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20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因其友人吳品慧與男友乙○○感情生變,欲將乙○○購買登記於吳品慧名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1樓之31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予乙○○,並由乙○○負責繼續繳交房屋貸款;惟乙○○因票信問題無法申辦貸款,乃商請甲○○先將系爭房地過戶於其名下,並約定嗣乙○○票信問題解決後,甲○○應於94年4 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無條件過戶予乙○○,並獲甲○○之同意。三人乃於93年3月20日,約同代書事務所員工簡英案,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1樓之31號,簽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請書、及記載前揭內容之承諾書後,由簡英案代理,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並得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狀;嗣又以甲○○名義向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25萬元,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前開房屋貸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留印鑑章等物品均交由乙○○保管,亦由乙○○負責繳納分期款項。嗣於94年3月間,乙○○解決票信問題後,催促甲○○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惟甲○○因與吳品慧另有債務糾紛,竟拒絕配合辦理過戶,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7月間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狀均在乙○○之保管中,並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以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之身分,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異動索引資料上,並於94年7月28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甲○○遂委由中央法律事務所於94年10月6日發函予乙○○及吳品慧,命渠等限期遷出。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吳品慧和乙○○二人欠我錢沒有還,所以約定吳品慧將系爭房地先移轉給我作為擔保,等他們還錢時,我再把系爭房地移轉給乙○○。但乙○○、吳品慧二人一直欠錢不還,所以我才沒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乙○○。吳品慧移轉系爭房地給我時,我還要揹房屋貸款,而且請我母親當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我並沒有因此獲利;而且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玉山銀行的貸款帳戶存摺、印鑑等物品,本來都在我這裡,後來我搬離系爭房屋時,不知為何不見了,所以我才去地政機關及玉山銀行申請補發,沒有故意虛報之事實,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然查系爭房地由吳品慧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吳品慧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因乙○○票信不良無法辦理,始先行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前女友吳品慧的好朋友,甲○○曾經到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1樓之31號的家中住大約兩個月,93年12月間,我將我所購買登記在吳品慧名下之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甲○○,原因是我當時與吳品慧感情發生問題,要分手,吳品慧答應要把我出錢買的房子還給我,但當時我有支票跳票的紀錄,不能貸款,要隔四個月才能夠恢復辦理貸款,當時我有請教玉山銀行的承辦人李詩將先生,問他要怎麼辦理貸款,他跟我說可以找一個人頭暫時將房子過戶在她名下,四個月後再移轉登記給我;我就找被告甲○○幫忙,因為當時我很信任被告,過戶時李詩將介紹的簡英案代書跟我說最好還是寫一個切結書,說到時候房地要無條件還我,貸款由我來繳等條件,我有把這件事的原因跟被告講清楚,也有跟被告寫一份承諾書(見94年度交查字第1620號卷第3頁),約定內容就如承諾書所載。依照我和被告的約定,被告應該是在94年4月30日前要無條件將系爭房地還我,但後來被告沒有還我,避不見面,被告還把我的房地報的所有權狀報遺失,還寄律師函給我,叫我限期搬出去。我跟被告作上開約定時,系爭房地權狀是由我保管,並沒有遺失,房契及買賣契約書也都在我身邊,也沒有遺失。系爭房屋購買時是建商安排整批向彰化銀行貸款,後來登記給被告時,有用這個房子向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辦貸款,貸款由我繳納,我繳貸款超過一年多,後來大約在十個月前就沒有繳了,因為發生本件糾紛,我怕房子真的變成被告的,所以我才不再繳貸款,目前房子已經被法院查封了。我繳貸款是把錢存到甲○○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的戶頭,該戶頭的存摺、印章目前都還在我這裡,提款卡也有,但後來被告去跟玉山銀行報遺失,又重新領了一份等語,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180-184頁)。證人簡英案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房地的移轉登記,是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上開房屋的現場辦理的,當時乙○○說房子是他的,登記給吳品慧,但他與吳品慧感情發生問題,所以要將房子過回來給他自己,因為房子有貸款要釐清,但乙○○本身信用有問題,所以貸款審核不會通過,所以要先過到甲○○名下,等到乙○○的票信問題解決再過回來。當時有簽一份承諾書,內容是我擬的,等期限屆滿,甲○○應無條件將房地過戶給乙○○,乙○○、甲○○都是在場親自簽名,並蓋手印,因為乙○○的票信問題到94年4月30日可以解決,所以時間點定在那天,甲○○及乙○○對無條件返還房地都沒有意見,當天填具相關文件時,也沒有聽到乙○○、吳品慧、甲○○談到雙方債務的問題等語均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0126號卷第26-28頁)。證人即被告甲○○之母親羅美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為何乙○○欠甲○○的錢,不用房屋設定抵押的方式來提供擔保?)