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王東山律師林孝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5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勝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丙○○為登記負責人,兩人共同經營勝霸公司,平日乙○○負責指揮、調派、監督、管理等業務,如乙○○赴外採購,則由張麗美指揮調派、監督、管理公司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丁○○自民國91年起任職於勝霸公司,擔任倉庫管理、搬運貨物之工作。乙○○、丙○○明知勝霸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9倉庫一、二樓,為堆放家具之場所,該處二樓有三角形缺口(以下以A、B、C表示三角形缺口之三根柱子),C、A間有三根鐵製護欄,高度約110公分,A、B之間則用木板牆隔絕。該倉庫二樓堆疊家具如欲搬取貨物可從預留之通道搬取,然因家具相互堆疊,員工有時便宜行事攀爬堆疊之家具上方搬運貨物,且因家具堆疊如有重心不穩即有可能自該三角形缺口跌落一樓,本應注意該三角形缺口應設置安全網或將三角形缺口補平以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而丁○○於93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在該址二樓搬運茶几時,未在通道上搬取,竟爬上護欄而站在堆疊之茶几上(高於護欄),因重心不穩自該三角形缺口墜落至倉庫一樓,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水腦症、外傷性神經病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意識不清、神經系統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右側肢體麻痺、語言溝通障礙等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丁○○之配偶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證述、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函覆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資料、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原審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卷證、勝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資料,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其他證據並無何不具信用性之情形存在,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是本院認證人之證述、上述文書資料,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為勝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對於丁○○自倉庫二樓三角形缺口墜落受傷並不爭執,惟被告乙○○辯稱:伊不是勝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僅負責採買,丙○○才是公司負責人,勝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製造業,但是實際尚未經營製造業,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且該倉庫三角形缺口已有110公分之鐵製護欄,已盡防護義務,且丁○○之傷勢沒那麼嚴重,有人看到被害人去逛街云云。被告丙○○辯稱:
已盡防護義務,並無過失。被告二人並辯稱,公司已在缺口設護欄,被害人的工作不需要爬到護欄上,公司已盡保護員工義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勝霸公司並未從事家具之製造,只有對家具之組合,勞工主管單位回覆本件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被告二人已為防護措施,足以防止自高處墜落,本件是被害人自己之過失導致受傷等語。經查:
㈠丁○○於93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在勝霸公司位於臺北縣
○○鄉○○路○段○○號之9倉庫二樓三角形缺口處墜落一樓地面,導致頭部受傷、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有水腦症、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意識不清、神經系統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右側肢體麻痺、語言溝通障礙,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96年2月6日96振醫字第0000000169號函、病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禁字第32號禁治產宣告裁定等足憑,丁○○因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應可認定。
㈡被告丙○○為勝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勝霸公司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資料可按,而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參見94年9月27日、95年7月28日訊問筆錄),且依據證人陳旻廷於原審法院民事庭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詞,係依被告乙○○之委託於89年在前開倉庫內設置護欄,亦是依據被告乙○○之委託,於93年7月底切除護欄,將木板拆除,並將三角形洞補滿等語;再依據張忠民即勝霸公司廠長之證詞,被告乙○○亦擔負管理、監督之責,足認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管理經營勝霸公司,並監督、指派員工進行各項業務。(勝霸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而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9,一、二樓之倉庫,則為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進業家具有限公司繼續經營。)被告乙○○於審理中改稱並非勝霸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無可採。
㈢被告等雖辯稱當時未指示丁○○去搬運茶几,是丁○○自
