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94年1月11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二、緣丁○○自77年間起,即向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第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李黃絨(即乙○○之養母)訂立租約,承租該2地號土地,以在該2地號土地上興建汽車維修廠之工寮,上開租約係採每年10月間換約,每次換約即繳交該年
10 月間起至次年10間止之一年份租金之方式為之,李黃絨均推由其養子乙○○訂約並收取租金;然該2地號土地實為數十人所共有,乙○○亦無將每年收取之租金攤予其他共有人,丁○○遂於95年10月20日改與上開2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簡義順、劉李菊妹等人訂立租約,租約效期仍為1年,租金為1年新台幣(下同)5萬元,租金係改按上開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方式給付,故該年度李黃絨應僅能分得5萬元租金中之6318.17元(包括其不詳之家族之應有部分在內則可分得16800元左右,丁○○迄未支付該項租金予李黃絨);乙○○則因經濟狀況欠佳,入不敷出,數年來輒向丁○○借貸款項花用,而其在每年度10月份向丁○○收取租金時,均由丁○○自租金中扣除乙○○所借貸之款項,乙○○自95年10月20日上開換約後起至96年2月14日止已向丁○○借貸共30500元,即已超過李黃絨於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得收取之上開租金數額。
三、詎乙○○主觀上認其仍有權向丁○○收取租金,即夥同丙○○(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甲○○(未據起訴),先於96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共同前往丁○○在上開2地號土地所搭建之鐵皮汽車修理廠工寮(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內,乙○○向丁○○開口稱其代其養母李黃絨前來收取租金,並稱丁○○與簡義順所簽租約都不算數,要求丁○○仍依照往例支付租金5萬元,惟丁○○不同意給付,且拿出乙○○每次向其借款時簽名於其帳本之紀錄拿予乙○○看,叫乙○○自己計算是否其之借款已超過該年度李黃絨應收取之租金數額;然乙○○竟與甲○○共同頓起恐嚇之犯意聯絡,乙○○向丁○○恫嚇叫囂「今日下午1時以前一定要給我們5,000元」等語,甲○○且作勢欲毆打丁○○,共同以將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使丁○○心生畏懼,而允諾下午1時許先支付乙○○2,000元(丙○○並未參與恐嚇之犯行),乙○○始偕同丙○○、甲○○離去。
四、丁○○見乙○○離去後心有未甘,隨即報警。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乙○○央請不知情之丁伯傑開車載同渠及丙○○再次前往上址,此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漢宗偵查佐獲報後即已進入丁○○汽車修理廠之辦公室內,向丁○○詢問該日上午之案情。此時,乙○○、丙○○、丁伯傑恰好駕車抵達,丁伯傑留在車內,而由丙○○攙扶已經有幾分酒意之乙○○進入丁○○汽車修理廠之辦公室內,由乙○○開口向丁○○索取2,000元,丁○○甫將2000元交予乙○○,即為警當場查獲。
五、案經被害人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6年3月15日上午11時、下午1時10分許至告訴人丁○○所開設上開汽修廠,並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自告訴人手裡取得2000元,然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並辯稱:其係合法向告訴人收取租金,因為告訴人不願意給付租金,所以向告訴人叫囂「今日下午1時以前一定要給我們5,000元」等語,並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已經就被告乙○○上開犯行證述甚詳,且查被告乙○○於本院亦不諱言有向告訴人恫稱叫囂「今日下午1時以前一定要給我們5,000元」等語屬實,核與共同被告丙○○與證人甲○○所證述情節相符。
㈡、本件租約之詳細始末如事實欄一所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簡義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簡義順並應原審之傳喚,當庭提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第8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份供原審影印附卷可稽,證人簡義順且證稱「...之前李黃絨講說上開共有土地有分管,但是其他土地持分人並不承認,而且也沒有分管契約書,李黃絨也沒有提出分管契約書給我們看。」等語。是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地租1年6萬元,僅其母李黃絨1人即可年收6萬元租金,95年10月間已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之租金云云,洵非可採。至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租約,係屬
91 年10月19日至93年10月19日之租約,該租約早已過期,實與本件案情無關,況該租約亦載明每年之租金為5萬元。
㈢、此外,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漢宗偵查佐於原審證述在卷。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於案發日上午雖在被脅迫下不得不同意於下午交付2000元;然伊心有未甘,乃立即報警,警方在被告與甲○○未到場時,警方已先到達等語。綜上,衡情若非被告夥同甲○○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恫嚇,並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否則告訴人個人經計算後認扣除被告乙○○向伊之未償還之借款後,已無庸再給付租金予乙○○,何以伊仍同意給付金錢予被告乙○○?是本件被告與甲○○之恐嚇行為,應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乙○○之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乙○○與甲○○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但查: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夠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7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縱依據告訴人方面所陳事實,其無庸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乙○○,有如前述。