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乙○○、丙○○、甲○○三人係兄弟關係,丁○○係乙○○之妻。緣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何雲坊,實則屬乙○○、丙○○、甲○○之父親何育英及何雲坊之祖先所遺留下來之祖產。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何雲坊偕同其他土地共有人與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御公司)議定合建契約,約定於上開土地興建「雲坊利多」工業廠房,嗣竣工後,依乙○○、丙○○、甲○○之父何育英原就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計算,渠等兄弟三人可於分割後分得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九五三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一至四樓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折算面積約當於五十六坪,即前開建物一至四樓中,任一樓層之總面積)。
而乙○○、丙○○、甲○○及其他上揭建物其他共有人經抽籤結果,由乙○○、丙○○、甲○○抽到第四層樓之使用權,惟乙○○因工作上之考量而欲與取得一樓使用權之何雲坊交換。
詎乙○○與丁○○明知上揭以何育英派下所計算出之權利,為乙○○、丙○○、甲○○三人所共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某日,由乙○○向丙○○、甲○○、何雲坊佯稱:願分別以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購買丙○○、甲○○二人應分得之部分(按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並協議將乙○○取得之上揭土地及建物之部分以每一坪新臺幣五萬元補貼何雲坊二百八十萬元(按五萬元乘以五十六坪等於二百八十萬元)差額之方式而與何雲坊交換系爭建物一樓使用權,且一併將所有權登記於丁○○名下云云,由不知情之何儀龍擬好協議書後,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推由丁○○出面代理與丙○○、甲○○書立協議書,協議丙○○、甲○○將所有上開房地權利逕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丁○○,乙○○則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銀行抵押貸款,原則以貸款核撥後當日一次分別給付丙○○、甲○○上揭款項,同時為取信丙○○、甲○○,即由丁○○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本票各一張交予丙○○、甲○○收執作為擔保,致丙○○、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將上述權利逕登記於丁○○名下,丁○○於同時地亦以其自己之名義書立一紙切結暨承諾保證書予何雲坊,保證於辦妥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後,一個月內向銀行抵押貸款,嗣貸款核撥當日給付何雲坊換取一樓之差價新臺幣二百八十萬元,如有轉賣,亦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上揭差價款項,且為能取信何雲坊,另簽發面額新臺幣二百八十萬元本票一張交予何雲坊,由何雲坊之子何儀龍代為收執。又為使乙○○、丁○○於取得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後能依約給付款項,乙○○、丁○○、丙○○、甲○○及何雲坊協議於登記後所有權狀先交由何雲坊保管,迨乙○○、丁○○履行協議給付款項後,何雲坊再將所有權狀交付乙○○、丁○○。
至此何雲坊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指示不知情之正御公司承辦人員將上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逕予登記丁○○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名義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登記完畢,而取得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乙○○、丁○○於取得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後,明知其等因未依前述協議給付金錢,致所有權狀仍由何雲坊保管,並未遺失,竟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不詳時、地填寫因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滅失之切結書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持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滅失並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內,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重新核發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丁○○,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及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嗣乙○○、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上開登記於丁○○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設定權利價值為債權額新臺幣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吳俊民,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將該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出賣予不知情之賴威呈,丙○○、甲○○、何雲坊始知受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證據二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
二、另證據三至證據十五,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乙○○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丁○○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證人甲○○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丙○○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五:證人何雲坊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六:證人何儀龍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七:證人黃金龍證述(偵訊)。
證據八:告訴人與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簽立之協議書。
證據九:丁○○簽發之本票二紙。
證據十: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
證據十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
證據十二: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北縣中地資字第○九五○○一○九二五號函。
證據十三:何雲坊六十七年九月十日簽發之覺書。
證據十四:丁○○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簽立之切結暨承諾保證書。
證據十五:丁○○與賴威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事實,辯稱:原審認定一樓的四分之一,是被告乙○○等三兄弟共有之權利,僅登記在丁○○名下,此是由何雲坊所分配,而何雲坊於原審所述並不實在。本件亦無原審認定抽籤之事實。被告乙○○等三兄弟每人各四分之一之依據,何雲坊書立之覺書有載明清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一)本件形式上本屬民事糾紛,涉及如何分配合建之建坪、地坪,被告並無詐術之施用,更無登記之指示,而證人何雲坊對於應如何分配?應依何算式計算?亦含混其詞,且與證人黃金龍亦不提供相關資料供法院認定參考,是原判決未斟酌地主依建蔽率本應分配建坪之事實,盲目偏頗採信與被告利益相反之何雲坊、何儀龍父子證詞,遽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及犯行,顯然違法。
