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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號7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乙○○(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與前妻所生之女,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與甲○○簽訂結婚證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丙○○主觀上即認甲○○為其繼母,客觀上丙○○與甲○○為家屬間關係(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確認乙○○與甲○○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故丙○○與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行為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現有事實上家屬間關係之家庭成員。

二、丙○○、乙○○與甲○○間平日感情即不睦,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二之一號「白雲山莊」,欲騎乘乙○○停放在該處停車場之機車離去,適該山莊住戶甲○○前往大門口警衛室取信,三人巧遇後,丙○○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址,詎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毆打甲○○頭部,復徒手抓甲○○胸口,致甲○○受有前額四X

0.三公分紅腫破皮、胸部0.四X0.五公分、二X十二公分多處紅腫破皮等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雙方僅係發生拉扯,不知被害人甲○○如何受傷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徒手抓傷被害人甲○○胸口之犯行,僅否認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甲○○頭部(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無任何理由竟改口否認全部犯行,所辯已有疑義。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甲○○頭部,繼而徒手抓傷被害人甲○○胸口等行為,業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丙○○有抓我的胸部,還用安全帽打我左邊額頭,額頭腫起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另在場目擊之證人黃進榮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他們三人在外面碰到就開始爭吵,吵到警衛室裡面來,丙○○拿安全帽打甲○○的頭部,打完以後安全帽就掉到監視器後面,那是後來才找到的,他們打完以後二人就糾結在一起,互相拉著對方的手」、「我看到丙○○一手拉住甲○○的胸領,甲○○的手就抓丙○○的手」、「丙○○進來時手拿著安全帽,就直接打甲○○頭一下,她打下去就飛掉了」、「我看到丙○○拿安全帽打甲○○,後來二人拉在一起」、「我只確定有抓領口,但不確定有無抓鍊子」等經過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至第一二0頁反面、偵查卷第九十五頁),核與其在警詢時陳述之情節一致,足以佐證被害人甲○○指述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其額頭、徒手抓傷其胸口等節屬實。另在場目擊之證人游鵬哲亦具結證述:「我是看到三、四個男女在警衛室外面,有告訴人、黃進榮、丙○○和她爸爸,甲○○、丙○○糾在一起」、「甲○○與丙○○的手互相抓著」、「我看外表是領口與頸部有受傷,前手臂好像也有傷,頭髮凌亂,我看到安全帽調落在電腦監視器前面」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正、反面),堪認於衝突發生後,被害人甲○○胸口確有受傷、頭髮凌亂,而被告之安全帽掉落在監視器後方等情屬實,亦可佐證被害人甲○○指稱被告抓傷其胸口、以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致安全帽飛出等情非虛。綜合三人以上所陳情節一致,應堪採信為真。

(三)再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被害人甲○○旋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被害人甲○○受有前額四X0.三公分紅腫破皮、胸部0.四X0.五公分、二X十二公分多處紅腫破皮等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核與被害人甲○○及上開證人所稱:被告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徒手抓被害人胸部等行為相符,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甲○○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空言否認被害人甲○○之傷勢係其在上開時、地肢體衝突所造成云云,委無可取。

(四)就衝突發生之經過,被告固辯稱:未抓傷被害人胸口、未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云云。惟其所辯情節顯與被害人甲○○及證人黃進榮、游鵬哲一致之陳述不合,並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胸前、額頭均有紅腫傷勢,被告空言否認,毫無所憑。況被告與證人黃進榮、游鵬哲前無怨隙,證人應無偽證誣陷被告之虞;被告稱:證人黃進榮於衝突發生時背對渠等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反面),惟據被告之父乙○○於警詢時亦同稱:「當時有警衛也在勸架……丙○○與甲○○他們有在警衛室拉扯」(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顯見證人黃進榮、游鵬哲確因上前勸架而目睹事發經過。被告於本院再辯稱證人黃進榮於案發時已離職,惟黃進榮之證人身份適格,係其在場目擊衝突,與其是否任職白雲山莊警衛無關,被告空言否認渠等之證詞,殊乏所據,不足採信。

(五)末查,被告與被害人甲○○間之關係,因被告之父乙○○與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應予更正)簽訂結婚證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嗣經乙○○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確認渠等婚姻關係不存在,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二十五頁),堪以認定。基此,被告亦自承:「我知道他們的關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時,我在主觀上知道告訴人是我繼母」等語,詢諸被告之父乙○○亦稱:「(問:你們的親戚或外面的人會知道你們二人是夫妻嗎?)知道」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可知被害人甲○○與乙○○之婚姻關係,雖因無公開儀式、兩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而經法院確認為自始不成立,但被害人甲○○、被告主觀上均認彼此為家屬關係,客觀上一般人亦足認二人為繼母、繼女之家屬關係,從而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現有事實上家屬間關係之家庭成員甚明。

(六)綜上,被告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有事實上之家屬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被害人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發生時,被告之父乙○○與被害人甲○○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甲○○當時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現有事實上家屬間關係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應予更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犯本件傷害犯行,應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刑。

三、原審詳加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並審酌(一)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為其事實上繼母,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重要部位,手段非輕,拒絕和解,毫無悔意,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庭訊態度不佳;(二)被告及其父乙○○,與被害人甲○○之間,感情不睦,素有糾紛,案發當天巧遇立即發生爭吵,被告年輕氣盛,致為本案犯行,雙方怨隙本應理性溝通,不應訴諸暴力;(三)被害人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三百萬元,實不合理,致難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