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2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不依命令解散經制止不遵從罪,處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集會遊行的自由是天賦人權,政府不能限制或干涉。民國96年5月19日,伊帶領「908台灣國」同志數名預定演出行動劇,表達興建中正紀念堂的不滿,在未預知現場聚集超過500名藍綠群眾對峙場面混亂下,為免「908台灣國」同志及群眾人身安全,全神貫注指揮綠色群眾往景福門離開,根本沒看到警察舉牌幾次云云。

三、然查:

(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行於上開時、地,指揮群眾拉繩表演行動劇、發表演說號召群眾依其言行而為、帶領群眾呼口號等行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林欽祈、同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所長劉昌祺於同日12時55分、12時57分27秒、13時19分52秒、13時29分,分別4 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並以擴音器制止被告,被告均未遵從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昌祺結證屬實,並有採證照片40幀、蒐證錄影光碟4片暨勘驗筆錄在卷為憑。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行並邀請涂醒哲到現場演說闡述理念,現場約有十餘名群眾在被告演說時搖旗幟、鼓掌支持,不特定群眾並依被告號召拉繩作勢拉倒圍牆,並隨被告呼口號、比手勢、懸掛布條等,核與集會遊行法第2 條所規定「集會」之定義相符,自不因被告辯稱當天係演出「行動劇」而解免罪責。且被告手持麥克風演說、邀請其他人演說、帶領群眾拉繩子、呼口號、比手勢、揮舞旗幟、站在宣傳車上以麥克風闡述理念等行為,有前揭勘驗筆錄、照片等存卷可參,被告確居領導地位之首謀,要屬無訛。又聚眾行為係由首謀者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可以增加之謂,本不限於原邀集之人。被告既在現場闡述理念、率眾呼口號,自有凝聚人氣、提振精神,而使現場追隨呼應者增加,故被告辯稱未能預見眾人聚集之情,亦非可採。

(三)集會遊行法係採準則主義之許可制,在不涉及集會之目的或內容下,以明確之法律規定,針對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形式要件,事前審查集會之申請,係符合憲法之精神。於準則許可制下,⑴應經許可之集會而未經許可或⑵許可後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發生,均應依第25條第1 項,由該管主管機關依第26條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在不逾越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下,以適當方式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集會遊行法既採事前審查制,特定群眾未事前提出申請而自行聚集之行為,已符合「室外集會」之要件,主管機關本可認定屬「違法室外集會」後,依同法第25條第1 項依其「行政裁量」,為警告之「行政通知」與制止、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此等行為性質上均屬主管警察機關依其機關之性質所為之行政行為,尚無礙於被告在憲法上所享有之集會自由。