答:因為他們之前講的,我不曉得,因為本來房子是吳品慧的名字,是吳品慧要過戶給乙○○,乙○○說他不能辦,因為乙○○的信用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可見被告之母羅美娥亦明知本件吳品慧原本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乙○○,但因乙○○的信用有問題,無法辦理,所以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甲○○等事實。而證人羅美娥係被告之母,復為被告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自不可能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故其前揭證述自屬可信無疑。再衡諸社會常情,欲使用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即可,並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此為吾國一般受教育國民應有之常識,被告實難委為不知。且縱若被告不知,乙○○於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吳品慧名下時,亦曾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並辦理抵押權之設定,故乙○○不可能不具備可用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常識,是乙○○豈有可能捨此途徑不為,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理?況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後,尚且以被告甲○○之名義向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辦理貸款,以代償原本向彰化銀行之房貸,復塗銷原本彰化銀行之抵押權,再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此業經原審向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函詢回覆明確(見原審卷第75-87、92-99頁);被告之母羅美娥甚且出面擔任被告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一過程中,被告與其母羅美娥及乙○○曾同至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辦理相關手續,此觀乎證人羅美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乙○○開車到我家載我到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做連帶保證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及證人即玉山銀行雙行分行行員李詩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3年系爭房地貸款時,在被告辦理對保或到銀行領取存摺資料時,印象中乙○○有和甲○○一起來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189頁)。

是本件被告既可會同乙○○辦理複雜之銀行轉貸、對保、抵押權塗銷、設定抵押權等複雜之法律手續,自難再諉稱其不知民間借貸擔保可用設定抵押權方法為之等。又縱認被告甲○○當時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惟本件被告之母羅美娥既已出面擔任被告向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前揭房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羅美娥對於系爭房地移轉於即被告名下之原因事實自不可能不予過問,若本件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目的確僅係為擔保被告對乙○○、吳品慧之債權,依羅美娥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本件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即可達成目的,又豈有任令被告以上開違反社會常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方式為之,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此外,依被告所不爭執之承諾書內容以觀(見94年度交查字第1620號卷第3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與告訴人乙○○提出之承諾書原本相符,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2頁),僅記載:「立承諾書人甲○○茲同意乙○○暫將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1樓之31號之房屋及土地應有持分過戶至本人名下,及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正,本人承諾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無條件將前述之不動產轉移予乙○○,並將原玉山銀行之借款移轉予乙○○為債務人。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等語,其中非但並無一字提及被告對乙○○享有何種債權,尚且特地載明係應於94年4月30日日前應「無條件」將前述之不動產轉移予乙○○。若本件被告果欲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擔保其債權,豈有可能於前開承諾書上未載一字提及其享有之債權?又豈有可能承諾「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予乙○○?由是可知,被告辯稱吳品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係為擔保乙○○、吳品慧二人向伊之借款,自無可信。本件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原因,應確係乙○○因票信問題暫時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故暫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待乙○○之票信問題解決後,再由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故本件告訴人乙○○為確保其實質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銀行貸款之契約書、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品扣留於手中,而不交予被告,以確保其系爭房地不會遭到被告任意處分,要與社會常情相符。此觀諸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仍能當庭提出被告甲○○玉山銀行投資理財帳戶存摺(0000000000000,啟用日期93年12月30日)原本1本、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原件1張、甲○○的印章1枚、系爭房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甲○○、賣方:吳品慧)原本2份、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各1份、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吳品慧、賣方: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本1份等物自明(上揭物品經原審勘驗無誤,命攝影照片附卷,原本發還告訴人乙○○,見原審卷第182、210-219頁)。