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3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03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王月珠(原名甲○○)原係同居關係(2人曾經辦理結婚登記,然於民國96年7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婚字第851號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嗣因感情不睦,丙○○於96年1月27日晚間9時過後,帶其子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王月珠住處時,因王月珠拒不開門,致丙○○心生不滿,遂以「要將小孩顧好,不然要你們全家人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月珠及其母乙○○,致王月珠及乙○○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月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月珠之母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何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經訊被告丙○○固坦承於96年1月27日晚間9時過後,帶其子至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告訴人原與我約定當天上午要帶小孩去看醫生,結果告訴人沒來,晚上我帶兒子至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未開門,我就請警察前來處理,我只要求告訴人妥適照顧小孩,沒有踹門,亦未恐嚇告訴人或其家人等語。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月27日晚間9點多,我與告訴人在板橋市○○路家中,被告用力踹鐵門,聲音很大,我們很害怕,不敢開門,被告把兒子帶過來,並恐嚇我們說:「要將小孩顧好,不然要你們全家人死得很難看」,我們聽了很害怕,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偵查卷第86-87頁、本院9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74-76頁、本院9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

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馬東陽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我到現場時,見被告與其子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外,我以為被告是被趕出來的,我敲告訴人住處大門,告訴人之母出來跟我接洽,小孩就走進去,當時告訴人在屋內,也有就家暴報案,被告想要進入屋內,也有一些情緒的話,所以我將被告制止在屋外,後來我才知道被告不住該處,我為避免雙方紛爭,被告表示有事先離開,我在場繼續處理,告訴人之母表示告訴人有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是找到保護令後,我才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稱要告被告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傷害,我到現場時未聽到被告說要告訴人全家死得很難看這句話,記得被告是用台語說要抓姦‧‧‧告訴人之母表示警察到場前,被告有踹門,我看一下告訴人的門,的確有擦痕,但沒有明顯的毀損痕跡‧‧‧警察到場時,被告想進屋內,並用台語表示他要抓姦,但被我制止,被告當時神情是憤怒的,但因為警方在場,所以也不敢有任何不法的舉動等語(偵查卷第68-70頁、第72頁)。

四、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不睦,告訴人前曾數次遭被告暴力相向,最近1次係於95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80之1號2人住處,因小孩教養及家庭問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眼挫傷併周圍瘀青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雙方於原審就此部分成立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經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2月20日開具之診字第95117936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各1件附卷可稽。本件事發當時,復因被告攜其子至告訴人住處,因告訴人拒不開門,雙方均報警到場處理,依警員馬東陽之前述證詞,被告當時之情緒憤怒,並非處於平和狀態,待告訴人之母乙○○於員警到場後開門時,被告復欲進入告訴人住處,但為警員制止,而告訴人始終不敢出來面對被告處理糾紛,再參諸警員馬東陽指認告訴人住處大門確有擦痕,顯見被告於員警到場前,絕非僅係攜子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靜靜等待。再查事發地點係告訴人娘家,當時僅告訴人與其母在屋內,若被告辯稱當時送小孩去告訴人處,僅要求告訴人妥適照顧小孩,未出言恐嚇云云屬實,何以告訴人及其母不敢開門,且雙方均報警處理?又何以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竟以台語對員警稱前來抓姦?以員警到場後被告之情緒反應及言語內容觀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不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同時同地以一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其母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起訴,惟告訴人之母乙○○亦受恐嚇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

二、原審未能詳為勾稽,就恐嚇部分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送其子至告訴人住處時,因不滿告訴人未開門,竟出言恐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知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依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談 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6