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因籌備設立「震豪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豪公司),透過王勇智認識被告乙○○,並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房屋作為震豪公司所在地,約定簽發發票人為甲○○之租金支票一年份,待震豪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後,再簽發震豪公司為發票人之租金支票,以換回發票人為甲○○之支票。告訴人因籌設震豪公司欲撰寫震豪公司之「營運計畫書」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乃請求具金融專長並任職土地銀行之被告協助,被告則委請鄭念祖推薦適當人選,鄭念祖乃推薦陳正雄,並相約於同年九月間某日,由被告帶同告訴人前往鄭念祖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八樓之辦公處所,介紹告訴人與陳正雄認識,當日即由告訴人正式委請陳正雄撰寫震豪公司之營運計畫書,且將撰寫營運計畫書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付與陳正雄收受,並承諾完成後將給付相當之報酬。陳正雄受告訴人請託後,轉請許志通代為完成該營運計畫書,並於完成營運計劃書後,交由任職土地銀行之被告先行審閱,再由告訴人逕依貸款流程完成相關程序。被告乃於完成震豪公司營運計劃書後之同年十月上旬某日、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某日,告知告訴人需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之報酬予陳正雄,告訴人即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由其住所附近之郵局匯款三十萬元至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上開震豪公司所在地,交付受款人為「乙○○」之十五萬元支票(支票號碼:JC0000000、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發票人:甲○○、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一紙與被告,作為支付震豪公司營運計畫書費用,並由被告簽收。詎被告明知係受告訴人委託代為給付震豪公司營運計畫書之報酬共計四十五萬元與陳正雄,惟因其與告訴人間另有租金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收受上開四十五萬元應給付陳正雄之四十五萬元報酬,變易持有為所有,逕行抵銷作為告訴人應給付與被告之租金收入,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四年底,告訴人請陳正雄出具領據,經陳正雄告知未曾受領震豪公司營運計畫書之報酬,告訴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陳正雄、許志通、鄭念祖於警詢或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及有支票、匯款單、租賃契約書、營運計畫書等物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三十萬元匯款、十五萬元支票款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侵占之犯行,辯稱:甲○○匯款之三十萬元係為支付九十二年九月下旬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個月之租金結算,當時震豪公司剛搬進來,連同辦公設備及租金、裝潢,那三個多月租金即算三十萬元,而正式租金則從九十三年一月起,每個月十七萬元,另訂約二年,於九十二年十月訂約,起算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另伊確簽收十五萬元支票,該支票係抵銷甲○○自九十三年三月開始之租金,甲○○總共欠伊七個月租金合計一百十九萬元,但甲○○所換開九張震豪公司支票共一百五十三萬元,但九十三年十月甲○○即搬遷,該九張的支票是要支付九十三年四月開始到九十三年十二月之租金,故這九張支票伊並未提示,因當時甲○○說震豪公司尚未營運,公司沒有錢,要求伊不要提示,但是支票到期之後,甲○○有延後換票。至有關「營運計畫書」部分,係伊請鄭念祖推薦陳正雄來代筆,陳正雄交付初稿後,經伊調整修改,加上其他資料,再一併編排送打字裝訂,裝訂好以後才交給甲○○,係甲○○請伊撰寫,伊並未要求甲○○給付營運計畫書之報酬,亦不知道甲○○有無給付陳正雄報酬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具狀陳明原委,並為被告辯護稱:
(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匯款三十萬元,係「九十二年九月底之最後幾天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共三個月期間之租賃使用對價」,絕非「撰寫營運計畫書之報酬。被告與告訴人完全係因「告訴人欲租賃公司辦公室」,看上被告之房子,始透過第三人王勇智介紹而相識。二人先前並不認識,認識後不久即簽訂租賃契約,亦未有任何既有之交情。對於「位於博愛特區之金融商圈,使用面積約一百坪,連同既有辦公設備(告訴人無須另支出裝潢費),又外加二個車位」之標的物,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只因為告訴人稱:「因為我公司在申請,被告願意免費提供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免費使用」之原因,被告即願意完全不收租賃對價長達三個月,顯然悖離常情,亦與一般人之經濟計算能力相違。