己攀爬於護欄、茶几上,丁○○因自己之疏失導致摔落至倉庫一樓云云。然查,證人張忠民即勝霸公司廠長在偵查中證稱:當時丁○○在倉庫二樓,摔下護欄與木板間空隙掉下去,丁○○當初有爬上護欄,並攀爬在護欄內堆放之茶几上,可能是踩空,不小心從空隙摔下,當時沒有指示丁○○搬運茶几,有聽到茶几碰撞聲音,轉頭向上看,發現丁○○從茶几上摔下去,當時高度比護欄高等語。又於原審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2號案件中證稱:當時原告(丁○○)在倉庫二樓,爬在茶几上(二個茶几疊起來約有一個正常人胸部的高度,約150公分)的上面要找他要的茶几,後來我就聽到掉下來的聲音,我才抬頭看,看到原告往下掉到一樓,一樓有餐桌,一、二樓有樓梯及護欄,茶几的位置旁邊就有護欄,當時原告 (指被害人)爬到茶几的高度與他旁邊護欄的高度約一樣高,我抬頭過去看看到茶几有傾斜,原告從二樓往一樓掉下去,我在一樓看,當時一、二樓間有缺口,有個三角形的缺口,我請公司的經理送原告去醫院,事故發生時,原告在搬家具,再去找茶几,才摔下來,倉庫二樓三角形缺口有護欄,如果正常行走,不會掉下來,二樓是家具倉庫,家具都會疊起來等語(見該卷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張忠民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述丁○○是因為搬運茶几所以才墜落,觀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之記載,被告丙○○亦填載丁○○是因在倉庫二樓搬運貨物時不慎從二樓跌落。是張忠民於偵查中改稱丁○○當時不是搬運茶几之詞,顯係因為仍任職被告二人公司因此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㈣按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於製造業;而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被告二人一再否認勝霸公司為製造業,並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語,經查,勝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家具製造加工業,然其實際經營為家具批發業,故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0月19日勞北檢綜字第0951016344號函可稽。又原審法院以勝霸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原審法院民事勘驗筆錄等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查,該所回覆資料:因臺北縣五股鄉3段26之9號並未辦理工廠登記,且勝霸公司已於94年2月3日核准解散,原址現由進業家具有限公司(乙○○為負責人)經營,而丙○○表示勝霸公司做家具中盤買賣,自行進口或由工廠取貨轉賣下游賣場,臺北縣○○鄉○○路○段15之1號、26之7號、26之8號、26之9號為倉庫進出貨物使用,無生產製造行為,僅作部分家具碰撞後修補、上漆,無從瞭解當時有無製造行為,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6月23日勞北檢綜字第0961012322號函可稽。又原審法院民事庭至現場勘查,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倉庫內有製造行為,是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㈤惟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勞動基準法第8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之間為繼續性契約,基於其與勞工間長期之忠誠信賴關係,對於勞工應負照顧保護義務,且責無旁貸。被告乙○○、丙○○身為上開倉庫之設置人,應有管理、維護之責,並有保護員工健康、安全之義務,本件倉庫有三角形缺口,有A、B、C三根柱子,AB距離3.8公尺、CA距離5.64公尺、BC距離6.32公尺,CA原先有三根鐵製護欄,高度約110公分,AB之間則用木板牆隔絕,一樓高度則有2.8公尺,此有民事庭勘驗筆錄為憑。二樓CA之間護欄有110公分高,亦有證人陳旻廷證述無誤,證人亦證稱如無攀爬或跨越欄杆之情形,應足以防止自二樓墜落。證人即任職勝霸公司經理之甲○○於本院結證稱:公司員工在倉庫內搬運家具不需要爬到家具上,家具旁都有留通道,只須把家具拖出來即可等語。依95年他字第2408號偵查卷第37頁倉庫物品堆積照片所示,成排堆置之家具間確有留通道,可在該預留通道取貨。惟依卷附照片所示,該倉庫均層層堆疊家具,此為被告所不爭,亦據證人張忠民證述明確,搬運、清點堆置在高處之家具,自以攀爬於家具上為方便,丁○○為執行搬運、清點業務而攀爬於家具上,自屬較為方便、快捷,然攀爬於家具後之高度已非110公分高之護欄足以防衛,被告既未能杜絕員工類此行為 (甚且廠長張忠明目睹丁○○所為,竟未加糾正或阻止,足證該公司管理並不嚴格),自應將該三角形缺口填平,CA之間比照AB封死並提高護欄高度,或在缺口設置安全網,以防止勞工墜落之意外發生,被告二人捨此不為,難謂已盡防護義務。㈥被告二人應注意該三角形缺口有可能發生員工墜落情事,
且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對於被害人丁○○之受傷自有過失,其二人辯稱已注意並無過失,殊無可採。又被害人丁○○自91年起即於勝霸公司擔任清點、搬運家具之工作,迄93年7月發生本件意外止,時間甚長,對於倉庫之環境自甚熟稔,而其為心智健全之青壯年人(意外發生時為34歲),對於現場有三角形缺口,在該處工作有危險性應有認識,自應戒慎恐懼、審慎將事,其搬運家具,非不得於走道上為之,有如上述,竟為圖方便,站在三角形缺口護欄上,並進而踩踏在高度超過護欄而立基不穩之茶几上,終致重心不穩由該缺口跌落近三公尺高之地面,造成上開傷害,其就意外之發生過失情節甚重。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二人刑事責任之構成。又被告二人過失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二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六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項修正不利被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三、被告二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有如上述。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未敘明被告二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被害人就本件意外之發生過失情節甚重,原判決未予明白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丁○○受傷甚重、終生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被害人就意外之發生過失情節甚重、被告二人財力尚佳,惟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原審表示願給付350萬元,惟告訴人未接受),除職業災害補償外,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壹年,丙○○有期徒刑拾月。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不在限制減刑之罪名範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乙○○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丙○○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