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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3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02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0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鎮○○路○○號5 樓易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荃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貨物出口業務;戴淑貞平日以汎欣報關行名義向外招攬出口報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至93年6 月間,分別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四村、楊水寶、李政治等人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70,000元不等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2068-FM 號、5T-6259號、8E-6897 號等4輛事故報廢自用小客車,再委由汽車修理業者吳俊燁、簡文瑞、王有啟、黃晉毅將上開報廢車輛修復,其中5T-6259 號之報廢車係由黃晉毅再委由黃福川修理,惟黃福川竟自行以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後交還黃晉毅(黃福川所涉竊盜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就黃福川於本案警員再次移送黃福川竊盜罪嫌部分,另於95年11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9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明知上開4 輛已修復完成之自用小客車為完整車輛,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汽車零件品名數量資料,由戴淑貞以汎欣報關行名義,製作不實之出口報單,將貨物名稱填載為車門、葉子板、保險桿等汽車零件,並於94年5月6日持該出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申報出口汽車零件1 批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關稅局對貨物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基關稅局五堵分局會同警方於95年5月9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東亞貨櫃集散站查獲上揭已裝櫃之4輛自用小客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主要係以㈠甲○○、戴淑貞之供述;㈡證人李政治、吳宗吉、陳瑞泉、羅必成、吳四村、吳宏隆、詹書育、黃開進、孫惠君、洪麗華、游文坤、李森蘭、李延君、吳俊燁、簡文瑞、王有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晉毅、楊水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車輛車籍資料、車輛照片、估價單與報價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㈢證人李藍權之證言;㈣易荃公司零件清單及報單號碼AW/BC/94/V606/0352出口報單(下稱系爭出口報單);㈤證人黃福川之證言(起訴書誤增列證人李建君於警詢時之證言)、贓物保管條、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3日(94)國品字第059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本案經查獲內含有4 輛完整汽車之貨櫃係由其裝櫃出口,並委託被告戴淑貞申報出口,且偵查卷附易荃公司零件清單,係由其書寫傳真予被告戴淑貞之事實;被告戴淑貞則坦承受被告甲○○之託報關出口上開貨櫃,及系爭出口報單係由其委託泛欣報關行不知情職員依據易荃公司零件清單製作之事實,然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出口報單一般人均能製作,而非從事報關業務者始能製作,故縱被告戴淑貞為不實之記載,亦無從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倘系爭出口報單性質上屬被告戴淑貞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系爭出口報單內容復與實際出口之物品不符,然因其委託戴淑貞報關出口,已明白告知戴淑貞欲出口之貨物內包括4 輛完整之汽車,被告戴淑貞聽聞後指示其將出口4 輛汽車改以出口汽車零件之方式申報出口,故其始依據該4 輛自小客車之各組成零件製作成上開易荃公司零件清單,並傳真予戴淑貞,以供戴淑貞製作系爭出口報單,其不知出口完整之車輛不可以記載成出口汽車零件,其與戴淑貞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亦無從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甲○○委由被告戴淑貞以系爭出口報單申報出口汽車零

件之貨櫃,為警據報於95年5 月9 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東亞貨櫃集散站,查獲櫃內如系爭出口報單所載之汽車零件,實際上係完整之4 輛汽車之事實,被告不否認,並據證人即查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李藍權於檢察官偵訊(詳偵卷第183、185-186頁)及原審審理時(詳原審96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3-7頁)證述在卷,且有系爭出口報單(詳偵卷第124-128 頁)及易荃公司零件清單(詳偵卷第21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出口報單內有關出口該4輛汽車零件之記載顯屬不實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出口報單內雖有如前所述內容不實之記載,然戴淑貞堅

稱係依據被告甲○○傳真之易荃公司零件清單,委請不知情之泛欣報關行公司職員製作系爭出口報單,其不知貨櫃內實際上係裝載4輛完整之汽車,並非汽車零件等語,惟查:

⒈本案為警在東亞貨櫃集散站查獲之貨櫃(編號MSKU000000

0), 係戴淑貞委由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黃開進,駕駛KG-443號曳引車,於94年5月1日下午2 時許,將上開貨櫃拖曳至臺北縣○○鎮○○路○ 段○○號之易荃公司倉庫,由易荃公司人員負責裝櫃及籤封,同年月5 日上午7 時許,黃開進再駕駛同前車號曳引車至易荃公司上址,將上開貨櫃運送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東亞貨櫃場,戴淑貞於委託黃開進前往載運時,並未告知黃開進前往載運何物等情,業據證人黃開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85-87頁), 且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貨櫃司機將貨櫃運送至昱荃公司樓下倉庫後即離開,嗣貨櫃司機再次前來運送貨櫃時,貨櫃已籤封,其並未告知貨櫃司機貨櫃內有裝載何物品,且該只貨櫃於裝貨時被告戴淑貞及貨櫃司機均不在現場等語(詳見偵卷第19頁、原審96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17頁), 由上開證人黃開進及甲○○證言,可見戴淑貞於委託證人黃開進前往載運上開貨櫃時,並未事先告知證人黃開進係前往載運何貨物,且於上開貨櫃裝櫃時,並未在現場,是戴淑貞辯稱不知上開貨櫃內載有完整之4 輛汽車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⒉依現行法令,海關僅對進口貨物課徵進口關稅,出口貨物

則無課徵關稅之規定,是本案經警查獲實際出口4 輛完整之汽車,雖與申報出口汽車零件者不同,然僅涉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品質之行政裁罰問題(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裁罰新臺幣450,000 元,易荃公司不服訴願決定,現提起行政訴訟中),而與關稅無涉,此有財政部關稅局96年1月17日基普五字第0961 001313號函附卷可憑,由此可見不論是汽車零件或整輛汽車,依法均可出口,且均無涉關稅,則從事報關業務之戴淑貞即無由為被告甲○○節省稅捐之需,而指示被告甲○○將出口整輛汽車記載成出口汽車零件之必要。且查戴淑貞依據被告甲○○傳真之易荃公司零件清單上所載之4 顆汽車引擎之號碼,填載廢舊汽車輸出查證報告單(詳見偵卷第220 頁),向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查證是否為贓物,經該會以電腦與交通部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連線查證結果,戴淑貞聲請查證之4 個引擎號碼均非屬贓物,有該會於94年5月5日出具之廢舊汽車輸出查證證明書可憑(詳見偵卷第129頁),而上開4個引擎號碼復與嗣經警查獲4 輛完整汽車之引擎號碼相符,亦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3日(94)國品字第59號函可稽(詳見偵卷第134-14 1頁),足徵戴淑貞有依規將易荃公司通知出口之汽車引擎號碼送請查核是否為贓物,據此可見其並無逃避海關行政查緝之行為。從而,本案亦查無戴淑貞有於系爭出口報單為不實登載之動機。

⒊被告甲○○雖一再指證於委託戴淑貞報關時,有告知戴淑

貞欲出口之貨物內包括4 輛完整之汽車,係戴淑貞指示其將欲出口之汽車改以出口該等汽車之汽車零件方式申報出口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甲○○係實際裝櫃出口之人,對於貨櫃內裝載之物品與系爭出口報單所載不符,無從委為不知,是其難免為脫免自身刑責,而將出口申報不實之責,推由從事報關業務之戴淑貞負責。證人李藍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述:「報關應到現場查驗」等語(詳偵卷第

186 頁),然查其上開證言顯與貨主在自身工廠裝櫃籤封,報關人員無從在場知悉櫃內裝載貨之貨櫃載運之實務運作情形有異,且亦與證人黃開進及甲○○上開所證,本案貨櫃裝載時戴淑貞未在場之情形不符,而證人李藍權復未就其此部分之證言詳為說明證述之依據,以釐清戴淑貞是否因主觀知情而故意不到場觀看貨物裝櫃情形,是亦無從以證人李藍權此部分之證言,推認戴淑貞於報關前知悉出口之貨物係4輛完整汽車。