(二)系爭建物一樓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本為被告乙○○單獨所有,被告所欲購買者係告訴人二人另分別所有之各四分之一之持分,惟因被告嗣後並未登記取得該建物一樓全部產權,被告依約依理即無須履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協議書、切結書暨承諾保證書之付款義務,是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關於申請補發權狀偽造文書部分,請本院斟酌被告當時係因建商正御建設公司違約而損害地主及預購戶權益之事實,迫於無奈、期待不為此自力救濟之可能性甚低,堪認其情可憫,而從輕量刑併予被告緩刑諭知。
二、查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告訴人丙○○、甲○○簽立協議書,且於同日以丁○○名義出具切結暨承諾保證書予何雲坊,並由丁○○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二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依序交予丙○○、甲○○、何雲坊作為擔保,故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丁○○所有,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權利價值為債權額新臺幣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吳俊民,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予賴威呈之事實,此外復有上開證據八至證據十五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三、次查,依卷附何雲坊於六十七年九月十日所簽立之覺書所載:「本人名義土地坐落○○○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七三六七公頃、持分三百分之一零二,換算坪數為七百五十七坪,其中六十三坪係丙○○先生應得,:::」並於文末載明「丙○○先生惠存(何育英先生派下代表人)」等語觀之,可知何雲坊與丙○○早於六十七年九月十日即對何育英派下可請求分得之計算基準已有共識。另據證人何雲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因年紀已大,怕日後有糾紛,所以才寫下覺書,後來也按照覺書上所寫的六十三坪來分給丙○○兄弟三人,而六十三坪換算出來即一房分得一個樓層,一個樓層建坪有五十六坪,當時有兩大房分,何育英所屬的那一大房總共應分得六間(樓層),何育英個人分得一間(樓層),何育英的三個兒子各分得一間(樓層)的三分之一等語甚詳(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至十七頁)。
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甲○○兄等三人共僅分得一層樓,依抽籤只分得四樓一戶,何雲坊有跟渠等兄弟三人說只能分得一層樓五十六坪,此事全家族都知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無訛(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二十七頁)。
四、另依卷附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甲○○所簽立而以丁○○為保證人之協議書載有「一、房地產標示:土地坐落中和市○○○段○○○○號(共同持分)及房屋(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共同協議壹樓))。二、緣前述房地係立協議書人等之祖產,屬甲(乙○○)、乙(甲○○)、丙(丙○○)三人共有,經三方同意,乙、丙願將所有各分別持分一/三(合計二/三)讓渡與甲方並同意登記於丁○○名下。」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足見被告二人均明知上揭建物中之一樓確屬被告乙○○及告訴人等兄弟三人所共有,並非被告乙○○個人所應得。
復於渠等兄弟達成以一樓為標的物之內部協議同時,被告丁○○旋於同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即簽具載有「立切結書人即承諾人乙○○茲因不動產(坐落中和市○○○段○○○○號土地及中和市○○路○段○○○巷○○○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持分需補差額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予何雲坊,特立據承諾保證:::」等語之切結暨承諾保證書交給何雲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且於簽立上述協議書、切結暨承諾保證書之同時即由丁○○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二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依序交予丙○○、甲○○、何雲坊作為付款之擔保,而對照同日所簽具之上開文書,前者強調係「共有持分讓渡」,後者則明載為「所有權移轉持分需補差額」,顯然出於不同之思考,參諸前項證人何雲坊、丙○○、甲○○之結證陳述,再勾稽證人何雲坊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結證所稱:誰分得一樓最後是由伊處理,丙○○、甲○○、乙○○三兄弟如果沒有協議好,伊不敢把一樓分配給丁○○,一樓的權狀由伊保管,三個人的事情都解決了,伊才會交給乙○○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經核與常情相符,益徵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達成權利讓渡協議同時,何雲坊亦係基於該協議及切結暨承諾保證書方同意丙○○、甲○○、乙○○三兄弟原可分得之樓層更換為一樓並逕予登記於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丁○○名下,事理至明,否則焉會有上開協議及切結暨承諾保證書?被告又焉會任意承諾給付被害人三人上述金錢乎?復參酌卷附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一至四樓建物(中和市○○○段一○一三一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該建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同以買賣原因分別登記於丁○○、何詩雲、廖永妹、何永鈞名下(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八頁),並無另一樓層或其他權利部分登記於被告或告訴人二人名下之情事,足見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甲○○兄弟三人確共僅分得該四樓建物其中之一樓層,故而登記於丁○○名下亦僅係該四樓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此等事實至為灼然。
五、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於丁○○名下後,迄未履行協議書、切結暨承諾保證書內所載應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錢,又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先約定由何雲坊保管等節,為被告二人於原審所是認,核與證人丙○○、甲○○、何雲坊之證述相符。證人何雲坊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一樓的權狀放在那裡?)在我這裡,三個人的事情都解決了我才會給他們」、「(檢察官問:乙○○有無跟你要過一樓的權狀?)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二十頁),而所有權既登記於丁○○名下,所有權狀何故仍由何雲坊保管,此顯係為謀丙○○、甲○○、何雲坊等人權利之保障,故於被告二人履行給付義務前,當不致憑白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二人,甚易理解。