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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江松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鼎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沛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5日,以鼎沛公司名義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簽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約定在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鼎沛公司得隨時交付應受帳款債權資料予板信銀行,供板信銀行同意承購鼎沛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向板信銀行辦理融資。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持其子公司大陸商昆山鼎沛電子有限公司對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華宇電腦(江蘇)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計美金11萬4,658.81元向板信銀行申請融資動撥,並提供標示有鼎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及臺灣地址、電話之發票及鼎沛公司業務訂貨單,顯示鼎沛公司係以國內接單,大陸出貨之型式,致使板信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享有該筆應收帳款債權者係鼎沛公司,故予以核撥美金9萬1,700元。嗣因上開貸款於95年8 月25日到期,經板信銀行向華宇電腦(江蘇)有限公司請求支付遭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循。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 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程帟豐之指訴及卷附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本票、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聲請書/同意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臺灣鼎沛、昆山鼎沛二公司之負責人,曾親至板信銀行辦理上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之對保,本件提供板信銀行之貨款債權屬昆山鼎沛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獲板信銀行核撥美金9萬1,700元予臺灣鼎沛公司尚未歸還等情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應收帳款債權融資業務係約定將臺灣鼎沛公司與其子公司昆山鼎沛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均讓與板信銀行,並通知江蘇華宇公司將應支付昆山鼎沛公司之貨款匯入臺灣鼎沛公司設在板信銀行之備償帳戶,且所提供板信銀行之發票信頭顯示臺灣鼎沛公司地址、電話乃因電腦系統設定結果,惟自其他相關訂、出貨單及發票右下方昆山鼎沛公司章均可看出是昆山鼎沛對江蘇華宇公司之貨款債權,其並非以上開資料充作臺灣鼎沛公司應收帳款向銀行行騙,況板信銀行乃專業人員,且經三、四個月審查,當無誤信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甲○○為「鼎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鼎沛公

司)及其子公司「昆山鼎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昆山鼎沛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經營之臺灣鼎沛公司於95年5 月25日與板信銀行簽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約定臺灣鼎沛公司對於第三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含其集團子公司)、偉創力公司及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含其集團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得向板信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融資額度總計為7,500 萬元,並由臺灣鼎沛公司通知該第三人公司直接償還應收帳款至臺灣鼎沛公司設在板信銀行之備償專戶。臺灣鼎沛公司乃持其子公司昆山鼎沛公司對華宇公司之子公司江蘇華宇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江蘇華宇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美金11 萬4658.81元)向板信銀行申請融資動撥,經板信銀行於95年6月26日核撥美金9萬1700元予臺灣鼎沛公司外匯存款帳戶,嗣因上開貸款於95年8月2

5 日到期,經板信銀行向江蘇華宇公司請求支付遭拒,臺灣鼎沛公司亦於上開貸款到期日前一週宣告倒閉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至8頁),並有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本票、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聲請書/同意書、臺灣鼎沛公司提供板信銀行之發票、業務訂貨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單、板信銀行陳報之臺灣鼎沛公司授信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037號卷第6 至36頁、原審卷第49至55頁),前開事實,洵可認定。

㈢本件首應究明,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板信銀行施用詐術?卷附

本件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法人授信批覆書,固均載明板信銀行承購應收帳款債權標的為「鼎沛股份有限公司(」對華宇公司及其子公司即江蘇華宇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且從上揭三文件所示(授信戶)公司名稱「鼎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類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以觀,亦足以表彰三文件中所謂「鼎沛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臺灣鼎沛公司,而非臺灣鼎沛公司之設於大陸地區昆山之子公司「鼎沛電子有限公司」,惟按:

