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05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丁○○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務,丁○○與乙○○前曾為同事,丙○○為丁○○之朋友,乙○○以室內設計師甲○○積欠其仲介佣金拒不給付,迭催不理,竟與丁○○及丙○○共同基於以脅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依乙○○之指示,以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佯稱欲與甲○○洽談室內設計事宜,約甲○○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圓通路口見面。嗣甲○○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盧華瑩抵達上址後,丁○○與丙○○即進入甲○○車內後座,丁○○並以大聲且兇惡之語氣質問甲○○為何不付仲介費予乙○○,惟甲○○對應付之仲介費金額有所爭論,丁○○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甲○○與乙○○直接對話,乙○○與甲○○在電話中雖達成須再支付40萬元仲介費之共識,惟另以其已委託兄弟處理,只要甲○○乖乖配合就會沒事等語脅迫甲○○給付仲介費,丁○○並以其知道甲○○之公司、工地、住處及車號,不要讓其去找甲○○等語脅迫甲○○,丙○○則在旁助勢,致甲○○心生畏懼。嗣丁○○並要求甲○○立刻前往銀行領款交付四十萬元,甲○○為求脫身,先虛應故事,稱已將近三時三十分銀行結束營業時間,無法馬上提領大額款項,答應丁○○於次日上午十時至其臺北市○○區○○街○號公司樓下取款,丁○○、丙○○始離去。甲○○隨即報警處理,迨翌日(十三日)丁○○至甲○○公司樓下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及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甲○○積欠被告乙○○仲介佣金拒不給付,迭催不理,而由被告丙○○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自稱「張先生」而佯稱欲委託告訴人甲○○室內設計事宜,以將告訴人甲○○約出至約定地點,嗣即向告訴人甲○○催討該筆仲介費用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強制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甲○○積欠伊仲介佣金,又避不見面,伊才請丁○○幫伊處理,而丁○○找丙○○一起去跟甲○○談,他們是伊朋友,並不是黑道,伊跟丁○○說好好跟甲○○談,不要跟他起衝突,並沒有叫他們二人去恐嚇甲○○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跟乙○○是朋友,乙○○委託伊幫忙處理與甲○○間之債務糾葛,伊才跟丙○○去找甲○○。後來甲○○跟乙○○通電話協調該筆債務金額,他自己說願意償還40萬元的,並約定隔天到他公司樓下拿錢,伊跟丙○○沒有講威脅的話脅迫他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跟丁○○是朋友,當天丁○○腳痛,請伊開車載他去找甲○○談事情,甲○○也承認有欠乙○○錢,後來他們就談好償還金額,並約定隔天到他公司樓下拿四成,其間伊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在旁助勢或恐嚇甲○○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如何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乙○○有仲介佣金之糾葛,經被告丙○○撥打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佯稱欲洽談室內設計事宜,至約定地點後,即遭被告丁○○及丙○○出言對其脅迫給付仲介費,使其心生畏懼,而同意償還四十萬元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核與證人盧華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一份、授權告訴人設計事宜之授權書影本二紙及紀錄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乙○○之乙○○存摺影本二紙等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頁、第三十三頁以下)。
(二)被告乙○○、丁○○及丙○○雖均否認有以脅迫之手段強制告訴人甲○○給付仲介費之情,惟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九十五年七月間,伊請甲○○將佣金匯款給伊,但他沒有匯款,說要分十次給,雙方就發生爭執,後來伊再打電話給甲○○,他就不接電話,去工地也找不到他,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當天伊請丁○○、丙○○去跟甲○○協調工程佣金糾紛,因為伊知道如果直接跟甲○○說要這筆佣金,他不會出來,伊就跟丁○○說不然就跟甲○○說要介紹裝潢工程給他,把他約出來。