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1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邱于瑄(原名:邱明華,業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之養母,邱于瑄於民國86年4 月間,經友人劉義庭介紹認識劉義庭之表哥甲○○時,雖已自另名李姓友人受孕,惟甲○○知悉後仍與之交往,詎被告明知邱于瑄並無和甲○○結婚之真意,因見甲○○個性單純,竟與邱于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邱于瑄向甲○○詐稱願意與之結婚,先安排被告與甲○○見面,再與被告、友人陳麗敏一同前往臺南縣南化鄉關山村西阿里關82號之1 號甲○○住處遊玩,嗣由劉義庭之姊劉淑華(即甲○○之表妹)與被告以電話約定於86年5 月8 日(即86年農曆4 月2 日)為甲○○與邱于瑄舉行訂婚儀式,俟邱于瑄生產並坐完月子後,再擇日結婚,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與邱于瑄兩人終將結婚,為籌措被告所要求之聘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相關費用,乃向農會貸款50萬元,並變賣挖土機後,先於不詳時間陪同邱于瑄前往不詳地點之某金飾店購買共42,000元之訂婚金飾,並於86年5月8日,由劉淑華擔任媒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 樓被告住處,甲○○與邱于瑄完成訂婚儀式後,甲○○當日除交付上開42,000元之訂婚金飾、10萬元聘金及吃茶紅包19,600元予被告、邱于瑄外,並支付當日中午訂婚宴席所需12,000元費用,嗣甲○○約於訂婚後一星期左右,再由劉淑華陪同,前往上開被告住處將聘金餘款22萬元交予被告、邱于瑄。未料被告、邱于瑄仍不知足,再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00年0 月00日生產後,透過被告要求甲○○代付生產費用65,000元,並給付生活費用40,000元,甲○○遂於86年6 月中旬某日前往上開被告住處,將邱于瑄生產費用65,000元交予被告,並於86年6 月20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井支局匯款40,000元進入邱于瑄郵局帳戶內,被告及邱于瑄共計取得498,600元(42,000元+10 萬元+19,600元+12,000元+22萬元+65,000元+40,000元)後,即搬離上開住處並避不見面,甲○○遍尋無著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犯嫌,係以證人甲○○、邱于瑄、江天龍、劉義庭、劉淑華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辯稱:邱于瑄與甲○○認識時伊並不知道,是邱于瑄帶甲○○到伊家裡,告訴伊說甲○○要娶她,伊說這樣很好,之後伊有與邱于瑄一起到甲○○臺南的住處玩,甲○○的爸爸問有伊說要不要做餅之類的,伊說邱于瑄已經結過一次婚,而且現在又懷孕,如果伊去送餅會被人家笑,並說只要邱于瑄與甲○○合得來就好,伊並沒有跟劉淑華談過訂婚的相關細節,是到訂婚前一天,邱于瑄要伊幫忙作主,並把房子借給她訂婚;訂婚當天,訂婚金飾都是掛在邱于瑄身上,聘金、吃茶紅包也都是邱于瑄拿走,伊只有拿到12,000元去付訂婚宴的餐費,訂婚後一個禮拜,甲○○有來伊家裡說要拿錢給伊,伊也沒有收,叫甲○○直接拿給邱于瑄,所以訂婚金飾、聘金、吃茶紅包伊都沒有拿到;邱于瑄生產後,伊有請甲○○幫忙付生產費用,甲○○有拿65,000元給伊,付生產費用剩下的都是交給邱于瑄去買小孩的東西,另外甲○○匯的40,000元是匯到邱于瑄的帳戶,伊也沒有拿到,伊並不知道邱于瑄沒有要和甲○○結婚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邱于瑄確係經證人劉義庭介紹與證人甲○○認識,當時
邱于瑄已自另名李姓友人處受孕,甲○○明知上情,仍於交往後決定與邱于瑄訂婚、結婚一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劉義庭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1883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辯稱甲○○乃邱于瑄先行認識後始介紹予其認識一節,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邱于瑄雖一再否認有於86年5 月8 日與證人甲○○訂
婚,及自證人甲○○處取得任何財物等情,惟證人邱于瑄確有於86年5 月8日,在被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住處,與證人甲○○舉行訂婚儀式,當日證人江天龍並有為邱于瑄配戴上價值共計42,000元之訂婚金飾,證人甲○○亦有交付聘金10萬元予邱于瑄,吃茶紅包則係於邱于瑄奉茶後,依習俗放置於邱于瑄所捧之茶杯內,嗣於訂婚後一週,甲○○復於被告上址住處,交付聘金22萬元予邱于瑄,而後甲○○並再匯款40,000元予邱于瑄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江天龍、劉淑華、劉義庭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其並未取得聘金32萬元、訂婚金飾及甲○○所匯之4 萬元等情,並非無據。至證人甲○○、江天龍、劉淑華、劉義庭於另案審理中對於邱于瑄與甲○○究係見面幾次、有無提親、二次給付聘金之金額各為何、聘金及訂婚金飾交予何人、劉義庭有無參加訂婚儀式等等雖稍有出入,惟上開情事係發生於00年間,迄95年偵查訊問及96年原審另案審理時,已將近10年之久,本難以期待各該證人於偵審中仍能鉅細靡遺詳細交待陳述,況各該證人就邱于瑄與甲○○間就如何約定訂婚、如何舉行訂婚儀式、何人擔任媒人、聘金總金額、甲○○所支出之費用等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顯屬非虛,是證人邱于瑄上開證述內容,自無可採。
