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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5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見雜誌刊登丁○○之徵友廣告,內容為:要找一位心地善良已離婚無小孩之對象為伴,明知自己與丙○○○○婚姻關係尚屬存續,且育有子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丁○○擔任軍職多年,單純可欺,且亟欲尋找伴侶,乃主動寫信給丁○○,謊稱自己離婚、無小孩、在電子公司上班,職位為組長級,常被公司派往大陸出差、公司薪水不錯等情,以取得丁○○之信任而與之持續交往。嗣於九十年九、十月間,甲○○佯稱其大哥在郵局上班挪用公款,需錢救命;繼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月間,佯以其母親簽六合彩被地下錢莊追討債務為由,使丁○○誤信為真,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交付甲○○,連同附表二所示借貸予甲○○之金額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計先後交付甲○○三百二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二十九萬元,各次交款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甲○○為表明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三百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丁○○。嗣因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攜子離家,丁○○屢次向其催討前開借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相關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於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育有子女之情形下,主動寫信給丁○○,信中所稱已離婚、無小孩、在電子公司上班,職位為組長級,常被公司派往大陸出差、公司薪水不錯等情均非真實、告訴人丁○○確曾交付伊五十萬元,其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三百萬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交與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未以姪子開車撞到人,需錢處理、母親簽六合彩被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大哥在郵局上班挪用公款須補回、母親要繳房貸等事由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只匯五十萬元生活費與伊,另外給付現金十幾萬是用來買家具,但伊已還告訴人二十萬元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書信內容並未主動要求供應金錢資助,且終與告訴人結婚,並無假藉結婚為手段行騙金錢之目的;僅有金錢交付,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況如係借貸關係,事後未返還,亦屬民事糾葛;又夫妻間本互負扶養義務,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日常生活所生金錢糾紛,均屬民事糾紛云云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丁○○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先後十一次以轉帳或從其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三百二十八萬元予被告(交款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二十九萬元,顯屬誤算,應予更正),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簽發票號QH0000000號、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支票一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郵政存摺影本各一份及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慶豐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歸戶查詢資料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放款歷史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成交資料列印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各一份,及上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一百十頁、原審卷一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一百零三頁至第一百八十三頁)。核諸證人所述部分提領現金與轉帳時間與被告存款、入帳其慶豐商業銀行日期、金額紀錄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指稱多次提領現金、轉帳交予被告之情,尚屬有據。

(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初期係有偶有子之人,有其戶籍謄本可參,因見告訴人刊登徵友廣告,而主動寫信與告訴人結識,並編造離婚、無子、在電子公司擔任組長級職務,常被公司派往大陸出差,薪水不錯等不實之婚姻、工作狀況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被告書寫信件五封(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在卷可憑,又依通常社會經驗,徵友廣告乃以男女交往或締結婚姻為前提,應徵對象之婚姻、工作當屬重要擇友條件,被告刻意虛構較符告訴人之條件,以圖進一步交往,其意非誠,可見一班。惟此乃感情欺暪,尚與詐欺取財無涉。又被告於原審自承並無其大哥挪用公款需錢、母親被地下錢莊追償欠款等情,而告訴人於九十年間為一等督導士官長,任軍職三十年,現役薪資每月七萬元,退役每月五萬三千多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卷復國防部空軍三司令部核發退伍除役士官退除給與名冊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足認告訴人當時係領固定薪資,且僅有三百餘萬元有限之儲蓄,九十年九月間二人交往不久,衡情不可能主動給予高達七十萬、八十萬元之生活費。又告訴人與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結婚,同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曹政鋒,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惠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在卷可佐,依惠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要求取出避孕器,並於同年二月13日驗出妊娠陽性反應,可知至遲於九十年十月間,二人即發生性關係,有親密之交往。