然揆諸本件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帳冊、土地登記簿謄本,並佐以證人簡義順之證詞及被告乙○○之辯詞,得知告訴人原係向被告乙○○之養母李黃絨承租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第89地號土地興建汽車維修廠之工寮,上開租約係採每年10月間換約,每次換約即繳交該年10月間起至次年10月間止之一年份租金之方式為之,李黃絨均推由其養子即被告乙○○訂約並收取租金;然該2地號土地實為數十人所共有,被告乙○○亦無將每年收取之租金攤予其他共有人,告訴人自覺該土地共有人眾多,產權複雜,擔心若仍依往例將租金給付予被告乙○○似可能日後會有糾紛,乃於95年10月20日,自行改與上開2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簡義順、劉李菊妹等人訂立租約,租約效期仍為1年,租金為1年5萬元,租金係改按上開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方式給付,故該年度李黃絨應僅能分得5萬元租金中之6318.17元(包括其不詳之家族之應有部分在內則可分得16800元左右,丁○○迄未支付該項租金予李黃絨),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基此,因告訴人是否得片面變更締結租約之對象,本非無疑。且查告訴人丁○○亦坦承迄未支付該項租金予李黃絨屬實。則被告乙○○自認依據先前雙方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內容,其仍有權代理李黃絨前去向告訴人收取租金,尚非無因,自難僅憑告訴人個人片面之觀點,遽認依往例前往收租之被告乙○○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非飾卸之詞。
㈢、再者,雖查被告乙○○曾多次向告訴人借款未還,此已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提出帳冊為憑,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告訴人以按照前開土地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給付之租金,再自應給付予李黃絨之租金額扣除被告乙○○所積欠未還之款項,伊已無庸再給付任何款項,固屬有據。然查告訴人是否得片面變更締結租約之對象,即有爭議;且查被告乙○○仍有積欠告訴人借款未還,昭然若揭;但查被告乙○○個人本非前開土地之共有人,且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其僅係共有人即原租約出租人李黃絨之代理人而已,即此告訴人得否以被告乙○○積欠借款未還,而拒絕給付租金予李黃絨,即有疑問。從而告訴人將應給付予李黃絨租金之事,與被告乙○○積欠伊借款之事,相互混淆看待,並進而自行相互扣抵而拒絕給付租金予李黃絨之代理人即被告乙○○,並非妥適。
㈣、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乙○○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即有未恰,所引據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未察,具論被告乙○○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即有違誤。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全然有理由;但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行為手段、其所恐嚇之內容、行為對被害人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查被告乙○○本案之行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例減刑二分之一為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就被告乙○○上開犯行,與乙○○、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基於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先後二度陪同被告乙○○到場為唯一論據。
㈢、然查上訴人即被告丙○○自始即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案發日上午伊去被告乙○○家裡喝春酒,因乙○○腳受傷,乙○○拜託伊載其去收房租,伊只有在告訴人之汽修廠的外面,乙○○和阿安在裡面談,談的內容伊不清楚,然後渠等就回去乙○○家裡小酌幾杯,到下午一點,因伊怕酒後開車被查獲,然後才找丁伯傑開車載伊與乙○○去告訴人之汽修廠,伊才牽乙○○一下車,穿便服的警察拿二千元叫乙○○簽收,就抓伊與乙○○,本件伊均不知情,亦沒有恐嚇云云;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則辯以:當天早上,因被告乙○○腳部受傷無法自行行走,所以拜託伊騎機車載其前去告訴人之修車廠,被告乙○○說是要去收租金,但告訴人原先不願給付,並與被告乙○○起爭執,告訴人之後有說下午才要給,要被告乙○○下午再去拿,伊等就回去一起喝酒,到了下午的時候,因為伊已經酒醉,擔心駕車安全,所以才委請朋友丁伯傑載伊等去修車廠,伊從頭至尾都沒有與告訴人講話,並沒有對告訴人施加恐嚇言語,只是熱心協助載送及請朋友開車搭載被告乙○○前去收取租金而已等語。
㈣、查被告丙○○固於被告乙○○、甲○○共同對告訴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際在場。然查被告丙○○並未對告訴人施有何恐嚇之動作或言語,除迭經伊堅定辯解不移外,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另查揆之共同被告乙○○或證人甲○○、陳漢宗之證詞,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丙○○於被告乙○○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之際及前去拿取租金之時在場而已,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本案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遑查被告乙○○是否有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租金,並非毫無應深入研討之餘地,詳前所述。則被告丙○○所辯:因被告乙○○腳部受傷無法自行行走,所以拜託伊於當天上午騎機車載其前去告訴人之修車廠收租金,到了下午的時候,因為伊已經酒醉,擔心駕車安全,所以才委請朋友丁伯傑載伊等去修車廠,伊從頭至尾都沒有與告訴人講話,並沒有對告訴人施加恐嚇言語等語,信而有徵,並非子虛烏有之詞。
㈤、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被告乙○○(與甲○○)本案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應有誤會。原審未經詳查,遽而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從而,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