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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上雍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甲○○上 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許獻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215號)5樓上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雍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上雍公司分別自民國86年間、89年6月7日起,至95年11月2日、同年月9日止之期間內,僱用王春貴、陳嘉玲從事業務與業務助理之工作,甲○○明知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竟於95年10月12日,未經王春貴、陳嘉玲之同意,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擅自將王春貴、陳嘉玲分別調往上雍公司臺北營業單位、高雄營業單位工作,嗣王春貴、陳嘉玲以家庭因素為由,向上雍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上雍公司拒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因認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論處, 被告上雍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處以第78條所定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王春貴、杜東龍之證述、臺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事件卷宗、上雍公司營業部連絡書、工作規則、公司公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存摺內頁、存證信函、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並為自己及公司辯稱:係因公司臺南營業所租約期滿,經正式通知王春貴、陳嘉玲暫至高雄上班,但王春貴僅至高雄上班

二、三天,後來就沒有再去,陳嘉玲則是產假結束後均未至高雄報到,公司方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係上雍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縱認不合法,亦只能請求工資,而非資遣費;若認係王春貴、陳嘉玲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要件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 其中第17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以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同法第13條但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50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78條論處。換言之,上開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係以雇主有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拒不發給資遣費為犯罪成立之要件。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法律效果,其與第17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再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 準用同法第17條之結果,雇主固仍需依第17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本件被告上雍公司因未經員工王春貴、陳嘉玲同意,擅自調動二人工作地點,王春貴、陳嘉玲因而向上雍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上雍公司拒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情,業經證人王春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財團法人 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甲○○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擅自調動王春貴、陳嘉玲工作地點行為尚非無據,然此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法律效果,與第17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之說明,尚難以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責相繩。

(三)至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較諸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由勞工自行終止契約之情節為輕,勞動基準法僅就前者於第78條設刑事處罰明文,立法上固有失輕重,惟於罪刑法定原則下,勞動基準法就該種情形既未設刑事處罰之明文,自難課以刑事責任。

五、準上,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行為既屬不罰,揆諸前揭判例,自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甲○○為被告上雍公司代表人,既無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對法人即上雍公司亦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亦應諭知被告上雍公司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認被告之行為尚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有間,依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論以同法第78條之罪責,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論之法律適用見解,認被告所為應有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適用,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