惟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支票所示三百三十萬元不包括給被告的家用,純粹是被告借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二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與被告同居期間,生活費是陸陸續續給的,我沒有統計,我只針對借款作紀錄、生活費並沒有紀錄等語 (本審卷第七十七頁),參以告訴人係按月領薪,且二人於婚前即同居一處之情形,衡情告訴人應無一次給一大筆金額供被告作生活費之必要,且二人同居一處,若有採購傢俱之情形,應係二人一同選購,再由告訴人付款即可,亦無提領十餘萬元供被告購買傢俱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已值懷疑。且觀附表一編號三、四共二筆五十萬元,亦與被告所辯給一筆五十萬元不符。又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聽我和朋友講電話得知我母親欠債需用錢,便給我六十多萬,均是現金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告訴人從未負擔家裏生活費,錢是告訴人自己要借我的,說給我五十萬,叫我不要去上班、告訴人除家用外,應該有給我三、四次錢,最高有八十萬元,他是說給我、有跟告訴人拿過錢,他說不用還,一共約五十萬元、告訴人沒給過我現金,只有匯款不超過五十萬元至我慶豐銀行的帳戶云云;復於原審訊問時改稱:告訴人給我的五十萬元是生活費,叫我不要去上班,另十幾萬是買家具的錢云云。綜其前後供述,就告訴人給付款項之方式、次數、金額、原因等節所為供述,前後不一,彼此歧異,實難遽信。參諸被告自承告訴人針對其母親欠債需用錢,有給六十萬元,告訴人有給三、四次錢,最高有八十萬元等情,則告訴人指稱係被告佯稱其母簽六合彩遭地下錢莊追討,才借予該二筆現金及曾給被告八十萬元等語,即有可信之處。參以告訴人所列舉交付被告之款項總額為三百二十八萬,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交予告訴人之支票面額三百三十萬元差距甚微,且該金額係告訴人依其個人記帳、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核算出之數字,如加計利息,數字更高,則告訴人請求被告簽發支票時以整數即三百三十萬元計算亦符常情。至被告雖一再辯稱:該支票係因遭告訴人家暴強迫簽發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報案記錄以實其說,且簽發支票時間與其嗣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因家庭暴力事件聲請民事保護令之時間,已相隔近二年,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簽發支票之際,受有強暴脅迫。況告訴人持有該支票後,均未提示,遲至九十四年被告聲請保護令後,始依票據關係向原審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並有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一一八四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為佐(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一一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認為我們是夫妻,跟她要錢也沒用,我是幫被告大哥、母親還錢,我要求其大哥還我錢,被告說她大哥被關,我才請她簽三百三十萬支票,並沒有脅迫被告簽支票,被告一直沒有還錢,我也沒有拿這張支票去告被告,到了九十四年六月被告告我家暴,我才知道我的錢根本拿不回來等語在卷,益見告訴人請求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係作為上開借款憑證,惟顧念夫妻之情,信任被告有還款意願,始未及時提示。從而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堪以採信,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殆無疑義。且其中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確有以上開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其在與告訴人結婚前,有在國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且告訴人早已被告生育時即已認識證人乙○○,而非證人所言生完兒子始結識證人乙○○等語。證人乙○○於本審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是國揚公司的同事,因此才認識告訴人丁○○,約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前認識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我有陪被告到松山空軍醫院生產等語 (本審卷第七十三頁),互核相符,固堪採信。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結婚前有工作及收入,告訴人於被告生育曹政鋒之前即已認識證人乙○○,而可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人之記憶恆雖時間經過而遞減,尚不能以證言部分與事實有出入,即全盤推翻,且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有詐騙告訴人無涉,尚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可資參照。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關於被告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編造「姪子開車撞倒人,需要錢擺平」、「朋友借錢不還,所以將房屋讓與,但貸款需由伊承擔,希望二年內還清房貸」等語,使丁○○誤以為甲○○需款孔急,而陸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未有以上開言詞誑騙告訴人向其借錢云云。查公訴人認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係依告訴人之指述及提款資料為據。惟告訴人所提出之農民銀行、中華郵政存摺等領款資料,僅能證明其確有領款之事實,至於領款之用途如何,尚有待進一步之證明。經查:

