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甲○○、丙○○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時審酌被告二人因家產糾紛,不顧親誼,於家族親友間散播傷害告訴人林媛姝之言詞,對告訴人名譽、家庭損害甚大,犯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及拘役50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
(一)被告甲○○上訴意旨以:並無在林章榮住處,向林章榮指摘乙○○不守婦道、有如北港香爐人人插,乙○○之子羅志朋係與別的男人偷生等語,亦無在林煥洲住處,向林煥洲指摘乙○○不守婦道、乙○○之子羅志朋係與其他男人偷生等語。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從未在新竹縣○○鎮○○路 ○○○巷○號,於乙○○、林卓月桂(林媛姝之母)、林章熙(林媛姝之兄)、蔡艾橙(林媛姝之嫂)及父林煥均(林媛姝之父)等多人面前,指稱乙○○不守婦道、有如北港香爐人人插、羅志朋是與其他男人偷生的等語。
(三)惟被告甲○○確在林章榮及林煥洲住處,向二人言稱林媛姝不守婦道、小孩羅志朋是與其他男人所生等語,業據證人林章榮、林煥洲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林媛姝亦於原審指證被告丙○○於乙○○及林卓月桂等家人面前,指稱乙○○不守婦道、有如北港香爐人人插、羅志朋是與其他男人偷生等語。而林章榮係被告甲○○堂兄;林煥洲係被告甲○○叔叔,與被告二人及乙○○均係近親關係;被告甲○○與乙○○則係親生姐弟,林章榮、林煥洲及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一致誣指被告二人之可能,所為指證,自屬可信;再林章榮、林煥洲及乙○○等人住處並非隱密之處,現場亦有其他親屬,並為親友得自由出入之地點,被告二人上開誹謗乙○○名譽言詞,足使林媛姝以外之多數親友共聞共見,且被告於密集時間內向一個以上之親友重複該等誹謗言語,客觀上已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被告二人確有誹謗犯行,業據原判決詳載理由依據。雖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 係以林媛姝指證為依據,然證人即被告甲○○之母林卓月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當我的面前誹謗乙○○時,我先生林煥均有在場,乙○○是與丙○○吵架互相拉扯時受傷的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按林卓月桂警詢證稱:乙○○於93年11月14日回家探視我兩老時,丙○○當著眾人之面,說乙○○不守婦道,有如北港香爐人人插,說他么兒羅志朋也是與其他男人偷生的),亦答稱:筆錄都是照我的意思記載,是實在的等語。以證人林卓月桂與被告丙○○係屬至親,當無任意虛構被告丙○○犯行之可能,自足以佐證林媛姝指證為真實。足見被告二人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二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卓月桂,因林卓月桂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對於詰問事項多稱不復記憶,且本件被告二人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林卓月桂之必要。
(四)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不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在於確認被告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攻防,調查證人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亦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件證人林卓月桂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僅因林卓月桂與被告甲○○、丙○○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 1款身分關係,檢察官始諭知無庸具結,但須據實陳述,自屬合法訊問,本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林卓月桂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二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當庭交互詰問,而為合法調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證人林卓月桂於偵查中證言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6鄰中崙207-7號丙○○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6鄰中崙206-7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2人因家產分配問題與甲○○之姊乙○○素有嫌隙,甲○○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乙○○之故意,先於民國93年11月某2 日,接續2 次在其堂兄林章榮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 弄○ 號之3 住處內客廳沙發前可供不特定親友自由出入場所,向林章榮指摘乙○○不守婦道、有如北港香爐人人插,乙○○之子羅志朋係與別的男人偷生等語,又承前同一之誹謗故意,於93年12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其叔叔林煥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之不特定親友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向林煥洲指摘乙○○不守婦道、乙○○之子羅志朋係與別的男人偷生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丙○○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誹謗乙○○之故意,於93年11月14日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 巷○ 號,在乙○○、林卓月桂(林媛姝之母)、林章熙(林媛姝之兄)、蔡艾橙(林媛姝之嫂)及父林煥均(林媛姝之父)等多人面前,指稱乙○○不守婦道、有如北港香爐人人插、羅志朋是與別的男人偷生的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三、案經林媛姝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辯護人主張之程序爭點如下:①本件告訴人林媛姝告訴不合法,因告訴人林媛姝曾於93年度他字第1834號丙○○告訴被告林媛姝涉嫌傷害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我沒有要對他們提出任何告訴」(見93年度他字第1834號偵查卷
