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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8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677 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刑事合議庭撤銷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庭諭知被告乙○○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之判決,改判被告乙○○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上訴意旨誤載為被告)並非公眾人物,不應嚴格認定被告之行為,需具有「實質惡意」,且被告自93年4 月間起即與告訴人就被告房屋放置盆栽問題發生爭執而生嫌隙迄今,被告因多次遭告訴人檢舉陳情其房屋旁設置盆栽,其明知行為違法且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均作成決議,竟僅顧及其個人私利,身為管理委員公然違反決議,且因無法反駁告訴人基於公理所為之質疑,竟惱羞成怒,利用投遞提案說明書之手段污衊抹黑告訴人,其誹謗行為顯具有「實際惡意」,而原審竟判處被告無罪,難令人甘服云云。

三、經查:㈠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即刑法第310條)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二條規定亦可知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應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本件被告散布之提案說明書內提及之事項,不外係質疑告訴人身為前任管委會主委,竟未監督供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公眾使用之停車位不動○○○區○ ○○○○道之使用,致該公共停車位遭賣空,8 米消防通道亦遭違規使用,而認告訴人有觸法之嫌,而前開事項,自為攸關社區住戶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屬可受人民客觀評論之事,此亦經原審判決詳細說明在卷,且被告所指「依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使字第329 號使用執照註記有『本建築物…於地下一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15輛』」及「該櫻花公園公寓大廈之使用執照上所示8 米消防通道兩側遭封閉作為圖書室及會議室使用」等情,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實,被告於前揭說明書中所使用「泯滅良心」、「草菅人命」之文字,均或許已有尖銳聳動或貶抑之情,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此由被告散發之提案說明書文末並請求櫻花公園管委會查明或請行政單位前來處理前開事項等語(見原審簡上字第65號卷第37頁),益見被告散發前揭提案說明書,顯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是被告就該等事務,對於告訴人有無私賣供公眾使用停車位及違規使用8 米消防通道等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其係出於善意,以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之效,此亦經原審敘明在卷,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詳為釋明。而本件告訴人雖僅為櫻花公園公寓大廈前任管委會主委,且被告散發該提案說明書時,已經卸任,然被告指摘櫻花公園公寓大廈公共停車位及消防通道之使用等議題,既關乎公共利益,自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可受公評之事,為兼顧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之目的,仍應以「實質惡意原則」嚴格檢視被告之行為究否出於實質惡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徒謂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不應嚴格認定被告之行為,需具有「實質惡意」云云,尚難憑採。

㈡另告訴人於93年4 月起因被告於房屋騎樓公共部分放置盆栽

,經櫻花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要求被告應將盆栽搬離,保持騎樓暢通,被告卻不願遵循決議內容而起爭執,二人多次因此發生激烈爭執,嗣因被告拒不搬遷置放之盆栽,告訴人並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陳情,被告與告訴人甚且曾應社區管委會要求於中和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被告房屋旁照片、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暨管理委員會等歷次決議、陳情書、臺北縣政府函、管委會書函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34至38頁、45頁),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為盆栽間距有所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已有嫌隙,然被告質疑告訴人擔任前任管理委員會期間,未盡監督之責,指摘建商移交櫻花公園社區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遭出賣及8 米消防通道遭違規使用等事項,均事涉公益,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前開事項亦難認有何不實,被告前開所指既非全無所本,被告基於前開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而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並請求櫻花公園管委會查明或行政單位前來處理前開事項,足見被告散發前揭提案說明書,應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有嫌隙,然既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惡意而為,依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嫌隙,即執此認定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房屋放置盆栽之爭執,而惱羞成怒惡意而為誹謗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為之上開陳述,其內容既非出

於惡意所為,揆諸前揭之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被告散布前開提案說明書之客觀事實遽以妨害名譽罪名相繩。是被告乙○○所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原審因之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既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