她都有參與開會,丙○○是四月一日到職,是到職後才參與開會…伊只知道她們每天都會到樓上開小房間會議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讓甲○○等人參與公司投資,並由甲○○、丙○○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意。參以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在籌組該婚紗公司時,即已著手於公司裝潢、承租,而在裝潢完畢進行試賣、開幕直到結束營業,該婚紗公司均有固定僱用之職員,並且固定購買禮服、進貨等情。是被告不僅有以自有資金投入公司經營,且在邀同甲○○等三人入股取得投資款後,又確有用於婚紗公司之經營。則被告辯稱確有經營該公司之意,才邀同甲○○等人投資入股,並無詐騙股款等語,自非虛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戊○○部分業已先行和解),各給付三十萬元予告訴人(連同前已支付之十萬元,共四十萬元),有和解協議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亦足見被告事後仍能盡力履行其還款承諾,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既確有經營該婚紗公司之行為,告訴人退出經營團隊之緣由亦係因雙方理念不合,而非由於被告何等施用詐術以致其等陷於錯誤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施用詐術欺騙甲○○等三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投資股款之行為,自不能遽以詐欺罪相繩;雖本件雙方發生投資紛爭後,被告簽立協議書承諾返還投資款,然其後因資力不足未能依約如數返還,然此究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自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猶以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何以不能及時將告訴人等之資料送件辦理股東登記為由,質疑被告之詐欺犯意為由,提起上訴,然股東登記亦係民事法律關係,其效力並不大於投(合)資契約或還款協議,被告自始均不否認告訴人投資之事實,亦簽訂合資契約或還款協議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確有經營婚紗公司之行為,僅因雙方理念不合終致停止經營,則此純屬雙方民事法律糾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