(四)又上開4次舉牌距離被告均約5到10公尺,舉的牌子高度比人高100 公分,並同時使用擴音器告知被告之行為違法,故被告不可能不知道遭舉牌多次。且第3 次舉牌時,被告在宣傳車上,故意一直對慢車道上藍軍高喊意識型態的話,之後兩邊發生衝突互丟東西,方才舉第4 次牌等情,業經劉昌祺陳述在卷。參以被告於同日13時29分起,在宣傳車上,揮舞旗幟,並說「這邊拉倒圍牆的活動結束,我們現在要去大孝門」,經警第4 次舉牌時,被告仍在宣傳車上一直手持麥克風一手揮旗幟發言「我們去看阿扁總統怎麼幫臺灣民主紀念堂掛牌... 」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係帶領群眾另往大孝門聚集,並無解散群眾之意。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109之7號9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舉行室外集會,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起至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許止,率領五、六名「908 臺灣國運動」之成年成員,前往並聚集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原名:中正紀念堂)廣場前,以拉繩子之行動劇訴求「拉倒封建圍牆、開放民主廣場」,甲○○並擔任該活動之首謀,在場發表演說以號召其餘關心此議題之群眾,隨後復帶領在場群眾為拉繩子、呼口號、比手勢、揮旗幟等舉動,為室外集會之行為。嗣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林欽祈分別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十二時五十七分許為第一次舉牌警告、第二次命令解散之制止行為,並以擴音器指名甲○○請其解散,但甲○○不予理會仍繼續舉行上開集會,並指揮群眾高喊「警察離開」,又邀請涂醒哲進行演說,嗣經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介壽路派出所)所長劉昌祺再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九分許、一時二十九分許先後為第三、四次舉牌「制止」,復以擴音器指名甲○○請其解散,惟甲○○仍不遵從,依舊率眾呼口號、比手勢,且站上車號00-000 0號之「臺灣國」宣傳車,手持擴音器邀集現場群眾再至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之大孝門集結,以聲援揭牌行動,拒不遵從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制止之舉,迨經現場員警阻隔群眾,並引導上開宣傳車沿中山南路往北方向行駛,該車始往景福門方向駛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室外辦記者會,並由其所屬908 臺灣國運動的五、六名成員在現場表演行動劇,訴求「拉倒封建圍牆、開放民主廣場」,有拉繩子作勢要拉倒圍牆,其並在現場發表演說、呼口號,也有看到中正一分局的人舉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擔任首謀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情形,辯稱:當天是開記者會,不算集會遊行,因為集會遊行要在一星期前申請,當時知悉教育部要掛臺灣民主紀念館的牌子,來不及申請,就到現場,當天很多群眾不是其率領的,不知從何而來,沒注意中正一分局的人舉牌幾次,因為注意力都放在控制現場群眾情緒,當時有藍營、綠營的群眾對峙,為避免場面混亂,所以才上宣傳車要把人帶開帶到大孝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指揮群眾拉繩子表演行動劇、發表演說號召群眾依其言行而為、帶領群眾呼口號等行為,主管機關先後四次舉牌並以擴音器制止被告,被告均未遵從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昌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盡,其稱:案發當時擔任介壽路派出所所長,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點到下午一點多都在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現場,因為被告在現場面對群眾闡述理念,旁邊的人都拿著宣傳旗幟、海報,被告並有率領群眾呼口號、站在宣傳車上拿擴音器對群眾聲張理念並呼口號等行為,所以認定被告是帶頭的人,在現場跟隨被告呼口號、拿旗幟、拉繩子的人約十到二十人左右,第一、二次舉牌由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林欽祈舉牌,之後第三、四次由我舉牌,每次舉牌離被告約五到十公尺,