(一)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刑事告訴狀,並無片言隻字提及借款供被告母親繳納房貸之事,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始提出補充告訴狀,陳稱:附表二編號五係處理她母親簽六合彩之債務,其餘的是她要寄給其母繳鄉下房屋之款等語。惟房屋貸款大都為長期貸款,時間五至二十年不等,且按期攤還本息,故每月應攤還金額頗為一致,僅利息部分隨本金攤還而遞減,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雖長期在軍旅服務,就此常識問題,應無不知之理,如被告編造其母親借款要繳房貸,應係逐月借款應急且每期金額相差不多。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有去過被告家三、四次,因為我一直提說要去看她媽,且我有借她媽錢,所以她就帶我去她家,但是都沒有看到她媽媽,也沒有看到被告的哥哥,被告說她媽媽年紀大,有房貸要繳,她媽媽一直跟被告要錢,被告就跟我借等語 (原審卷二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的母親要繳房貸的錢,有三萬、七萬不等,是陸陸續續匯款的等語 (本審卷第七十八頁)。惟觀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七所示各筆借款,每筆均不同,且九十二年上半年均無借款繳房貸之情形,顯與房貸按月分期攤還之情形,有很大的歧異,且每筆金額出入頗大,亦不似房貸每期金額相當,被告之母親與被告兄長同住,若有房貸,亦以被告兄長負擔,較符常情,已難認係被告有編造供其母親繳納房貸之用為由,向告訴人詐借金錢。且被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房地,須按期繳納房貸,為被告自承在卷,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說要裝潢房子,叫我先借她錢,她以後再還我,... 三民街房子本來有一百多萬元貸款,但是房子後來被被告賣掉了,被告也脫產了,被告都是以拿生活費,或是要寄錢給她媽媽的理由跟我拿錢去繳貸款等語 (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可知,被告當時另有自己之房貸要繳,且為告訴人所知悉,當時雙方有婚姻關係,自不能排除告訴人有無償給與或借錢予被告,以繳納被告本人房貸之情形,不能遽認被告有編造其母親房屋貸款待繳向告訴人騙錢。至附表二編號五之四十萬元,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載: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甲○○向伊借四十萬元,處理她媽媽債務之問題等語 (偵一卷第二十六頁),嗣於原審證稱:被告說她媽簽六合彩,被地下錢莊騙去簽,需要錢去救她媽媽,我就借了被告二次,都是五十萬元等語 (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並未提及有包括本筆四十萬元部分,於本審法官針對此筆四十萬元訊問,則稱:被告當時有向我借去用,用途最後我也不清楚等語 (本審卷二十八頁),已改稱係借貸。是告訴人此一指述,前後不一,亦難遽採,不能排除係與被告間單純民事借貸關係。

(二)又告訴人於告訴狀固指稱:被告編造其姪子車子撞到人須錢擺平等語,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陳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借六萬五千元,她姪女車禍的問題等語 (偵一卷第二十六頁),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後來被告又說她姪子開車撞到人,要錢處理,我又借了被告二十萬、十萬元等語 (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再於本審陳稱:被告的姪子開車撞到人之事,給十萬元 (本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其前後指述不一,已莫衷一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依其記事本而陳稱係給六萬五千元,而依附表二所示,被告並無提款六萬五千元之事,自難採信。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證明被告有編造上開說詞及出借該款項之證明,尚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關於附表二部分,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所指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不能證明被告有所指之詐欺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有詐取附表一所示金錢,附表二部分,係單純民事借貸關係,原審認告訴人交付附表二部分金額,亦屬被告詐欺犯罪所得,自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行,就附表一所示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其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進而結為夫妻,原應坦然交心,共創未來。卻多次設詞訛騙金錢,足認其品性不端、手段可議,詐騙金額達二百五十萬元,且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制定通過,被告所科之刑一年,未逾一年六月,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日 期 │ 金額(新臺幣) │├──┼─────────────┼───────────┤│一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 七十萬元 │├──┼─────────────┼───────────┤│二 │九十年十月八日 │ 八十萬元 │├──┼─────────────┼───────────┤│三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 五十萬元 │├──┼─────────────┼───────────┤│四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 五十萬元 │└──┴─────────────┴───────────┘附表二:

┌──┬─────────────┬───────────┐│ │ 日 期 │ 金額(新臺幣) │├──┼─────────────┼───────────┤│一 │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 七萬元 │├──┼─────────────┼───────────┤│二 │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 三萬元 │├──┼─────────────┼───────────┤│三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 四萬元 │├──┼─────────────┼───────────┤│四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十萬元 │├──┼─────────────┼───────────┤│五 │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 四十萬元 │├──┼─────────────┼───────────┤│六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 六萬元 │├──┼─────────────┼───────────┤│七 │九十二年八月九日 │ 八萬元 │└──┴─────────────┴───────────┘附表一、二合計金額:三百二十八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