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預見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因需款孔急,見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即以其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聯絡,在臺北縣○○鄉○○路○○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前述詐騙集團之成年男子,於同月26日由該集團中之成年女子利用電腦網路MSN交友網站及以電話, 佯稱綽號「小伊」,向甲○○詐稱欲與渠援交,惟須確認身分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至臺北市○○○路○段○○○號臺灣銀行,分別於該日下午 2時15分32秒許、同日下午2時18分53秒許、同日下午2時25分54秒許,以自動提款設備接續匯款58, 000元、22,000元、2,000元(總計82,000元),至乙○○前述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殆盡,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月30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臺北富邦保生分行96年3月29 日(96)北富銀保字第033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堪採信。又告訴人甲○○遭詐欺乙節,業據渠於警詢中指訴詳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3紙附卷足參。又被告就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乙節,前於警詢時係供稱作為地下錢莊之「抵押」云云,然旋於偵查中即改稱係使地下錢莊自行從帳戶中領款,以清償債務云云,已非一致,再被告具高中學歷,其當能知悉徒以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因不具財產價值,要非可作為有效清償之擔保物,且一般亦請債務人簽發本票等為之即可,是被告所述已無可採,又倘被告前述關於借款之辯詞為真,則其借貸之期間僅短短15日,地下錢莊不祗事前須先收取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復於期間屆滿時,尚須約定返還證件之時地,顯然過於繁雜,且自尋煩擾;況若地下錢莊確係欲自行自被告帳戶提款獲償,則該地下錢莊拿取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即可,另索取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實屬無益之舉,且被告並無匯款入帳供償還之情,基於上情,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乃與一般貸款常情有違,洵非可信。況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其密碼、存摺,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職此,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行為,必有預見。雖被告提出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版影本一紙為憑,惟被告如有借款不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不認識之人,被告竟將之交予不認之人,顯然有違常情,是該分類廣告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之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之故意及犯行,事證可謂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前述詐騙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其幫助之正犯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遭詐欺乙節,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惟被告如係借款不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不認識之人,被告竟將之交予不認之人,顯然有違常情,況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其密碼、存摺,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職此,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行為,必有預見,原判決遽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