⒋公訴人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列之證人

李政治(崇祐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向鵬展汽車公司收購8E-6897 號報廢自用小客車車體後,轉售予被告甲○○經營之太銓汽車公司)、吳宗吉(朋展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標購得8E-6897 號報廢自用小客車車體後,轉售予崇祐環保有限公司)、陳瑞泉(前開設汽車保養廠,向友聯保險公司標購得5T-6259 號報廢自用小客車車體後,轉售予楊水寶)、羅必成(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專員,將取回之保險標的5T-6259 號報廢自用小客車車體,出售予陳瑞泉)、吳四村(興祥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標購得2068-FM 報廢自用小客車車體後,轉售予太銓汽車公司)、吳宏隆(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科長,將取回之2068-FM 報廢自用小客車車體轉售予吳四村)、詹書育(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辦事員,將取回之保險標的5T-3263報廢自用小客車車體,出售予太銓汽車公司)、孫惠君(5T-6259 號原車主張秀鸞之女,證述該車因車禍經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後,由該保險公司取回)、洪麗華(8E-6897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證述該車因車禍經保險公司理賠後取回)、游文坤(2068-FM 自用小客車原車主江麗櫻之夫,證述該車經富邦保險公司理賠後,由該公司取回)、李森蘭(5T-3263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證述該車因車禍經保險公司理賠後取回)、李延君(朝陽小客車租賃公司副總經理,證述CC-5773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情形)、吳俊燁(受被告甲○○之託,修復8E-6897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簡文瑞(受被告甲○○之託,修復經查獲出口汽車中之1 輛之人)、王有啟(受被告甲○○之託,修復經查獲出口汽車中1輛之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晉毅(受被告甲○○之託,修復5T-6259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楊水寶 (前經營汽車材料行,向陳瑞泉購得5T-6259 號報廢自用小客車車體後,轉售予太銓汽車公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上開車號車輛車籍資料、車輛照片、估價單與報價表及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編號四所列之證人黃福川(受證人黃晉毅之託修復5T-6259 號自用小客車,卻以竊得之CC-5773 號自用小客車充當修復後之自用小客車之人)之證言及贓物保管條等證據,僅能證明經警查獲之上開貨櫃內出口之4 輛完整汽車,係經被告甲○○所收購之事故車,經僱工修復後出口之事實,而無從證明戴淑貞於報關時知情被告甲○○委託報關出口之貨櫃內係裝載查獲之4輛完整汽車。

⒌綜上證據分析,戴淑貞於委請證人黃開進前往易荃公司載

運貨物時,並未告知證人黃開進載運貨物之內容,且於本案貨櫃裝櫃時亦不在現場,則其不知貨櫃裝運何物即合於常理,而戴淑貞既係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其在未參與裝貨過程之情形下,依據貨主傳真之零件清單製作出口報單亦合於常情,且查無何不符受託報關規定之情形,此外復查本案不論申報出口汽車零件或出口整輛汽車,均與關稅無涉,且戴淑貞業依規定查證被告甲○○傳真出口之引擎號碼是否屬贓物,是亦查無戴淑貞有於系爭出口報單為不實登載之犯罪動機,從而戴淑貞前開辯解即合於常情及常理。戴淑貞既不知被告甲○○實際出口者係4 輛完整之汽車,則其依據被告甲○○傳真之易荃公司零件清單,委請同不知情之泛欣報關行職員製作系爭出口報單,即無何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嗣其持系爭出口報關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出口,自亦無從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出口報單係戴淑貞因從事報關業務而填具之文書,自屬戴淑貞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甲○○辯稱系爭出口報單一般人即能填報,並非必須委由報關行辦理方能填寫,而認系爭出口報單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尚有誤會,不足採信。惟查,被告甲○○實際上係出口4 輛完整之汽車,卻將不實之易荃公司零件清單傳真予不知情之戴淑貞,使戴淑貞據以委請同不知情之泛欣報關行職員製作系爭出口報單,因被告甲○○非從事報關業務之人,系爭出口報單並非被告甲○○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要難認被告甲○○係利用不知情之戴淑貞及泛欣報關行職員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是戴淑貞嗣後持內容不實之系爭出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出口,亦無從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被告甲○○。

六、綜上所述,戴淑貞辯稱係依據被告甲○○傳真之易荃公司零件清單製作系爭出口報單,不知被告甲○○委託報關之貨櫃內實際上係裝載4 輛完整汽車乙節,並非無稽,且查本件出口與關稅無涉,戴淑貞亦依規定將易荃公司零件清單所載汽車引擎號碼送請查核是否為贓物,並未規避海關之行政查緝,實查無戴淑貞有於系爭出口報單為不實登載之犯罪動機,是被告甲○○雖一再指證戴淑貞於報關前知悉實際出口者係

4 輛完整之汽車,然因就戴淑貞立於報關行之角色而言,實存有合理可疑之處,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戴淑貞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據以為不利戴淑貞之認定。而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戴淑貞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縱被告甲○○知情實際出口者與系爭出口報單記載者不同,然因被告甲○○非從事報關出口業務之人,無從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自亦無從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有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