⒈臺灣鼎沛公司與板信銀行間就前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及融資

之標的之約定,並未排除臺灣鼎沛公司所屬子公司昆山鼎沛公司之債權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臺灣鼎沛公司財務經理李銘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昆山鼎沛是臺灣鼎沛公司在大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伊與板信銀行談論有關應收帳款轉讓事宜時,有包括昆山鼎沛公司對大陸廠商的貨款債權,至昆山鼎沛公司的應收帳款可否做融資要問板信銀行的襄理,伊把伊公司昆山交貨、昆山收錢的交易行為告知板信銀行,板信說可以融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158 頁)及證人即臺灣鼎沛公司副總經理吳鴻鈞到庭證稱:本件債權讓與及融資契約中包含昆山鼎沛公司對江蘇華宇公司之貨款債權,貨款內容是昆山鼎沛公司出貨到江蘇華宇公司,由江蘇華宇公司直接匯錢至昆山鼎沛公司。上開債權讓與及融資契約我未經手,但有對保,據我當時了解板信銀行知道我們是做大陸昆山對大陸廠商的貨款,因為當時臺灣鼎沛已沒有在做生產與製造了,契約及應收帳款融資的文件是板信銀行告訴我們怎麼做的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0頁、82頁),且卷附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聲請書/ 同意書上註記有「本案於95年6月26日14:20傳真至華宇(昆山廠)採購部劉芝玲小姐,並電話確認已收到無誤」,並蓋有板信銀行帳戶管理員張文杰之職章(見原審卷第63頁),而前開註記為張文杰親筆之註記,臺灣鼎沛公司財務經理亦提供江蘇華宇之電話,供張文杰與華宇昆山廠採購人員劉芝玲連絡確認債權讓與情事之事實,亦據證人張文杰於原審中證述核實(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並與證人李銘偉所證:卷附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聲請書/ 同意書上張文杰之註記是張文杰通知華宇,臺灣鼎沛已將江蘇華宇之應收帳款轉讓,並通知華宇需要把匯款帳號改為已在板信民生分開立之備償帳戶,這些沒有寫在紙上的內容是張文杰電話告訴伊的,他希望伊催江蘇華宇把帳號更改正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互核一致,可見板信銀行帳戶管理員張文杰既曾經親自與江蘇華宇之採購人員確認債權讓與及更改應收帳款償付帳戶帳號等細節,就該卷附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聲請書/ 同意書上所載三筆應收帳款,係昆山鼎沛公司對江蘇華宇之應收帳款債權乙節,自應知之甚詳。況板信銀行於95年6 月26日核撥予臺灣鼎沛公司該筆美金33萬5000元應收帳款之融資借款中所包含三筆應收帳款,其中第一筆美金16萬6700元之融資借款,亦因江蘇華宇公司未將還款帳戶更改,未能依約由江蘇華宇公司將應收帳款匯入備償專戶,而由臺灣鼎沛公司於95年8月7日代為償付該筆融款借款等情,已據證人李銘瑋於原審證稱:板信銀行確有撥款美金33萬5000 元,此筆款項包含江蘇華宇3個月的應收帳款,會依每月到期日而有不同,第一筆到期日因江蘇華宇沒將撥款帳號更改正確,所以板信於95年7 月20日左右通知伊需由臺灣鼎沛將應收帳款美金16萬6700元還款,臺灣鼎沛亦於95年8月7日將該款項還清,第二筆借款到期日95年8 月25日,第三筆借款是95年9 月25日到期日未屆至,公司就於95年8 月15日跳票不能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並有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聲請書/ 同意書、應收帳款間接還款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足見臺灣鼎沛公司以子公司昆山鼎沛公司對江蘇華宇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供作融資貸款之標的,確係經告訴人板信銀行所允認,可以認定。其後至第二筆借款到期日時臺灣鼎沛公司雖無力清償,然其向告訴人融資借款之程序、債權憑藉均與第一筆借款相同,不能僅因被告公司未能清償,即謂被告第二筆借款有詐欺之情。況第一筆借款為美金16萬6700元,均較第二筆(美金91700元)、第三筆借款金額(美金76600元)為多,茍被告有詐欺犯意,其於第一筆借款到期即可不清償而逃之夭夭,然被告並無此舉,仍按時清償借款,益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