舉的牌子都比人高出約一百公分,被告一定看的到,且我們同時使用擴音器面對被告告知行為違法,但被告還是故意一直說話,現場記者也都知道我們要舉牌,所以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次舉牌時被告已經在宣傳車上,是在中山南路南往北快車道上,當時慢車道上都是人,被告在宣傳車上故意一直對慢車道上藍軍高喊意識型態的話,做挑釁的動作,原來跟著他的群眾有些上車,有些跟在車子後面拿著宣傳旗幟走,之後兩邊發生衝突互丟東西,我就舉第四次牌,並由警力區隔雙方並引導被告宣傳車離開等語(偵查卷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至二九頁),足見被告確有擔任首謀聚眾集會,且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犯行。再參酌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得知歷次舉牌情形如下:①光碟畫面時間十二點五十五分起,出現警方第一次舉牌之畫面,此時被告手持麥克風在發言,其身著紅色T恤,身旁一名女子亦著紅色T恤,另有一名男子在旁著白色T恤,其等與警方面對面之距離約十五公尺,中間隔著人群。接著指揮官持擴音器陳述:甲○○,我是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 你今天在這裡使用麥克風... 第一次警告... 現在是十二點五十五分你違反集會遊行法... 圍牆千萬不要破壞等語。甲○○在分局長陳述時仍然手持麥克風,分局長陳述完畢後,甲○○一手舉旗幟,另一手持麥克風高喊「來拉倒」,此時畫面除前述穿紅色T恤女子外,另有一男一女亦著紅色T恤圍在被告與記者之間,前述白色T恤男子與其餘群眾開始拉圍牆旁邊的繩子,一直到十二點五十七分二十五秒,甲○○仍繼續揮旗幟並喊口號,群眾仍持續拉繩子。②光碟畫面時間十二點五十七分二十七秒警方第二次舉牌,分局長仍持擴音器陳述警方第二次舉牌,甲○○已違反集會遊行法,請解散等語。此時被告與警方面對面之距離約十五公尺,中間隔著人群,十二點五十七分四十八秒被告仍繼續揮舞旗幟,在旁邊民眾齊喊1~2~3,並拉圍牆旁繩子,被告指揮在場民眾拉倒圍牆,二名白衣男子繼續拉繩子,畫面出現一名警察前來阻止,其中一名白衣男子跟被告交談,被告高喊「來拉倒、1~2~3,請警察離開,有事我負責」、「警察離開」,被告繼續喊請警察離開十餘次,拉繩子之白衣男子跟被告對話後,被告對群眾說我們一起來喊「請警察離開」,十二點五十九分一直到一點,被告均揮舞旗幟帶領群眾喊「請警察離開」,群眾一直高喊「警察離開」數十次。光碟畫面時間一點起被告走到繩子前,指揮在場者聽其口令,並注意安全,「我喊一二三拉,大家一起拉」,隨後被告就喊口號,由群眾數人跟隨口號拉繩子,拉數次後,甲○○說「這樣拉不倒,下次要準備更有力的東西來拉好不好?」,旁邊群眾附和「好」,畫面中出現拉繩子的人至少有五人以上。光碟畫面時間一點零三分起被告走回到圍牆邊,左手持二支麥克風高喊「台灣民主,封建圍牆」(繼續演說)...這次用繩子不夠,下次準備更有力的東西...,阿扁總統要把中正紀念堂改名,改成民主紀念館...,我們要廢除封建,此時拉繩子的白衣男子持大型908臺灣國旗幟站在甲○○後方。光碟畫面時間一點零四分起被告揭牌「台灣民主紀念公園」,並用旗竿指著上面的文字繼續演說,內容大意是蔣介石用人民的血汗錢蓋紀念堂,要改成民主紀念公園,復帶領民眾喊口號、比手勢。到一點零六分四二秒被告問現場民眾這樣有無滿意,並帶領大家豎起大姆指呼臺灣國口號,畫面中約有十餘名民眾跟著豎起大拇指呼口號,一點十六分起有六名民眾在圍牆邊懸掛布條,其中三名著紅色T恤。被告走到圍牆邊之布條,警方上前要將布條拿下,被告高喊「警察是土匪,對不對?」,之後警察與被告及在場之白色T恤男子對話,民眾又把布條擺好,現場場面混亂,一點十八分二十七秒之後被告又揮旗幟帶領現場民眾高喊「警察回去」。一點十九分起被告在圍牆布條旁請涂醒哲說話,隨後又覆頌一次請大家鼓掌,並將麥克風交給涂醒哲演說,涂醒哲開始演說,畫面中另有一人揮舞908臺灣國小型旗幟。③光碟畫面時間一點十九分五十二秒起警方第三次舉牌,涂醒哲繼續演說,被告在一旁搖旗,一點二十分三十九秒涂醒哲與被告握手,一點二十二分起被告站在圍牆布條旁,手持麥克風及旗幟,帶領現場民眾喊口號「封建圍牆,倒」,並用大拇指做倒下手勢,又帶領群眾喊「臺灣民主紀念堂、民主」等口號,之後被告稱「感謝合作鼓掌好不好」。光碟畫面時間一點二十四分四十秒起被告卸下麥克風及旗幟,一點二十六分開始拆掉布條,畫面中除被告外尚有四名穿紅色T恤之人,光碟畫面時間一點二十八分起被告站在宣傳車上,手持麥克風表示:「各位,我們現在要遊行到大孝門,請大家跟著我走到大孝門,看阿扁總統有沒有來,我們要去聲援」。