㈢又證人甲○○確有交付12,000元予被告以支付訂婚當日之宴
席費用,及交付65,000元予被告以支付邱于瑄之生產費用等節,已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自承,且依我國目前一般之訂婚習俗,訂婚當日男方均會給付一定金額之宴席費用(即俗稱「壓桌」)予女方,而當日證人甲○○、江天龍、劉義庭、劉淑華等人確有與被告、證人邱于瑄一同外出食用訂婚宴席,亦經證人甲○○、江天龍、劉義庭、劉淑華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無誤,足見被告辯稱其確有將該12,000元用以支付訂婚當日之宴席費用一節,應可採信;另證人邱于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生產費用是被告跟陳麗敏幫我處理的,我不知道是誰付的錢等語,證人蘇筠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邱于瑄的生產費用是我載被告去付錢,付了4 萬多元,地點在土城中央路的婦產科等語,足見被告確係為支付邱于瑄之生產費用始向甲○○提出要求,且被告在取得上開65,000元後,亦確有將之用以支付邱于瑄之生產費用。
㈣又證人邱于瑄雖另指稱本件均係被告所主導,且被告自始即
知其無意與甲○○結婚云云,惟此除證人邱于瑄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證人邱于瑄與甲○○確有於86年5 月8日,在被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住處,與證人甲○○舉行訂婚儀式,當日證人江天龍並有為邱于瑄配戴上價值共計42,000元之訂婚金飾,證人甲○○亦有交付聘金10萬元予邱于瑄,吃茶紅包則係於邱于瑄奉茶後,依習俗放置於邱于瑄所捧之茶杯內,嗣於訂婚後一週,甲○○復於被告上址住處,交付聘金22萬元予邱于瑄,而後甲○○並再匯款4 萬元與邱于瑄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邱于瑄竟完全否認曾與證人甲○○訂婚或自證人甲○○處取得聘金、金飾等事實,顯見證人邱于瑄之證言與事實多所不符,自難遽行採信。
㈤又被告確曾於證人邱于瑄訂婚前,透過電話與證人即媒人劉
淑華聯絡訂婚之相關事宜一節,已經證人劉淑華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固可認定,惟以被告係邱于瑄之養母(收養後並未辦理收養登記),為邱于瑄家中之唯一長者,依現今之一般訂婚習俗,訂婚之相關細節、聘金之數額本即係由雙方家長決定,是被告以邱于瑄養母之身分,與證人劉淑華商談訂婚之相關細節,實與習俗相符,當不能僅以被告曾與證人劉淑華商談訂婚之相關細節,即認被告與邱于瑄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㈥再者,以證人邱于瑄在與甲○○結識時,為年滿18歲心智正
常之人,且其前已有1 次婚姻記錄,自前次結婚後即有一段時間未與被告同住,顯見邱于瑄當時已係一可獨立自主之人,其是否會聽從被告之安排行事,已非無疑;且以邱于瑄前已有1 次婚姻記錄,與甲○○結識時,並已自他人受孕,甲○○知悉上情仍有意與之結婚,就被告以母親之角度而言,被告會贊成甚至鼓勵邱于瑄與甲○○結婚,實與常情相符;輔以證人邱于瑄是否真有與證人甲○○結婚之真意,乃隱藏於證人邱于瑄內心之主觀意思,若邱于瑄刻意隱瞞其內心之真意,被告實無知悉邱于瑄內心真正想法的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邱于瑄並無結婚之真意一節,亦非無據。
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曾打電話向其行騸,並請求調查被告案發
時所住之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 樓住處有無裝用電話及使用該電話之資料云云。惟查:被告辯稱該處電話是房東所裝,且被拆掉,伊並未能使用該電話,亦未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則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縱該處有電話,或雙方有通話,被告既否認犯罪,且被告以邱于瑄養母之身分,與告訴人商談訂婚之相關細節,實與習俗相符,當不能僅以被告曾與告訴人有通話,即認被告與邱于瑄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得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認定被告犯罪。