⒉再第二筆應收帳款到期時,臺灣鼎沛公司經濟狀況已有不佳

,而江蘇華宇公司不願再對板信銀行付款之緣由,經證人吳鴻鈞證述:當時臺灣鼎沛公司95年8 月15日發生跳票,有很多供應商在昆山鼎沛公司集結要求付款,部分供應商知道昆山鼎沛公司可收到江蘇華宇之貨款,有跟江蘇華宇聯絡,江蘇華宇亦表示錢付給昆山鼎沛後,要先付給供應商,當時江蘇華宇之貨款匯到昆山鼎沛公司之貨款大部分都是支付給供應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亦與常情相符,堪認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施詐之第二筆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部分,未獲清償,應係臺灣鼎沛公司嗣後因經濟狀況不佳所致,僅屬民事糾紛而已,尚難認告訴人板信銀行有何受詐,而為財物交付之情。

⒊再證人即板信銀行法人金融行銷部承辦人員陳怡樺雖於原審

證稱:大陸公司在大陸內銷,錢不會進臺灣,銀行就收不到錢,所以伊銀行不會承作這種業務,昆山鼎沛債權未在本件授信承作範圍,授信額度通知書清楚表示只是對臺灣鼎沛的債權,伊做這項業務時,不知臺灣鼎沛在大陸還有子公司,只知大陸有一個出貨處,故伊的認知是臺灣鼎沛接單,大陸昆山出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然依證人陳怡樺提出之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申請暨批覆書法金審查部(行銷部)審核意見欄內,由板信銀行副理張惠揚批註記載「擬建議撥貸前應取得94年會計師財簽備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7 頁),而觀諸臺灣鼎沛公司94年及93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明確記載「100%長期股權投資公司Id ealElethermal Inc、 Ideal Electronics Inc」,其關係人昆山鼎沛電子有限公司與臺灣鼎沛公司董事長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85頁、92頁),且臺灣鼎沛公司轉投資子公司乙事,亦記載於授信批覆書內,並經板信銀行第三屆第134 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在案(見原審卷第169頁、170頁),告訴代理人乙○○亦於本院自承「我們知道有昆山鼎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陳怡樺身為板信銀行法人金融行銷部承辦人員,負責應收帳款業務,就臺灣鼎沛公司有於大陸100%轉投資子公司昆山鼎沛電子有限公司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是證人陳怡樺所稱:不知臺灣鼎沛在大陸還有子公司,只知大陸有一個出貨處,故伊的認知是臺灣鼎沛接單,大陸昆山出貨云云等節,尚難憑採。