後來丁○○在甲○○車內有打電話給伊,伊就直接跟甲○○談金額,當天伊在跟甲○○通話時有提到請甲○○支付伊四十萬元,後來當天下午四點多,甲○○有打電話給伊說「你叫人來跟我要錢,我很害怕,我準備報警」云云,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乙○○是伊以前老闆的妹妹,已經認識十三年,乙○○跟伊通電話時說甲○○工程款仲介費的百分之八只付了一點,餘款不付,也避不見面,並說用假裝要介紹工程的方式找甲○○出來,不然找不到,乙○○有告訴伊甲○○公司的電話,後來伊告訴丙○○說乙○○被人欠錢不還,要約那個人出來談看要怎樣,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當天伊叫丙○○打電話去甲○○公司說有房子要設計裝潢,請他約時間,下午伊進去甲○○車內就問甲○○有無欠乙○○債務,還跟甲○○說「我知道你公司在哪裡,不要讓我去你公司找你」,並跟甲○○說你與乙○○已經說好是四十萬元,先付十六萬元,請甲○○先開票或去銀行領款,甲○○則要伊隔天去公司拿,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之電話云云;另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當天,丁○○說他以前老闆的妹妹被欠錢,老闆的妹妹一直打電話給對方,但對方避不見面,所以叫伊開車載他去跟甲○○談,丁○○說要以假裝作工程的方式約甲○○,伊就用丁○○的手機自稱張先生打電話給甲○○約好下午三點見面,假裝要約他做工程,伊與丁○○事先有說先由丁○○跟甲○○談,如果談不攏,再打電話給乙○○,讓乙○○跟甲○○講,丁○○在甲○○車內與甲○○說話的語氣,一般人可能會感覺有點兇,他天生聲音就比較低沈、比較大聲,在車上伊只有說工程的事情伊不清楚,請丁○○打電話給乙○○,讓乙○○直接與甲○○協調,在甲○○車上,丁○○與甲○○就款項有爭議,伊在旁邊就說不然直接打電話給乙○○,讓他們自己談,後來丁○○有用臺語說「你住的地方、工作的地方我都知道」云云,茲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存有仲介佣金之糾葛,雙方就應給付之金額並有所爭議,且已歷時數月,被告乙○○若以其迭向告訴人甲○○催討均未獲置理,則其儘可循由正當法律途徑尋求解決,以滿足其債權之實現,惟何以其竟另委由與該債權無涉之被告丁○○向告訴人催討仲介佣金,嗣被告丁○○再行夥同被告丙○○一起前往,是被告乙○○顯有欲藉助外力以迫使告訴人甲○○出面解決積欠之仲介費,而被告丁○○另夥同被告丙○○一起前往,顯亦有欲藉勢迫使告訴人甲○○解決所積欠被告乙○○仲介費之意甚明,嗣被告乙○○、丁○○及丙○○三人因而由被告丙○○以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依被告乙○○之指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欲與告訴人甲○○洽談室內設計事宜,而將告訴人誘騙至見面地點,旋被告丁○○及丙○○並即進入告訴人甲○○之車內,被告丁○○並以大聲且兇惡之語氣質問告訴人甲○○為何不付仲介費予被告乙○○,並向告訴人甲○○稱「我知道你公司在哪裡,不要讓我去你公司找你」等語,而告訴人甲○○若非確有因受被告丁○○等人之脅迫而心生畏懼,以其否認有積欠被告乙○○仲介費,而何以竟即當場同意支付被告乙○○仲介費40萬元,並於脫身後旋即報警,是告訴人甲○○所述有於上開時地,因受被告乙○○、丁○○、丙○○等人以脅迫之強制手段,致使其心生畏懼,因而同意給付仲介費40萬元,應屬事實,而被告乙○○、丁○○、丙○○所辯並無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甲○○給付仲介佣金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丙○○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確存有仲介佣金糾紛,已如前述,則被告三人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催討仲介佣金,即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乙○○、丁○○、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乙○○、丁○○、丙○○三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丁○○、丙○○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與告訴人間雖有仲介佣金糾紛,惟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而以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付款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對告訴人之心理戕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以其所犯本件強制罪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
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而查被告乙○○僅因與告訴人間之仲介佣金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而夥同被告丁○○、丙○○以脅迫方式欲迫使告訴人付款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對告訴人之心理戕害非輕,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依上揭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實難認屬過重,被告乙○○、丁○○、丙○○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