(二)告訴人係一做事十分謹慎小心之人,被告與其交易期間,告訴人對於所交付人之各項票據或他種支付,均要求「清楚留下證據」,此觀卷內支票、租賃契約補充說明、收據等資料自明。顯見告訴人之行事風格,如有對交易相對人為對價之支付者,非僅單純之「表示收到」之收據而已,而係要將交付之基礎原因都清楚載明文字,並保存證據完整。但告訴人對於渠所交付者,唯一無直接之證明字據者,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匯款三十四萬元」、「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匯款三十萬元」。但此二筆匯款,並非沒有證明,就三十四萬元部分,核與雙方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簽訂之第一份租約第四條規定吻合,並無混淆之虞;就三十萬元部分,則確實是作為「九十二年九月底至十二月底之使用對價」。依證人陳正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告訴人第一次碰面的時間,大約是在九十二年十月中旬等語,則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之時,對於要委託何人撰寫營運計畫書?如何撰寫?如何給付酬金?根本無對象,告訴人隨即就先為撰寫營運計畫書報酬匯款三十萬元,並不合理。況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匯款三十萬元」之後,並未即時要求被告應為提出收款原因證明單據,告訴人對此亦耿耿於懷,因被告僅同意減少收租金,且因為已經減少了租金,被告希望告訴人配合被告節稅之考量,對外之形式就如同根本未有此三十萬元租金收入一樣,因此在契約中之租期,亦載明從九十三年一月起租。既然此屬雙方之共同認知做法,自無給予收據之問題!
(三)爾後雙方又再簽訂第二份契約書,告訴人要求既然已經交了三十萬元,又無「記載收受之基礎法律關係」之收據。則被告應該書面寫下「從九十二年十月起至十二月底不收租金」文字,俾告訴人有所保障。被告如在告訴人要求下,於第二份租約之最末,書立「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房屋免費提供使用」之文字,代替載明收受三十萬元之基礎原因關係之收據之作用。否則,依一般人之正常經濟計算能力,均係接受他人給付之人必須出具字據給支付之人,豈有給予他人優惠之人還必須給「接受優惠」之人立字據?
(四)告訴人甲○○對被告吹噓震豪公司之遠景,而「環保科技」又屬於新興之高科技,被告於當時亦認為豪震公司似乎有經營潛質,告訴人並以「願意給被告入股,且會直接先登記股權給被告,股金何時進來?慢慢來沒關係」等語吸引被告入股。而依豪震公司之登記資料:「資本額二億,實收資本額五千萬」,百分之五即二百五十萬元。當時被告聽信告訴人之言,相信震豪公司應甚有遠景,斯時猶認告訴人係善意,故被告亦不想占告訴人便宜,故被告才提稱:「既然告訴人如此好意,不然就租金每月少收點,算是逐期交付入股金好了」。因此雙方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訂立第二份租約,將租金改為每月七萬(即每月減收十萬,以代股金)。且為了節稅,利用統一超商所購制式契約,供被告報稅所用,此即何以第二份租約中,租金改為每月七萬元之原因。後來震豪公司順利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公司登記,告訴人亦確實將百分之五股權登記在被告之指定人鍾欣翰名下。
(五)營運計畫書完成後,於告訴人之請求下,被告親自帶同告訴人前往貸款銀行,並介紹告訴人與銀行之承辦人認識。告訴人先向「台北銀行松江分行」提出申貸遭拒,再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申貸復遭拒。嗣被告發現震豪公司大有問題,告訴人之經營能力與經營誠信均屬堪慮,即拒絕再為協助申貸營運資金,並表示不再接受所謂之入股百分之五,亦即無所謂每月減收十萬元之租金沖抵入股金。因此,原來租金降為每月七萬之基礎均為虛偽不存在,應回復為十七萬元。且俟後也確實係以每月十七萬元向告訴人收取租金,故該份第二份租約,從來沒有實施過。告訴人眼見自己之騙局遭拆穿,又遭被告質疑,開始與被告翻臉,租金也就藉詞發生爭議而未繳納;
(六)被告固然曾收取告訴人四張租金擔保票,但依告訴人之要求而由被告書寫之書據:「俟公司登記完成後,即換成以公司名義支票支付租金」之約定,震豪公司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即使加上向銀行申請開戶之作業時間,告訴人也應該早提出公司支票來交換。但是「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支票十七萬元」仍係告訴人個人票,「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支票十七萬元」亦係告訴人個人票,是何原因?被告並不清楚知悉。但無論如何,告訴人當時雖僅提出一、二月份之租金支票,並稱暫時無法提出爾後月份之公司支票,但既然已經是支付二個月份之租金了,被告基於誠信,同意先將第一張支票(相當於三個月份租金額)先還給告訴人,而未堅持應收足三個月份租金才予返還。