另外有民眾持三個大型臺灣國標幟及之前的白布條步行跟隨在後,一點二十八分五十二秒宣傳車開始開動。④、光碟畫面時間一點二十九分起被告站在宣傳車上,揮舞旗幟並說「這邊拉倒圍牆的活動結束,我們現在要去大孝門」,此時警方舉牌並用擴音器喊「甲○○先生我是現場指揮官中正第一分局,你現在的行為持續違反集會遊行法,沒有遵守解散的命令,我現在依法第四次舉牌,立即解散」,在此同時被告仍在宣傳車上一直手持麥克風一手揮旗幟發言「我們去看阿扁總統怎麼幫臺灣民主紀念堂掛牌... 」,該段期間宣傳車以緩慢的速度前進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一頁)。此外,復有採證照片四十張附卷為憑(偵查卷第十二至二四、三八至四四頁),且有蒐證錄影光碟四片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確有首謀集會且於警方三次舉牌後仍未解散之事實,故證人劉昌祺所述應屬可採。

㈡、按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觀諸被告自行並邀請案外人涂醒哲在現場演說闡述理念,現場約有十餘名群眾在被告演說時搖旗幟、鼓掌表示支持,不特定群眾並依被告之號召拉繩子作勢要拉倒現場之圍牆,並跟隨被告呼口號、比手勢、懸掛布條等,該等行為自與上揭集會之定義相符,被告辯稱當天只是開記者會,不算集會遊行云云,自不可採。又所謂首謀,不限於首謀倡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即應屬之,本案被告有手持麥克風演說、邀請其他人演說、帶領群眾依其口令拉繩子、呼口號、比手勢、揮舞旗幟、站在宣傳車上以麥克風闡述理念等行為,有前揭勘驗筆錄、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屬居於領導地位之首謀無誤。被告雖稱有些群眾非其率領,但聚眾行為係由首謀者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可以增加之謂,不限於首謀者原本邀集之人,本案被告既在現場闡述理念、率眾呼口號等,此舉當有凝聚人氣、振奮精神之意,而使現場追隨呼應者增加,故被告辯稱其無聚眾行為云云,亦不可採。再警方第一次舉牌並以擴音機警告被告不要破壞圍牆後,被告旋即持麥克風高喊「來拉倒」,又繼續喊口號,可見被告已知警方之警告舉動,方刻意率眾繼續作拉倒圍牆之舉動;而警方第二次舉牌後,被告仍率眾指揮群眾拉倒圍牆,並喊「來拉倒... 請警察離開」,被告及群眾喊「警察離開」數十次,可見該次被告亦知警方已舉牌命令其等解散;又警方第三次舉牌時,涂醒哲仍在演說,被告站立在涂醒哲旁邊,有前揭錄影光碟可參,是被告當時僅單純站立,人群亦無騷動情形,則警方在被告正對面舉牌,所舉高度遠高過人群,且上開牌示與其上字跡均有相當尺寸,有前述照片可供參考,被告當可清楚看到警方舉牌之舉動,故其辯稱把注意力集中在控制現場群眾,沒注意中正一分局的人舉牌幾次云云,亦與客觀情形不合。至被告於警方第三次舉牌後,除帶領群眾比手勢、呼口號外,更跳上宣傳車邀群眾至大孝門聲援阿扁總統,群眾亦持旗幟、布條跟隨在後,雖經警方第四次舉牌,並以擴音器請被告解散,被告仍在宣傳車上揮旗幟並持麥克風繼續邀集群眾至大孝門看阿扁總統如何幫臺灣民主紀念館掛牌,有上述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欲聚集民眾至另一地點集會,並無就地解散之意,況被告若欲避免衝突,應以言語安撫現場群眾,而非以聲援揭牌等字眼挑起藍綠陣營之對峙,故被告辯稱為避免場面混亂,所以才上宣傳車要把人帶開帶到大孝門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罪。爰審酌憲法雖賦予人民集會遊行之權利,惟脫序之集會遊行常易伴隨侵害他人權益或嚴重增加社會成本支出,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立法者乃制訂集會遊行法,而被告既身處民主法治時代,一切作為均應依法而行,不應任意違法侵害他人。又衡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四次舉牌仍不解散,但其違法集會之過程尚稱平和,集會之規模不大,時間持續約三十幾分鐘,尚屬短暫,所生危害亦非重大,但已耗費相當警力與社會資源,以及其智識程度頗高,犯罪後卻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