94 年1月20日訊問筆錄第4 頁),告訴人林媛姝既已事前拋棄告訴權,事後復於94年1 月30日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行使告訴權乃於法不合;②證人林章榮、林煥洲、林煥均、羅新椿、林媛姝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該5 名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亦未經具結,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告訴人林媛姝提出之告訴是否合法:按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所為之意思表示。又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申言之,因告訴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行使範疇,而刑事訴訟法又無關於事前捨棄告訴權之相關規定,故而就此部分應從嚴解釋,並應審慎探求當事人真意,否則無異剝奪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益,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媛姝雖於93年度他字第1834號曾陳述「我沒有要對他們提出任何告訴」,然該等陳述乃於丙○○告訴被告林媛姝傷害案件中所為,其於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主軸乃針對其被訴傷害案件之相關內容,況如前所述,既刑事訴訟法並無事前捨棄告訴權之相關規定,縱有例外承認之情況亦需該等捨棄之意思表示之內容(含對象、犯罪事實)明確、肯定方得為之,然本件林媛姝僅有概括陳述不提出任何告訴,其陳述內容並未達到明確、肯定之程度;再者,參照告訴人於事隔數日便於94年1 月30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二人妨害名譽部分提出告訴,是由此一具狀告訴之行為已明確表彰告訴人林媛姝之真意並無捨棄告訴權之意思,是本件告訴人林媛姝既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則此一告訴權自屬合法,而此一部份業據本合議庭評議後於審理庭當庭諭知本件告訴合法,先此敘明。
(三)就證據能力部分: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稱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證人林章榮、林煥洲及林媛姝三人業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而證人林章榮、林煥洲及林媛姝於警詢中及本院中陳述亦屬一致,是證人林章榮、林煥洲及林媛姝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②證人林章榮、林煥洲及林媛姝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未經具
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林煥均及羅新椿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林煥均及羅新椿於偵訊中之證述又未經具結,是證人林煥均與羅新椿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與其姊林媛姝因分家產之問題產生嫌隙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並未對林章榮及林煥洲稱其姊「不守婦道」、「北港香爐人人插」及「其子羅志朋是與其他男人所生」等語,惟查:
(一)證人林章榮①於警詢中陳述:「甲○○於93年11月許,分別2 次到我家(竹北市○○○路○○○ 巷○ 弄○ 號之3) ,甲○○到我家時情緒顯得有點激憤,於聊天之際,他當面向我說林媛姝不守婦道,有如北港香爐人人插,他的小兒子羅志朋是與別的男生偷生,我聽到甲○○說出這些話時,我又向甲○○說這種嚴重的話不要亂講」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第18-19 頁);②證人林章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93年11月時,被告甲○○是否有要到你家?為何到你家?)證人答:他載他小孩到竹北補習,順便到竹北找我,他說『我堂姐乙○○北港香爐人人插、她沒有資格拿那麼多財產』,我知道他說的重點就是說這些,我說沒有證據的話不要亂講,這是有損人家名譽的事,他們到底是姊弟,不能講那麼難聽。」、「甲○○有提到林媛姝的小孩是跟別人生的」、「說話地點是在我家客廳的電視前沙發說的」、「說過2 次」、「甲○○跟我說林媛姝的事情時,家裡還有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7、18頁)。另證人林煥洲於①警詢中陳述:「甲○○於93年12月4 日晚上9 時許到我家(竹北市○○里○○○ 街○○號),甲○○到我家講分財產問題,他當面向我說林媛珠不守婦道,還有他的小兒子羅志朋是與別的男生偷生,我聽到甲○○說出這些話時,我就罵他說沒有事實的事不要亂講,但甲○○又重複一直說林媛姝不守婦道,還有他的小兒子羅志朋是與別的男生偷生這些話」等語;②林煥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大概晚上九點多到我家,他說告訴人乙○○的小兒子,是她在外面生的,不能分他爸爸林煥均的財產。」、「被告甲○○有陳述林媛姝不守婦道」、「當時家裡還有我太太在房間裡」等語(本院審理卷第8- 10 頁),是由證人林章榮及林煥洲證述均得見,被告甲○○確實曾向該2 名證人稱林媛姝不守婦道、小孩羅志朋是與其他男人所生的言語,而被告甲○○向該
2 名證人陳述此等言語之地點均非隱密之處,當時又有其他親屬同在屋內,是該等談話處所乃證人親友得自由出入之地點,是此一地點已經足以使證人以外之多數人(即證人之親友)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再者,綜觀被告於該密集時間內(即11月至12月初)向一個以上之親友(甲○○及林煥洲)重複此一不堪之內容,由此一外在客觀行為已足以推見其主觀上欲將此一事實散佈之意圖,被告辯詞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誹謗犯行足以認定。
二、就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與林媛姝間因家產問題產生嫌隙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並未說「北港香爐人人插」及兒子並非林媛姝先生所生之言語云云;另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未陳述此等言語,縱有該等陳述也因告訴人林媛姝傷害丙○○之際,丙○○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才口出此言,是被告丙○○縱有誹謗行為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查:
(一)證人林媛姝於①警詢中陳述:「93年11月14日10時許,回娘家探視父母,丙○○當著眾人之面,一再以我不守婦道,有如北港香爐人人插,說我的么兒羅志朋也是與別的男人偷生的等誹謗言詞」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97號偵查卷第13頁);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現場有哪些人?)證人答:我父親林煥均、我母親林卓月桂、我哥哥林章熙、我嫂嫂蔡艾橙、被告甲○○、被告丙○○、我。」、「(問:被告丙○○那天有說你什麼?)證人答:她一進門就說我「北港香爐人人插」,還說我小孩不是我老公生的。」、「被告丙○○講不禮貌的話是在我家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由證人林媛姝證言得見,其對於案發當天行為地點、內容及相關細節證述明確,且與警詢中陳述一致,是證人林媛姝之指述應非虛構,況證人林媛姝亦毋須以自毀名節方式誣陷被告,足見被告丙○○確有在多數親友前為誹謗林媛姝之行為,被告辯稱並未陳述該等言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按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乃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正當防衛之要件:①存在緊急防衛情狀:亦即存在現在、不法之人力侵害行為;②實行緊急防衛行為: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需出於防衛意思,而客觀上需針對侵害者所為之具有必要性、非屬權利濫用者。查,依據前開證人林媛姝證言得見,本件被告丙○○一進門即出言誹謗,而當時告訴人林媛姝並未為任何不法之侵害行為,是主張正當防衛之前提要件並不存在,再者,衡諸常情,出言誹謗與傷害行為實難想像是處於對等防衛所為之必要性行為,是此一辯詞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丙○○雖傳訊證人林卓月桂到庭證述,然證人林卓月桂到庭對於所詰問之問題多數稱不復記憶;再者,被告丙○○乃證人林卓月桂之媳婦,而證人林卓月桂又同時為告訴人林媛姝之母,是證人林卓月桂處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為難地位,其證言亦有左右為難或部分偏頗之處,實無法藉由其證言以探求當時之實情,故證人林卓月桂所為之證言,本院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丙○○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誹謗犯行事證明確,已足認定之。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甲○○因家產糾紛,便不顧手足情誼,於家族親友間散播此一對其手足名譽傷害甚巨之言詞,對告訴人名譽損傷甚大,且僅為貪圖較多財產之私心,便散布足以破壞其手足之家庭和諧以及外甥羅志朋身心成長之誹謗內容,且犯後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被告丙○○因其夫衍生之家產問題,便不顧家族和諧,於眾多親友前散布此一對於告訴人名譽傷害甚大之言語,該等言語足以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且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然其惡性尚較其夫甲○○輕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2 人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以示懲儆。
(二)本件被告2 人所犯誹謗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94年1 月13日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6 鄰中崙207 之7 號住處,向羅新椿當面指稱羅志朋不是你生的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使構成誹謗罪。其前提要件乃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若僅針對特定1 人陳述則與此一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尚難以此罪繩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新椿於警詢中、偵訊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並未向羅新椿陳述羅志朋非其所生之言語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犯此部分誹謗犯行僅依證人羅新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然羅新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如前所述,而經證人江能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當天我有在場」、「未聽到被告丙○○對羅新椿陳述羅志朋非羅新椿所生」等語(見本院卷96年10月
4 日審理筆錄第12頁),是被告是否有陳述該等言語容有疑義,甚者,縱屬被告有陳述該等事實,然依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係單獨對羅新椿1 人陳述該等內容,而衡諸常情,羅新椿聽聞此一詆毀其妻內容,亦無將此一不堪內容到處散播轉述之理。是此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陳述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客觀行為。
(二)綜上,被告既於主觀及客觀上無散布於眾之犯意及犯行,要難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誹謗罪,尚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罪犯行,公訴人所本之上開論據,在經驗科學及論理法則上尚堪存疑,而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其他客觀之方法足以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誹謗罪不能證明,而本件誹謗罪若為有罪,則此一行為乃因突發事件所生,且與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誹謗罪(93年11月14日)相距達2 月,應屬另行起意之行為,應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