爾後三月份、四月份之租金,告訴人根本未繳,亦不提出換票,被告無奈,始向告訴人為催收,告訴人提出公司要到六月份以後才有錢付之請求,如要換票,也要從九十三年六月份始能開始支付。因此,雙方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換票,且換票之結果是:「⑴九十三年度僅支付二個月份租金。因此,告訴人應另支付相當於十個月份之租金支票。⑵告訴人稱第一張支票要到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才有能力支付,而且只支付十七萬元。⑶將先前已積欠之租金額,優先累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面額三十四萬元)、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面額五十一萬元)清償完畢。⑷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之後,當能正常按月繳付,開付當月一日到期之十七萬元支票」,被告亦將所有擔保支票返還。斯時被告已知悉震豪公司為空殼公司,且從九十三年三月起即積欠之租金,至四月月二十七日才要換票,而且一要求即拖延三個月,至六月一日始兌現第一張支票,顯見告訴人藉故拖延。因此至九十三年五月份時,被告向告訴人直言:「你公司資金根本就不會進來,如果真的不付租金,就趕快搬走」,告訴人稱:「就算要搬,也不是說搬就搬,還要另外安排」。經商討後,告訴人同意在六月底搬走,且提出「以九十三年六月底為基礎,扣除已給付之二個月份租金,應再給付四個月份之房租;押租金三十四萬元直接扣抵二個月份之租金;先前支付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十五萬元,因為根本未貸到款,營運計畫書未發揮作用,有寫等於沒有,以之再扣抵一個月份租金」。依告訴人之計算,如其在六月底能搬走,僅再支付一個月份租金即可。因此,告訴人亦不再開立支票,要求被告直接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七萬元支票」提示兌領。俟後到期後,被告也將該張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七萬元支票提示,並已兌現。屆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告訴人沒有任何搬遷準備。被告見狀催促告訴人,告訴人稱:「還會再使用一陣子,但是公司沒錢,希望將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之支票,再為展延」。因此將該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到期、面額三十四萬元之支票又換成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到期之同額支票。嗣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上旬搬遷,總計九十三年度期間,告訴人共居住九個月多幾天,被告只收取相當於三個月份(一、二、六月份)之租金,扣掉押租金三十四萬元,即使加上告訴人所主張「以十五萬元相抵一個月租金」,其實尚積欠被告租金。因告訴人搬遷時,雙方已有爭執,且告訴人尚積欠租金,被告要求告訴人要先結清當時之水、電、管理費,於當時也要求連同該「十七萬-十五萬=二萬元」之餘額交給被告,其他租金欠款因為數額較大,告訴人均避而不提,因此並未就其他未到期支票進行清算,一直由被告持有迄今,而被告亦從未提示該六張支票。
(七)依上述雙方間之換票與爭議過程,可見十五萬元之款項,已經雙方同意抵銷,被告並無侵占意圖。綜上所述,足見雙方間因為「租金、押租金、十五萬元如何相抵?」等問題,曾有繁複之交涉過程。無論如何,由以上交涉與換票過程,及「被告目前持有告訴人六張總面額一百五十三萬元支票,且從未交換提示或主張」之事實,應可推知被告之主觀認知上,確實是認為該十五萬元款項已經於雙方之總債權、債務關係爭議過程中抵銷過了。即便被告之認知有誤,但應僅係民事糾紛,被告自始未將六張面額共一百五十三萬元之支票提示,或為其他權利主張,顯見被告並無任何侵占、詐欺之認識與故意。
(八)再者,鄭念祖原在臺灣銀行任職,退職後擔任華僑租賃關係總經理。而陳正雄原來任職華僑銀行。無論是鄭念祖或陳世雄,與告訴人根本不相識,都是銀行界人士,均為被告原來相識之人。被告最初係委請鄭念祖撰寫其中之部分,爾後因為鄭念祖沒空,又再轉委請陳正雄撰寫部分,因此,陳正雄之所以會撰寫本份營運計畫書,係「告訴人甲○○→被告乙○○→鄭念祖→陳正雄→許志通」,告訴人固然主張「由告訴人委請陳正雄」,但被告於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委請被告撰寫,被告再委請陳正雄擔任履行輔助人」,誠有正當依據。又陳正雄撰寫時,固曾經直接向告訴人拿取所謂之「營運細節附件」,但這些「附件」(詳見營運計畫書第二十七頁以後)絕大部分係被告在震豪公司內與告訴人開會,協助並教導告訴人「朝哪個方向去準備何種之文件?內容應記載如何之重點?」,經確認後再由告訴人交給陳正雄。而撰寫之始,陳正雄本來都是與被告聯繫「是否請轉知告訴人,今日需要何種文件?今日需要何種基礎事實?」,但是因為被告自己也很忙,才向陳正雄告知:「請直接與告訴人聯繫」,且陳正雄撰寫營運計畫書完畢後,草稿也是直接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之完稿裝訂,成為一份正式成品後,再將最後裝訂成冊之作品交給告訴人,並將一份給陳正雄存底。