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8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丙○○仍以在原審的辯詞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等均非祭祀公業施公派下員;「冬至會」屬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示的「祖公會」性質,非屬為祭祀共同遠祖所設立的祭祀公會;祖宗牌位上享祀者與被告族譜相同,聚餐共同祭祖本屬常理;負擔聚餐開銷是傳承父親遺留慣息,不能據而論斷告訴人等即為派下員;原審認本案土地是被告與告訴人先祖等合資購買有誤;口耳相傳不能據以認定事實等語。
參、以上辯解,已經原判決詳細論駁,本院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立於「施公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以本案土地孳息負擔冬至聚餐開銷,並製作收支表公布予參加冬至會宗親,除被告不否認外,並有告訴人提出的86至94年度收支表可憑(偵續115號卷第10至18頁)。
該收支表支出項目除祭祖餐費、地價稅等外,並有被告支領管理費的記載;若如被告所辯,施公派下僅被告1支,告訴人等均非施公派下員,則既然僅有被告1支,即無須設立管理人加以管理、也不須以「管理人」身分,負擔冬至聚餐開銷,並製作年度收支明細表報告予參加冬至會宗親。被告的辯解顯與常情不符。
二、依一般民間習俗,祖先牌位後面多有記載歷代祖先的記事。行政、司法機關於審查祭祀公業申請內容時,可參考沿革、祖先牌位、鬮分書、墓碑以為認定的參考資料,有卷附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資料可參(本院卷二)。
依設置於乙○○家中的施公牌位,確有「港」、「河」、「才」、「照」、「浸」等施公先祖的記載(施公牌位前、後面板影印,原卷二43頁);而告訴人甲○○的曾祖父施惷槌與被告的祖父施烏衂同為施遠之子;施遠為「施本港」之子,此有甲○○戶籍謄本(本院卷二)、被告申報祭祀公業施公所附派下員系統表(偵1643卷24頁)可證。
足認告訴人甲○○確為施公派下子孫,而非僅被告1支。
三、被告明知施公派下子孫非僅被告1支,故意漏列,且不通知告訴人等舉證列舉為派下成員,而利用戶政機關形式審查的漏洞,使之為不實派下員登記,犯行明確。
肆、於本院並無更積極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可供調查、審理。被告丙○○否認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