另本件告訴人乙○○為能利用被告前開帳戶繳交玉山銀行之房貸,必需將款項存入前揭帳戶內,以供玉山銀行扣款;告訴人為避免款項存入後,在玉山銀行扣款前,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提領挪用,當然有必要將存摺、原留印鑑及提款卡扣於手中,以防止款項遭被告提領,故告訴人與被告約定被告應將前揭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房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均交由告訴人保管,乃在事理之中,要與常情無何相悖之處,此種推理實乃吾人應具備之常識。是被告以乙○○以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繳交房貸,可用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該帳戶內,何需使用存摺、提款卡或被告之原留印鑑,可見告訴人乙○○持有上開物品,並無正當理由,乙○○為何能持有被告所有之上開物品,顯有可疑云云,委無可採。再證人羅美娥於原審審雖曾證稱乙○○欠被告錢,他四月底把錢還給被告,被告就把房子過戶給乙○○,在乙○○沒有還錢之前,先把房子給被告當擔保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91頁);惟證人亦證稱乙○○欠被告18萬元之事,都是被告跟伊說的,伊沒有看過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況且證人於原審依職權補行訊問時,復證稱因為本來房子是吳品慧的名字,是吳品慧要過戶給乙○○,乙○○說他不能辦,因為乙○○的信用有問題等語,業見前述。是證人羅美娥就本件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原因,其所為證述非但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李占輝於原審審理中僅證稱94年9月時,被告的銀行貸款有欠繳的問題,請我幫忙,從甲○○的手機簡訊中,我才大概了解乙○○有欠甲○○錢,乙○○願意還錢,被告跟我說乙○○願意把房子讓給她,他們彼此間會協調,但沒有約成協調;我沒有聽過乙○○向我表示欠被告錢,也沒有和乙○○通過電話,這些事情都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是依證人李占輝之證言,其所得知之資訊均係由被告所告知,並非自告訴人乙○○處所親自見聞之事,自亦無從據證人此種片面之證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出之簡訊,並非告訴人乙○○所發送,而係吳品慧所發送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且依簡訊內容以觀,亦僅能證明吳品慧容或有積欠被告款項之事,惟並不足以推論前開被告與吳品慧間之債務糾紛與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一事有何關聯,更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交由被告所保管,而非乙○○所保管。再證人王柏欽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是甲○○的朋友,但我並不認識乙○○,93年12月30日我到國泰世華銀行辦事時,巧遇甲○○和乙○○,當時王給一疊現金,我不知道多少給林,我有聽到他們好像在討論借貸之事等,惟證人之所述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況其所述,亦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且證人此之所述,亦與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亦無必然之關係,是證人王柏欽此之所述,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係被告同意交由告訴人乙○○所保管一節,應堪認定,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94年7月28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異動索引資料上,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1份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1620號卷第17-20頁),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等,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上開犯行尚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刑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又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民法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係受乙○○之請託,而同意系爭房地移轉登於其名下,嗣後被告雖未依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惟系爭房地仍始終在乙○○占有使用中,被告並未實際占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55條規定,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尚非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再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被告前揭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前揭之犯行等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惟其受友人乙○○、吳品慧之託,願出名讓乙○○暫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與乙○○約定期限將無條件返還,嗣竟萌生貪念,拒不返還,復又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本即在乙○○之保管中,竟仍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損害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亦使乙○○陷於可能因涉犯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罪或竊盜罪而遭訴追之危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後猶以悖於常情之辯解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乙○○,顯然毫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