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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0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稱被告甲○缺乏主觀要件,應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難予成立論罪。惟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91年12月18日離婚時簽署之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內容詳載1337萬元為結算之,被告甲○與乙○○至臺北市內湖北勢湖郵局匯款之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乙○○佯稱:相信伊人格,給伊方便,請乙○○先簽字,等一下伊會依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金額1337萬元全額匯予乙○○等語。因乙○○未設心防,不料被告甲○進入郵局只匯款437萬8888元,尚欠899萬1112元,並予侵占入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告訴人乙○○聲請上訴意旨雖指稱:伊係受被告甲○欺騙,方簽署「託管現金歸還證明單」云云,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乙○○上開指述屬實,難認乙○○係經被告甲○欺騙而簽署「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則被告甲○與乙○○於91年12月18日離婚時既有簽署「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作為終止信託之合意,被告甲○應於斯時起負返還信託財產之責任,被告甲○雖僅先歸還437萬8888元,尚未還清乙○○之全部信託財產,惟此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難令被告甲○負刑法上侵占之罪責。

三、另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所提出91年10月28日訂立之信託契約書影本之真偽有所爭執,陳稱:伊並無在上開信託契約書上簽名,該契約書應屬告訴人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經肉眼比對上開信託契約書上「甲○」之簽名,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離婚協議書、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約聘員工任職契約書、聘任書、聘僱合約、協商同意書、住宿借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行代收付款、金融卡申請書、綜合存款約定書及代繳款項委託書暨印鑑卡、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之簽名,及被告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其平日書寫「甲○」之筆跡結果,認二者運筆態勢尚難認為同一。又原審法院民事庭將上開資料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前者認送鑑資料之上訴人簽名字跡具不同書寫方式,致無法與信託契約書上簽名字跡比對;後者拒絕受理民事事件委託鑑定,告訴人乙○○復表示不願意墊付鑑定費用,亦不請求再送鑑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可稽。則上開信託契約書形式之真正,即屬不能證明,自無從依該信託契約書之內容而認乙○○係基於信託關係交付1337萬元予被告甲○保管。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對於其等於91年12月18日離婚時簽署之「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一事,均不爭執;而上開「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記載:「乙○○先生於中華民國91年間委託甲○小姐代管郵局定存及現金共約計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柒萬元整(乙○○當時要求甲○開立借款證明其實乃為託甲○管理)現已全數以匯款方式或現金方式直接歸還;無任何瓜葛。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依此文義,堪認上開款項係乙○○基於信託而交付被告甲○管理。故上開信託契約書形式之真正雖不能證明,惟此並不影響乙○○與被告甲○之間之信託管理關係,併予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