是本院認無調閱該電話資料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邱于瑄片面指述被告自始即知其並無與證人甲○○結婚之真意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證人甲○○因本件訂婚所支出之聘金32萬元、吃茶紅包19,600 元、訂婚金飾,均係由證人邱于瑄親自收受,其後所匯之4 萬元,亦係匯入證人邱于瑄之帳戶,而被告自證人甲○○處取得訂婚宴席費用12,000元,及生產費用65,000元,均已用以支付訂婚宴席餐費及邱于瑄之生產費用,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有何從中得利之情形;況倘如證人邱于瑄所言,本案均係被告一手主導,則被告主導本案之目的應即係在取得金錢及財物,被告何以會在證人甲○○欲交付聘金予其時,不予收受,反而告知甲○○直接將聘金交予證人邱于瑄即可,此豈非與其主導本案之目的有違,由此亦可徵證人邱于瑄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自難僅以證人邱于瑄之片面證述即認被告與邱于瑄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存在,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證人邱于瑄為母女,案發當時又同住,被告豈會不知證人邱于瑄自始無與告訴人結婚之意?而證人邱于瑄於偵查及審理中,又明確證稱:結婚之事均由被告所主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無結婚之意願等語,是原審認被告不知邱于瑄無與告訴人結婚之真意,實嫌速斷。㈡證人邱于瑄就其自身所為之詐欺犯行,避重就輕,係人之本性,原審先就證人邱于瑄所涉詐欺之事實加以詢問,再以證人邱于瑄所述與事實不符,推認證人邱于瑄所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足採信,實難令人甘服。㈢證人邱于瑄與被告為母女關係,且證人邱于瑄與告訴人和解後,尚由被告每月代付新臺幣3,00
0 元之和解金等情,均據被告自承無訛,證人邱于瑄有何理由誣告被告?況證人邱于瑄早於95年5 月30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即曾陳稱:幕後的關鍵人係被告等語,是其所證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可信性極高。㈣倘被告毫無參與詐欺犯行,何以於前案偵查中,虛偽證稱證人邱于瑄從未與告訴人相親及訂婚,而於證人邱于瑄遭起訴後,見諸多證人當庭證稱其參與訂婚,始承認確有訂婚一事,並胡亂稱:在地檢署時身體不舒服,沒聽懂問題等語?倘如被告辯護意旨狀所述,係證人邱于瑄單獨詐騙他人,並逃逸無蹤,導致被告遭受莫大損害,何以被告仍於前案偵查中否認告訴人之指訴,為證人邱于瑄隱瞞實情?又何以事後願參加調解,代證人邱于瑄賠付告訴人?㈤被告於96年9月4日審理中自承:「如果她沒有跟甲○○拿錢,我哪裡有錢給她去買車,我連健保費都繳不出來」等語,而告訴人於審理中又具結證稱:聘金之數額係被告所要求;係被告要求其支付65,000元之生產費用,其親自交付被告;被告向其表示家用不夠,要求其匯款40,000元等語,均足認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另證人陳麗敏於前案審理中證稱:邱于瑄生產時,其全程陪同;生產費用由其向友人借款支付等語,則可證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取款後用以支付生產費用等情,顯不實在,原審認被告未從中獲利,惟就上開證據均未置一詞,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請求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民國86年1 月至12月間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二樓是否有申請設置電話線及使用該電話線路之資料。並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惟查:①證人邱于瑄之證言不足採,已如前述。②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和解,並不足以證明其事先是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③證人邱于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生產費用是被告跟陳麗敏幫我處理的,我不知道是誰付的錢等語,證人蘇筠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邱于瑄的生產費用是我載被告去付錢,付了4 萬多元,地點在土城中央路的婦產科等語。是陳麗敏雖有幫邱于瑄付錢,但並不足反證被告未付錢。因被告亦可一起付錢。④被告縱有說謊,仍應審酌有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其犯罪,亦不得僅以其說謊證明其犯罪。⑤被告於96年9月4日原審審理中雖自承:「如果她沒有跟甲○○拿錢,我哪裡有錢給她去買車,我連健保費都繳不出來」等語,亦只能證明被告知道邱于瑄有跟甲○○拿錢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其犯罪。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