設若是告訴人直接委託陳正雄,則陳正雄應該是直接將草稿交給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討論後修改、定稿與裝訂成冊,完成整個作品與委任事務,直接對告訴人為交代才是。陳正雄所撰寫之營運計畫書,交給被告的只是一份「草稿」。而從初稿交給被告之後,到實際定稿之間,前後大概有一個月期間。也因為定稿裝訂後,有成品出來了,所以才有「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五萬支票」之支付。告訴人交付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五萬元支票」,支票上指明「受款人:乙○○」,而且也是由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簽收。按一般公司之會計作帳,應取得「交易人簽發之收據」,作為原始會計憑證。則告訴人收受該等被告名義之簽收單據後,從來也沒有再向被告或陳正雄要求應另提供由陳正雄簽收之單據,顯見告訴人當時就是以被告為終局支付對象,因此僅需取得被告之簽收收據,於當時且爾後也從未要求須再更取得陳正雄之簽收單據。基於上述客觀背景事實,被告於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委請被告撰寫,被告再委請陳正雄擔任履行輔助人,亦誠有正當理由。則雙方之間對於該等法律關係之認識或許各有不同認知,因此發生紛爭,惟此應僅係民事糾紛,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實施詐欺、侵占」之明知與故意。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間因籌備設立震豪公司,透過友人王勇智認識被告,並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房屋,作為震豪公司營業所在地。嗣因震豪公司亟需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應相關營業費用,而貸款復需備具營運計畫書,被告原欲介紹鄭念祖給告訴人認識,但因鄭念祖以不能兼職為由推辭撰寫營運計畫書,乃向被告推薦陳正雄,被告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帶同告訴人前往臺北市○○街○○○號八樓鄭念祖辦公室,由被告介紹告訴人、鄭念祖介紹陳正雄等人互相認識,告訴人乃於當日委託陳正雄撰寫營運計畫書,惟並未約定報酬數額、支付報酬日期、支付方式等事項,嗣後即由告訴人與陳正雄就營運計畫書內容加以討論並提供資料,陳正雄在許志通幫忙蒐集資料、撰寫下,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完成「營運計畫書」,並交由當時任職臺灣土地銀行之被告先行審閱,震豪公司則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設立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甲○○、陳正雄、鄭念祖、許志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與被告所供情節大致相符(除告訴人委託陳正雄撰寫營運計畫書一節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營運計畫書、震豪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委託伊撰寫營運計畫書,伊再透過鄭念祖介紹,而轉請陳正雄代為撰寫,伊與陳正雄之關係,與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證人陳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怎麼認識甲○○?)因為僑銀租賃總經理鄭念祖說,他有個朋友乙○○在土地銀行擔任副理,乙○○有個朋友要做環保的公司,因為公司要買土地、設備,要向銀行借款,所以要有營運計畫書,當時我剛才僑銀退休,我之前在僑銀擔任審查部的協理,我這方面是很專業,鄭念祖知道我的情形,所以鄭念祖就請我幫乙○○朋友的公司寫這份營運計畫書,因為我剛退休有空,我就答應,後來甲○○也與乙○○一起到鄭念祖辦公室談關於計畫書的事情,甲○○有一堆資料給我,當時我太太生病,我沒有空,所以我有請同事許志通幫忙去找資料,因此這份報告是我與許志通二人一起做出來的;(是甲○○直接請你寫這份營運計畫書?)一開始是鄭念祖及鍾智文先說這件事情,當時我跟告訴人不認識,過了一、二天之後,被告帶告訴人來鄭念祖辦公室,告訴人有委託我寫營運計畫書,我知道告訴人是那家公司負責人;(撰寫計畫書過程中,有無跟告訴人聯絡過?)有,我曾經多次去過告訴人位於襄陽路及衡陽路口的辦公室,我是去問他關於營運細節的事情;(這份計畫書後來有無完成?)有;(計畫書交給何人?)我不是直接交給告訴人,我是直接交給被告,我跟被告說這份計畫書要交給銀行,看貸款可不可行,如果不足的地方我再來補充,後來被告有將報告裝訂好,我有看過,只有結語部分有幾行補充,其他部分包含頁數都沒有改過;(為何計畫書是直接交給被告而不是告訴人?)被告說這個案子可能要在土地銀行借錢,所以我就跟被告說這個報告草稿你先拿回去看,如果不足的話,我再去找資料補充;(營運計畫書除了你上開所說最後有補充,其餘部分,在你製作營運計畫書過程中被告有無參與?)沒有;(你撰寫這份報告期間,被告有無跟你詢問及討論撰寫內容?)沒有;(計畫書規劃內容、資料來源是否都是告訴人提供給你?)是的;(被告有無提供給你?)沒有;(【提示營運計畫書】你方才提到被告在營運計畫書有補充一部分,是指哪一部分?)