詎被告二人明知此等情節,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將填寫因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滅失之切結書,持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滅失並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內,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重新核發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丁○○,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北縣中地資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建號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書狀滅失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至四十二頁),繼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上開登記於丁○○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設定權利價值為債權額新臺幣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吳俊民,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將該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不知情之賴威呈,亦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基此,被告二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徵而可信。
六、綜上,被告二人為獨占祖產之所有權,而佯以前述情詞並簽下協議書、切結暨承諾保證書及簽發本票三張為擔保,致丙○○、甲○○、何雲坊等人陷於錯誤而締約同意並履行約定使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丁○○名下,繼被告等又另行起意,謊稱滅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俾利渠等將該登記於丁○○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設定負擔,甚至轉手出售牟利,得款占為己用,從而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已彰彰明甚。
七、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一再以登記於丁○○名下之系爭土地建物部分係乙○○原本所應得,此可由覺書上所載之六十三坪而為計算可知云云置辯。
然查該覺書簽立時之兩造即證人何雲坊、丙○○二人,既就應分得之部分已有共識,嗣於審理時亦結證明確,更經同具利害關係之證人甲○○所同認,而其他樓層至今亦從無任何其他部分登記於丙○○、甲○○二人名下,已如前述,被告二人徒具空言,一意曲解,倘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已不足為有利於渠等事實之認定。此外,被告等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金龍以證明有無訂定合建契約及何雲坊就合建契約到底分得多少戶等節,惟證人黃金龍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問:和地主合建時有無契約?)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問:是否認識乙○○、丙○○、甲○○等人?)不認識」、「(問:除了何雲坊外,你是否有向其他人告知合建分配比率?)不記得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五號偵查筆錄第三十五頁),證人就此等基礎問題既均無法為具體確切之應答,而合建後如何分配之情事,又已據證人何雲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二人在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被告丁○○時,渠等主觀上是否認知與告訴人丙○○、甲○○兄弟三人僅係共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非客觀上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甲○○三人究應否各分配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即共四分之三),本院依前開各項證據所示,既認定被告二人於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被告丁○○時,主觀上係認知與告訴人丙○○、甲○○共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故縱被告於事後對於其所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有爭執,亦應另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而不得據此為本件免責之依據。
至於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甲○○及丙○○到庭作證,惟上開證人業經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在案;再者,辯護人係以告訴人與被告是否為同一父母所生,是否為親兄弟,而在主觀上認為被告應無資格分祖產,乃藉此蓄意誣告為抗辯,然告訴人等人對此部分並不爭執,且縱然屬實亦與待證事實無涉,自不得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非親兄弟,即得遽以推論告訴人蓄意誣告甚明,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想像競合犯,新法第五十五條增訂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及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論罪:
一、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併合處罰: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
三、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對被害人丙○○、甲○○、何雲坊三人觸犯前開同一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罪處斷。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登記移轉予丁○○名下,被告二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方持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滅失之切結書,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滅失並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內,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重新核發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丁○○,二行為發生時間相距一年有餘,此部分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原審遽認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尚有未洽。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第二項則為: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所謂「物」包含動產、不動產、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三條),本件被告以詐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取得系爭建物一樓之占有、使用及收益權利,應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原審認係同法第二項之罪名,亦有未合。
貳、本件被告二人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共有財產之所有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均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與被害人係親戚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中等、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及各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