⒋至證人陳怡樺雖另證稱:我在審核是看到發票是臺灣鼎沛的

抬頭,後面附的是臺灣鼎沛的出貨單,所以我的認知是臺灣接單、大陸出貨,而屬臺灣鼎沛之應收帳款,至於發票下方蓋有昆山鼎沛發票章,我認為是昆山鼎沛出貨給江蘇華宇,臺灣鼎沛會自己做一個帳,再對江蘇華宇公司請款,我在承作本件融資業務時,不知道臺灣鼎沛在大陸還有子公司,只知道在大陸有個出貨處,另江蘇華宇公司之採購單上供應商英文名稱與臺灣鼎沛相同,且我當初認為接單對象只有臺灣鼎沛,從沒有想到昆山鼎沛會接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0至163 頁),然臺灣鼎沛公司係依據板信銀行申請流程提供與華宇公司之發票、訂貨單、出貨單等資料供審核撥款,除經證人張文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亦經證人李銘偉核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52 頁),而核諸臺灣鼎沛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請核撥本件貸款時所檢附之交易憑證中(見原審卷二第78至209頁),固有業務訂貨單31 份載明:「鼎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訂貨單(國內)」、「國內訂單」、「昆山生產」等字樣及載明「鼎沛股份有限公司」、同上臺灣地址、電話等字樣之出貨單18份(其中17份並載有「臺北採購單號」之「鼎沛電子有限公司」內容),惟觀諸前開交易憑證中,江蘇華宇公司採購訂單上之商品供應商,均係昆山鼎沛公司,且均有該昆山鼎沛公司之核備簽章蓋用於其上,已足認定江蘇華宇公司係直接向昆山鼎沛公司為交易,且證人李銘偉亦於原審中證述:開頭會寫業務國內訂單,係業務訂貨單雖是大陸昆山鼎沛接的單,但因公司電腦系統做出來的單據是相同,不能更改,但昆山鼎沛公司接的單,是昆山鼎沛開給華宇發票,是卷附發票右下角有註明是昆山鼎沛開立給江蘇華宇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亦有蓋用昆山鼎沛電子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而信頭記載為鼎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電話之發票(INVOICE) 一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8頁),證人陳怡樺就昆山鼎沛公司係臺灣鼎沛公司於大陸之子公司之事實,既知之甚詳,以其任職板信銀行專責處理應收帳款融資審核事務,就臺灣企業於大陸地區之交易模式,當無不知之理,其於審核單據時,見此情況豈有可能未加確查詢?況由證人李銘偉於原審中所證:板信銀行口頭請伊準備訂單、出貨單、發票等相關交易資料,伊是事後才慢慢準備給他們做評估,評估後到95年5 月板信銀行說可以找專案主管洽談應收帳款之轉讓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且臺灣鼎沛公司於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業務,經板信銀行董事會於同年2 月24日核准額度為美金7500萬元,板信銀行更於94年12月9 日間即對臺灣鼎沛公司進行查核,始於95年6 月26日核撥融資借款款項,亦有查核報告書、法人授信批覆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8頁、171頁),益徵板信銀行事前確已經詳細之徵信程序,自難遽因證人陳怡樺證述伊在審核是看到發票是臺灣鼎沛的抬頭,後面附的是臺灣鼎沛的出貨單,故認知是臺灣接單、大陸出貨,而屬臺灣鼎沛之應收帳款云云,即推認被告甲○○確有施用詐術。㈣又板信銀行於95年6 月26日核撥予臺灣鼎沛公司該筆美金33

萬5000元應收帳款之融資借款中所包含三筆應收帳款,其中第一筆於95年7 月25日到期之美金16萬6700元融資借款,因江蘇華宇公司未能依約由江蘇華宇公司將應收帳款匯入備償專戶,已由臺灣鼎沛公司於95年8月7日代為償付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果若確有詐欺該筆95年8月25日到期之美金9萬1700元借款之犯意,又臺灣鼎沛公司何需於同年月7 日償還第一筆到期之應收帳款美金16萬6700元款項?況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指稱對被告提起的告訴是針對美金9萬1700元部分,而主張被告就前開款項有未還款之情(見本院卷第57頁),然臺灣鼎沛公司雖因周轉不靈而於95年

8 月15日發生跳票,致無法處理板信銀行之融資借款,但臺灣鼎沛公司於95年8 月31日所有之乙存、外幣及備償帳戶內尚有約新台幣(下同)88萬元之存款,亦有臺灣鼎沛公司之銀行調節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且臺灣鼎沛公司始終於板信銀行存有300 萬元定期存款等情,亦有質押品保管證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若確有詐欺之犯意,何以未於詐得前開美金9 萬1700元款項後,將存放於板信銀行之資產全數移走,而讓板信銀行可將臺灣鼎沛公司存放於板信銀行之資產取償?是檢察官指訴被告基於詐欺犯意,而向板信銀行融資貸款該筆款項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亦難遽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臺灣鼎沛公司以子公司昆山鼎沛公司對江蘇華宇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申辦融資借款債務,嗣後未能償付予告訴人板信銀行之客觀狀態而認定被告甲○○於訂約之初,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詐欺犯行。被告所辯無詐欺犯行,尚非無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難證明被告有詐欺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細斟酌勾樂稽,遽予論處被告甲○○詐欺取財罪刑,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