第一百八十一頁整頁都是被告補充,其他部分都是我與許志通所撰擬;(你寫這份計畫書草稿,個人有無想到應該跟何人要錢?)應該是要告訴人出;(營運計畫書撰寫到底是何人委託的?)介紹人應該是乙○○,因為告訴人不認識我,後來透過被告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有拿一些資料給我,包括計畫書的細節都是由告訴人告訴我的,所以應該是告訴人委託;(裝訂完成之後的計畫書有無任何補充或修改?)沒有;(【提示上開營運計畫書】這份計畫書的附件是否都是你附的?)是告訴人提供給我的,之後我附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一頁反面至第六十四頁),互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係委託陳正雄撰寫營運計畫書,並提供資料給陳正雄,有時候陳正雄有問題會問我,碰面或以打電話方式都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頁)。足見本件營運計畫書之製作,應係由告訴人委託陳正雄撰寫,其債權關係應存在於告訴人與陳正雄間,至被告辯稱其有從事編排、裝訂等語,縱令屬實,惟此僅係完成營運計畫書枝微末節之整理工作,營運計畫書之實質內容並非由其所撰寫完成,自難據此即認該營運計畫書係被告所製作,尤難以此認定債權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又告訴人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匯款三十萬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外,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並有告訴人所提匯款單及上海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店(九五)字第一一三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件在卷可考(見他字第一六九九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三頁)。檢察官固認此筆三十萬元款項係被告於完成震豪公司營運計畫書後之同年十月上旬某日,告知告訴人需給付三十萬元報酬給陳正雄,而由告訴人於上開日期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但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營運計畫書完成時間一節,證人陳正雄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從甲○○委託我,到我將草稿交給被告為止,大約二十天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頁反面);證人甲○○則證稱:(營運計畫書何時拿到?)有完成,大約在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五頁);被告則供稱:陳正雄交草稿的時間是在九十三年二月或三月間,是在甲○○交給我十五萬元支票之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頁反面),是證人陳正雄、甲○○及被告等三人就「營運計畫書」完成之時間一節,所述相互齟齬。惟告訴人與證人陳正雄初次見面並委託撰寫營運計畫書之時間既在九十二年九月底,已如前述(依證人陳正雄於原審所證述:我與告訴人第一次碰面的時間,約在九十二年十月中旬等語,惟此與其在警詢時所稱「九十二年九月底」、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九十二年九月」等語,並不相符,亦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二年九月底」,及證人鄭念祖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九十二年九月間」等語,亦不吻合,應係時隔久遠而致記憶有誤),以證人陳正雄所證其完成營運計畫書之時間約二十日等語推論,則證人陳正雄完成營運計畫書之時間,當在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左右,是檢察官所指前開三十萬元款項,係告訴人於震豪公司營運計畫書完成後始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一節,應非實情。
⒉再者,告訴人以震豪公司名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第一份租約),向被告承租臺北市○○路○號十四樓房屋,租賃期限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十七萬元;嗣雙方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第二份租約),由震豪公司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限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則改為每月七萬元,並於契約末附註「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房屋提供免費使用」等語,此有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一六九九卷第一0一頁、第一0九頁)。