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被 告 鄒志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7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80、11120、1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鄒志仁與鄒林美子係母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鄒志仁前因對其母鄒林美子實施暴力行為,經鄒林美子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6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鄒志仁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鄒林美子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鄒林美子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鄒志仁並應於96年3月18日下午4時前遷出鄒林美子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及將全部鑰匙交予鄒林美子,鄒志仁且應遠離上開地點至少100公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平等駐在所警員陳世慧於96年3月14日晚間7時15分許執行上開保護令,強制鄒志仁遷出上揭地點後,鄒志仁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鄒志仁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因對執行上開保護令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平等駐在所(下稱平等駐在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警員陳世慧心生不滿,竟於96年5月3日晚間9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刀子1支,前往距離鄒林美子住處100公尺內之平等駐在所,而違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揭命鄒志仁遠離鄒林美子住處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並向擔任值班勤務之陳世慧嚇稱:「你如果再這樣,會讓你好看」、「我就是要向派出所嗆聲,不然你敢拿我怎麼樣」等語,嗣因鄒林美子聽聞異聲,遂至該駐在所勸阻,並要求陳世慧將鄒志仁逮捕,陳世慧因而自駐在所大門轉身進入室內請求支援,詎鄒志仁見狀,竟自陳世慧身後,持刀欲砍陳世慧,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陳世慧施以強暴、脅迫,幸陳世慧即時閃躲,鄒志仁僅砍中該駐在所值班臺之玻璃而未使陳世慧受傷,鄒志仁則趁機逃逸。
㈡鄒志仁又於96年9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至距離鄒林美子住
處僅4公尺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之涼亭內,公然向鄒林美子住處屋內對鄒林美子咆哮稱:「幹你娘,你有膽出來,躲在裏面怕什麼」之污穢言詞,足以貶抑鄒林美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禁止對鄒林美子直接騷擾及至少遠離鄒林美子住處100公尺之規定。嗣經平等駐在所巡佐吳條川據報趕往現場制止,鄒志仁竟於吳條川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徒手拉扯吳條川制服及以手架住吳條川頸部,復向吳條川恫稱「掐死你」及「如果把我抓去關,等我關出來要給你死」等語,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吳條川施以強暴、脅迫。嗣因吳條川請求其他員警趕往現場支援,遂將鄒志仁制伏並加以逮捕。
㈢鄒志仁再於96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假借探視子女為由,返
回鄒林美子住處,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至少遠離鄒林美子住處100公尺之命令。嗣經鄒林美子發現,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鄒林美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鄒林美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世慧、吳條川、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鄒志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林美子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陳世慧、吳條川、林明志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平等駐在所職務報告、96年5月3日平等駐在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值班台玻璃破碎畫面2張、扣案刀子照片2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員警制服遭毀損照片2張、平等駐在所現場示意圖及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分見偵字第8180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62頁、偵字第11120號卷第17頁、偵字第11743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及扣案之刀子1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鄒志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雖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令未遠離告訴人鄒林美子住處及對員警陳世慧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令未遠離告訴人鄒林美子住處、公然侮辱告訴人鄒林美子及對員警吳條川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查被告接受保護令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上並無變更,且被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時間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就上述三罪,原審審酌被告曾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多次違反上開保護令騷擾告訴人鄒林美子及未遠離告訴人鄒林美子之住所,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言詞、肢體舉動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原審論結欄漏引此條文,應予補正)、第13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述原審關於此三罪部分之宣告有何不當,應予駁回。
六、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原審就前述三罪各宣告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合共有期徒刑十一月,原審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原審有關定執行刑部分,顯然違背法令,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執行部分撤銷,另諭知前述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刀子1支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