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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8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炎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238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361 、362 、365 之1、第365 之4 (檢察官略載為365) 等地號土地,分別為羅古順金、乙○○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及移轉、分割原因詳見附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非法佔用上開地段361 地號土地16.29 平方公尺、362 地號土地1.37平方公尺、365 之1 地號土地127.19平方公尺、365 之4 地號土地8 平方公尺(以上共計152.85平方公尺)而搭建鐵捲門及停車棚以每月每停車位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停車,致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所有之土地。嗣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乙○○於95年

4 月27日張貼告示要求甲○○遷還屬其所有之土地,甲○○仍置之不理,乙○○因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而甲○○另因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返還土地,甲○○受敗訴之判決(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在原審民事執行處發出執行命令後,迄於96年8 月7日始將上述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述他人土地上建有鐵捲門、停車棚作為停車場收取租金使用,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伊父親本來在系爭土地上種菜,後來水災來,沒有辦法種菜,伊改蓋鐵皮屋修車,後來要蓋堤防,政府徵收,剩下的一點點土地伊再做停車場,而伊使用系爭土地已有50年,其原為國有土地,但出售給告訴人合法性有問題,依據土地法規定使用人應有優先承買權,土地要出售時並沒有通知伊,伊是在地檢署測量後才知道有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所建停車場位置係在臺北縣新莊市○○段361 、362、第365 之1 、第365 之4 地號土地,佔用361 地號土地

16.29 平方公尺、362 地號土地1.37平方公尺、365 之1土地地號127.19平方公尺、365 之4 土地地號8 平方公尺,共計152.85平方公尺,而該等土地各為羅古順金、乙○○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及移轉、分割原因如附表所示),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3 日會同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17956 號案卷第

29 頁 以下之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5 張及臺北縣新莊市○○段361 、362 、365-1 、365 之1 、365 之4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7 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 50 014954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2 紙附卷可稽,而前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使用,足證被告確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情事。

(二)又本件告訴人乙○○於95年8 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建停車場之時間約在3 年前,其在買入365 之

1 地號土地後曾貼公告叫被告拆掉鐵皮屋(見95年度偵字第17956 號偵查卷第52頁偵訊筆錄),核其偵訊時所言無顯然不可信情形,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得為證據;又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知道甲○○在上述土地劃車位出租,你有無出面制止?)95年4 月27日,我有在土地上貼公告說土地是我私人所有,請他近日內拆遷等語(見原審96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言,有同上偵查卷第13頁之張貼公告照片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對其所建停車場座落之土地屬他人所有,絕無不知之理,其辯稱在地檢署測量後才知道有佔用他人土地云云,顯非事實。

(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以系爭土地歷史使用情形及當時國有財產局土地出售程序未通知其優先承購等情為爭執,然揆諸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可憑。復按民法第944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人原則上雖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惟民法第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僅在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不足以將不法之佔用行為合理化為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亦不表彰被告具有合法權源可恣意竊佔他人土地,被告既非臺北縣新莊市○○段361 、第

362 、365 之1 、第365 之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無任何用役物權存在,經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案之民事訴訟,被告受敗訴判決後(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16號),經強制執行程序,乃在96年8 月7 日將地上物拆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及被告陳報狀在卷可考,被告在無正當法律權源狀況下擅自佔用他人土地搭建鐵捲門、停車棚作為停車場收取租金使用,已屬不當得利,又對告訴人之拆遷通告置之不理,顯有圖謀不法利益之違法認知及犯罪故意,本件犯罪事實已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使用系爭土地50年以上,又聲請對系爭土地鑑價及調查國有財產局出售系爭土地有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者非屬阻卻犯罪成立之事實與法律上依據,後者則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連性,均無從阻卻其罪責之成立,核無調查及斟酌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一有竊佔行為即屬成立,其後竊佔之繼續為違法狀況之繼續,被告之竊佔犯罪行為發生於00年間,其犯罪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而言,其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 81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據此,刑法分則編有關竊佔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雖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就罰金部分之法律適用除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據外,仍應一併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條正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智識、手段、情節、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與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以被告所犯竊佔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百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以資儆戒。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就量刑輕重之準據亦論敘綦詳,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姑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96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桂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