就第二份租約何以於於契約末附註「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房屋提供免費使用」等文字一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承租這個房子有兩份租約?)因為我們公司剛剛成立,本來是十七萬元租金,但我希望把這個租金降低,以降低公司營運成本,被告也同意,所以才簽第二份契約,租金是每月七萬元;(「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房屋提供免費使用」這句話是誰寫的?)是被告寫的;(為何要寫這個附註?)因為當時我的公司在申請,被告願意提供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免費使用;(你除了跟被告租房子認識之後,有無其他的交情?)沒有;(既然你與被告沒有深厚交情,為何會無緣無故讓你使用三個月?)因為營運計畫書完成後,我也要被告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私底下被告當然有好處,所以才會將房子免費提供我使用三個月;(你方才提到被告會幫你向銀行貸款,私底下會有好處,是什麼好處?)這個好處是很抽象,有一個行規在,這是我要給被告的好處,但是沒有約定多少錢,後來貸款也沒有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惟證人甲○○就於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被告免費提供上開租賃標的物給震豪公司使用之原因,先是稱「當時我的公司在申請」等語,之後又稱「因為營運計劃書完成後,我也要被告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私底下被告當然有好處」等語,所證前後已非一致。且上開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區○○○段,價值不菲,縱令公司有裝修之必要(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向被告承租辦公室後,從九十二年十月開始使用,搬進去時,之前租賃的公司有留下辦公桌子,我搬進去後,有接電話、電腦、冷氣及裝公司的招牌等語,其裝修之時間亦無須花費三個月),以每月十七萬元租金計算,三個月租金即高達五十一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前未有何親戚故舊關係,則被告是否可能僅因告訴人稱「當時我的公司在申請」之原因,即同意讓震豪公司免費使用前開租賃標的物三個月,非無疑問。
⒊再者,第二份租約簽訂時間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斯時震豪公司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完成設立登記。又證人甲○○所指「營運計畫書完成後,我也要被告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私底下被告當然有好處」一節,亦未見證人甲○○明確說明所謂「好處」之具體金額為何,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其與被告間是否確有上開「好處」之約定,則其所證是否屬實,亦有疑問;甚且,震豪公司能否順利取得貸款,尚屬未定之天,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所立具之任何字據保證日後確能獲得告訴人所指之「好處」,即已在前開第二份租約附註「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房屋提供免費使用」等語,復未規定若日後無法取得「好處」,上開附註約定是否失效或另有其他補償被告之措施,以被告長年任職銀行界之經驗,應不致僅因告訴人空言承諾震豪公司取得貸款可以取得好處數空泛承諾,而遽然同意免收震豪公司三個月達五十一萬元租金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九十二年九月底之最後幾天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共三個月期間之租賃使用對價,並非撰寫營運計畫書之報酬。告訴人剛搬進來,連同辦公設備及租金、裝潢,那三個多月的租金,就算三十萬元,被告當時希望告訴人配合被告節稅之考量,對外之形式就如同根本未有此三十萬元租金收入一樣,因此於契約中之租期也載明從九十三年一月起承租,而告訴人也要求被告寫下「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房屋提供免費使用」等文字,俾告訴人有所保障,被告才在告訴人要求下為上開附註,代替載明收受三十萬元之基礎原因關係之收據等辯詞,應屬可信。
⒋從而,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三十萬元有其依據,被
告此部分之行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四)另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面額十五萬元、受款人乙○○之支票交付被告,以作為支付震豪公司營運計畫書費用(告訴人於收據上書寫「支付震豪環保科技(股)公司營運計劃書費用」),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提示兌領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屬實,並有告訴人所提該支票及收據影本各一紙、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華生存字第二一二號函暨所附該支票影本,及前開上海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函文所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第一六九九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三頁)。被告固坦承上開支票確係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營運計畫書之報酬費用,惟辯稱:告訴人是委託被告製作營運計畫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領取十五萬元之報酬,係基於自己為契約當事人而去領取的,此由支票上指明受款人為被告,而被告亦係以自己名義簽收可知。按一般公司之會計作帳,應取得「交易人簽發之收據」,作為原始會計憑證。則告訴人收受該等被告名義之簽收單據後,從來也沒有再向被告或陳正雄要求應另提供由陳正雄簽收之單據,顯見告訴人當時就是以被告為終局支付對象,因此僅需取得被告之簽收收據,於當時且爾後,也從未要求須再更取得陳正雄之簽收單據云云。經查:
⒈本件震豪公司營運計畫書之製作,係由告訴人委託陳
正雄撰寫一節,已詳如前述。而被告除引介告訴人與陳正雄認識,並在陳正雄完成營運計畫書草稿後予以補充部分文字及裝訂外,並未就該計畫書之實質內容予以撰寫,可見並無任何事實基礎,足以令被告自認其係受告訴人委託製作營運計畫書,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委託被告製作營運計畫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領取十五萬元之報酬,係基於自己為契約當事人而去領取云云,已難採信。
⒉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十二月底一月初
,被告跟我說陳正雄的營運計畫書還要三十萬元,但是我說我沒有三十萬元,我就說不然十五萬元,被告說好,所以我才會開這張支票(按:即上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給他,被告有打好幾通電話給我等語,被告亦自承上開十五萬元確係告訴人用以支付營運計畫書之報酬費用,被告既明知上開營運計畫書之製作係告訴人委託陳正雄為之,則被告顯無可能以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索取前開十五萬元報酬,是證人甲○○上開所證,應可採信。至上開支票受款人固記載「乙○○」,惟告訴人既係透過被告才認識陳正雄,告訴人除委託陳正雄製作營運計畫書並提供資料外,與陳正雄之交誼非深,陳正雄復未自行向告訴人請求報酬,被告既以陳正雄之名義向告訴人要求報酬費用,則告訴人委託被告轉交報酬給陳正雄而以被告為受款人簽發前開支票,應屬合理;又在九十四年底,告訴人打電話給陳正雄,告以因公司要報帳,要陳正雄去會計師處辦理簽收手續一節,亦經證人甲○○、陳正雄於原審證述明確,互核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至為灼然。
⒊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必須於持有
他人所有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他人之權利行使,而圖謀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行為,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論擬。本件被告既自告訴人處收受指名「乙○○」之支票,且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有該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他字第一六九九卷第二十六頁),顯係告訴人指定交付予被告提領,該「支票」並非被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其提領兌現後,該「兌得之十五萬元」,雖係為營運計劃書而給付,亦非被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僅係第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而已。至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間有得相互抵銷之權利,亦係其權利行使當否之問題,在主觀上亦乏背信之犯意,更與侵占持有他人之物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亦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仍執陳詞上訴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依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